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3號105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謹銘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凃銘緯
謝一鋒林奇郁
參 加 人 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代 表 人 黃柏翔(校長)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180432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吳思華,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潘文忠,業據繼任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7-2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0條第1款規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兩級。」第31條規定:「(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被告依教師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為辦理教師申訴案件之評議,應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第9條規定:「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一、對於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五、對於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而教師與學校間係聘任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關係則為私法關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解聘教師之核准,具有使該解聘行為發生法律效力之作用,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雖係以私立學校為相對人,但既使原獲聘任教師之工作權利受有損害,受解聘之教師自可選擇對該核准處分或所屬私立學校的不續聘措施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再循序對核准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撤銷訴訟(或逕行對核准處分提起行政撤銷訴訟);如不願申訴,亦得對核准處分逕行提起訴願、行政撤銷訴訟,以求救濟,此乃教師法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賦予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
㈢、又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第90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倘受解聘教師收受所屬專科以上私立學校之通知書,因而知悉教育部已核准其解聘之行為,並於知悉之次日起30日內對該核准處分,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或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者,固可阻卻該核准處分之形式確定;縱使受不續聘教師選擇對所屬私立學校的不續聘措施提起申訴、再申訴,由於教育部所作核准處分的標的係該私立學校的不續聘措施,該核准處分亦因其標的本體已進入行政救濟而無法確定,且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申評會(中央申評會)就再申訴事件所為評議決定,乃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行政處分,受不利決定之相對人(受不續聘教師)自得選擇一併對該核准不續聘之處分及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訴願,或逕行提起行政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21號裁定參照)。
㈣、查參加人解聘原告,報經被告以民國104年4月28日臺教人(三)字第104005478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原處分僅送達參加人(於原處分說明二囑咐參加人於收受本函後,應即以學校名義發文通知原告,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詳載「不服原措施之救濟方法」、「期間」、「受理機關」;見參加人105年4月18日陳報狀附件8),並未送達原告。