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3號105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聯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淑慎(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靜虹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台財法字第10513901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列報「項次1」期初餘額新臺幣(下同)107,371,593元,被告依據99年度核定變更後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期末餘額114,882,353元,核定100年度期初餘額為114,882,353元,無應補徵稅額。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被告104年9月1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34747號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依實質課稅所核定調增之稅務「稅後純益」,並非所得
稅法規定之「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原告無獲配該稅務「稅後純益」之期待可能性,不該當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及第66條之3第1項第2款所定「獲配股利」之要件,被告據為本件調增股東可扣抵稅額之依據,與法不合:⒈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及第66
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營利事業實際獲配股利應併入課徵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該股利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應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者,其租稅主體係指財務法令所定之實際「獲配股東」,而租稅客體(即配發之股利)則以「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帳載數為計算基礎,並非稽徵機關核定之稅務「稅後純益」,此為法律保留事項,自應予以遵循。
⒉本件股權移轉源自於國外橡樹集團Oaktree Capital Mana
gement, LLC(下稱Oaktree)於96年間申經投審會核准經由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德公司)收購國內上市公司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盛公司)100%股權而來,有關復盛公司96年及97年度發放股利予勇德公司,被告對原告依實質課稅核定調增之稅務「稅後純益」,並非「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財務「稅後純益」,原告除無「獲配」該稅務「稅後純益」之期待可能性,依法亦非屬該當計入未分配盈餘之項目,實非屬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及第66條之3所定「獲配股利」之要件。被告未審上情,對原告所為調增股東可扣抵稅額之處分,於法自非有合。
㈡案關Oaktree集團辦竣收購復盛公司100%股權之後,復盛公
司所發放之股利,依公司法第165條等財務法令之規定,應屬勇德公司所有,復盛公司亦無發放股利予原告之依據。是被告認原告取有復盛公司股利,據以調增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之處分,應無所附麗:
⒈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及第2項及經濟部95年1月23日經商字
第09502005020號函釋意旨,營利事業配發股利之對象,係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為對象,此亦為法律保留事項,應無疑義。
⒉Oaktree集團辦竣經由勇德公司收購復盛公司100%股權後
,原告已非復盛公司之股東,是復盛公司96年及97年度所配發之股利,依上開公司法等財務法令規定,應屬其股東名簿所記載之唯一股東即勇德公司所有,且復盛公司並無對原告配發股利之法令依據,自不該當所得稅法第66條之3所定股東於獲配股利將所含可扣抵稅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之要件,被告所為調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之處分,顯有誤解、誤用法令之情。
㈢本件股權移轉,被告固有權採實質課稅,但其未衡酌本收購案具有商業上合理目的等經濟上之意義,顯失公平:
⒈按「實質課稅」及「規避稅負」之審理,參酌98年5月13
日始增訂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可知仍應「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公平為之。因此,納稅義務人所為股權移轉,如具有商業上之合理目的,或移轉前誠實向財經主管機關申報其移轉股權之內容及方式,並於取得財經主管機關核發之核准函並據為實行者,不僅具有「經濟上之意義」,且為各財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濫用法律形式以規避稅賦」之證明,自應核認不該當所得稅法第66條之8適用要件,始符課稅公平原則。
⒉本件Oaktree集團收購復盛公司案所生之股權移轉、各層
級公司之設立及股東關係、收購資金之來源及流向,具有商業上合理目的等經濟上之意義:
⑴合理之商業目的:復盛公司原為臺灣上市公司,其經營
事業體可區分為壓縮機、高爾夫球頭及精密模具等三大類,96年間為突破營運瓶頸,乃結合臺灣營運總部資源及國外橡樹(Oaktree)集團之世界級營運管理資源,由Oaktree集團主導收購復盛公司100%股權,復盛公司先在臺下市,再依事業體之營運特性分割為數家公司,並規劃未來分別上市,以協助復盛公司轉型為國際級企業。在Oaktree集團實際投資迄今已8年之情形下,足證上開股權移轉之事實層面,均為引進世界級營運管理及未來上市計劃之配套措施,故具有商業上之合理目的,無庸置疑。
