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47號原 告 楊宗憲(兼楊柯月裡、曾柯月菊、柯月桂、曾俊彰
、曾娟嬋、曾娟敏之被選定當事人)被 告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代 表 人 何淦銘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
參 加 人 洪丹桂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丹桂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即出租人)7 人與參加人(即承租人)訂立以新竹縣竹北市○○段○○○○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臺灣省新竹縣竹北市私有耕地租約麻園字第80號(下稱系爭租約)」,原租賃期間至民國103年12月31日止,被告以103年11月24日竹市民字第1033010120號函通知原告及參加人有關出租人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等申辦相關事宜。嗣原告楊柯月裡及楊宗憲(下稱原告楊柯月裡2 人)委由第三人楊木根於104 年2月3日向被告申請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經被告通知限期補正,然逾期未完成補正程序遭駁回。嗣原告於104年3月16日申請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又原告楊柯月裡另於104年3月21日申請耕地租約期滿收回分管之耕地,經被告分別通知補正及駁回。原告復於104 年4月8日向被告申請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並敘明參加人有不為耕作及積欠地租之情事。因參加人於104年1月26日單方申請續訂租約,被告以104年7月22日竹市民字第1043007409號函通知原告提出書面意見,原告於104年8月11日主張駁回續訂並申請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及敘明參加人有不為耕作及積欠地租之情事,被告以104年8月27日竹市民字第1040016702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原告依耕地租佃爭議辦理,並以原告於104年4月8日收回耕地自耕申請案已逾受理期間檢還資料,原告遂於104年9月18日檢附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並對駁回收回耕地申請案表示不服,被告以104年9月30日竹市民字第1040019289號函(下稱系爭函)回復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及系爭函,提起訴願,經原處分部分無理由駁回;系爭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原處分,並准予收回自耕。㈡駁回其租約登記之申請。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