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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8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82號原 告 天心堂參藥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瑞河(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鍾秉憲律師葉昕妤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偉政(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代 理 人 陳明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申購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係主張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而提出讓售申請,被告自應審核原告是否符合申請讓售國有土地之資格,而於符合時即應做成核准之處分,並非被告得恣意為之,故本件應非屬私權爭執,就被告駁回之處分,原告自得循訴願程序為救濟。退步言之,綜認本件屬私法爭議,依被告過去類似案例之處理以及法院之判決,被告於民事法庭復洵以私法自治、人民無強制締約之權利為由駁回人民之民事請求,更有藉此規避上開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應負之審查義務,而無法落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行政目的。而人民對此申請讓售土地之權利,則因公私法之爭議而無法有效獲得救濟,更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相違。立法院增訂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立法目的,旨在解決日據時代末期,許多台人雖實質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惟因大戰因素導致地籍業務停擺、登記散亂,於政府接收台灣數年恢復地政業務後,多有將實際為台人產業誤為日產而登記為國有之問題,惟因考量舉證困難及尊重現行登記制度之安定性,乃規定凡得證明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有居住、建築使用事實者,土地之現占有人均得按第一次土地公告現值申請讓售。故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

2 顯然肩負執行土地政策、落實還地於民之公益目的,具有一定行政目的,自非屬一般私法買賣關係,本件訴訟自應由行政法院受理之。㈡本件國有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有供實際建築、居住使用之事實,符合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8點第1項⑷款5:「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使用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以下證件任繳一種):……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出具足資證明之文件。」之規定,被告自應依法准予本件讓售之申請,尚不得以查無台人於35年以前設籍資料云云作為拒絕本件讓售之依據。㈢對照被告准予讓售之台灣省城隍廟申購案之審查表,城隍廟申購案僅提出民政局函文及民政局之檔存簡報資料引述台灣古蹟文獻專家林衡道教授所言及台北市志卷四社會志宗教篇第七目記載,即據此認定城隍廟符合此一要件,而准予城隍廟之申購案。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資料除有臺北市政府公文外,尚有臺北市文獻會資料及耆老聲明書等為據,均得以供認系爭申購標的於35年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事證明確,然竟為被告所不採信,其所為認定不但違反法令、內規,更有悖於行政慣例。㈣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直接使用人之要件,應以申購人是否於89年1月14日前是否已為主體建物所有人而認定。原告於89年1 月14日以前已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且已依規定就座落系爭國有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提出切結書予被告,已可作為認定原告確為建物所有權人無疑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準此,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以公法上爭議為限;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次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為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 號判例所闡釋。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

270 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 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在案。又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謂「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立法緣起,係因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已長期供建築居住使用之土地,其直接使用人不諳法令而未申辦登記,致基地經登記為國有,反成無權占有,極不公平,為回復其權利,特設明文以為依據。是其規範目的在於私權回復,尚非基於公益之考量。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102 年1 月1 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基於私法契約自由,依本條規定,代表國庫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予直接使用人,係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直接使用人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足見被告對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所為讓售土地行為,僅屬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所為之私法上契約行為,其拒絕人民要求讓售,亦非屬高權之決定,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為出售系爭國有土地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之意旨,尚非係公法上之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實無不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並無受理權限,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1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