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8號105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碧雲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吳志偉
張耀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4年12月21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113972號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吳思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潘文忠,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樹德科技大學助理教授,由該校以民國103年11月20日德科大人字第1030002448號函(103年11月20日函)報被告申請以專門著作送審升等為副教授。案經被告洽請原告送審專門著作相關所屬領域(教育)之簽審顧問按規定就專業領域之考量推薦3位審查委員審查,甲審查委員指出原告之代表著作多段文字涉及自我抄襲疑義,疑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經被告以104年4月17日臺教高(五)字第1040051089號函(下稱被告104年4月17日函)請樹德科技大學轉知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提出書面答辯說明,嗣被告併同原告之答辯說明請甲審查委員再次確認後,仍維持原不及格之評分及意見。被告乃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第5條第2項規定,併同甲審查委員兩次意見說明及答辯資料,送請乙、丙審查委員審查,經乙、丙審查委員修正原審查成績,給予不及格之評分,並勾選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本案3位審查委員均給予不及格之審查分數,爰本件未獲2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本件審查結果為未通過。被告旋於104年7月7日召開「104年度教師資格送審疑義教育科審議小組會議」(下稱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建議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除不通過原告副教授之資格審定外,並予以3年內(104年7月7日至107年7月6日)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被告乃以104年7月15日臺教高(五)字第104009311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對被告繳交之專門著作審查結果,認不通過副教授資格,原告尊重審查委員此部分之專業判斷,並考量訴訟資源,就不通過升等副教授部分,願就此部分表明不向本院主張撤銷,原告主張要撤銷3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部分。而就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之規定,原告認為並沒有,原告目前已有另份專門著作可再次申請副教授資格升等,若本院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或改判決為1年之期限,則原告即可另行申請被告審定,回歸專門著作之審查範圍。(二)依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第7條規定可知,若將研討會論文於日後在期刊發表,不應視為自我抄襲;且即便有自我抄襲之疑慮,也應視抄襲內容是否為著作中創新核心部分,方得認定自我抄襲是否嚴重。本件審查委員質疑之2篇論文,係原告於西元2011年投稿至ACAI研討會之論文,而原告發表之代表著作,則是於2013年7月26日投稿至KJEP期刊之論文。該2篇研討會之論文與原告之代表著作內容,即便有相同或雷同之處,仍應視為同一著作,而無自我抄襲的問題。而審查委員質疑之2篇論文,雖後來曾於2013年7月刊登於「Communication Information Science andManagement Engineering」刊物內,但其實際出版的時間,為2013年8月,原告在同年7月投稿至KJEP時,並不知悉該2篇論文將被刊出之訊息。且原告於2011年投稿2篇論文至ACAI研討會時,是希望日後可刊登在EI Compendex期刊上,但早在2013年1月,ACAI就已確認該2篇論文並無法刊登在EI期刊上。當原告發現該2 篇論文刊登於「CommunicationsInformation Science and Management Engineering」時,固然並未即時在代表著作中加以引註,但一來,該份刊物,並非經過peer-review(同領域專家審查)之專業期刊,而為會議結束後,直接刊登之「網路刊物」,且其並未發行紙本,故該2篇論文即便已被刊載在「CommunicationsInformation Science and Management Engineering」刊物上,仍屬研討會等級之論文。而原告之代表論文,係刊登於知名之KJEP期刊,乃教育領域之專業期刊,且經過此領域之專家嚴格審查,為國際認可之SSCI期刊。故該2篇論文應與原告之代表論文視為同一件,而無自我引註之必要;二來,刊出該2篇論文之刊物,係屬於科學與管理範疇,與原告代表論文所涉及之教育領域,完全不相干,根本就是ACAI用來敷衍原告,隨便將原告之2篇論文刊登在與教育領域風馬牛不相及之刊物上。則該2篇論文既非在與教育領域有關的刊物被刊出,應不被視為正式發表,亦無自我引註之必要。且三來,本案審查委員指出之5處抄襲之處,全部集中在代表論文的「Indroduction」段落內,而該段落既只是代表論文最開始的引言,且只是屬於文獻回顧與探討的段落,當然不是該代表論文的創新核心部分,應不會有誤導誇大學者專家認定代表論文創新貢獻之嫌。