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9號106年8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建華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薛化元訴訟代理人 邱正東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院臺訴字第10501529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士魁,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薛化元,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二第228、2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2年3月4日,向前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提出陳情書,以其於74年1月間至77年9月間遭執行羈押及矯正處分3年8月,係遭不當審判而冤獄為由,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及國家賠償,經補償基金會以102年3月6日基修法字第1020000643號函(下稱102年3月6日函)回復略以,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規定,申請期限已於99年12月16日截止。補償基金會嗣於103年3月8日解散,同年9月3日完成清算,所遺對其作成決定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件之應訴、受裁判者及其家屬依規定申請或補發回復名譽證書,及持續仍有補償金相關陳情案件之處理等項業務,經內政部103年12月5日台內民字第1031102150號公告(下稱103年12月5日公告),自103年12月10日起,委託被告辦理;原告復向國防部提出上開102年3月4日陳情書,經該部於104年2月2日以國法人權字第1040000310號函(下稱國防部104年2月2日函)移被告辦理。被告其後於104年4月29日,以(104)二二八嚴字第091040058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原告,以原告陳情詢問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申請事宜,既經補償基金會以102年3月6日函回復原告,依補償條例規定,補償金申請期限已於99年12月16日截止,被告歉難續予處理等語,並檢還原告所提供資料。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因涉叛亂案件,自74年1月4日起經基隆市警察局拘留,至同年2月28日移送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北區司令部)軍事看守所,執行羈押及矯正處分,嗣經該部於74年4月10日,以74年警偵清字第25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於74年4月12日始獲釋放;復於同年月13日,經基隆市警察局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及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感訓處分,至77年9月10日始結訓返鄉。故伊在戒嚴期間,確曾遭執行羈押及矯正處分,自得依補償條例第2條第3項及第4條規定,申請補償金及請求回復名譽,另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伊於101年2月間即已提出申請,惟補償基金會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規定,將伊之卷宗送至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故伊之申請不應因為被告與司法院在處理程序上之瑕疵,而被認為逾期;且補償基金會於103年3月8日解散,103年9月3日始清算完結,在此之前仍有運作,補償條例復未廢止,自不應拒絕伊所請。又伊於87年7月1日遭逮捕,入監服刑迄今,無法知悉補償條例施行及延展期間之規定,致申請補償金罹於時效,應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故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規定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2年3月4日之申請,作成就原告74年1月4日至74年2月27日受羈押期間及74年4月13日至77年9月10日受感訓處分期間,准予核發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補償金及回復名譽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補償條例所定申請給付補償金及回復名譽之期限,至99年12月16日即屆滿,原告雖入監服刑,惟僅行動自由受有限制,其訴訟權或其他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未被禁止,補償條例亦未規定申請補償必須親自為之,惟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以通訊方式提出或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自已逾期;且原告遲至101年2月間始提出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遲誤法定期間已逾1年,亦不得申請回復原狀。則被告就原告陳請事項,重申補償基金會業以102年3月6日函復申請期限已於99年12月16日截止之旨,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屬行政處分,縱為行政處分,原告業已依法提起訴願,自不得依據對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又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1年4月30日91年度台覆第145號決定書,已認明原告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故原告依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非有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2年3月4日陳情書、補償基金會102年3月6日函、國防部104年2月2日函、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其曾於74年1月4日至74年2月27日及74年4月13日至77年9月10日受羈押及感訓處分,得依補償條例第2條第3項及第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及回復名譽,並得依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否有據?經查:
㈠首按補償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
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其董事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及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第2項)受裁判者及其家屬代表不得少於基金會董事總額4分之1。(第3項)申請人不服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內政部103年12月5日公告:「主旨:配合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解散,其訴願及行政訴訟案、受裁判者及其家屬依規定申請或補發回復名譽證書,以及持續仍有補償金相關陳情案件之處理業務,自103年12月10日起,委託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即被告,下同)辦理。依據:一、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3條。
二、行政程序法第16條。公告事項: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簡稱補償基金會)於103年3月8日解散,至同年9月3日完成清算,針對補償基金會解散清算後所遺部分業務,包括對原補償基金會所作成之決定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件之應訴、受裁判者及其家屬依規定申請或補發回復名譽證書,以及持續仍有補償金相關陳情案件之處理等項業務,自103年12月10日起,委託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辦理。」是被告自103年12月10日起,對於依補償條例申請補償及回復名譽事件,即有事務管轄權限,其對原告主張於74年1月間至77年9月間遭執行羈押及矯正處分,依補償條例申請補償金一事,於104年4月29日以原處分回復原告:因該條例申請期限已於99年12月16日截止,歉難續予處理,屬否准原告申請之決定,依補償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被告抗辯原處分僅係就原告陳請事項,重申補償基金會業以102年3月6日函復申請期限已於99年12月16日截止之旨,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屬行政處分云云,並非可採。
㈡次按補償條例於87年6月17日公布、同年12月17日施行;其
第1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95年12月18日修正之同條例第2條第3、4項規定:「(第3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8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第4項)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4年。」第4條規定:「受裁判者及其家屬名譽受損者,得申請回復之;其戶籍失實者,得申請更正之。」第1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起6個月施行。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準此,得依補償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者,限於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須於該條例於87年12月17日施行起12年內,即於99年12月16日前提出申請,否則即屬逾期;另依該條例第4條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亦以於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名譽因而受損,為其要件。經查:
⒈原告係於102年3月4日依補償條例規定,向被告申請給付補
償金,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補償金之申請,已逾補償條例第2條第4項所定期限,被告未准許原告所請,自無違誤。原告雖主張:伊早於101年2月間即提出申請,惟補償基金會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規定,將伊之卷宗送至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故伊之申請不應因為被告與司法院在處理程序上之瑕疵,而被認為逾期;且補償基金會於103年9月3日清算完結前,仍在運作中,補償條例復未廢止,不應拒絕伊所請。又伊於87年7月1日遭逮捕,入監服刑迄今,無法知悉補償條例施行及延展期間之規定,致申請補償金罹於時效,應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故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規定等語。惟原告所稱於101年2月間即曾向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一節,即便屬實,其時仍在補償條例第2條第3、4項所定補償金申請期限於99年12月16日截止之後,自無從准許;且補償基金會於103年9月3日完成清算前,依補償條例第3條規定,對於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件,本有審核決定之權限,原告主張補償基金會就其所稱於101年2月間提出之補償申請,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規定,移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不得逕以逾期申請為由駁回,容有誤會,並非可採。再者,補償條例所定補償金申請期限固於99年12月16日屆至,惟補償基金會為就在期限截止前提出之申請案件,進行審查,尚須調查事實與相關資料及開會審議,自有於申請期限屆滿後繼續運作之必要,另補償條例為補償基金會就此等申請案件作成決定之法律依據,於申請事件全數處理完畢前,亦不容輕易廢止,則原告另以補償基金會於103年9月3日清算完結前仍在運作,補償條例亦未廢止為由,主張其於該條例所定期限屆滿後,始提出之補償申請,並未逾期,亦無足取。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係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有該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賦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權利,原告對原處分既已循序遵期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無必須適用該行政程序法條文尋求救濟之問題,其另稱本件申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規定,故未逾期云云,仍難採憑。
⒉次查:
⑴本院曾分別向基隆市警察局及被告查詢原告於74年1月4日至
同年2月27日,有無經該局拘留?若有,請說明因何案件遭拘留。經基隆市警察局於106年4月5日函復稱:有關原告遭拘留相關案卷依據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之規定,除有該辦法第3條須永久保存之事由外,各檔案至多保存30年,故欲調閱之案卷,業已逾保存年限,已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詢;被告則於106年4月11日回復略以:被告曾於104年11月3日以(104)二二八嚴字第101040128號函請補償基金會之檔卷保存機關「國家人權博物館籌備處」函調原告之檔卷,該處於104年11月11日以人權綜字第1043001635號函覆被告並無原告之相關資料;被告另於104年11月16日以(104)二二八嚴字第101040137號函請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提供原告之相關資料,該部於104年11月26日以國後督法字第1040022663號函復被告,並檢送前北部司令部74年警偵清字第250號原告叛亂嫌疑案偵查卷宗影本,此外被告所留存之資料,皆係原告所提供等情,有本院函稿、基隆市警察局106年4月5日基警刑大二字第1060003016號函及被告106年4月11日(106)二二八嚴字第10160023號函(下稱被告106年4月11日函),附本院卷二第294、295、298至300頁可稽。惟查,被告以106年4月11日函檢送本院之北區司令部74年警偵清字第250號偵查卷,即係其前於105年5月16日具狀答辯時檢附之答辯卷二資料(外放),其中所附包括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74年2月28日警分三刑字第1241號函、原告於74年2月27日在北區司令部接受訊問之筆錄,及押票回證在內之所有證物,僅顯示原告前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其平日不務正業,終日遊手好閒,係基隆漁市場聚合份子重要幹部,平日逞強恃眾,霸佔地盤,強買強賣,被害人畏懼其惡勢力,敢怒不敢言,並擔任色情營業場所保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涉有叛亂罪嫌,於74年2月28日在基隆市被該分局拘獲為由,於74年2月28日入北區司令部看守所羈押,無法證明其於74年1月4日至同年2月27日,曾因叛亂或匪諜案件而遭羈押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於74年1月4日至同年2月27日曾遭羈押一節,既無證據可資佐證,其依補償條例第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其所稱該段受羈押期間予以金錢補償及回復名譽,自非有據。
⑵再者,原告因涉叛亂案件,經前北區司令部於74年2月28日
羈押,嗣雖因該部於74年4月10日,以74年警偵清字第250號處分不起訴並確定,而於74年4月12日獲釋放,惟旋於次日(即74年4月13日),經基隆市警察局以其素行不良、有擾亂治安之行為,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及違警罰法第28條等規定,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感訓處分,至77年9月10日結訓返鄉;原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44日,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0年度賠字第33號決定書,該決定經原告聲請覆議,由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1年度台覆第145號決定應予維持,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基隆市警察局函及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函各1件,附本院卷一第299、301、304、305頁足憑,另有基隆地院決定書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各1份附原處分卷供參。是原告自74年4月13日至77年9月10日,係由基隆市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違警罰法等規定,移送執行矯正處分,非因於戒嚴時期因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致失人身自由,自不具備補償條例所定申請給付補償金及回復名譽之資格,其另主張被告應就其於74年4月13日至77年9月10日受感訓處分,依補償條例第2條第3項及第4條等規定,給付補償金及回復名譽,亦屬無憑。
㈡又按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人民於戒嚴時期
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第2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人民須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始得依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依該條第1項規定,其此項請求應向所屬地方法院提出。原告稱其曾於74年1月4日至同年2月27日遭羈押之事,本院查無實據,至其於74年4月13日至77年9月10日,係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違警罰法等規定,受矯正處分,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則其另主張得依上開權利回復條例規定,向本院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亦屬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曾於74年1月4日至74年2月27日受羈押一節,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又其於74年4月13日至77年9月10日受感訓處分,並非因受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裁判,或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故與補償條例第2條第3項及第4條所定得申請給付補償金及回復名譽之規定,及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款所定國家賠償之要件,均不相符。故原處分未准許原告補償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被告應依其102年3月4日之申請,作成就其74年1月4日至74年2月27日受羈押期間及74年4月13日至77年9月10日受感訓處分期間,准予核發每日5千元補償金及回復名譽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又原告對行政院起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