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2號105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美娟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林全訴訟代理人 張倩維
余佳樺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康斐斌
葉香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善政,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全,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為興辦臺北市○○路拓築工程,需用重測前臺北市○○區○○○○段○○○○○○○號等44筆土地,前報經被告以民國66年5月4日台內地字第735785號函核准徵收(下稱核准徵收處分),參加人則以66年5月10日府地四字第1937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66年5月11日至66年6月9日止,並以66年6月8日北市地四字第14248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66年6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辦理發放地價補償費手續,嗣因被徵收土地中之重測前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40(下稱重測前系爭土地)所有人林李水仙逾期未領取地價補償費,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66年度存字第3800號提存書提存在案。
重測前上開地段160-107號土地於68年9月8日與重測前同段
178 -2、180-25、180-26、180-158地號等4筆土地合併,並重測為臺北市○○區○○段3小段778地號土地,林李水仙之權利範圍為42/11040(下稱系爭土地),惟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嗣由原告於95年4月間因買賣而取得,並於95年4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於104年7月30日,以申請書向參加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因參加人未依法發放補償費予原所有權人林李水仙,業已失效,經參加人於104年8月24日擬具相關意見報請內政部轉陳被告核處,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於105年1月13日召開第100次會議決議:
「應無徵收無效及失效」,經被告105年1月29日院授內地字第1051301271號函復參加人,參加人再以105年2月4日府地用字第10508061200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為確認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參加人於補償地價清冊中,將重測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李水仙之名誤載為「林李永仙」,並以「林李永仙」為通知與公告領取補償費之對象,嗣後辦理提存時,提存書亦誤載提存物受取人姓名為「林李永仙」,是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林李水仙未受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對參加人提存之補償費無受取權利存在,該提存對林李水仙不生清償效果。系爭土地徵收案之公告期間為66年5月11日至66年6月9日,參加人未依徵收時之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徵收補償費,業已失效,其依被告核准徵收處分,就系爭土地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即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參加人依被告核准徵收處分,以66年5月10日公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66年6月25日起不存在。
四、被告抗辯:依原核准徵收土地清冊記載,本案係徵收林李水仙所有重測前系爭土地,並無錯誤,後續補償地價清冊之土地所有權人及提存書之提存物受取人,雖誤載所有權人姓名為「林李永仙」,惟其瑕疵程度未達行政處分無效之程度,且本徵收案之核准、公告、通知及補償費核發等程序,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符合要式行為,內容亦無不能實現者,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各款所稱無效情形,至補償地價清冊雖誤繕土地所有權人為「林李永仙」,然所載住所、地號、持分及面積皆與徵收土地清冊所載林李水仙之資料相符,足證參加人業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備妥地價補償費,並對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李水仙公告及通知領款,且於其逾期未領取時,將地價補償費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故已完成補償費發放程序,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系爭土地應無徵收處分失效之情事,原告訴請確認徵收失效,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稱:其於系爭土地經被告66年5月4日核准徵收後,業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236條規定,於66年5月10日公告徵收,復於66年6月8日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使土地所有權人林李水仙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林李水仙既未於期限內領取徵收補償費,其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辦理提存,完成補償程序,無徵收失效之情形。至提存書雖誤載提存物受取人姓名為「林李永仙」,惟提存物受取人住所與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林李水仙住所相符,且提存原因及事實亦與本案徵收工程、地號、面積相符,應可佐證該提存書係針對林李水仙而為提存,提存書姓名誤繕之瑕疵,對徵收效力應不生影響等語。
六、首按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若不訴請法院為確認判決,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原告主張被告於66年5月4日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因參加人未依限發放補償地價而失其效力,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雖於95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惟其向參加人所屬地政處申請系爭土地未辦理公告徵收證明時,經該地政處於97年11月4日發函表示:系爭土地業經公告徵收,並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於土地登記謄本上辦理公告徵收註記;該徵收註記嗣雖因原告申請,由參加人地政處於98年5月18日函囑中山地政塗銷,然依原告向該地政機關查詢結果,系爭土地因業經辦理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已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無法辦理容積移轉【按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5條第2、3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容積移轉:指一宗土地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供建築使用。三、送出基地:指得將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之土地。……」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前條送出基地以下列各款土地為限:……三、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但不包括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取得者。」另依參加人98年3月25日府都綜字第09831643500號函釋意旨,已徵收但因未辦理徵收登記之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因已核發領取徵收補償費,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故無都市計畫法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規定(如:容積移轉)之適用。】等情,業據參加人於本院105年7月12日準備期日陳明,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7年11月4日北市地四字第09732505500號函(下稱地政處97年11月4日函)、列印時間為98年2月20日及載有公告註記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8年5 月18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1370600號函及容積移轉─地政機關查詢表單,附本院卷第17至20頁可稽。故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處分,是否因參加人未依限發放補償費而失效,事關原告得否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自由處分所有物之權能,以移轉系爭土地容積,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既非明確,原告公法上之地位即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七、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參加人所具征收土地計劃書、被告66年5月4日台內地字第735785號函、參加人66年5月10日府地四字第19370號公告、66年6月8日北市地四字第14248號函,征收拓寬吉林路用地補償地價清冊、臺北地院提存所66年度存字第3800號提存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原告104年7月30日申請書、參加人104年8月24日府地用字第10401173600號函、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5年1月13日第100次會議紀錄、被告105年1月29日院授內地字第1051301271號函、參加人105年2月4日府地用字第10508061200號函,附被告所提其向內政部調借之台內地字第1051301271號卷(下稱答辯卷)第41至57、39至40、58至59、102至103、60至101、104至105、106、108、29至34、25至28、7至8、1至2頁,及本院卷第24至26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對系爭土地所為核准徵收處分,是否因參加人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土地所有權人補償費而失效?經查:
㈠按關於土地徵收之依據、程序、補償等事項,在土地徵收條
例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前,係以土地法相關規定為其規範依據。承前所述,本件核准徵收處分乃被告於66年5月4日作成,則關於該核准徵收處分是否失效之爭議,應以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為據。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5條規定:「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征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第227條規定:「(第1項)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233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236條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第2項)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第23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行為時同法施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二、興辦事業之種類。三、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四、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第56條第1款規定:「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㈡次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闡述:「……需用土地人不於
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三、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15日之期限。」暨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準此,國家徵收人民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固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然需用土地人經主管機關核准徵收,其目的在於取得人民之土地,以供公用或公益目的之使用,倘需用土地人已將其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且徵收之補償機關,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依規定通知法律上之領取權人,使之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即合於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意旨;苟應受補償人拒絕領取或因自己之事由無法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遲延發給事由,乃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復按法院憑以認定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乃得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㈢經查:
⒈重測前系爭土地於參加人66年間報請被告徵收時,係屬訴外
人林李水仙所有,其於土地登記簿內登載之住所為臺北市○○路○巷○號等情,業據參加人於土地征收計劃書內載明,有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征收計劃書附答辯卷第108及53頁可稽。又參加人於被告作成核准徵收處分後,以66年5月10日66府地四字第19370號函所為徵收公告,於「三、公告事項」記載:「㈠需用土地人:台北市政府。㈡興辦事業之種類:交通事業。㈢:征收土地之詳細區域及應補償費額:如土地補償清冊和土地範圍圖。……」其中第㈢點引用之「征收拓寬吉林路用地補償地價清冊」,列有經被告核准徵收之重測前系爭土地地號、地目、持分等詳細資料,復有該徵收公告及「征收拓寬吉林路用地補償地價清冊」附答辯卷第58、59及89頁足憑。是以,被告對林李水仙所有重測前系爭土地所為核准徵收處分,業因參加人以上開函文載明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第1項所列事項後,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規定予以公告,而對外發生效力。
⒉次查,參加人於被告作成核准徵收處分後,除以前揭函文公
告徵收外,其所屬地政處另以66年6月8日北市地四字第14248號函(下稱通知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66年6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至地政處四科辦公室領取地價補償費一節,有該通知函附答辯卷第102、103頁可參。參加人雖未能提出對各土地所有權人送達通知函之送達回執及送達證書等直接證據,惟觀諸上開「征收拓寬吉林路用地補償地價清冊」之「領款人簽章」欄顯示,經被告核准徵收之44筆土地、合計94名所有權人,已有81人領取補償費(參見答辯卷60至101頁),可知參加人確已將其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其所屬地政處,使受領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且大多數土地所有人既均接獲參加人所屬地政處通知,前往地政處四科辦公室領取補償費,衡諸常情,參加人地政處實無獨漏林李水仙而不予通知之理。至上開「征收拓寬吉林路用地補償地價清冊」,將重測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姓名誤載為林李「永」仙(參見答辯卷第89頁),參加人辦理徵收補償費發放事宜,既以該清冊為據,固可合理推論其對林李水仙寄發之領取補償費通知書,亦同有姓名記載錯誤之情形;惟觀諸該補償清冊所載重測前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住所,與林李水仙經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之住址相同,為臺北市○○路○巷○號,前揭錯誤記載之姓名與林李水仙正確姓名之不同,僅為「水」字誤書為「永」字之微小差異,則參加人依補償清冊所載地址寄發通知,應足使真正所有人林李水仙明瞭參加人係對其通知領取補償費,不致因姓名誤繕即無從辨識受通知人,故難憑此即認參加人對林李水仙所為核發補償費之處分,因未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原告主張:參加人依補償地價清冊上之錯誤記載,對非所有權人之「林李永仙」寄發補償費徵收通知,無從使真正所有權人林李水仙處於隨時可領取徵收補償費之狀態,故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處分,因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完竣,業已失效云云,尚非可採。
⒊再查,參加人以林李水仙逾期未領取重測前系爭土地之地價
補償費為由,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時,於提存書上記載之受取人姓名,亦誤載為「林李永仙」一節,另有臺北地院提存所66年度存字第3800號提存書附答辯卷第104頁可稽。原告雖執此主張:上開提存書所載之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既非正確,真正土地所有人林李水仙對於參加人提存之補償費即無受取權利存在,故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因該提存對原所有權人不生清償效力,業已失效云云。惟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依法辦理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業據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闡釋明確。本件綜合前述間接證據,既可認參加人地政處業依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李水仙於土地登記簿上所載地址,通知其領取地價補償費,即已符合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意旨,參加人有無依同法第237條規定辦理提存,即不影響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處分之效力,則參加人於提存書上誤繕林李水仙之姓名,更不致使該核准徵收處分因而失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採憑。
八、綜上所述,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處分,並無原告指稱因參加人未於法定期間發放補償地價而失效之情事,原告訴請確認參加人依被告所為核准徵收處分,就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生徵收法律關係,自66年6月25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