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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4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42號原 告 黃康泰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2日台內訴字第15000081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所有改制前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民國101 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土地,重測人員於101 年4 月18日實地辦理地籍調查,調查結果為「另訂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經通知於101 年7 月24日現場辦理協助指界,惟原告與相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雙方因土地界址認定不一致而產生界址爭議,被告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及第59條第2 項規定辦理不動產糾紛調處。案經被告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規定,分別於101 年8 月23日及

9 月3 日召開2 次調處會議,原告與對造仍無法達成協議,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爰依前開辦法第19條規定予以裁處,調處結果略以:「……依業務單位協助指界結果為界,續辦地籍圖重測作業」,被告即以101 年9 月4 日府地測字第10102207721 號函檢送調處紀錄予原告。嗣被告以101 年9 月12日府地測字第10102274951 號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101 年9 月26日至101 年10月26日止。惟原告以101年9 月19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案(計40筆土地)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確認界址之訴在案。被告乃以101 年9 月24日府地測字第1010236553號函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爭議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辦理。嗣原告於103 年6 月2 日陳情重測當時僅其一人行指界程序,鄰地關係人及部分共有人未行指界程序,並未發生界址爭議,被告應撤回不動產糾紛調處,被告以103 年6 月16日府地測字第1030140323號函復原告,本案重測界址仍應依法院訴訟判決所確定界址之結果為準。嗣原告再於103 年7 月7 日遞送異議陳情書,被告以103 年7月14日府地測字第1030162768號函復原告,原告就前開兩函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3 年11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3031798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 年3 月12日104 年度訴字第45號裁定駁回,原告仍有未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6 月11日104 年度裁字第999 號裁定駁回。嗣原告於104 年7 月間向被告陳情撤銷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之40筆土地地籍重測之行政處分,經被告以104 年7 月21日府地測字第1040185659號函復該土地未完成公告之程序,尚未作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本案土地界址爭議目前仍由法院審理中,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持憑法院判決確定書向土地管轄地政事務所申請補辦地籍圖重測作業。原告復對被告101 年9 月12日府地測字第10102274951 號公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 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略以:系爭有糾紛爭議土地重測結果,經被告

101 年9 月12日府地測字第10102274951 號公告,依法公告30天期滿,完成公告法定程序。惟前桃園縣政府並未依土地法第46之2 規定為土地重測,造成40筆土地位移之情事。本件重測區之土地,共有地主31人,惟實際上僅有原告1 人協助指界,其他30人均未協助指界測量,然前桃園縣政府竟以逕為施測測量結果成果圖,取代原告協助指界測量結果成果圖,以致產生爭議等語。

四、查,所謂地籍圖重測,係就土地界址何在提供專業意見,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並無發生權利義務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惟於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滿後,轄管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成方屬行政處分。而系爭被告101年9月12日府地測字第10102274951 號公告,其目的在於地籍圖重測結果公示,俾使土地所有權人能知悉並了解提出異議之方式,僅為單純之事實與理由說明,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性質,系爭公告既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又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日期:201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