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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5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59號原 告 呂建華上列原告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等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院臺訴字第1050152924號訴願決定,對行政院提起行政訴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為不合起訴程式,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命當事人補正,惟如原告於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自無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原告對贅列機關之起訴。

二、本件原告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等事件,不服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下稱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4月29日(104)二二八嚴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原處分機關應依其申請,作成就其74年1月4日至74年2月27日受羈押期間及74年4月13日至77年9月10日受感訓處分期間,准予核發每日新臺幣5千元補償金及回復名譽之行政處分。原告於起訴狀內,原列原處分機關、行政院、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國防部為被告,嗣於105年8月18日具狀,改列原處分機關及行政院為被告(參見本院卷二第94頁)。惟行政院對原告就原處分所提訴願,係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揆諸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僅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併列行政院為被告,此部分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告對原處分機關所提訴訟,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