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7號105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詹哲彥
張氏華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李大維(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401562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永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大維,業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詹哲彥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訴願決定及不服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胡志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A號函均撤銷。」(參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05年3月15日以行政訴訟起訴補正狀,補列張氏華為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後,原告詹哲彥於本院105年5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補充聲明為:「⒈訴願決定(104年12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40156207號)關於原處分部分及原處分(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04年9月25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函)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詹哲彥104年9月14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結婚文書驗證之行政處分。」復於本院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訴願決定(104年12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40156207號)關於文件證明部分、異議決定及原處分(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04年9月25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函)均撤銷。」又被告對原告詹哲彥追加變更前揭訴之聲明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三)本件原告張氏華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0 年12月19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4 年9月間原告詹哲彥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原告張氏華(TRUONG THI HOA)則申請來臺居留簽證。該辦事處以原告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和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分別以104 年9 月25日胡志字第104000221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駁回原告張氏華簽證申請、第0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原告於104年9月30日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其中原告張氏華就原處分一部分視為提起訴願),原告詹哲彥並於同日就原處分二提起訴願。又就原處分二部分,業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先於104年10月6日以胡志字第1040002285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下稱異議決定),嗣經行政院於異議決定後之104年12月30日以院臺訴字第1040156207號就原處分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經過長時間相處,因而決定結婚。至於104 年9 月15日之面談結果,被告固認有說詞不一之處,惟原告首次約會地點確實在漁市場,當日也有去廟宇、麥當勞等其他地點,雙方曾一起同遊許多地方,惟由於彼此對於成為真正男女朋友及約會之認知不同方致陳述有所差異。另有關有無牽手及親密行為乙事,實因原告詹哲彥個性保守,說話含蓄以致說詞不一。又原告詹哲彥雖無正式給予聘金,然確實給予原告張氏華金飾及生活費,且宴客桌數亦不是結婚與否之重點。況且,除其中一段時間因原告詹哲彥工作不順未給予生活費外,大都有匯款予原告張氏華,足可證明原告感情深厚。再者,原告張氏華之女對原告詹哲彥稱謂的差異,係因中越語言差異之故,且原告自91年相識,96年7 月原告張氏華回越南後,雙方雖未見面,但每日均會以電話聯繫,直到原告張氏華與前夫離異,方與原告詹哲彥辦理結婚事宜,爾後因原告詹哲彥工作不順遂,因此無法前往越南與之相聚。倘若原告並非真心相愛,原告詹哲彥怎可能不斷匯款予原告張氏華,供妻女作為生活費用。是以,原告是真的結婚,希望能夠再次面談等語。原告張氏華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處一部分均撤銷(原告張氏華就其中原處分二部分之起訴另以裁定駁回);原告詹哲彥則聲明請求判決:⑴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二部分、異議決定及原處分二均撤銷。⑵被告對於原告詹哲彥104 年9 月14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結婚文書驗證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基於憲法明定之權力分立原則,因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權行使,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從而簽證核發與否非為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原告張氏華誤就簽證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於法殊有違誤。退步言之,縱認簽證核發與否非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而仍應受司法審查,然因外國人(不論其是否為我國國民之配偶)及我國國民均無申請核發來臺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簽證駁回處分在「法律上」並未限制或剝奪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故原處分一並未侵害原告張氏華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張氏華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仍顯有未合。
