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陳美娟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林全訴訟代理人 張倩維
余佳樺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北市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5年4月間因買賣而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2/11040之所有權,當時土地登記謄本並無任何公告徵收註記事項,詎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竟於97年11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在臺北市政府66年興辦「吉林路工程」時,業以66年5月10日府地四字第19370號公告徵收,嗣並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本府前為興辦吉林路工程,於66年5月10日以府地四字第19370號公告徵收」等文字,致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容積移轉,影響交易相對人之交易意願與價格,嚴重侵害原告權益。系爭土地於臺北市政府辦理吉林路工程徵收時,為「林李水仙」所有,臺北市政府於補償地價清冊中,卻將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載為「林李永仙」,且於該筆地價補償費無人領取後,再將該筆補償款以「林李永仙」為提存物受取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提存,顯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合法通知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李水仙」領取徵收補償費,依66年施行之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應失其效力,然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確認徵收處分失效,臺北市政府卻於105年2月4日函轉被告105年1月29日院授內地字第1051301271號函,認系爭土地應無徵收無效及失效情事,自屬違誤,故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本院認為本件有由臺北市政府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命臺北市政府輔助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