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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6號106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信志

送達代收人 李裕珍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 人 高靖棠律師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彭坤業(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張妙如

郭法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物保管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朱兆民變更為彭坤業,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4,000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遷空原告代保管之桃園市○○區○○路○○○巷○○號之0倉庫內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先驅原物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嗣於本院105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時追加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3,089,000元。2.被告應自105年2月1日起至遷空原告代保管之桃園市○○區○○路○○○巷○○號之0倉庫內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先驅原物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再於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將聲明修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96,742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復將該聲明後段修正為:「……其中1,464,000元部分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06年2月13日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年5月3日準備程序時,復將利息起算日部分修正為:「……其中1,464,000元部分自105年3月8日起,其餘自106年2月11日起……」並於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1、5條損失補償規定為備位之請求權基礎。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均表示不同意。然本院認為原告之請求,係基於被告命其保管所查扣毒品原料而生之費用或損失賠(補)償,影響被告攻擊防禦之程度尚屬有限,其追加並非不適當,仍應准許。㈢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責付保管系爭扣押物而生費用及損害

,依公法上寄託關係、公法上不當得利或類推適用補償規定等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償還,均屬公法上爭議,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之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本院自有受理訴訟權限,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緣訴外人李○中將改制前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

巷○○號房屋(現為桃園市○○區○○路○○○巷○○號之0)出租予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夏暘有限公司(下稱夏暘公司)作為廠房,租期為101年5月20日至104年5月19日,每月租金9萬元,於101年4月30日立有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租約1);嗣原告以其名義將上開廠房中約140坪部分租予訴外人王○平作倉庫使用(下稱系爭倉庫),租期自101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每月租金4萬元,於101年5月28日立有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租約2)。嗣被告指揮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偵查隊,偵辦王○平與訴外人吳○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王○平等所涉毒品刑案),於101年10月間,查扣王○平與吳○助於系爭倉庫內置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先驅原物料即化學原料溴水83瓶3,755公斤、甲胺89桶16,170公斤(下稱系爭扣押物),遂於101年10月31日將系爭扣押物責付原告保管,並要求原告簽收代保管單。上開王○平等所涉毒品刑案於102年2月7日經本件被告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9月18日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4月9日103年度上訴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7月9日104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而告全案確定。其間原告曾於102年7月29日及同年12月11日,向龍潭分局及桃園地院申(聲)請將系爭扣押物移置他處,並未獲處理。

㈡原告前於103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件被告

應償還自101年11月1日(保管系爭扣押物之翌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每月4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保管費用計60萬元、該案另被告桃園地院應給付其28萬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系爭扣押物移置他處之日止,按月償還伊相當於4萬元租金之保管費用,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駁回,並告確定。嗣因租約1屆期,系爭扣押物仍未遷移,原告乃與李○中就上開廠房後半部約130坪部分簽訂承租契約,租期自104年5月20日起至107年5月19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於104年5月11日立有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租約3)。夏暘公司再於10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主張伊與被告間有公法寄託關係,被告應償還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以坪數比例及租約2租金計算每月4萬元,共2年9個月所支出之租金合計132萬元,且系爭扣押物仍置放於系爭倉庫,租金持續增加中,爰併請求自104年8月1日起至遷空系爭扣押物之日止,按月償還4萬元,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駁回,並告確定。

㈢原告主張嗣於105年2月22日與夏暘公司達成損害賠償協議,

由原告給付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4年5月19日止,每月4萬元,合計1,224,000元予夏暘公司。原告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224,000元及自104年5月20日起至105年1月20日止之寄託必要費用240,000元,並於訴訟中擴張請求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12月8日止之不當得利或寄託費用307,742元,及追加系爭倉庫因保管系爭扣押物所生損害1,625,000元,合計請求金額為3,396,742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兩造有公法上寄託關係,原告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

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按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95條定有明文。