(二)原告張氏華為越南籍,以其與原告詹哲彥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渠等並以同一事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考量其申請目的均為使原告張氏華來臺,爰合一處理,併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規定實施面談,資為審核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案件之基礎。因原告於104 年9 月15日接受面談結果,雙方就⑴在臺首次約會地點;⑵原告張氏華結束在臺工作、返越前雙方相處情形;⑶原告詹哲彥求婚情形;⑷雙方結婚宴客情形;⑸原告張氏華女兒對原告詹哲彥之稱呼;⑹原告詹哲彥給予原告張氏華生活費情形;⑺雙方未結婚前,原告詹哲彥匯款予原告張氏華情形等,均陳述迴異,衡酌上開事項屬雙方共同經歷之認識、交往、金錢往來、結婚宴客等事實,理當印象深刻,且原告訴稱雙方在越南辦理結婚多年,原告詹哲彥多次居住越南云云,卻各為不同之陳述,顯與常情未合。又就原告張氏華是否曾結婚及育有子女一事,原告面談時所具之交往經過書、依親面談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面談紀錄內容,記載均有所矛盾。再參酌上開交往經過書及原處分卷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可知雙方自91年8 月間認識,嗣原告張氏華於96年7 月間自臺返越後即未再赴臺,其後雙方即於100 年12月19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迄103 年4 月間原告詹哲彥始赴越南,其間3 年餘,原告詹哲彥未曾到越南探視原告張氏華,亦顯悖於一般結婚關係男女相處之情,是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質疑原告婚姻真實性,並非無據。
(三)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上揭面談結果,認原告之婚姻難認屬實,原告張氏華申請來臺目的容有疑慮,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拒發原告張氏華來臺簽證,於法尚無不合。
(四)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在簽證申請案件中依據面談結果,既已認定原告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原告張氏華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原告張氏華之簽證申請,此時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若又准予受理驗證原告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原告詹哲彥得持回國內辦妥結婚登記,並使原告張氏華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駁回原告張氏華之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故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認定原告詹哲彥申請驗證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原告張氏華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此舉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遂於「程序上」即不受理原告詹哲彥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人民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又對於簽證申請遭否准,如有不服,原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雖原告張氏華僅提起撤銷訴訟,然核其起訴真意應係請求法院命被告作成准予簽證之處分,惟因其並未到庭陳述,本院亦無從對其闡明更正訴訟類型,合先敘明。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簽證申請書(原處分卷第
1 至2 頁)、文件證明申請表(原處分卷第3 頁)、越南結婚證書及其中文譯本(原處分卷第28至29頁)、申請依親簽證面談預約表(原處分卷第11至12頁)、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親簽證面談紀錄及譯文(原處分卷第51至57頁)、原處分一(原處分卷第69至70頁)、原處分二(原處分卷第71至72頁、第77至78頁)、原告異議書(原處分卷第81頁) 、異議決定(原處分卷第88至89頁)、原告詹哲彥訴願書(原處分卷第9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6至20頁) 、行政院法規會105 年7 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50084601號函(本院卷第64頁) 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張氏華就原處分一部分得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處分以原告面談結果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為由,駁回原告張氏華之簽證申請,且不予受理原告詹哲彥之文件證明申請,有無違誤?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固係國家主權之之行使,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除應維護國家利益外,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雖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就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是行政機關就外國人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之行政處分,因此所生之爭執,仍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在法律別無規定將此部分爭議排除在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外之情形下,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此時僅行政法院應否考量該處分涉及國家利益維護並具高度政治性,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而予以較低密度之審查而已,尚非司法不得介入審查。況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居留簽證事項,涉及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相關權益,被告行使其公權力所為之決定自應受司法審查。至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2 項雖規定:「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然其僅指拒發簽證得對外不附理由而已,亦即該申請人並無請求該拒發簽證之行政處分應附否准之理由,惟此非指有關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即無需任何理由而得恣意為之,其仍應遵照行政法原理原則行使職權。是被告辯稱關於簽證核發事項,司法不宜介入,且即使是國人之外籍配偶亦無申請核發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張氏華就駁回簽證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云云,洵非可採。
