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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7號106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宗憲(即被選定人)被 告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代 表 人 何淦銘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

參 加 人 洪丹桂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參加人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即出租人)等7人(下合稱原告)與參加人(即承租人)訂立以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臺灣省新竹縣竹北市私有耕地租約麻園字第80號(下稱系爭租約)」,原租賃期間至民國103年12月31日止,被告以103年11月24日竹市民字第103301012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11月24日函)通知原告及參加人有關出、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等申辦相關事宜。

嗣原告楊柯月裡及楊宗憲(下合稱原告楊宗憲2人),委由訴外人楊木根於104年2月3日向被告申請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經被告通知限期補正,然逾期未完成補正程序,遭駁回在案。嗣原告於104年3月16日申請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另原告楊宗憲2人再於104年3月21日申請耕地租約期滿收回分管之耕地,經被告分別通知補正及駁回。原告復於104年4月8日向被告申請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並敘明參加人有不為耕作及積欠地租之情事。因參加人於104年1月26日單方申請續訂租約,被告以104年7月22日竹市民字第1043007409號函(下稱被告104年7月22日函)通知原告提出書面意見,原告於104年8月11日主張駁回續訂並申請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及敘明參加人有不為耕作及積欠地租之情事,被告以104年8月27日竹市民字第1040016702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原告依耕地租佃爭議辦理,並以原告於104年4月8日收回耕地自耕申請案已逾受理期間檢還資料,原告遂於104年9月18日檢附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並對駁回收回耕地申請案表示不服,被告以104年9月30日竹市民字第1040019289號函(下稱系爭函)回復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及系爭函,提起訴願,經原處分部分無理由駁回;系爭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柯月桂戶籍地址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

號,而非新竹市○○路○○○巷○弄○○號,故被告103年11月24日函未合法送達,原告柯月桂自無受其約束,而無逾越收回耕地自耕申請案之受理期間。

㈡原告楊宗憲2人依據被告103年11月24日函,於104年2月3

日填妥收回耕地申請書,因不符行政院相關令釋規定,而遭多次退件後,經與其他共有人聯絡,原告共同提出104年3月16日申請書,嗣被告以104年4月1日竹市民字第1040005944 號函請原告補正後,原告再以104年4月8日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是原告收回之申請為連續始終未間斷,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第4款規定,而不受被告103年11月24日函所定受理期限之約束,有系爭函足證原處分之不法認定。

㈢系爭土地於103年已有廢耕之事實,參加人亦有領取新竹

農田水利會發放之104年第一期停灌區休耕補償金。被告以104年拍攝之花海相片取代原告所拍攝作為證據之相片又對原告提出之諸多證據資料不予審酌,故意曲解及誤導事實,非法之所許。參加人未給付租金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達15年以上(新竹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認定為欠租11年),並經確實有代表全體出租人權利之原告楊柯月裡、柯月桂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符合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下稱清理要點)第9點第3項要件,且參加人已屆92歲高齡,應不具耕作能力,故參加人申請續訂租約與法不合,原告依清理要點第9點第4項及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終止租約,並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收回系爭土地耕種。

㈣是原告聲明:

⒈請依法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並准予收回自耕。

⒉請駁回參加人續訂租約登記之申請。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租約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已於同年11月

24日函請原告如欲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應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止申請辦理,倘未能於上開期間提出申請,被告將依清理要點第7條第2項,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原告楊宗憲2人及原告就系爭土地雖分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惟除原告楊宗憲2人104年2月3日之申請書係於被告規定之受理期間內提出外,其餘均已逾期;又原告楊宗憲2人104年2月3日之申請書,因未提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書,經被告要求補正後,亦未遵期提出,而遭被告駁回申請在案。是被告依清理要點第7條第1項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依減租條例第6條第2項授權訂定,下稱省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包括原告於104年4月8日及同年8月11日之申請),於法洵屬有據。

㈡清理要點並無規定被告須先通知出、承租人申請收回或續

租,且省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公所申請,如一方不會同申請得由他方敘明理由檢附文件單獨申請。被告事前所為通知僅為行政上便利之作為,並非法定義務。且被告已於103年12月24日公告收回或變更登記之申請期間。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103年手冊)雖有載明通知及公告方式,但依103年手冊所引用之法律依據為減租條例第5條、第19條、第20條及省租約登記辦法第7條、第10條,前開規定內容均未要求或規定被告應通知或公告,亦未授權主管機關訂定103年手冊,103年手冊僅為技術性、細節性的指導,並非法定義務。

㈢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9條出租人收回自

耕情形外,如承租人願意續租者,應續訂租約。參加人於104年1月26日單方申請續租,惟原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其等之家戶所得,即「國稅局各分局、稽徵所核發之102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准予參加人續租系爭土地之申請。至原告於104年8月11日之申請書,併為請求駁回參加人續訂租約之申請,因參加人已於104年1月26日單方申請續租,並經被告以104年7月22日函通知原告提出書面意見,原告以欠租、未繼續耕作為由,於同年8月11日以書面表示異議,並非依減租條例第19條主張收回為異議,並於同年9月18日提出租佃爭議調解申請,被告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付租佃爭議調解,於法亦無違誤。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未具狀,亦未到庭為何陳述。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臺灣省新竹縣竹北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被告103年11月24日函、原告楊宗憲2人103年2月3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及委託書、被告104年2月9日竹市民字第1043001476號函、被告104年3月10日竹市民字第1043002331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原告104年3月16日申請書、原告楊宗憲2人104年3月21日申請書、被告104年4月1日竹市民字第1040005944號函、被告104年4月1日竹市民字第1040006793號函、原告104年4月8日申請書、被告104年7月22日函、原告104年8月11日申請書、原告104年9月18日申請書、原處分、系爭函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作成原處分,為實質上否准原告收回自耕,於法是否有據。