檢察官依法搜索扣押後,該扣押物即由國家機關占有,檢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扣押機關得自行保管扣押物固不待言,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亦可交付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關於後者之法律關係,應認為係檢察機關按法律規定,依其職權選擇對扣押物處置之方式,而與受責付人成立公法上之寄託關係。此種公法關係專以保管扣押物為目的,受責付人應依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之指示,或依受責付當時扣押物之狀態、存放方式、存放地點,在自己占有(包括間接占有)之狀態下加以保護,而維持扣押物之原狀,以防止其滅失、毀損及喪失,故依「責付」行為之特徵,應認為係檢察機關按法律規定,依其職權選擇對扣押物處置之方式,而與受責付人成立公法上之寄託關係,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88號判決可參。本件代保管單雖由龍潭分局司法警察交付原告填寫,並責付原告具結保管,然該案係司法警察搜索扣押取締查獲,該命保管扣押物之行為,亦屬檢察官指揮偵查範圍內,司法警察係因檢察官授權而為扣押交付保管之行為,應視為檢察官之行為,並非司法警察獨立行使職權。本件係檢察官為妥適保管扣押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命適當之人保管之行為,因保管扣押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寄託關係,請求被告應加計利息償還之。

㈡追加聲明前,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請求被告給付寄託必要費用計1,464,000元(=1,224,000+240,000):

1.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4年5月19日止之租金損失,夏暘公司向原告求償之1,224,000元:因被告將系爭扣押物置放系爭倉庫內,致夏暘公司無法再使用或出租,卻需支付租金。基此,自101年11月1日起(即原告代保管之翌日起)至104年5月19日(租約1期滿日)止,合計2年6個月又18日,以租約2所約定之每月4萬元租金計算,夏暘公司所受之損失計算式:40,000元30月+(40,000元30日18日)=1,224,000元,原告與夏暘公司於105年2月22日簽訂損害賠償協議書,並於105年5月16日將該款轉至夏暘公司帳戶。

2.自104年5月20日起至105年1月20日止之租金損失,原告向李○中承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240,000元:至104年5月19日,因租約1已屆期,被告仍未遷移系爭扣押物,原告為繼續履行保管責任,遂改由原告以每月3萬元之租金向李○中承租系爭倉庫,租期至107年5月19日止,有租約3為據。所受損失計算式為:30,000元8個月=240,000元。

3.以上為原告因保管系爭扣押物所支出之寄託必要費用計1,464,000元,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並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夏暘公司及原告間105年2月22日簽訂損害賠償協議書,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係依損害賠償協議書進行付款,於105年5月16日轉帳予夏暘公司,依夏暘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銀)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該公司固於同日即匯出至昇達塑膠回收有限公司(下稱昇達公司)負責人之帳戶,係因夏暘公司實際從事塑膠回收再製事業,而自昇達公司購入塑膠廢料重製,夏暘公司自97年7月15日起迄99年陸續向昇達公司購買塑膠廢料,貨款累計達1,838,338元,故夏暘公司於獲賠後匯款1,224,000元予昇達公司以清償貨款。另就原告賠償夏暘公司款項係來自訴外人賴○絲帳戶乙節,賴○絲為昇達公司股東又為家族企業,平時公司即由賴○絲管理帳目,故賴○絲除將個人帳戶借予昇達公司使用之外,個人平時亦使用系爭帳戶進出款項,從而原告為賠償夏暘公司損害之款項,向賴○絲臨時調借系爭款項,而夏暘公司為償還昇達公司貨款,始將該款項匯入賴○絲之帳戶,表面上賴○絲帳戶雖無增減,惟實際上賴○絲個人名義存款部份已有減少,相對昇達公司之資產則為增加,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㈢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而支出之寄託

必要費用及第596條之損害賠償,原告另得請求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12月8日止之不當得利或寄託費用307,742元,及損害賠償1,625,000元,並據為追加:

1.桃園地院曾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93號事件,提出答辯狀稱本件被告未將系爭扣押物送交該院,故就系爭扣押物公法上寄託關係始終存在於本件原告與被告之間。嗣原告因不堪持續之租金損失,業於105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公法上寄託關係,基此,兩造間就保管系爭扣押物應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縱終止寄託契約不合法,原告仍得依公法上寄託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規定為請求。原告終止寄託契約後,系爭扣押物仍置放於原告所承租之倉庫內,故原告支出之租金仍持續增加中,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5年2月1日起至遷移上開原物料之日即105年12月8日止,計10個月又7天,按月償還原告3萬元之不當得利,共307,742元〔計算式:300,000元+(30,000÷31日×8日)=307,742元〕。

