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51號聲 請 人 施光宇上列聲請人就原告施百合與被告台灣屏東農田水利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土地徵收事件,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施光宇為原告施百合對於被告台灣屏東農田水利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土地徵收事件之訴訟,為原告施百合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行政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行政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施百合(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年逾95歲,不良於行並罹患老年失智症,現無行為能力,因有訴訟必要,故聲請指定原告之子即聲請人施光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原告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總院區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復有本院向臺大醫院調取之病歷資料及內容為「施百合……智能已有明顯障礙,主要影響部分在記憶、定向感與注意力方面……無法完整敘述病情」之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第175-226頁),另參以本院105年8月22日前往原告目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0樓之住處詢問原告本人,原告對於本院就姓名、1加1等於多少之簡易數學的計算,均無法應答(見本院105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之情形,堪認原告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原告之子,原告之配偶施拱星係民國7年出生,已98歲,另3名子女即施光彥、施光國、施光知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其中施光彥、施光國現住美國等情(見本院105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4-158頁戶籍謄本、施光彥及施光國之意見書),由聲請人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