參加人嗣以104年4月30日存證信函(下稱參加人104年4月30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上情時,亦未檢附原處分,而係教示參加人「若不服本不續聘措施,得於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或本於聘約關係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見同上陳報狀附件6),原告因依參加人上開存證信函之教示,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經被告以105年1月22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180432號函檢送其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下稱再申訴決定;見本院卷第67-76頁)決定駁回,評議書末記載:「如不服本評議決定書,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原告爰於105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揆之上開說明,原告就此教師解聘爭議,既於得視同訴願之再申訴決定送達後之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認原告已合法踐行本件撤銷訴訟之前置程序。被告抗辯參加人與原告間原有契約關係屬私法關係,原告雖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惟縱觀原告申訴理由均未指摘及於被告核准函,原告仍難謂得據以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未於知悉被告核准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提起教師申訴或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該核准之行政處分即具有形式的確定力,難謂原告已踐行訴訟前置程序云云,容未視原處分始終未送達原告,原告僅知被告核准參加人解聘原告,無從對處分理由為指摘,而原處分既係以參加人呈報之解聘事由為據,參加人之解聘並因原處分之作成而發生效力;鑑於原處分未曾送達原告,參加人於上開存證信函又未教示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之原告,於不服系爭解聘時,尚得對原處分逕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自難期無法律專業之原告,於不服系爭解聘過程,得區分參加人之解聘及原處分在法律上之效果,而精準敘明其不服的內容,是在解釋原告對系爭解聘為申訴之意思表示時,應認其關於系爭解聘之指摘,亦蘊含不服原處分之意,始符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係為阻系爭解聘發生效力之真意,而確實保障其訴訟權。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參加人之復健科助理教授,參加人以原告曠職59日及連續3年教師評鑑不及格等事由,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規定情事,經103年12月5日103學年度第1學期復健科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科教評會)及103年12月10日103學年度第7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通過解聘原告,並以書面附理由通知原告。嗣於報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後,參加人再以104年4月30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參加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作成「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由參加人以104年10月20日仁專人字第1040009095號函檢送評議書予再申訴人,原告循序提起再申訴復遭再申訴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參加人教職員工出勤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設立目的應係在追求形式與實質相符,且避免表面紀錄與實際情況相左之情事發生;參加人所制定之教職員工出勤管理規則,亦無規定「教職員工出勤專以刷卡紀錄為證」,故本件就原告是否真有曠職59日,自應為實質認定而非僅就刷卡紀錄之有無做形式認定。本件原告只是形式上未予刷卡,實質上仍每堂課均有確實到校任教,並無相對人所指曠職59日之情事存在。參加人當調閱圖書館監視錄影畫面以證「原告於在校時間表上填寫『人在圖書館』係屬不實」。又專科教授之根本責任應不在每日去刷卡機按時刷卡,而係在有無致力於指導學生、專心於教學研究上,原告僅違背參加人管理教職員出勤之刷卡義務,是否即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情節重大」?被告不僅未做實質調查,也悖反其先前於參加人校評鑑中所表示之見解,更違背其應依法審查、判斷本件是否有「情節重大」情事之義務。
㈡、系爭「100至102學年度之教師教學評鑑結果」性質實際上亦為一行政處分,且經參加人引用為解雇原告事由之一部,自成為解雇原告之前提事實之一,自亦應列為本件標的之內容之一,一併審核其適法與否。依原告與參加人之100、101學年度聘約,原告並不負「提供資料接受仁德醫校評鑑」之義務。況依參加人教師評鑑辦法第8條第1項,足見於100、101學年度,原告並無必須提供自評資料予參加人評鑑之必要,反係參加人應按教師評鑑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將有關原告之相關資料提供予相關單位做評鑑。觀原告100學年度、101學年度(2次)共3紙教師個人評鑑彙整表,科教評會10個分數填載空格內所載之分數數字竟無一不與原告教師自評欄下10個填載空格內所載分數數字相同,甚至連小數點以下之數字也均一模一樣,參加人此等評分方式,實違一般常理與社會經驗。