2.按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596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得類推適用該條規定為請求。系爭扣押物具腐蝕性,已造成廠房周邊牆壁發霉,且鐵架、鐵窗及鐵皮屋頂等處出現鏽蝕現象。因出租人已要求原告需回復原狀,故原告於104年7月5日委託訴外人峻庭企業有限公司估價,經該公司估算修繕費用達1,625,000元,訴外人李○中向原告請求,其金額更勝此數,原告類推民法第596條因寄託物之性質所生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1,625,000元。又將來廠房租約終止後,原告尚須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之損害不僅止於廠房租金之支出而已。而系爭扣押物拖延清運所生之不利益,實不應由一介平民之原告負擔。原告於102年7月26日已明確發函請求被告將系爭扣押物移往他處,又被告於102年9月9日進行清點,該扣押物本體係以玻璃容器密封之強酸性液體,再以木箱封存,以避免玻璃受陽光直接照射或因接受熱力而破碎。然被告因清點所需破壞木箱而無法回復原封存狀態,使玻璃容器直接裸露受陽光或熱力直接影響而接連碎裂,致強酸性內容物流出,除土地受嚴重污染外,並藉空氣傳播而使廠房受到嚴重鏽蝕,致生本件損害,原告既不得移動或搬動系爭扣押物,只能以塑膠帆布覆蓋阻絕與空氣接觸之機會,然效果有限,帆布全部均遭鏽蝕。又原告於105年3月間依屋主要求花費50,000元進行內部油漆,已盡可能防止損害繼續發生。原告於發現容器相繼碎裂情形後不停地發函、具狀聲請被告應將系爭扣押物移走,被告俱未立即採取相應之有效措施,僅反覆公文往返,最終導致扣押物全部毀敗並使原告受有應賠償屋主損失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

3.此部分應加計自原告106年2月9日(發文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抗辯原告就出租廠房予王○平時,未就其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有所核對而有過失云云。惟當初係由仲介即訴外人王○輝介紹並偕同王○平於101年5月27日前來廠房討論承租事宜,並於隔日101年5月28日正式簽約,原告對於王○平為仲介即有一定信賴,且王○平當時有出示身分證供影印後附於契約書上。另依被告101年度偵字第21814號101年10月30日之刑事偵查筆錄,仲介王○輝稱:「(問:你當時有無核對王○平身分證上的照片跟本人是否相符?)我那時候有覺得本人跟身分證上的照片好像不太像,但當下只認為照片跟本人不太像也是常見的事,所以沒有多想。(問:出示王○平身分證的人長相特徵為何?)他留小平頭,整個人看起來胖胖的,大概40幾歲人。」而原告同次筆錄中亦稱:「(問:

王○平的外型特徵為何?)跟身分證上的照片差不多,但是現場的人胖胖的且理平頭的樣子,照片中的人比較年輕」足見原告與王○輝之證述大致上相符,雖王○平身分證上照片與實際有些許差別,惟不至使人認係完全不同之二人,原告就其人別之確認並無過失可言,且此部份與原告之請求並無關聯。廠房實際使用情形,依被告101年度偵字第21814號卷二第194頁,龍潭分局會同龜山分局於龜山分局轄內查獲疑似製毒工廠案現場初步勘查報告第3頁記載:「捌、綜合研判:一、本案現場發現之化學藥品皆為溶劑,未發現化學先驅物(原料)及相關成品,除少許製毒設備外,亦未發現相關製毒之事及記錄,初步研判不符合K他命製毒工廠之要件」,足證系爭扣押物並非毒品之原料或成品。又王○平稱承租系爭倉庫之目的係作為放置食品原料使用,其平時出入僅為拿取未開拆之原料,整批運走,並無從事任何實際製作或開拆之行為,且王○平之人員出入均穿著廚師服制,其所放置之物品均密封完整未有異樣,原告自無可能發現異狀。再者,出租予王○平之廠房實際上有隔間及獨立門牌,具有空間上的獨立性,原告在沒有遙控器之情形下亦無從知悉其實際使用情形,並無過失可言。

㈤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

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計算使用補償費,並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一次發給所有權人、地上權、典權、不動產役權、農育權、永佃權或耕作權人;其每年補償費,土地依徵用公告期滿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補償費百分之十計算;徵用期間不足一年者,按月計算之;不足一月者,按日計算之。」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1項、第5項規定參照。本件既經被告有緊急保管危險扣押物之需求,利用原告所承租之廠房代保管,而使原告承擔逾其社會責任之特別犧牲,自應類推上開規定而就原告之特別犧牲為行政補償。

