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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1號105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朝崇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高玉燕

王鴻哲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105公審決字第000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由張哲琛變更為周弘憲,茲由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市○○區公所課長。其自願退休案,經被告民國104年11月19日部退五字第1044036394號函審定,自000年00月0日生效;並按其於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下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5年2個月及20年5個月1天,依其選擇,審定其退撫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5年2個月及16年10個月,分別給與月退休金13.1667%及33.6667%;該函說明三、備註(一)記載略以,依桃園市政府104年11月4日府人給字第1040282563號書函查復結果,原告前於80年12月3日資遣生效,並依規定以13年為基準計算資遣給與25個基數在案;原告係資遣再任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17條規定,本次退休扣除前開已領取資遣給與年資13年,爰得再採計22年,且本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應接續於前次已領資遣給與年資之後,計算退休給與。又原告本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係分別選擇5年2個月及16年10個月,是退撫新制實施前選擇採計之5年2個月,應以第14年以後之給與標準計發退休給與。原告不服被告104年11月19日部退五字第1044036394號函(下稱原處分)對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採計取捨之審定結果,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本案於核定生效後,基於申請退休當時選擇新、舊制年資,不諳退休法令計算方式,且專業人事人員未提供相關行政協助,致誤選擇舊制年資5年2個月(扣除已領資遣年資給與13年)。嗣後發現若將3年2個月移至新制,即舊制採15年(含資遣13年),新制20年,合計35年,較屬有利,被告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卻以違反退休法第34條為由,駁回原告聲請。(二)依退休法第34條規定及立法理由,關於新舊制年資取捨方式,即謂雖得請求變更,但應有適度限制,並未完全禁止請求變更。另上開規定所指「……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所謂「審慎決定」應指「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填寫說明2「本表雙線攔內逾限申請退休、年資採計取捨切結部份,請服務機關(構)人事人員詳為說明後,由退休(職)人員連同補償金選擇方式……並予親自勾選或填寫並簽字蓋章;……」,惟○○市○○區公所人事人員未能告知原告選擇新舊制年資時,得將3年2個月移至新制計算或提供相關行政協助,使原告無該方面資訊而誤作成決定,難謂有「審慎決定」。(三)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2項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所謂事實,不僅指違規之行為而言,違規之時間、地點等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予認定並明確記載,否則即屬事實記載不完備,為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構成撤銷事由。被告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駁回原告聲請之處分書中未就所稱適度限制或得請求變更年資選擇之條件究指為何,亦未明確敘明原告聲請重新審定事由違反何種限制或事由,逕以違反退休法第34條駁回原告之聲請,違反上開規定甚明。(四)並聲明求為判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年資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審定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2年、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20年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一)依退休法第17條、第29條第1項、第34條之規定,經依法領取資遣給與而再任之公務人員,再依退休法重行退休時,其再退休核定給與之年資,應與前次辦理資遣領取資遣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其任職年資逾35年者,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採計之取捨,由當事人決定;上開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取捨方式,於被告核定並領取退休給與後,即不得請求變更,乃基於行政處分安定性之考量,避免損及公法給付法律關係之確定性。(二)原處分並無違誤:1.原告之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雙線欄內有關年資採計取捨切結部分攔位,確實載明「採計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5年2個月;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16年10個月,合計35年(含已資遣年資13年)」;且原告亦於退休(職)人員簽名及蓋私章攔內親自簽名蓋章,經被告審酌無誤後,以原處分審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別為5年2個月及16年10個月,於法並無違誤。2.原告於104年11月23日收受原處分後,並未於退休生效日(104年12月2日)前請求變更年資採計之取捨,迄至同年12月14日(已退休生效)始提起復審,表示欲變更年資採計取捨,原告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月退休金已分別於104年12月2日及4日,撥入其指定存入帳戶,依退休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採計之取捨。(三)原告主張係無相關資訊而誤作決定,其年資採計取捨方式未審慎決定云云,說明如下:1.退休法於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自10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提出退休申請時,該法已公布施行,任何人均得知悉法條之規定,自不得於退休案經被告核定並領取退休給與後,再以人事人員未告知相關資訊或提供行政協助而稱原年資採計取捨方式非審慎決定為由,請求變更之。2.原告年資採計方式,係其意思表示所為,載於原告之退休事實表內,卻訴稱未審慎決定而諉責他人,實無可採。