(二)次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又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 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 二) 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核上開面談作業要點係外交部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應可適用。
(三)復按文件證明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第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
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至於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者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我國駐外館處有權裁量並為認定,而我國駐外館處究竟得藉由何種程序判斷申請驗證之文書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法無明文。據此,駐外館處非不得藉由申請簽證程序時綜合判斷當事人申請證明之文件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各別作為簽證申請及文書驗證准駁之依據。倘駐外館處因辦理簽證作業而知悉申請人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駐外館處在辦理文件證明申請時,自得加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9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外國人申請驗證其與我國國民間之外國結婚文件的目的,多數係為以該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換言之,文件證明申請表上申請文件證明主要用途雖記載為「戶籍登記」,但其申請文書驗證之最終目的乃係來臺居留,非僅單純辦理戶籍登記而已。是以,外國人以其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非僅關係我國國民之家庭生活,亦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質言之,不論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或居留簽證之核發,均與國家利益攸關。倘該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藉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自然應認為與國家利益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不予受理其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
(四)末按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經查,由原告詹哲彥、張氏華分別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我國簽證之整體始末,已見原告持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之文件,申請文件證明之目的,係為以其等已在越南結婚,符合申請來臺「依親」簽證所需之要件,其申請文件證明最終目的在於企冀原告張氏華來臺居留。次查,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104 年9月15日對原告實施面談,惟面談實施結果,發現雙方就下列事項之陳述互有出入:⑴雙方在臺首次約會地點:原告詹哲彥稱在基隆漁市場;原告張氏華稱去拜拜或百貨公司。⑵原告張氏華結束在臺工作、返越前雙方相處情形:原告詹哲彥稱雙方沒牽過手;原告張氏華稱雙方有牽過手,有親密關係。⑶原告詹哲彥求婚情形:原告詹哲彥稱其係第2 次赴越南時向原告張氏華求婚,原告張氏華有向其要求聘金新臺幣20萬元至30萬元;原告張氏華稱原告詹哲彥第3 、4 次赴越時向其求婚,其未向原告詹哲彥要求聘金。⑷雙方結婚宴客情形:原告詹哲彥稱約宴請7 桌,聘金新臺幣20萬元至30萬元;原告張氏華稱宴請4 至5 桌,原告詹哲彥給其美金1,000 元,不是聘金。⑸原告張氏華女兒對原告詹哲彥之稱呼:原告詹哲彥稱叔叔;原告張氏華稱阿伯。⑹原告詹哲彥給予原告張氏華生活費情形:原告詹哲彥稱其赴越,每次均親手給原告張氏華美金200 元至
300 元;原告張氏華稱原告詹哲彥來越,每次均親手給予其最少美金500 元。⑺雙方未結婚前,原告詹哲彥匯款予原告張氏華情形:雙方均稱原告詹哲彥4 次匯款給原告張氏華,原告詹哲彥稱最多約匯美金2,000 元,最少匯美金
300 元;原告張氏華稱最多約匯美金5,000 元,最少美金
500 元等情,有經原告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及譯文(見原處分卷第51至57頁)附原處分卷可稽。衡酌上開認識及交往等事實,本為其共同經歷之過程,雙方竟為不同之陳述,顯與常理有違。尤其原告張氏華是否曾有過婚姻及育有子女一事,觀諸原告面談時所具交往經過書(參原處分卷第16至17頁),記載原告張氏華未曾結婚,而原告詹哲彥為第1 次結婚,核與原告於上揭交往經過書之「雙方之交往經過」欄,記載原告張氏華於返越後與前夫離異,及依親面談申請人基本資料暨面談紀錄內容記載(參原處分卷第50至51頁),原告張氏華曾結過婚並離婚,及育有2 女之事實有間。再參酌上開交往經過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參原處分卷第96至104 頁),可知雙方於91年8 月間認識,嗣原告張氏華於96年7 月間自臺返越後即未再赴臺,其後雙方於100 年12月19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迄
103 年4 月間原告詹哲彥始赴越南,其間3 年餘,原告詹哲彥未曾到越南探視原告張氏華,有悖於一般結婚關係男女相處之情。職是,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綜合審認,原告於面談中就結婚重要往來事實及雙方生活情形資料陳述歧異,有違常情,難認其等具有結婚之真意,其等婚姻真實性及原告張氏華來臺之動機及目的容有疑慮,原告張氏華不無藉與原告詹哲彥結婚依親名義,達到來臺居留目的之虞,衡酌外籍配偶以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若准予受理原告詹哲彥越南結婚證書之證明,顯與國家利益相衝突,為維護國家利益,乃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受理原告詹哲彥文件證明之申請,及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原告張氏華簽證之申請,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一駁回原告張氏華之簽證申請,原處分二不予受理原告詹哲彥之文件證明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決定(關於文件證明部分)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分別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