事實上,原告的代表論文是量化的實證研究,其最具貢獻度的核心部分「研究架構」,是原告於該代表論文的研究過程中所為之創作,整份論文內容長達17頁,絕不應被視為自我抄襲另2篇各短短4頁之研討會級論文。綜上,原告並未違反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之規定。(三)依被告104年4月17日函所附審查委員之意見第2段清楚記載:「必須相當留意,代表著作中有多段文字是出自申請者2013發表的兩篇合著之期刊論文(見紙本註記),但卻未於代表著作中給予適當引註,這可能會有自我抄襲的疑慮(參考科技部『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對『自我抄襲」的定義:『研究計畫或論文均不應抄襲自己已發表之著作』。」可證明被告審查委員在審定本件原告著作是否有違反學術倫理之參考依據,確實就是科技部之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被告雖一再主張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係屬專業學術判斷,且基於學術倫理認定涉及高度專業性,各該案所涉案情或簡或繁,由該領域內專家學者審查實屬嚴謹客觀。惟本案所爭執的重點,是在於原告究竟是否構成「未適當引註」之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而非在於各專業學術優劣之判斷,則自應就「未適當引註」之定義加以明確表述。且每位審查委員就「未適當引註」之定義為何,恐皆有不同的可能解釋,若未依客觀且明確的標準加以審查,則此將完全流於個人主觀意見,甚至是對「未適當引註」作出錯誤或無限上綱之理解,此也是為何科技部要制定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之理由。再者,科技部是我國管理學術研究人員之最高行政機關,其對學術研究審查之嚴謹程度,絕對不比被告遜色,而其所頒布之「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當然更是集無數經驗之大成所訂立之專業規範,就算並非法規命令,至少具備行政規則之效力。若被告仍抗辯該「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對被告並無實質拘束力,則請被告陳明審查委員就「未自我引註」之定義及審查標準之依據為何。依上所述,申訴評議決定所載「本件代表著作在若干文字的段落完全複製參考著作文字且未註明出處,使人誤認該複製文字部分為作者在代表著作所自著,即構成抄襲,不必討論抄襲之範圍是否構成合理使用。」之記載,即可確認評議委員對「自我抄襲」之定義,明顯太過嚴苛,不符合「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之規定,而完全是恣意解釋,其判斷、評量確有違法及顯然不當之情事。(四)又原告向教育部提出升等審查文件之內容,除了代表著作外,還包括5篇參考著作,其中就包括了審查委員認為有自我抄襲之虞的2篇參考著作。此即代表原告自始至尾皆不認為自己有「自我抄襲」之問題,否則原告大可不用將該2篇著作一併呈送予教育部作為參考著作,也就不會讓審查委員發現有何「自我抄襲」之問題。(五)原告所出現之瑕疵,皆已被認為並未違反學術倫理,則原告之專門著作,自不該當審定辦法第37條第4款之「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規定。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係因引註之處理有疏失而違反學術倫理,依比例原則而言,被告所為「3年」內不受理原告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實屬過重。故原決定確實至少有違反「比例原則」認定之錯誤等語。並聲明: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自即日起3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部分予以撤銷。
四、被告則以:(一)原告稱其代表著作早於102年7月26日即已投稿至「KJEP」期刊,遲於103年6月始為出版刊登;而原告所自承100年投稿至「ACAI」研討會之論文乃於102年8月刊登出版,換言之,原告於102年8月至103年6月間係能「修正或補充」未適當自我引用而不為「修正或補充」。而前開事實經核與乙審查人所認為原告肯定能於代表著作刊登前有充裕時間為修正或補充,但原告捨此不為,遂認未能適當自我引用部分,的確有疏失之意見,不謀而合。原告所援科技部之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並無法規授權亦無行政命令之性質或名稱,足證該規範並非行政命令遑論具有法規效力,前揭規範並無拘束力,僅具「參考」價值,尚非不得由審查人援之作為參考。再查送審教師資格審查之相關著作,依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為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表、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証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之著作等,爰不論代表著作或參考著作於本件原告送審資料中皆為正式發表著作,與科技部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第7點有關研討會報告如不被視為正式發表,無自我引註之必要,並無扞格;且本案復業經3位教授級之審查委員就學術專業內容作出判斷及評價,復經學術審議會工作小組教育類領域委員邀集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組成小組會議討論,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係屬專業學術判斷,且基於學術倫理認定涉及高度專業性,各個案所涉案情或簡或繁,由該領域內專家學者審查實屬嚴謹客觀。(二)原告迄今僅提出其「主觀意見」空言泛稱主觀認為該兩篇參考著作只有研討會等級且刊登之期刊類型範疇相關性低,執以通過「KJEP」期刊刊登,稱其不認為有「自我抄襲」之意;本件審查人對於「自我抄襲」標準過於嚴苛;不認為自己有「自我抄襲」才會將爭議之資料送審云云。