退萬步言,縱使人事人員提供未盡正確之資訊供參,惟退休法第34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範,經被告審定並領取給與,即不得請求變更;若同意原告變更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取捨,不但與法未合,恐將衝擊法令之安定性及被告行政上之進退失據,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四)原告主張原處分內容未敘明相關法規及限制或事由,有違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云云,說明如下:1.依退休法第34條之立法說明,公務人員申請退休並為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取捨時,於該退休案未經被告核定,或雖經核定而尚未領取給與前,均得依其意思表示申請變更取捨方式;經被告核定並領取給與者,則不得請求變更,原告已分別領取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月退休金,迄至退休生效始表示欲變更年資採計取捨,自與上開規定不合。2.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14條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原處分業已載明法規依據、退休生效日期、退休金種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審定結果及退休金給與方式等事項,並載明原告係資遣後再任公務人員,爰依退休法第17、29條規定及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採計取捨方式,應足使原告知悉瞭解原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無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退步言之,縱認原處分未敘明理由,被告於復審程序中提出之答辯書,業補充詳述原告不得請求變更退撫新制實施前、後退休年資取捨方式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將答辯書送達原告,亦可認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五)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一)按「(第2項)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第3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再任或轉任之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採計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依本法重行資遣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資遣給與計算方式亦同。」「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任職年資逾三十五年者,其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取捨。」「公務人員依本法擇領退休金、補償金之種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取捨及遺族擇領撫慰金之種類,均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銓敘部核定並領取給與後,不得請求變更。」退休法第17條第2、3項、第29條第1項、第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係○○市○○區公所課長。其自願退休案,經被告以原處分審定,自000年00月0日生效;並按其於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5年2個月及20年5個月1天,依其選擇,審定其退撫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5年2個月及16年10個月,分別給與月退休金13.1667%及33.6667%;該函說明三、備註(一)記載略以,依桃園市政府104年11月4日府人給字第1040282563號書函查復結果,原告前於80年12月3日資遣生效,並依規定以13年為基準計算資遣給與25個基數在案;原告係資遣再任公務人員,依退休法第17條規定,本次退休扣除前開已領取資遣給與年資13年,爰得再採計22年,且本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應接續於前次已領資遣給與年資之後,計算退休給與。又原告本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係分別選擇5年2個月及16年10個月,是退撫新制實施前選擇採計之5年2個月,應以第14年以後之給與標準計發退休給與。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對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採計取捨之審定結果,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見原處分卷第4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及復審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填寫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時,人事人員並未詳細說明新舊制年資如何取捨及對月退休金有何影響,僅告知舊制年資越多越好,原告只得信賴其說明而填寫,迨至退休後請教他人,方知如將舊制3年2個月年資移至新制,亦即舊制年資2年、新制年資20年,較為有利,爰依退休法第33條規定請求重新審定,且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云云,惟按:

1.退撫新舊制實施前後年資之取捨,關涉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已繳退撫基金費用退還等計算,其請求變更自應有適度限制,以免一再變更,損及公法給付法律關係之確定性,為此,退休法第34條第2項明文規定:「公務人員依本法擇領退休金、補償金之種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取捨及遺族擇領撫慰金之種類,均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銓敘部核定並領取給與後,不得請求變更。」亦即,公務人員申請退休並為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取捨,於被告核定並領取給與前,固得申請變更取捨方式,惟一旦經被告核定並領取給與後,依退休法第34條第2項明文規定,即不得請求變更。經查,原告退休案業經被告104年11月19日審定,有原處分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且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退休金已分別於104年12月4日、104年12月2日撥入其指定存入帳戶,有桃園市平鎮區公所轉帳清冊(見原處分卷第71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發退休金通知(見原處分卷第70頁)在卷可稽,原告於被告核定並領取給與後,始於提起復審時(104年12月14日具狀,被告收件日期為104年12月16日,見復審卷第48頁)表示請求變更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取捨,核與退休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不合,依法已不得請求變更。