㈢、教師評鑑辦法第12條並未指明原告具有「先」提出自我改善計畫之義務,是原告之於參加人的「協助、輔導請求權」以及參加人之於原告的「提出自我改善計畫請求權」各自獨立,故參加人認為原告沒有提出自我改善計畫,是其本件也當然可以不用履行其協助、輔導義務之看法,係屬有誤。又一旦教師評鑑為丙等(含)以下者,即應啟動教師提出自我改善計畫,以及校方給予適當協助與輔導此一程序。本件係100至102學年間之教學評鑑結果,於上開期間,參加人共舉辦4次教師評鑑評等(100學年度1次評等、101學年度2次評等、102學年度1次評等),然參加人所提供者僅100學年度1次、101學年度1次、102學年度1次之人事通知與教師評鑑後續追蹤輔導表,101學年度之2次教師評鑑結果,原告既亦均符合應予協助輔導之資格,惟參加人101學年度之2次評鑑後,卻僅為1次之人事通知與追蹤輔導,適足徵參加人確實未履行、屬於其應盡之協助、輔導義務。
㈣、原告於99年3月10日即已升等取得副教授之資格,是原告實質上乃係「副教授」之資格。按教育部頒佈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3點:「為確保教評會委員執行職務之客觀、公正,使其作成之決定,能獲普遍之公信,教評會委員應有基本條件之限制,儘可能以高等級之教師擔任,不得有低階高審之情形;必要時得借重校外專家學者擔任教評會委員參與審查,並應訂定教評會委員利益迴避之相關規定」。然參加人科教評會職級均為助理教授、講師,而參加人校教評會委員中則僅有1名委員職級為副教授,其餘均為助理教授、講師,故該二者於執行職務、針對原告解聘案件做決議時,實質上難謂無「低階高審」情事,即應有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之虞。參加人為教師評鑑所製作之教師評鑑表,當中諸多項目明顯逸脫教師之教學本業,非但無絲毫關聯性,尚且還欠缺期待可能性,甚至部分項目尚存有違反平等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等情事之存在。
㈤、參加人做成解聘原告之措施理由,僅曠職59日與連續3年教師評鑑不及格。然參加人竟逸脫前開範圍,提出「原告僅參加學生事務會議及全校導師會議3次,且無任何請假紀錄可查,又原告僅出席1次復健科之科務會議」與本案不相干之情事做文章,其所為已悖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及再申訴決定。
四、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曠職部分:按參加人請假辦法第6條、參加人102年2月22日通過之出勤規則第3條第1項、第5條規定,參加人於102年2月22日公布全校專任教師自101學年度第2學期開學日起,實施刷卡出勤制度,上班刷卡時間為上午7時50分以前,下班刷退時間為下午16時30分以後,原告即應遵守學校規範,如確有記錄不實之情事,亦應由原告另提供資料舉證,否則即應以刷卡紀錄採計原告出勤情形。
㈡、關於原告連續3年教師評鑑結果丁等部分:參加人99年9月21日校務會議通過之教師評鑑辦法第11條即規定教師評鑑結果為丁等(60分以下),留支原薪,約滿不續聘,原告100、101及102學年度教師評鑑考核均為丁等,原告並未提起救濟,故就100、101及102學年度教師評鑑為丁等乙事,原告不得再行爭執。況依教師評鑑辦法第12條規定,教師評鑑結果丙等以下教師,應向所屬教學單位提出自我改善計畫,惟卷內未見原告提出自我改善計畫。
㈢、參加人學校101學年度及102學年度之全校教師教務工作研習活動、學生事務會議及全校導師會議共計8次,原告僅有3次參加紀錄,其中1次僅簽到無簽退,且無任何請假紀錄可查;復健科共召開31次科務會議,原告僅出席1次,是原告長期不到校曠職情形嚴重、近3年教師評鑑均不及格、近2學年度對於所屬復健科科務會議及學校相關研習活動與行政會議均甚少參加。按學校教評會職權行使或判斷餘地之權限,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除非其行使職權或為判斷餘地之際,有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或以無關聯之因素為考量,或其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等重大瑕疵之情形外,學校教評會就事實認定並依法作成之裁量或判斷,即應予以尊重。參加人學校校教評會據前揭事證及參加人請假辦法第6條、出勤規則第2條、評鑑辦法第12條等規定,決議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規定,通過原告解聘案,並無上述違法瑕疵,原處分同意參加人所報,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
㈠、原告遭評議「解聘」之基礎事實為「累計曠職59日」與「100至102學年度連續三年教師評鑑均列『丁等』,評鑑不合格」。依一般合理認知,教師於每日特定時間至特定班級授課之「最基本義務」外,應該在學校的教師辦公室內為課前教學準備作業與課後作業。參加人並未以「要隨時看到原告在教師辦公室」的程度作為本案之認定標準,只要原告當天有來,即使於其授課後就離開學校,參加人亦未認原告曠職;而係以「原告整天完全沒有『來校、離校』」的記錄」之對校方最嚴苛標準認定原告曠職。且「刷卡」只是「到校時、離校時」的一個小動作而已,並不因此增加老師額外的時間、精力或成本,而「刷卡」也是是一般生活經驗中公認作為認定勤務時間的合理方式。而原告對於全無「來校、離校」的紀錄的特定日數,除以「在圖書館」之說詞外,幾乎沒有別的交待與說法。