㈥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96,742元,其中1,464,0

00元部分自105年3月8日起,其餘自106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檢察官於刑事程序中對扣押物所為命保管之處置,係以實現

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檢察官之裁量權範圍,為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乃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原告間並不因此產生公法寄託契約或公法上寄託關係。如原告對此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要難僅以一紙保管單,即率謂原告對被告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又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可參。基此,代保管人有忍受義務,與私法契約之雙方合意、地位平等不同,此由若代保管人毀棄、損壞保管物,則成立刑法第138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文書物品罪,可知保管人所負義務及責任,非如一般私法契約。夏暘公司係向李○中承租廠房,原告(即夏暘公司之負責人)另以個人名義,將廠房一部分轉租予王○平作為倉庫使用。扣押物之保管,本係偵查主體即檢察官因扣押物性質之個別狀況、為延續強制處分狀態而為之處置,實屬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自屬國家之單方行為,與原告間非互居於民法第153條所定意思表示一致之立場,要無成立公法上寄託契約之可能,縱有代保管單之簽立,亦難執此逕謂雙方存有公法上寄託契約或公法上寄託關係,此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寄託費用償還請求權之相關規定,實屬無由。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4條規定,警察扣留物品時,扣留及保管費用由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擔,並於扣留物返還,收取扣留及保管費用,據此,扣留為警察機關之行政行為,本件為刑事扣押處分程序之一部,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人民對於刑事偵查行為較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具有更高之忍受義務,且就限制保管物不得移轉、處分之性質而言,扣留與扣押二者並無差異,舉輕以明重,扣留所生費用既由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擔,扣押所生之保管費用,自應為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擔。倘若非如此,檢察官偵查犯罪而扣押危險物品,歷經偵查、訴訟期間所生之保管及處理費用,均由檢察機關負責,罪犯無須負擔,豈非懲罰檢察機關,使罪犯徒獲不法利益。是本件扣押物既經法院判決確定為訴外人陳○亮、施○勝所有,扣押物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其負擔。

㈡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464,000元乙節,受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之既判力拘束:

1.系爭扣押物存放在夏暘公司向李○中承租之廠房,原告前於103年間以同一事實向本院提出給付訴訟,於該案審理中已查明廠房租金均由夏暘公司簽發支票向李○中支付,與原告無涉,故認原告既非承租人,亦無支付租金事實,是其請求被告返還因保管系爭扣押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實為無憑,而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即明。原告要求被告給付1,464,000元,此部分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當事人,均與本院103年訴字第1393號判決相同,該案業已確定,原告就此即不得再行爭執,即便由此延伸之法律關係,亦應以該案確定判決為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基礎。雖原告提出與夏暘公司簽訂之損害賠償協議書作為其支付保管費用憑證,然該契約僅係夏暘公司與原告間之內部約定,且為原告前次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支付保管費用所為,於本件訴訟後原告始依該契約給付款項予夏暘公司,該契約顯係為本件訴訟所為,雙方並非真實合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該契約應屬無效。

2.原告稱事後與夏暘公司簽立損害賠償協議書,承擔1,224,000元之損害,並存入夏暘公司銀行帳戶,據以主張此事實發生在本院103年訴字第139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而無既判力拘束云云。然觀該損害賠償協議書,係於105年2月22日所簽立,本件訴訟係於105年5月11日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被告對該協議提出質疑後,原告始於同年月16日將款項存入夏暘公司帳戶,則此協議之真實性,實啟人疑竇。又即便該協議書屬真正,惟夏暘公司前對被告提出給付保管費事件,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認定夏暘公司當事人不適格致欠缺訴權存在要件而駁回其訴,堪認夏暘公司與被告間並無權利義務關係。縱原告與夏暘公司有所協議,然此僅屬原告與夏暘公司間之內部協議,基於債權相對性,效力僅及於雙方當事人,與被告無涉,對被告不生法律效果,原告實無從據此反推其有支出租金等必要費用之事實。況夏暘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公法寄託契約或公法上寄託關係,當無權利可為受讓,足見原告請求支付保管扣押物必要費用,要屬無因,原告無從據此補正其有支出租金等必要費用之事實而謂有情事變更。夏暘公司依租約1向李○中以每月9萬元承租,原告再以租約2以每月4萬元轉租部分廠房予王○平,經警查獲該處為製毒工廠並置放系爭扣押物,該廠房必無人使用,而夏暘公司仍須依約支付9萬元租金,則夏暘公司所受損害何以僅以每月4萬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足認該契約為不實內容,僅係原告製造其支出保管費用之虛偽證明,以掩飾其並未支付保管費用;該損害賠償契約縱使有效屬實,然夏暘公司無論將該廠房作何使用或不使用,本均須依約給付租金,與有無保管系爭扣押物無涉,故該契約所稱損害賠償,僅係夏暘公司之經濟損失,而非屬積極支付保管費用,是原告亦不得依此主張其已支付保管費用而向被告請求。