然各審查人本其專業學術判斷獨立進行,專業見解雖有仁智之見,尚不因原告主觀認知標準不同,而否定審查人之評審結果,故仍應予以尊重。(三)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若於裁處原告因違反前開規定,不通過其副教授資格,且1至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皆為「合法」之行政裁量範疇,而本件被告裁處原告3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並無裁量逾越、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且被告亦未裁處原告最高5年之年限,而係就審查意見、原告主觀態度、有利不利事項一併考慮後為決定,亦係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原告主張原處分與評議書結果之決定有違比例原則,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次按教師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2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
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又被告依上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審定辦法第27條規定:「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者,本部一次送3位學者專家審查;以作品、藝術成就證明送審者,本部一次送4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第28條規定:「(第1項)本部辦理複審時,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分數以70分為及格,未達70分者為不及格。(第2項)任教學校採計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者,前項審查及格分數以70分及學校所報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及比率,換算送審人及格底線分數。但經換算後及格底線分數低於65分者,以65分為及格底線分數。……。」第29條第1項規定:「本部辦理複審時,以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其審查結果,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以作品、藝術成就證明送審者,其審查結果,3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第37條第1項規定:「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5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1年至3年。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5年至7年。三、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7年至10年。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1 年至5年。」
(二)查原告送審之代表著作,經3位學者專家審查結果均給予不及格之分數(按:皆未達65分,原告採計教學服務成績,其及格分數為65分,見答辯卷被證1第187頁以下),被告乃依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第11點第2項規定,將上開3位審查人意見彙整後,由學術審議會工作小組工程領域委員邀集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組成小組會議討論,於104年7月7日召開審議小組會議,決議:「本案經查陳師個人具名之代表著作在若干文字段落上,和其與他人合著之兩篇參考著作論文雷同度高,且未適當引註,確有違反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之規定,不通過其副教授資格,並自即日起3年內(104年7月7日至107年7月6日)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見答辯卷被證1第214頁以下)被告乃以原處分函復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三)依本件審查委員審查意見表所載,審查委員就原告之代表著作是否符合擬申請升等副教授等級之教師,其審查評定基準須「在該學術領域內有持續性著作並有具體之貢獻」,審查委員業已具體陳述其專業領域之見解,甲審查委員指出:「代表著作『Quali1y management foruniversities' transnational education in Taiwan:
An ISO 9004-based evaluation approach』雖是發表於SSCI 的期刊,……但因論述欠深入,除了學術價值不高,也有因『自我抄襲』而衍生的學術倫理,部份段落完全引自自己已發表的期刊,卻沒有在代表著作中加以正確引註,而出現『自我抄襲』。(一)……有關跨國高等教育的品質議題已有非常多的討論,但這篇著作一來沒有給予該有的overview,……也未指出跨國高等教育品質課題的文獻缺口,……單從一個個案所取得的問卷結果,實證性說服力也稍嫌不足。……此次申請所列的參考論文共5篇期刊,從論文發表量的表現來看,表現尚可,但論文的質則稍嫌不足,刊於一般非學術性期刊的《臺灣教育評論》1篇,有些論文每份只有4頁,每份卻掛著高達4位合著的作者;申請者獨著發表於2015年的論文,若依現有探討跨國高等教育的相關研究與論述而言,短短的4頁內容並沒有任何新穎之處,因為有關跨國高等教育整體的發展現況、規模及相關議題皆已有不少文獻可考,其中尤其是近年British Counci1公開可取得的報告書更為重要,……這些報告書應有助於對跨國高等教育現況的瞭解,但卻未被見引用。……」並於審查意見勾選析論欠深入及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且給予不及格之評分。因本件升等審查涉有違反學術倫理,經被告以104年4月17日函請學校轉知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提出書面答辯說明略以:「被指自我抄襲的兩篇參考著作,實為作者於2011年投稿至研討會的論文,但該研討會的論文集一直未出版,……當作者將過去的研究成果重新彙整寫成較完整的論文,於2013年7月投稿至KEDI Journal of Educational Policy(KJEP;即作者之代表著作)時,該研討會論文集也還沒有正式出版,……該研討會才於2013年7月將論文收錄在該期刊上(即作者之參考著作),但正式出版已是2013年8月,……當作者重新整理重新投稿於KJEP,在文稿修改校正時,作者未能即時回頭引用,這是作者的疏失,但絕無刻意隱瞞或自我抄襲的意圖與行為。」(見答辯卷被證1第25頁)嗣被告併同原告之答辯說明請甲審查委員再次確認後,甲審查委員回應意見為:「1.雖陳師提出答辯,但這樣的情形若發生在同一年出版的著作則情有可原,但目前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的出版卻非同一年;代表著作刊於KEDI Journal of Educational Policy的11卷第1冊,出刊月份為2014年6月,但被放入此次升等著作當作參考著作的這兩篇卻是前一年(2013)年7月既已出刊。另一種可能為,陳師接受KEDI Journal of Educational Policy的接受函及通知被刊登的日期是發生在2013年7月之前,而這部分顯然地也不是如此,因為答辯書第1頁,陳師已說是在2013年7月才『投稿』至KJEP,而非在2013年7月既已收到KJEP的刊登通知書,以致無法進行代表著作的修改。2.因為代表著作的立論基礎薄弱、論述也不足,而參考著作在量與質皆有待強化,本案仍維持第一次的審查意見與分數。」(見答辯卷被證1第201頁)被告乃併同甲審查委員兩次意見說明及原告答辯資料,送請乙、丙審查委員審查,乙審查委員審查意見略以:「……4.作者在論文自我引用有瑕疵,並且在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有抄襲事實,有兩個段落約莫超過100字,使用文字與順序完全一致,違反學術倫理。5.申請者研究場域主要在越南,但綜觀所有送審資料,對於越南當地教育、文化與社會發展需求探討缺乏,甚至連國內相關學者例如林志忠教授等人的著作也未見參酌,殊為可惜。」(見答辯卷被證1第195頁、第196頁)而給予不及格之評分及意見。另丙審查委員審查意見略以:「……3.論文方法方面,作者以t -test說明期望與品質之間的差異,然而7點的量表的設計中點為3.5,調查結果在期望與品質兩者皆有相當高的得分。這種結果不會因為統計上的顯著差異而造成實質的改變,詮釋過程宜慎重。……6.部分文獻有自我抄襲的疑慮部分,申請者仍有不可規避的責任!」(見答辯卷被證1第197頁至第199頁)而給予不及格之評分及意見,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甲表)(乙表)及回應意見表在卷可稽。
(四)原告稱其代表著作早於102年7月26日即已投稿至「KJEP」期刊,惟直至103年6月始為出版刊登(見答辯卷被證1第174頁以下);而原告所自承100年投稿至「ACAI」研討會之論文乃於102年8月刊登出版,亦如前述。換言之,原告於102年8月至103年6月間仍有充足時間能「修正或補充」其代表著作未適當自我引用之情形,但原告卻捨此不為,而不為修正或補充,亦經乙審查人認為原告就此未能適當自我引用部分,的確有疏失(見答辯卷被證1第206頁以下)等情。又甲審查人之審查意見雖載有:「必須相當留意,代表著作中有多段文字是出自申請者2013發表的兩篇合著之期刊論文(見紙本註記),但卻未於代表著作中給予適當引註,這可能會有自我抄襲的疑慮(參考科技部『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對『自我抄襲』的定義:『研究計畫或論文均不應抄襲自己已發表之著作』)。」(見本院卷第146頁、答辯卷被證一第188頁)惟此僅係以該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明定論文不應自我抄襲一節,為說明原告代表著作涉及自我抄襲而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再者,審查人本其專業學術判斷獨立進行,有關原告送審程序,並無客觀具體事實顯示其審查程序或判斷、評量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審查人之專業學術判斷,自應予以尊重。原告主張其代表著作不應視為自我抄襲;且只是屬於文獻回顧與探討的段落,不是該代表論文的創新核心部分,並非嚴重,審查人對於「自我抄襲」標準過於嚴苛云云,尚難憑採。
(五)原告之代表著作在若干文字段落完全複製其參考著作文字,且未註明出處,使人誤認該複製文字部分為原告在代表著作所自著。又參酌原告及審查委員所陳,原告應有充裕時間修正或補充其代表著作未適當自我引用之情形而不為,雖非故意抄襲,然其於引註之處理仍顯有疏失,被告審議小組會議經綜合審查委員意見討論後,依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規定,決議不通過其副教授資格,並3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定之正當程序、不當連結禁止等違法情事,亦未逾越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所定1 至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範圍,尚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或判斷恣意等情。
六、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