2.至於原告所稱其原服務機關人事人員僅為其試算,告知舊制年資越多越好,致其誤作決定云云,惟公務人員退休給與,除退休金外,尚有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等,係相互連動。又,新舊制年資取捨後,未經採計之新制年資得申請發還本人自繳之基金費用。而若兼考慮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數額,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相關修正及調整方案實施後,在所得上限之概念下,月退休金越高者,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將相對減少。再者,月退休金會隨軍公教人員待遇調整而調整,並為計算撫慰金之依據;而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僅得存放於臺灣銀行,且不會隨待遇調整而改變。是擬退休人員究竟如何取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始較為有利,各有仁智之見,且原告自承人事人員亦為其分別試算(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2頁、第90頁、第91頁),是原告以原服務機關人事人員告知錯誤,逾退休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期限而請求變更年資取捨,自非可採。原告聲請通知原服務機關人事室課員到庭作證,核無必要。又,原告填具之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上,關於年資採計取捨切結部分欄位載明「本人具有合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採計之任職年資逾35年,請准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採計方式如右: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5年2個月;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16年10個月,合計35年(含已資遣年資13年)。」並經原告簽名蓋章(見原處分卷第49頁)。且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如何取捨始較有利,本屬見仁見智,已如前述,原處分依據原告切結之年資取捨,審定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別為5年2個月、16年10個月,合計35年(含已資遣年資13年),並無不合,原告指責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就有利不利情形一併注意云云,要非可採。

3.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所謂『內容明確性』,應指行政行為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又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得經由解釋排除者,則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處分業已載明法規依據、退休生效日期、退休金種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審定結果及退休金給與方式等事項,並載明原告係資遣後再任公務人員,而依退休法第17、29條規定及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採計取捨方式,應足使原告知悉瞭解原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4.又,行政處分作成後,對外宣示即已發生拘束力,處分相對人若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或經行政爭訟程序而獲敗訴裁判確定,則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該行政處分乃產生「不可爭性」或「不可撤銷性」,一般將之稱為「形式存續力」。為使處分相對人知所救濟,以確保其權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習稱為「教示條款」)。退休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退休、資遣人員或請領撫慰金遺族,對於退休、資遣案或撫慰金案之核(審)定之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僅係明定不服退休核定結果,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救濟程序尋求救濟。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第30條第1項規定:「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第2項)原處分機關對於前項復審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為復審為有理由者,得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函知保訓會。(第3項)原處分機關自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不依復審人之請求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者,應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保訓會。」原處分說明三、備註(八)因而記載「本案退休審定結果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審定,均以本部為原處分機關,台端對之若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於收受本函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部重新審查後,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核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行政處分應有教示條款之規定。又,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年資審定部分,於收受原處分後30日內提起復審,固屬程序合法,但其復審有無理由,乃另一問題。以本件而言,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年資審定部分,並非因原處分違法(例如:原告申請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別為2年、20年,但被告誤以為原告取捨後年資為5年2個月、16年10個月),而係原告於退休年資審定並領取退休金後,方請求變更年資取捨,並希望重新審定退休年資,因已逾退休法第34條第2項可以請求變更之期限,復審決定乃認其主張無理由而駁回復審。原告以前開救濟期間30日之教示,主張其於收受原處分後30日內均得請求變更云云,要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年資審定部分,經核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該部分並作成審定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年、20年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16-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