㈢被告責付原告保管系爭扣押物,係按刑事訴訟法所為,實屬

檢察官依法行使職權,難謂無法律之原因,斷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本諸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2月1日起自同年12月8日,按月給付3萬元,難謂適法。

至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云云,此部分則仍受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既判力所及。

㈣依民法第596條規定,係指受寄者本人因寄託物受有損害,

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寄託物性質所受損害1,625,000元,所求係寄託物造成第三人之財產損害,並無該條之適用。

㈤依租約2第4條第3項約定:「廠房之使用應依法為之,不得

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第7條第4項:「甲乙雙方,如有違約時,他方各得終止本租賃契約,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系爭廠房係作為陳○亮等人製造毒品之場所,顯然違反該租賃契約而非法使用,於此造成夏暘公司或原告無法使用該廠房之損害,自應依上開契約由原告向承租人王○平請求負擔。且原告向李○中承租系爭廠房後,惡意違反租賃契約約定,未盡注意義務,將部分廠房轉租予年籍不詳之王○平儲放大量毒品先驅原料,原告顯有過失,尚難認已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而形成特別犧牲。

㈥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租約1(本院卷1第20至25頁)、租約2(本院卷1第26至31頁)、101年10月31日原告簽章之代保管單(本院卷1第32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本院卷1第64至71頁)、租約3(本院卷1第34至39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本院卷1第72至81頁)、夏暘公司與原告間105年2月22日損害賠償協議書(本院卷1第3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02年度矚訴第1號刑事案件全卷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93號、104年度訴字第1136號事件案卷查明,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公法上寄託關係?原告主張終止公法上寄託契約,是否發生終止契約之效果?被告有無公法上不當得利?本件是否受本院103年度訴第1393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法官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所明定。故檢察官或法官依法實施扣押後,該扣押物即由國家機關占有,檢察機關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扣押機關得自行保管扣押物,固不待言;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檢察機關或法院對於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依其職權得選擇適當之處置方式,包括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保管,或命非所有人之其他適當之人保管,係課予該受責付人保管扣押物之作為義務,且未限於與涉嫌犯罪相關之人。其中就檢察機關所命保管者,雖係基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性質上仍係廣義司法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司法行政行為,而屬司法行政處分。此所形成之公法關係,係將扣押物交由受責付人保管,受責付人應依指示,或依受責付當時扣押物之狀態、存放方式、存放地點,在自己占有(包括間接占有)之狀態下加以保護,而維持扣押物之原狀,以防止其滅失、毀損及喪失,依其內容,應成立公法上之寄託關係。再按公法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原則上自係行政法,惟如行政法規定不足,致生法律漏洞時,自得類推適用私法之規定,尤其在涉及公法上給付關係時,於不違反行政法原理原則下,多賴類推私法之規定以補行政法之不足。準此,倘受檢察機關責付保管扣押物之人,曾為保管扣押物支出必要費用或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受有損害者,由於我國行政法並無相關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依其訂定。」第