㈡、又原告「連續三年(000-000年度)」之評鑑均列為「丁等」之結果,參加人並非僅憑單一次事故而藉告解聘原告。原告對於該等評鑑結果均從未提出「申覆」與「申訴」,則該等評鑑結果應屬確定。依教育部頒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參考基準,原告「於排定授課時數至該班及授課外,幾乎不在校或根本不來學校」、「評鑑連續三年丁等」,顯已符合其中第1項「經常早退」與第2項「有曠職記錄,且工作態度消極」之情狀。且「學校之所以為學校,老師之所以為傳道、授業、解惑,學生之所以必須應該到學校」來學習,乃因為學校不是只是「硬體」的集合體,更重要是學校提供且創造了「人的集合體與整體學習氛圍」。至所謂「高階低聘」措施,並未抵觸任何強制或禁止之法律規定。參加人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對於非醫護類教師之高階教師,在考量財務狀況與不影響教師升等的權利下,採取了高階低聘措施,雖無法滿足個別教師之期待,尚難謂違法。
㈢、參加人之「復健科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與「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均經由校務會議審議通過與公布實施,所有評審委員之組成均依該等規程。原告提出之「專科以上學校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其適用情形為「教師資格審查」(該「注意事項」第1條),而「教師資格」指的是「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章「任用資格」各條文所定之「教師積極資格」之審查,此與本件之「教師評鑑」係屬二事。依參加人學校教師評鑑辦法」第12條所訂之「自我改善機制」全文,其重點在於「評鑑結果丙等(含)以下教師應提出『自我改善計畫』」,即:「自我改善」為主,「校方輔導」為輔。原告身為教師是具有高等智識與能力之成年人,且教師本身就負有教育他人的職責,更應被期許應具有「自我檢視、對自我要求精進」之自我負責能力,而不是坐待他人輔導並將自身應負的責任推給他人等語。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出勤明細報表(第6-14頁)、原告100學年度至102學年度教師個人評鑑彙整表及評鑑表(第19-58頁)、參加人103學年度第1學期復健科第2次科教評會紀錄(第59-61頁)、參加人103學年度第7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第64-65頁)、科教評會及校教評會開會通知單(第69-70頁)、參加人解聘原告通知書(第71頁)、參加人104年4月30日存證信函(第72-73頁)、被告104年4月28日臺教人(三)字第1040054789號函(第77頁)、參加人申訴評議書(第152-159頁)影本附參加人105年4月18日陳報狀附件卷;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第68-76頁)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原處分核准參加人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規定解聘原告之決定,是否違法?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2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準此,教師有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之一者,乃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解聘。而由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係將「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併列為前、後段且可知,只要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即單獨構成解聘教師之事由,並不以「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要件。
㈡、次依專科學校法第1條規定;「專科學校以教授並提升應用科學及技術,培育就業能力,養成實用專業人才為宗旨。」26條規定;「專科學校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專業技術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並納入聘約後實施。」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其組成之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第28條規定:「(第1項)專科學校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教師之教學、研發、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第2項)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又參加人教師服務辦法(參加人105年4月18日陳報狀附件11)第1條規定:「教師(以下均含專業及技術教師)之服務除聘約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第2條規定:「教師有教學、學術研究、輔導學生、分擔行政工作、協助招生、參加學校重要集會或活動,並履行聘約與有關法令規定之義務。」第9條規定:「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改聘、解聘、不續聘:……四、未達教師評鑑標準者。」第16條規定:「各級教師每週應到校5天,因進修、研究及產學合作得申請減少到校……」