七、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第3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第4項)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同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同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次按清理要點第14點規定:「因清理租約所為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登記,出租人、承租人間發生爭議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處理。但鄉(鎮、市、區)公所就同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當事人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㈡經核本件全卷證內容,及經本院闡明詢及原告本件之請求

究係為何,原告於105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我們就是要收回自耕」等語(參本院卷第189頁筆錄)。

則參諸首揭說明,原告既主張收回自耕,其請求權依據即係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本件原告既係依法向被告申請作成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而經被告於104年8月27日作成原處分而實質否准(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參諸行政訴訟法之訴訟類型,其提起本件訴訟,自係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是原告雖於起訴狀中所為訴之聲明之請求為「一、請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准予收回自耕。二、請駁回其租約登記之申請。」(本院卷第10頁)經本院105年8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就上開聲明進行闡明後,原告本已更正為:「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就系爭土地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87頁)。惟原告嗣於105年9月7日準備期日,又將聲明變更回「一、請依法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並准予收回自耕。二、請駁回洪丹桂(按即參加人,下同)租約登記之申請。」(本院卷第278頁)經本院於同日、106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數度進行闡明,原告均堅持己見而不再更正,惟本院為求保障原告訴訟上之權益,仍進行實質審理,合先敘明。

㈢經查,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至103年12月31日止,被告為求

系爭租約期滿後,原告(出租人)、參加人(承租人)是否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遂以被告103年11月24日函通知出租人、承租人兩方,此有該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頁)。經細繹該函,被告業已表明出租人即原告如欲收回自耕,必須符合上開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始得為之,是如原告申請收回自耕時,應檢附原租約正本、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身分證、租約前一年(即102年)底出租人全戶戶口名簿影本(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102年全年生活費支出明細表及國稅局各分局、稽徵所核發之102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以資證明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要件之相關文件,以供被告進行審核(參本院卷第18頁上函說明四、㈡),惟遍閱本件全部卷證,就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方面,固先後由原告楊宗憲2人於104年2月3日、原告於104年3月16日、原告楊宗憲2人於104年3月21日、原告於104年4月8日申請收回自耕,復因參加人於104年1月26日單方申請續訂租約,被告以104年7月22日函通知原告提出書面意見,原告於104年8月11日主張駁回續訂並申請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及敘明參加人有不為耕作及積欠地租之情事,然無論係由原告全體或原告楊宗憲2人歷次申請以觀,均僅以參加人停耕、廢耕、不為耕作、積欠地租為由,然從未見原告提出其等係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理由,遑論曾提出上開文件以供被告進行審核,則被告嗣於104年8月27日作成原處分,實質上否准原告收回自耕,即難認有何違誤。

㈣次以,原告於訴願決定遭駁回後提起訴訟,於本件訴訟程

序進行伊始之105年8月10日準備程序,本院為求審慎及保障原告程序上之權益,即諭知本件應就減租條例第19條之規定進行實質審理(本院卷第189頁),然被告先後於105年9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106年2月23日辯論期日均陳稱原告迄未提供上開原告全戶102年全年生活費支出明細表、102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以資證明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資料以供其審核等語(本院卷第279、383頁),是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提供上開文件。原告於本件申請及行政救濟之程序中,均係以參加人停耕、廢耕、未能自任耕作、積欠地租等與減租條例第19條無關之事由,資為申請減租條例第19條收回自耕,則其主張及所提證物均與減租條例第19條之規定完全相悖,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收回自耕之申請,自於法有據,而難認有何違誤。

㈤原告於本件雖另請求駁回參加人續訂租約登記之申請,惟

此並非被告就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自無從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為本院所得審究。再者,原告請求駁回參加人續訂租約登記之申請,亦無非係以參加人積欠地租(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不為耕作(同條例同條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然原告以相同事由主張終止租約,因而生租佃爭議事件,業據其循序提起調解、調處後,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租佃爭議民事訴訟,業經該院於105年10月2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84號事件判決認本件原告之上開請求為無理由,因而判決敗訴在案,此有該民案判決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7至396頁),除已具體保障本件原告民事訴訟程序之權益外,又本院亦無庸再將此部分之請求另行移送民事法院,更足證明原告將本應於民事訴訟之主張事由混同於本件依減租條例第19條收回自耕之行政訴訟一併主張,自非有理。

八、綜上所述,原告既係依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惟其等均未能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且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原告全戶102年全年生活費支出明細表及102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以資證明。是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駁回,其理由雖有不同,惟應予否准之結論並無二致,原告仍執陳詞,請求撤銷並聲明如前所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