59 6條:「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寄託人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為受寄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等規定,請求原命保管之檢察機關償還。尤其在受責付人並非該扣押物之所有人,且不涉及相關刑事犯罪,原無保管義務或其他擔保責任時,其保管扣押物之義務純因檢察機關以司法行政處分所課與,自應認為命其無報酬而保管扣押物已屆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邊界,至於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或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若要求受責付人以自有財產負擔,顯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業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所揭櫫之國家補償法理,國家自應予以合理補償。末按,司法行政處分於德國係以法院組織法施行法第23條至第30條設有相關規定,而將該國「司法行政機關就規制民法、商事法、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刑事司法之個別事件,所為之命令、處分或其他措施」之合法性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之,惟我國行政法並無類似之歸屬普通法院審判權之規定,是如司法行政處分所衍生之公法上爭議,無得循其他法律規定而獲救濟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自得依該法提起行政訴訟。

㈡經查,夏暘公司與李○中簽立租約1(本院卷1第20至25頁)

,向其承租門牌原為改制前桃園縣○○鄉○○路○○○巷○○號之廠房,租期自101年5月20日起至104年5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90,000元。原告另以自己名義,以租約2(本院卷1第26至31頁)將其中系爭廠房租予王○平作倉庫使用,租期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40,000元。本件原告固為夏暘公司之代表人,惟兩者法律主體仍屬不同,租約2上既無任何有關夏暘公司之記載,自無從認為本件原告係代表夏暘公司而與王○平簽立租約2。又查,被告所屬檢察官因指揮龍潭分局偵查隊偵辦王○平等所涉毒品刑案,於101年10月間,查扣王○平與吳○助於系爭倉庫內置放之系爭扣押物,並於101年10月31日將系爭扣押物責付原告保管,原告並於101年10月31日以個人名義出具代保管單載以:王○平等人所涉毒品刑案,扣案系爭扣押物,其將代為保管,保管期間扣案物品不得遺失、轉賣或破壞,如有,願負刑事上之責任,代保管單並作為日後扣案物品點交證明之用等語,堪認被告命保管系爭扣押物之對象為原告本人,有員警和○瀚職務報告及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院102年度矚訴第1號刑卷4第143至154頁、第171至177頁)、代保管單(本院卷1第32頁)在卷可稽。固然直接要求原告簽立上開代保管單者為龍潭分局偵查隊員警,然因其係受被告所屬檢察官指揮辦案,相關犯嫌及卷證亦均檢送被告處理,自應認係由本件被告命原告保管系爭扣押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性質為課予原告保管義務之司法行政處分,係單方下命所形成之公法上寄託關係。至於原告所簽立之代保管單,僅為表彰原告知悉保管義務內容之紙本,尚非得據此認為兩造間成立公法上寄託契約關係。該王○平等人所涉毒品刑案經本件被告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桃園地院103年9月18日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4月9日103年度上訴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7月9日104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而告全案確定,系爭扣押物均經沒收,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再查,原置放於系爭倉庫中之系爭扣押物,於本件審理中,經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業於105年12月間完成清運銷燬,有被告提出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8至144頁、第156至163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主張係於105年12月8日完成清除),堪認本件原告對系爭扣押物之保管義務迄此應已消滅。

㈢原告本件請求尚非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93號、104年度訴字第1136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分論如下:

1.原告前於103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3年度訴字第1393號),其中有關本件被告部分(另被告為桃園地院),係基於公法上寄託關係或公法上寄託契約關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規定,訴請本件被告應償還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每月4萬元之保管費用,計60萬元。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認定原告因受本件被告責付,於101年10月31日開始保管系爭扣押物,成立公法上寄託關係,惟系爭扣押物至103年1月20日間,租金均由夏暘公司支付,原告於上述期間並無為保管系爭扣押物而支出費用,因而駁回原告有關保管必要費用之請求,並告確定(另被告桃園地院部分,係認系爭扣押物未移交桃園地院,故無公法上寄託關係)。惟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214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可參。

原告本件請求,係以其於105年5月16日轉帳支付夏暘公司1,224,000元之事實為基礎,此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93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事實,依上開見解,尚非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2.夏暘公司於10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4年度訴字第1136號),主張伊與被告間有公法上寄託契約關係,被告應償還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以每月4萬元計算,共2年9個月所支出之132萬元,且系爭扣押物仍置於系爭倉庫,爰併請求自104年8月1日起至遷空系爭扣押物之日止,按月償還4萬元,嗣經本院該案判決駁回並告確定。查該案原告為夏暘公司,與本件原告不同,該案判決既判力並不及本件訴訟;且兩案之兩造當事人並非完全相同,其判斷理由對本件亦無爭點效可言,本件並不受其拘束。