㈢、復依原告提出之參加人專任教師服務聘約(見本院卷第37頁)第3條規定:「教師應依本校教職員工出勤管理規則到校服務,其每週基本授課時數,依本校規章辦理。」第4條規定;「教師應遵守本校教師服務辦法及教師守則等規章……」參加人教職員工出勤管理規則(見本院卷第38-39頁)第2條規定:「(第1項)本校教職員工除因公差及公出或請假奉准外,均應依規定時間到校出勤。未辦理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以曠職論。……(第2項)連續曠職超過2日或全學年曠職合計超過3日者,應予以免職或解聘。」第4條規定:
「(第1項)本校教職員工刷卡(包括其他出勤辨認系統)相關規定如下:一、每日刷卡2次,上班及下班各刷卡1次……(第2項)本校除校長以外之教職員工到校出勤均應刷卡……」經查,原告係參加人復健科助理教授,依參加人提出之原告出勤明細報表(即刷卡紀錄明細表),其自103年2月起至10月止,係有59日非授課日,未經原告刷卡,【即學期中之19天:103年2月12、19、26日;3月5、12、19、26日;4月2、9、16、23日;5月7、14、28日;6月4、11、18、20日:暑假期間之29天:103年6月24、25日;7月1、2、8、9、10、14、15、16、17、21、22、23、24、28、29、30、31日;8月4、5、6、7、11、12、13、14、19、20日(暑假期間實施彈性上班制,未到校出勤視為整天);開學前之11天:103年9月2、3、9、10、15、16、17、18、19、22日;10月9日】,且未向參加人辦理請假手續等事實,乃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91頁原告陳述意見狀),並有參加人102學年第2學期、103學年第1學期教師課表、教室日誌(見參加人105年7月19日陳報書狀證11、12)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參加人及被告認原告有曠職59日之事實,洵屬有據。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時日其確有至參加人學校,空言主張其是否真有曠職59日,非僅就刷卡紀錄形式認定,應為實質認定,其只是形式上未予刷卡云云,已無可採。
㈣、另按參加人為提昇其教師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之績效,並作為教師升等、續聘、不續聘及獎勵等作業之參考,訂有參加人教師評鑑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見本院卷第40-42頁),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凡本校編制內之各級專任教師均應依照本辦法每年接受評鑑……」第3條第1項規定:「本校教師評鑑範圍應包括教學績效、研究績效、輔導及服務績效等四大類各項目權重合計,各項比重如下:一、教學:占百分之30。二、研究:占百分之15。三、輔導:占百分之25。四、服務:占百分之30。」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每年6月10日至20日為教師評鑑作業準備階段,各教學單位、通識教育中心……及其他行政單位,應於該期間依本校教師評鑑表,提供各單位受評教師量化與質性表現及所屬教師個人於相關業務配合優劣之紀錄等資料。(第2項)科(中心)教評會議及校教評會審議前,受評教師之評鑑資料應先經各相關行政單位就教學、研究、輔導與服務四大類完成績效審核。……」第9條規定:「各教學單位應於6月30日前完成初評,初評結果送校教評會審議,並於學期結束前完成教師評鑑……」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評鑑成績丙等(含)以下者,由人事室密送各專任教師……(第2項)教師不服校教評會議決有關個人權益之措施者,得於書面通知之發文日次日起15日內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覆,以1次為限;如對校教評會之覆審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書面通知之發文日次日起30日內向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第1項)教師評鑑結果及內容如下:……五、丁等:60分以下……」第12條規定:「評鑑結果丙等(含)以下教師應向所屬教學單位提出自我改善計畫,科主任及教務處教學資源忠應給予適當協助與輔導,必要時得請相關單位協助之,如3年內有2年經評鑑為丙等(含)以下者,應提送教師委員會審議,予以不續聘。」查原告100至102學年度連續3年教師評鑑均不及格,考列丁等之事實,有原告100學年度、101學年第1學期、101學第2學期、102學年度教師個人評鑑彙整表及評鑑表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觀之原告於各該學年度自評之評鑑分數即未達60分(如:100學年度自評教學16.8、研究0、輔導7.
5、服務2.1;101學年度第1學期自評教學22.5、研究0、輔導7.5、服務1.8;101學年度第2學期自評教學14.4、研究3.
