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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3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37號原 告 張氏華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李大維(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401562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永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大維,業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定課予義務訴訟,須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或於法令規定期間內未作成行政處分,並經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若未依法提出申請,而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張氏華與詹哲彥(另以判決駁回)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04 年9 月間持結婚證書分別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來臺居留簽證及文件證明。該辦事處以原告張氏華、詹哲彥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款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以104 年9 月25日胡志字第10400022100 號函駁回原告張氏華簽證申請(下稱原處分一)、第0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不予受理詹哲彥文件證明申請。原告張氏華與詹哲彥於104年9月30日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其中原告張氏華就原處分一部分視為提起訴願),詹哲彥並同日就原處分二提起訴願。又就原處分二部分,業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先於104年10月6日以胡志字第1040002285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下稱異議決定),嗣經行政院於異議決定後之104年12月30日以院臺訴字第1040156207號就原處分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張氏華就原處分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張氏華對原處分一與詹哲彥對原處分二不服部分,業已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由本院另為判決)。

三、原告張氏華主張略以:原告張氏華與詹哲彥(另以判決駁回)係經過長時間相處,因而決定結婚。至於104 年9 月15日之面談結果,被告固認有說詞不一之處,惟原告張氏華、詹哲彥首次約會地點確實在漁市場,當日也有去廟宇、麥當勞等其他地點,雙方曾一起同遊許多地方,惟由於彼此對於成為真正男女朋友及約會之認知不同方致陳述有所差異。另有關有無牽手及親密行為乙事,實因詹哲彥個性保守,說話含蓄以致說詞不一。又詹哲彥雖無正式給予聘金,然確實給予原告張氏華金飾及生活費,且宴客桌數亦不是結婚與否之重點。況且,除其中一段時間因詹哲彥工作不順未給予生活費外,大都有匯款予原告張氏華,足可證明原告張氏華、詹哲彥感情深厚。再者,原告張氏華之女對詹哲彥稱謂的差異,係因中越語言差異之故,且原告自91年相識,96年7 月原告張氏華回越南後,雙方雖未見面,但每日均會以電話聯繫,直到原告張氏華與前夫離異,方與詹哲彥辦理結婚事宜,爾後因詹哲彥工作不順遂,因此無法前往越南與之相聚。倘若原告張氏華、詹哲彥並非真心相愛,詹哲彥怎可能不斷匯款予原告張氏華,供妻女作為生活費用。是以,原告張氏華、詹哲彥是真的結婚,希望能夠再次面談等語。原告張氏華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二部分均撤銷。

四、按人民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8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次按「(第1 項)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申請人之姓名……(第2 項)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文件證明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文件證明申請案係由詹哲彥提出,原告張氏華之姓名雖列載於文件證明申請表之申請人姓名欄,然前開申請表之「申請人簽名欄」均未經原告張氏華簽名,僅有詹哲彥具名申請等情,有前開申請表附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3 頁),並經詹哲彥陳述屬實(參本院卷第51頁),故詹哲彥為原處分二之申請人,應可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1137號、103 年度裁字第18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張氏華並非本件文件證明之申請人,則原告張氏華對於非由其依法提出申請之案件,遽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至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因其起訴不合程序要件,即無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