㈣原告主張其與夏暘公司間於105年2月22日簽訂損害賠償協議

書,伊已於105年5月16日轉帳支付夏暘公司1,224,000元,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其因保管系爭扣押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1,224,000元云云,固提出105年2月22日損害賠償協議書(本院卷1第33頁)、105年5月16日華銀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本院卷1第118頁)為據。惟查,原告於105年5月16日轉帳予夏暘公司之1,224,000元,實際上係同日來自於其母即訴外人賴○絲帳戶所整筆轉帳存入,隨後夏暘公司於同日再將該筆1,224,000元轉帳回到賴○絲同上帳戶中,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華銀泰山分行查詢,有該分行106年3月27日華泰存字0000000000號書函(本院卷2第6至9頁)、106年5月25日華泰存字0000000000號書函(本院卷2第120、121頁)、106年7月19日0000000000號書函(本院卷2第186頁)及相關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在卷可稽,顯見原告所謂轉帳支付夏暘公司之1,224,000元,只是同日由原告之母賴○絲帳戶轉至原告帳戶再轉至夏暘公司帳戶再轉回賴○絲帳戶之同一筆款項所製造之形式上資金流程,無從認為原告確有支付1,224,000元予夏暘公司之事實,自難認原告有因保管系爭扣押物而支出必要費用。至於原告主張夏暘公司實際從事塑膠回收再製事業,而自昇達公司購入塑膠廢料重製,昇達公司為家族企業,其母賴○絲為昇達公司股東,平時公司即由賴○絲管理帳目,故賴○絲有將個人帳戶出借予昇達公司使用,原告於105年5月16日係依損害賠償協議書進行付款,而向賴○絲臨時調借系爭款項轉付夏暘公司,夏暘公司同日轉至昇達公司帳目管理人賴○絲之帳戶,係為支付貨款,夏暘公司自97年7月15日起迄99年陸續向昇達公司購買塑膠廢料,貨款累計達1,838,338元,故夏暘公司於獲賠後將1,224,000元轉帳予昇達公司以清償貨款,表面上賴○絲帳戶雖無增減,惟實際上賴○絲個人名義存款部分已有減少,相對昇達公司之資產則為增加,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估價單12張為據(本院卷2第167至178頁)。實則,即以原告所提出上開估價單觀之,該估價單上端僅記載「夏暘」或「夏暘-遠揚」寶號/台照,或註記「爸」、「老爸」,其中有1張註記「昇」,然無任何可資辨識該估價單係由昇達公司所開立之署名或章戳,其是否確屬夏暘公司與昇達公司之估價單,已屬有疑。再者,夏暘公司之代表人原為賴○絲,嗣改為原告,昇達公司之代表人為原告之弟林○男,賴○絲為原告及林○男之母,業據本院調閱夏暘公司及昇達公司登記案卷查明,顯見該兩家公司同為家族企業,關係密切,該夏暘公司97年至99年間之貨款,何以累積至1,838,338元遲未清償?何以至5、6年後、於105年始償還昇達公司?該款若為夏暘公司清償昇達公司貨款,何必先繞經原告帳戶?且賴○絲設於華銀泰山分行該帳戶中之款項,又如何區別其為個人名義存款或昇達公司資產?顯見原告所稱夏暘公司積欠昇達公司貨款1,838,338元,該1,224,000元係用以償還昇達公司貨款云云,均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是原告既未因保管系爭扣押物而支出費用,其上開主張,無論基於公法上寄託關係或類推適用補償規定,均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至104年5月19日,因租約1已屆期,被告仍未遷移

