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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67號原 告 魏金團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王玉華

林琬純林傳哲 律師

參 加 人 郭冠麟

郭龍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郭冠麟、郭龍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郭冠麟、郭龍之被繼承人即申請人郭弘斌委託弘傑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自行劃定「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39地號等4筆土地為更新單元」,原告分別共有位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4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位於申請更新單元(下稱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案經被告審查後,以民國104 年6 月15日府都新字第104308004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申請人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範圍,並請其後續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自獲准6 個月內,逕由實施者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應依規定重新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郭弘斌為系爭更新單元申請人,亦為本件原處分受處分人,惟郭弘斌已於104年10月28日死亡,繼承人郭冠麟、郭龍於105年5月23日具狀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有其等提出之郭弘斌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行政訴訟聲請訴訟參加狀等在卷可稽。郭冠麟、郭龍既為郭弘斌之繼承人,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郭冠麟、郭龍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裁判日期:201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