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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6號105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鈞凱

送達代收人 姚惠如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 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李大維(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複 代理人 文大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501531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林永樂,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大維,業據繼任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8日與越南籍阮氏妙(NGUYEN THI DIEU)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旋分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下稱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阮氏妙來臺居留簽證。該辦事處經併予審查並對原告與阮氏妙面談結果,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4年10月22日以胡志字第10400024150號函駁回阮氏妙簽證申請;並以經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阮氏妙來臺目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業就阮氏妙簽證為拒件處分,另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函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就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處分提出異議,經胡志明市辦事處以104年11月16日胡志字第1040002618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下稱維持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觀諸原處分之說明三記載:「案經本處與台端及配偶NGUYEN

THI DIEU(阮氏妙)君面談併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申請來台目的之真實性,而有違我國利益之虞……」所謂「難以判斷申請來台目的真實性,而有違我國利益之虞」其涵攝過程為何?適用法律之判斷為何?究係因明顯違反國家利益(何一利益)?未見被告於原處分中敘述其理由,是原處分對於被告認定原告申請文件證明因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應不予受理之事實及理由,均未為記載,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法。且被告係套用面談作業要點所定外籍配偶申請來臺簽證時,應依據面談結果審查之事項,作為文件證明申請受理與否之判斷標準,據以不受理原告之結婚證書驗證申請。然面談制度原為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來臺申請之審查所建立,被告因面談結果認為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僅得作為該外國配偶來臺簽證申請准駁之裁量參考,原處分卻以上述並非文件證明條例所定不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對原告申請驗證結婚證書不予受理,自有不適用文件證明條例之違法。被告藉由繁複之面談程序,始能發現原告與阮氏妙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進而方可認定其等2人婚姻之真實性可疑,有違國家利益,則原告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違反國家利益之情形,顯非自其所提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內容之形式上審查即可得悉,此與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必須有「明顯」違反國家利益之情形,被告方可作成不予受理之決定者,自非相符,被告卻以其經由簽證面談,對於原告與阮氏妙2人婚姻真實性存有疑義之實質審查結果,認為原告之結婚證書驗證申請具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明顯違反國家利益、自程序上即應不予受理之事由,其認事用法亦屬違誤。

㈡、原告於103年7、8月間經由依親來臺阮紅絨(即阮氏妙表姊)認識阮氏妙,雙方即藉由臉書通訊聯繫、進而交往、嗣於104年4月22日舉辦結婚典禮暨婚宴、介紹人阮紅絨亦共同出席參加、婚宴結束後原告亦至阮氏妙家拜訪親友。再者,原告與阮氏妙於婚後因無法在我國團圓,平日便依靠通訊軟體LINE及國際電話來維持及聯繫感情,此有及LINE對話紀錄及預付卡通話明細表可稽,若恰巧國際電話卡用罄,原告還會直接使用手機撥打到越南與阮氏妙通話。原告亦於104年10月14日回到越南探視阮氏妙及其家人,由上可知,原告與阮氏妙兩人之結婚確屬事實,僅因兩人均非受過高等教育之人士,在語言表達能力上有所不足,導致胡志明市辦事處於面談過程中有所誤解,進而質疑兩人結婚之真正,顯屬誤會。

㈢、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問題,行政機關適用上開法條所為之決定,依法本應受司法審查。又倘若鈞院承認被告就文件證明申請之決定,有判斷餘地,然本件被告未於原處分中說明原告申請究係明顯違反我國何項法令、國家利益、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不當情形,並以「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揭示之第(二)款不予通過面談的情事,作為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理由,不僅未經正確之涵攝過程適用法律,且明顯違背法律解釋法則,更違反依法行政之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而有判斷恣意之情形,鈞院依法亦應審查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4年10月14日文件驗證申請,應作成准許文件驗證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駐外館處依據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得就文書驗證申請案件先行審查有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若經審查有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自無須對文書上簽章之真偽或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進行審查,即得以「程序上」不受理之決定駁回其申請。蓋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自與國家利益攸關。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申請人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應不予受理,即毋須再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自無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有關文書驗證方式規定之適用。至於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之立法理由僅係針對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規定之受理文書驗證申請後應為之文書驗證方式而言,與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自始不受理文書驗證之申請,兩者顯有先後適用順序之別,不能混為一談。

㈡、原告與阮氏妙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後,旋持結婚證書向胡志明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依親居留簽證,可知原告申請驗證結婚證書之目的,除係為辦理國內結婚登記外,更係為使阮氏妙符合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之條件。準此,原告申請文書驗證與阮氏妙申請來臺簽證之目的既屬同一,則該等申請目的是否與我國國家利益有違,自應為一致性之認定。又簽證申請案件實施面談之目的,並非係為判斷簽證申請人與我國國民間婚姻關係之法律效力,而是為判斷簽證申請人申請來我國之動機與目的,換言之,透過面談調查簽證申請人與其我國籍配偶對於結婚重要事實是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之陳述,並非係為據此認定渠等婚姻關係是否虛偽,而是為判斷簽證申請人對於申請來我國之目的是否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況且,實施面談既係為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則縱使簽證申請人與其我國籍配偶間婚姻關係在法律上係屬合法有效,仍不影響得審查簽證申請人對於申請來我國之目的是否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自亦不影響簽證申請之准駁。