系爭扣押物,原告為繼續履行保管責任,遂改以租約3由原告以每月3萬元之租金向李○中承租系爭倉庫中130坪,租期至107年5月19日止,並於105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公法上寄託關係,嗣於105年12月8日被告將系爭扣押物移走,是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5月20日起至105年1月20日止之寄託費用240,000元、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12月8日止之不當得利或寄託費用307,742元云云,並舉出租約3(本院卷1第34至39頁)、105年2月1日存證信函(本院卷1第47至49頁)、李○中證明書(本院卷1第119頁)為據。經查,本件係經被告檢察官以司法行政處分命原告保管系爭扣押物,所形成公法上寄託關係,並非契約關係,業如前述,尚非本件原告以105年2月1日存證信函所得終止,此公法上寄託關係於被告將系爭扣押物搬遷清除前既未終止,自無原告所稱公法上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於本件提出之租約3,為原告與李○中於104年5月11日訂定之廠房租賃契約書,其上固記載原告以每月3萬元租金向李○中承租系爭倉庫後半部130坪,租期自104年5月20日至107年5月19日止。惟查,原告前於104年8月11日以夏暘公司名義對本件被告提起請求給付扣押物保管費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36號),起訴狀所載聲明即請求自101年11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止(33個月)保管系爭扣押物之必要費用,每月4萬元,共132萬元(33×4=132),且經本件原告於104年11月11日該案準備程序中以夏暘公司代表人身分到庭為上開聲明,並陳稱系爭廠房係該案原告夏暘公司所承租,租金共12萬元,按月請求4萬元,係依坪數計算,系爭扣押物占用150坪等語,嗣於104年11月27日尚提出準備書狀陳稱:「……系爭廠房既係由原告(即夏暘公司)向訴外人李○中所承租,僅有原告(即夏暘公司)方有權限轉租他人,是林信志顯亦係代表原告(即夏暘公司)簽署上開原證2之廠房租賃契約書(即租約2),故出租人仍為原告(夏暘)公司……自101年10月31日原告(即夏暘公司)保管上開原物料之翌日起(即101年11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止2年9個月間,以上開原證2之廠房租賃契約書(即租約2)所約定之每月4萬元租金計算,原告(即夏暘公司)支出之租金合計為新台幣132萬元……併請求被告自104年8月1日起至遷移上開原物料之日止,按月償還原告4萬元……」,至該案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該案原告夏暘公司仍為同上主張並為辯論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按本件原告既為夏暘公司代表人,在該案中竟完全未提及其與李○中間有租約3之存在,實際上夏暘公司與李○中間之租約1早已於104年5月19日租期屆滿,且租約3所載租金3萬元與租約2之4萬元租金亦有不同,是依本件原告於該案係以夏暘公司名義起訴,並以相當於每月4萬元租金等主張觀之,顯見租約3於104年8月11日該案起訴時不存在,於104年11月11日該案準備程序中本件原告以夏暘公司代表人身分到庭陳述時不存在,於104年11月27日提出上開準備書狀時不存在,至104年12月3日該案言詞辯論時仍難認其存在,自難認該記載為104年5月11日簽立之租約3為真正。至於李○中簽立已收受租金之證明書,並無相關資金流程可佐,亦難逕採。是原告主張其因與李○中簽訂租約3而支付系爭扣押物自104年5月20日起至105年12月8日之保管費用云云,自非可採。是原告既未因保管系爭扣押物而支出費用,其上開主張,無論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寄託關係或類推適用補償規定,均無可採。

㈥原告主張因系爭扣押物具腐蝕性,已造成系爭廠房周邊牆壁

發霉,且鐵架、鐵窗及鐵皮屋頂等處出現鏽蝕現象,因出租人李○中已另案訴求原告需回復原狀,經原告於104年7月5日委託峻庭公司估價,修繕費用達1,625,000元,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9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因寄託物性質所生損害賠償1,625,000元云云,固舉出系爭廠房照片(本院卷1第112至117頁)、峻庭公司估價單(本院卷1第132頁)、李○中起訴狀(本院卷1第207至210頁)為據。惟查,系爭廠房並非原告所有,前係由李○中出租予夏暘公司或原告,縱因系爭扣押物具腐蝕性而生損害,亦係系爭廠房所有人之財產損害,並非直接歸屬原告之損害。再者,峻庭公司提出之估價單僅為修繕費用(依其上記載係李○中囑託估價,並非本件原告),並未進一步證明系爭廠房發生牆壁發霉,鐵架、鐵窗及鐵皮屋頂等處鏽蝕等現象,與存放系爭扣押物具有因果關係,自難認該發霉或鏽蝕現象係因保管系爭扣押物所致。至於李○中另案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依原告所陳,仍在桃園地院民事庭爭訟中,原告並未對李○中賠償,亦難認原告已有損害。是原告既未因保管系爭扣押物之性質而受損害,其上開主張,無論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寄託關係或類推適用補償規定,均無可採。

七、綜上,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396,742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上開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1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