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9號10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宏英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魏英洲(董事)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郭芳煜(部長)訴訟代理人 洪一男
林亭君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 年
1 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501511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陳雄文變更為郭芳煜,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申經被告民國104 年6 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THIHANH,從事製造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05 年10月31日止。
嗣被告以NGUYEN THI HANH 與原告發生勞資爭議,於臺中巿政府勞工局104 年7 月14日召開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亦以104 年8 月27日存證信函終止合約,雙方業已終止聘僱關係,且NGUYEN THI HANH 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 款及第59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以104 年9 月10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1478號函,自104 年7 月14日起廢止前開聘僱許可,同意該外國人自發文日起60日內辦理完成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或由其他雇主申請接續聘僱(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未於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主張:㈠原處分做成前,被告並未給予原告說明之機會,即逕行認定
NGUYEN THI HANH 之片面說法,使原告遭受行政裁罰並喪失此名聘僱外籍勞工之名額,且於往後之申請案件遭控管凍結
2 年不能申請。㈡NGUYEN THI HANH 加班費部分,經臺中市政府於104 年7 月
14日當場清查結果,證明是NGUYEN THI HANH 多領,臺中市政府勞工處並無異議,NGUYEN THI HANH 之主張與事實明顯不符,原告並未積欠薪資,原告並無過失。
㈢NGUYEN THI HANH 片面解約,完全未提供勞務,也未請假,不滿意原告3K特定製程工作,僅想轉換雇主換工作。
㈣爭議期間內,NGUYEN THI HANH 確實連續3 日失去聯繫,原
告依法報備NGUYEN THI HANH 逃逸,然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多次致電及親訪原告工廠,NGUYEN THI HANH 亦經移民署緝獲逮捕,應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之到訪請求,所以才將其撤銷,然被告並未秉公處理,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
定略以,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2 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5 年。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2 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1 份。依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7 月14日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所載(原處分卷第8-9 頁),原告就勞方主張每月扣取膳宿費新臺幣(下同)2,500 元,但未提供三餐,並無異議,同意發還膳宿費差額,並重新計算補發加班費,此部分協調成立,至表示同意勞方回廠工作部分,經外國人NGUYEN THI HANH 以原告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為由,主張自
104 年7 月14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轉換雇主,致協調不成立。又外國人NGUYEN THI HANH 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或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情事,具不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同意其得轉換雇主或工作,應無違誤。
㈡復依原告104 年8 月27日郵局存證信函(原處分卷第6-7 頁
)及外國人NGUYEN THI HANH 104 年8 月28日函所示(原處分卷第10-13 頁),NGUYEN THI HANH 自104 年7 月14日起實際已無提供勞務之聘僱事實,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
3 款規定,以雙方聘僱關係終止,自104 年7 月14日起廢止被告104 年6 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接續聘僱N 君之許可,洵屬有據。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NGUYEN THI HANH 與原告發生勞資爭議,雙方業已終止聘僱關係,且NGUYEN THI HANH 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為由,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 款及第5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廢止聘僱許可,同意該外國人自發文日起60日內辦理完成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或由其他雇主申請接續聘僱,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
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第73條第3 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次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5 年。」、「第1 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二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1 份。」㈡本件原告經被告以104 年6 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
A 號函許可接續聘僱NGUYEN THI HANH ,在臺中市○○區○○里○○路○ 段○ ○○ 號從事製造工作。惟原告因有未給付加班費及每月扣取膳宿費但未提供三餐情事,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4 年7 月14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其協調結論略以,原告就勞方主張每月扣取膳宿費2,500 元,但未提供三餐,並無異議,同意發還膳宿費差額,並重新計算補發加班費,此部分協調成立,至表示同意勞方回廠工作部分,經該外國人以原告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為由,主張自104年7 月14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轉換雇主,致協調不成立。原告亦於104 年8 月27日以郵寄存證信函,以NGUYEN THIHANH自104 年7 月15日起均未到班,自即日起終止合約等語,有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原處分第8-9 頁)及郵局存證信函(原處分第6-7 頁)、NGUYEN THI HANH 轉換雇主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0-13 頁)、被告104 年6 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原處分卷第14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事實堪予認定。
㈢按依上開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及第73條第3款規
定,有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另聘僱關係終止者,主管機關亦得廢止聘僱許可。本件原告聘僱NGUYEN THI HANH既有每月扣取膳宿費而未提供三餐情事,則該外國人請求轉換雇主即屬不可歸責;又該外國人已表明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亦以郵寄存證信函終止合約,則系爭勞動契約業已合意終止,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聘僱許可,同意該外國人辦理轉換雇主,於法即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係NGUYEN THI HANH無故曠職3日以上云云。惟
依原告104 年8 月27日郵局存證信函(原處分卷第6-7 頁)及外國人NGUYEN THI HANH 104 年8 月28日函所示(原處分卷第10-13頁),原告自104年7月14日起實際已無讓該外國人提供勞務之聘僱事實,不能反認該外國人無故曠職,何況原告確有每月扣取膳宿費而未提供三餐情事,亦難認該外國人係「無故」曠職。
㈤原告另稱:原處分做成前,被告未給予原告說明之機會云云
。惟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已確認者。」依前述協調會議紀錄所載,原告確有每月扣取膳宿費但未提供三餐,涉有未全額給付薪資情事,違法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不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誤。
㈥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