㈢、阮氏妙針對胡志明市辦事處以104年10月22日胡志字第10400024150號函駁回其簽證申請一事,並未提起行政救濟;原告雖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惟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50153195號訴願決定駁回其所提訴願,且其後原告並未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是有關被胡志明市辦事處駁回阮氏妙簽證申請之處分,因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且確定在案,故其效力繼續存在,並就其事件,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原處分勾選之說明第1項2記載:「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如:雙方對於認識交往經過、家庭背景及訂結婚過程等重要內容說詞不一)(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等語,已表明被告不予受理原告之結婚文件證明申請,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規定。又訴願決定亦已明確表示:「從而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前述面談結果及相關資料,綜合審認訴願人與阮氏妙於面談中就結婚重要事實及雙方背景資料陳述歧異,有違常情,難認渠等俱有結婚之真意,其婚姻真實性及阮氏妙來臺之動機及目的容有疑慮,阮君不無藉與訴願人結婚依親名義,達到來臺居留目的之虞,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及拒發阮氏妙來臺簽證,經核尚無不合,均應予維持。」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已清楚說明係以原告之「申請目的」違反「國家利益」為由而不予受理其結婚文件證明申請,原告對此應知之甚詳,上述理由之補充,其相關事實與法令於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原處分之性質,復已據兩造於訴願及訴訟中充分攻擊防禦,則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殊難採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文件證明申請表(第1頁)、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親簽證面談紀錄中文及越南文各1份(第5-8頁)、原告結婚證書越南文及中文各1份(第39-40頁)、胡志明市辦事處104年10月22日胡志字第10400024150號函(第67-68頁)、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04年10月22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函(第71頁)、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04年11月16日胡志字第10400026180號函(第84頁)影本附原處分卷;行政院105年2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50153195號訴願決定書(第24-30頁)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厥在:被告所屬胡志明市辦事處依面談作業要點實施面談,並據面談結果不予受理原告結婚文件驗證之申請,是否違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應依其情形蓋用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並得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又「……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乃據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闡述綦詳。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簽證,指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發外國護照以憑前來我國之許可。」第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第2項)外國護照簽證之核發,由外交部或駐外館處辦理。……」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第1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外交部定之。」被告據之而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核此施行細則規定,符合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為行使國家主權,維護國家利益,而規範外國護照簽證之立法目的,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

㈡、又被告為建立其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訂有面談作業要點。於該要點第11點第2 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經核上開面談作業要點既係被告本於其主管權責,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無違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被告及其所屬人員承辦相關業務自應遵循,而本院亦應予以尊重。

㈢、再觀諸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款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爰為第1項規定。」等語可知,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若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審查後,認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即應不予受理,毋須再辦理文書驗證。而在臺有戶籍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攸關國家利益。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係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藉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即與國家利益有違;而在臺有戶籍之我國國民與外國人在國外結婚,其外籍配偶以依親為由,申請來台簽證,乃須檢具已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及已為結婚登記並載明外籍配偶姓名之戶籍謄本正本,此屬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所稱之「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範疇;其中經驗證之外國結婚證明文件,更係辦理國內結婚戶籍登記之必備條件。故在臺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於國外與外國人結婚,持在外國辦理結婚登記之文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倘其終局目的係為供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簽證之用,自亦具上述之涉及國家利益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若在臺有戶籍之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涉有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即得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至於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之立法理由雖稱:「文書驗證係為便利有跨國使用需要之文件,可透過文書製作國及文書使用國之驗證程序,產生跨國使用之形式效力。……各國主管驗證機關及其駐外機構辦理跨國文書驗證,均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之程序,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等語,僅係針對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規定之受理文書驗證申請後應為之文書驗證方式而言,與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自始不受理文書驗證之申請,兩者係有先後適用順序之別,不能混為一談。原告主張面談結果,僅得作為該外國配偶來臺簽證申請准駁之裁量參考,並非文件證明條例所定不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原處分據而對原告申請驗證結婚證書不予受理,非但認事用法係有違誤,亦有不適用文件證明條例之違法云云,容有誤解,尚非可採。

