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51號原 告 施百合 戶籍:屏東縣屏東市○○路○號
現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3樓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段
○○巷1之5號特別代理人 施光宇被 告 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黃信茗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曹啟鴻訴訟代理人 張書唐
黃清華何逸峯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行政院農委會)之代表人由陳志清變更為曹啟鴻,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三、本件的緣由:
1、原告認為其所有屏東縣○○市○○段○○○○○○○○○○○○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46平方公尺、138平方公尺)為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下稱屏東農田水利會)事業用地之原有圳路,擅自改道侵入占用,占用面積分別為16平方公尺、113平方公尺,造成1930地號土地其餘130平方公尺部分不再毗鄰屏東市○○路,而1930-2地號土地其餘25平方公尺部分,則形成面積分別為21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之畸零地,系爭土地價值因而受損,但被告屏東農田水利會並沒有依土地徵收條例向被告行政院農委會申請許可辦理徵收。
2、嗣原告以民國104年3月2日屏水徵字第104002號函向被告行政院農委會申請辦理徵收系爭土地,歷經被告行政院農委會以104年3月5日農水字第1040706580號、104年3月19日農水字第1040708326號及104年4月14日農水字第1040711077號函請被告屏東農田水利會查明評估,被告屏東農田水利會以104年3月12日屏農水管字第1040050710號、104年4月1日屏農水管字第1040000448號及104年4月17日屏農水管字第1040000585號函,表示略以系爭土地,地目登記為水,係依水利法第83條之1規定編定為水利用地之私有土地,而永安排水支線圳路開鑿於民國前7年,系爭土地係為開築屏東市○○路段造成,並非被告屏東農田水利會造成,就供公用部分願辦理承租,惟原告不願出租,意在徵收,被告屏東農田水利會財困無法辦理,其餘部分則無使用之需,被告行政院農委會即以內容為「系爭土地目前現況為屏東水利會永安排水所使用,案內土地供公共使用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2號民事判決,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判定由水利會給付補償費用,系爭土地係因開築屏東市○○路造成,非屬因工程用地之需求,且該會財務困難,尚無法負擔徵收經費」之104年5月8日農水字第1040713213號函(下稱104年5月8日函)予原告。於原告以104年5月13日屏水徵字第104005號函表示不服,被告屏東農田水利會依被告行政院農委會104年8月14日農水字第1040715925號函,以104年8月24日屏農水管字第1040001789號表達「系爭土地已供水利使用部分由該會承租,另畸零地部分該會現無公用之需」的意見後,被告行政院農委會就此意見,再以104年9月22日農水字第1040233188號函(下稱104年9月22日函)予原告。
3、原告不服被告行政院農委會就系爭土地不予辦理徵收的決定,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5年2月3日以院臺訴字第1050152628號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⑴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行政院農委會104年5月8日函及104年9月22日函;⑵確認被告屏東農田水利會及行政院農委會系爭土地之徵收,有需用土地人與徵收許可人關係存在;⑶被告屏東農田水利會應提報事業主管機關補辦徵收系爭土地;⑷被告行政院農委會應補辦徵收系爭土地程序。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⑸請求被告屏東農田水利會應依土地徵用標準給付原告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之賠償金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並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⑹請求被告屏東農田水利會及行政院農委會,應自105年4月1日起至徵收公告日止,共同給付依徵用土地規定計算之賠償金予原告,並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8頁起訴狀、第240-242頁本院106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四、經查,本件核屬因不動產徵收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即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