75、輔導1.75、服務2.1;102學年度自評教學16.5、研究0、輔導2.75、服務1.2),亦未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原告主張科教評會10個分數填載空格內所載之分數數字竟無一不與原告教師自評欄下10個填載空格內所載分數數字相同,甚至連小數點以下之數字也均一模一樣,參加人此等評分方式,實違一般常理與社會經驗云云,並不影響原告於上開學年度教師評鑑為丁等之事實認定。核參加人教師評鑑範圍包括教學績效、研究績效、輔導及服務績效等四大類,前已述及,並不限於教學乙項,則原告連續於上述3學年度評鑑均不及格,縱不能逕認有「教學不力」,顯亦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乃堪認定。
㈤、再關於教師是否解聘、停聘、不續聘等,教師法委之於教評會決定,教評會對此之決定,乃屬教評會及其委員職權行使或判斷餘地之權限,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除非其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倘有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外,其決定自應予尊重。查參加人於103年10月7日召開校教評會審議102學年度之教師評鑑後,於參加人103年12月5日103學年度第1學期科教評會,經原告簽名列席(依該次會議紀錄記載:原告於會議之初進場,簽名後即離開會場,並無針對審議事項多所說明,於會議審議令經主席再派員前往促請,原告仍不願進會場說明,亦無提供任何書面資料供參),6名委員出席(委員共7名),決議通過原告之解聘案;續於參加人103年12月10日103學年度第7次校教評會,經14名委員出席(委員共18名),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1項第14款規定之「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通過原告之解聘案(原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出席),經參加人於103年12月19日以書面附理由通知原告,有參加人105年4月18日陳報狀附件3參加人科教評會紀錄、簽到表、委員名單、附件4參加人校教評會會議紀錄、簽到單、委員名單、附件5經原告簽收之開會通知、附件6經原告簽收之解聘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參加人因以103年12月25日仁專人字第1030011937號函、104年2月12日仁專人字第1040001202號函(見同上狀附件
7、8)報被告,經被告衡酌參加人說明及提出之上開資料,確認原告自103年2月起至10月止共計曠職59日,且其100、101及102學年度連續3年教師評鑑結果均為丁等,未經其提起救濟確定,復查無依參加人教師評鑑辦法第12條規定,向所屬教學單位提出自我改善計畫(依同上狀第123-125頁之參加人100、102學年度教師評鑑後續追蹤輔導表及人事通知記載:聯繫不到原告或原告拒收或其不接受輔導等語),參加人以原告無自我改善意願作為解聘之部分基礎事實,尚無違誤等情,審認參加人上述教評會決議通過原告解聘案,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定之正當程序、不當聯結禁止等違法情事,而以原處分同意參加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規定解聘原告,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僅違背參加人管理教職員出勤之刷卡義務,被告未實質判斷本件是否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情節重大」,係有違誤云云,乃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後段各自獨立之解聘要件,混為一談,並無可取。再本件並非關教師資格審定事項,是原告執教育部頒佈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指摘參加人科教評會委員職級均為助理教授、講師,而參加人校教評會委員中亦僅有1名委員職級為副教授,其餘均為助理教授、講師,針對原告解聘案件做決議時,實質上難謂無「低階高審」之違反上述行政規則情事云云,自無可憑採。另原告主張依參加人教師評鑑辦法第12條並未指明原告具有「先」提出自我改善計畫之義務,一旦教師評鑑為丙等(含)以下者,參加人即應啟動教師提出自我改善計畫,以及校方給予適當協助與輔導此一程序,參加人僅提供100學年度1次、101學年度1次、102學年度1次之人事通知與教師評鑑後續追蹤輔導表,101學年度之2次教師評鑑結果,原告既亦均符合應予協助輔導之資格,惟參加人101學年度之2次評鑑後,卻僅為1次之人事通知與追蹤輔導,適足徵參加人確實未履行、屬於其應盡之協助、輔導義務云云,亦係其主觀見解,並不影響其有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再申訴決定維持參加人所為之解聘原告決定,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調查:參加人103年度各次全校教職員之行政會議紀錄、原告任職期間(100年8月1日至104年4月28日)之教學日誌暨相關學生成績上繳紀錄、科教評會、校教評會委員100、101、102學年度擔任教師評鑑工作之任職委員名單並聲請傳喚各該委員及證人劉俊雄,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