㈣、按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雙方俱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經查,由原告與阮氏妙分別向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我國簽證之整體始末,已見原告持其等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之文件,申請文件證明之目的,係為以其等已在越南結婚,符合申請來臺「依親」簽證所需之要件,其申請文件證明最終目的在於企冀阮氏妙來臺居留。又胡志明市辦事處於104年10月15日對原告及阮氏妙實施面談前,先以「面談通告」之書面,告知原告及阮氏妙有關面談法令依據及請確實回答問題,以免影響申請權益等事項,且經原告及阮氏妙分別簽收(見原處分卷第9-10頁)。而該處依該日對原告與阮氏妙實施面談(見原處分卷第5-7頁面談紀錄),所詢均係生活相關事項,縱原告與阮氏妙僅國中畢業(見原處分卷第4頁依親面談基本資料影本),亦不生難為正確答復情事。惟面談實施結果,發現雙方就下列事項之陳述互有出入:(1)、男方贈送女方生日禮物情形:原告稱送女方衣服及沐浴乳;阮氏妙則稱:原告送衣服、耳環、項鍊及沐浴乳。(2)、男方服役情形:原告稱當過3年陸軍。惟其戶籍謄本記載免役;阮氏妙則稱:原告沒有當兵。(3)、男方身高:原告稱身高120公分,惟依其104年9月28日健康檢查報告記載,其身高為164.3公分;阮氏妙則稱:男方身高1.6米。(4)、一起用餐情形:原告不知道雙方何時第1次一起用餐;阮氏妙則稱:雙方第1次一起用餐是2015年4月21日,第1次見面那天,午餐。(5)、女方家庭狀況:原告稱女方與父、母、姊同住,家中靠種白花菜維生;阮氏妙稱與父、母、弟同住,家中靠種稻米維生。(6)、女方烹飪情形:原告稱女方未曾為渠煮飯菜吃;阮氏妙稱男方每次赴越伊都有為男方煮飯菜。(7)、女方持用手機情形:原告稱女方有2支手機,其中1支是新買的,不知使用多久;阮氏妙稱其有2支手機,1支已用數年,1支是男方剛於104年6月7日購贈予伊。核該等事項係屬雙方共同經歷之認識交往重要事實及彼此生活背景事項,就異國婚姻而言,理應印象深刻,卻各為不同之陳述,已違常情;其中原告對自己曾否服役及身高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尤與常理相悖。參之上開面談紀錄內容及卷附依親面談申請人基本資料(見原處分卷第4頁)影本記載:雙方係透過原告父親之友,即阮氏妙之表姊阮紅絨介紹認識,雙方於104年4月21日首次見面,及原告與阮氏妙於104年6月12日提出之交往經過書其中「結婚當事人個人基本資料說明頁」(見原處分卷第15頁)影本記載:「我是經阮紅絨介紹認識了阮氏妙,雙方經了解和接觸後,進而辦理結婚手續。」等語,經與阮紅絨於「介紹人基本資料說明頁」(見原處分卷第16頁)親筆說明介紹結婚雙方之過程:「我是跟許鈞凱的爸爸是朋友,時常到他家作客,見他為人老實,有正當職業,所以就帶他回越南介紹我的表妹阮氏妙給他認識,雙方見面和了解後,進而辦理結婚手續。」等情對照以觀,足見原告與阮氏妙係自104年4月21日起始認識,旋於次日即結婚宴客,則其等是否有交往之情,而具結婚真意,顯然有疑。而原告申請驗證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又係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阮氏妙得申請簽證來臺。從而,胡志明市辦事處綜合審認原告與阮氏妙於面談中就結婚重要往來事實及雙方背景資料陳述歧異,有違常情,難認其等俱有結婚之真意,其等婚姻真實性及阮氏妙來臺之動機及目的容有疑慮,阮氏妙不無藉與原告結婚依親名義,達到來臺居留目的之虞,衡酌外籍配偶以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若准予受理原告越南結婚證書之證明,顯與國家利益相衝突,為維護國家利益,乃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理其結婚證書驗證之申請,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其與阮氏妙係經由阮氏妙表姊阮紅絨介紹,以臉書通訊聯繫,進而交往結婚云云,核與阮氏絨上述親筆所為之書面陳述內容不符,要無足取。原告另主張其與阮氏妙於104年4月22日舉辦婚宴,婚後依靠通訊軟體LINE及國際電話維繫感情,原告並於104年10月14日回越南探視阮氏妙及其家人,暨其與阮氏妙均未受高等教育,語言表達能力有所不足云云,惟由其提出越南結婚證書、結婚宴客合照、LINE照片及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通話明細表等件,仍無足證原告與阮氏妙於結婚當時,雙方係具締結婚姻真意之事實,而無可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末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該規定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查原處分於說明三記載:「案經本處與台端及配偶NGUYEN THI DIEU(阮氏妙)君面談併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申請來台目的之真實性,而有違我國利益之虞……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已指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及處分之法令依據,難謂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被告於訴願答辯書業援引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敘明胡志明辦事處係據原告與阮氏妙於上揭面談如何不一致之陳述,難以判斷其等婚姻真實性,基於國家利益考量,始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等由在卷;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縱認原處分記載之理由未臻詳盡係有瑕疵,亦應認已經被告補正。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法云云,洵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不受理原告結婚文件驗證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結婚文件驗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阮紅絨請求(卷內已有其陳述,顯無必要),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及調查,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