⑵合法之各層級公司:Oaktree集團為進行本收購案,其
所設立之案關各層級公司及由勇德公司執行收購之作為,係依據經濟部公開網站上公示之境外公司來臺之投資架構而來,屬依主管機關行政指導之作為,故上開各層級公司之設立,應屬適法。
⑶誠實之申報核准程序:本件股權收購之目的、資金來源
及流向、收購架構下境內外各層級公司之設立、關係及其股東等事實層面,均已誠實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報而無隱匿之情事,並經涵蓋財政部賦稅署在內之各財經主管機關於投審會96年7月19日第1017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核准後方為實行,此有投審會96年7月20日經審一字第09600157670號函可稽,足證本收購案所生股權移轉之合法性及合理性,業經各財經主管機關事前合議後認定無訛在案,不該當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定藉由股權移轉或虛偽安排之要件。
⑷實際效益:本收購案自96年度執行以來,Oaktree集團
為復盛公司引進眾多國際之合作關係與業務機會,並獲得豐碩之營業成果。再者,收購後Oaktree集團對復盛公司營運具有否決權,且其實際投資已滿8年,與一般境外基金投資國內標的於短期內獲利離場有別,足證本收購案確為引進世界級營運管理及未來上市計劃之配套措施,具有商業上之合理目的。
⒊被告於對上開事實不爭執下,竟認定本件股權移轉為虛偽
安排,顯牴觸含財政部賦稅署在內財經主管機關合議後之認定結果,與實情不符,是其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對本件核定調增可扣抵稅額之處分,自不足採。
㈣被告既不否認本件股權移轉係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合
議核准後方為實行,則其核認該股權移轉係為規避稅負,顯違行政機關行政一體及信賴保護原則: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書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
意旨,可知行政機關本於行政一體原則,應互相協助並發揮共同一體之綜效,對於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變更之相關事項,如有複數行政機關前後作出行政處分,行政機關間應取得相同見解,且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基礎,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列示之情形外,應顧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作出合理相應之行政處分。
⒉本案關於投資架構及由勇德公司公開收購原復盛公司股份
等交易,業經投審會審查會議核准通過且無任何稅捐核課相關之負擔條件或反對意見,具授益行政處分之性質。又參與投審會會議之中央財經主管機關,涵蓋被告之上級機關即財政部賦稅署在內,足見該授益行政處分所載股權移轉之稅務事項,係屬會議審議之結果,而無藉由股權移轉以規避稅負之事實,原告應得以信賴系爭投資架構所涉及之租稅徵納事項已取得稅捐稽徵機關認可,以進行原投資計劃相關事項之安排。本收購案之投資計劃業已誠實揭露並向投審會申報而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列示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乃被告竟認定原告有藉由股權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以租稅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滋生違反行政一體原則,且侵害原告對於投審會核准函之信賴利益,當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㈤被告對本件股權移轉所採實質課稅之審理結果,違反平等原
則: Oaktree集團辦竣收購復盛公司100%股權之同一事實,有關復盛公司96年及97年度發放股利經被告依實質課稅所歸課之對象,在另案核課復盛公司負責人涉嫌違反扣繳稅款事件上,係認定應歸屬英屬蓋曼群島商Valiant APO Holdin
gs Ltd.所有,則本件源自同一收購行為之事物本質,並無二致,自應為相同之處理。被告未審上情,竟將上開股利按原告持股比例歸課為原告所有,造成本案所所實質課稅之認定結果,與該案之認定有別,自與平等原則未合云云。
四、被告主張:㈠本件係緣於復盛公司於96年6月13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分
配95年度盈餘,並經該公司董事會訂定96年8月18日為盈餘分配基準日,原告於96年7月27日將其持有之復盛公司股票轉讓予勇德公司,嗣經被告查獲李後藤家族28人及其家族成員成立之5家投資公司(含原告,下稱李氏家族)規劃設立荷蘭商Cooper atieve Valiant APO Global U.A.(下稱荷蘭商Valiant公司)等多家控股公司及勇德公司以為導管公司,間接取得復盛公司股權,藉以規避96及97年度應獲配之股利、盈餘,乃依前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報經財政部102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10204025030號函核准,依查得經濟事實按原告實際應獲配復盛公司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核定應納稅額,茲將本案勇德公司收購復盛公司股權之資金來源,及相關公司間之關係架構,分述如下:
⒈薩摩亞商High Asia Holdings Ltd.(下稱薩摩亞商High
公司)於96年1月3日成立,資本額為1美元,原股東Equity Trust(Samoa)Limited於96年5月17日移轉股份予李後藤(復盛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同日辦理增資,資本額提高為10,000美元,分為10,000股,李後藤復於96年5月25日將部分持股移轉予其家族27人及家族成員成立之5家投資公司(含原告),是薩摩亞商High公司100%之股份均由李氏家族持有。
⒉李氏家族與金融機構協商,為薩摩亞商High公司辦理過渡
性融資,貸得美金346,000,000元;薩摩亞商High公司取得前述貸款後,即全額轉投資First Euro Limited(BVI)(下稱BVI First)公司,再由BVI First公司轉投資英屬蓋曼群島商Valiant APO Holdings Ltd.(下稱英屬蓋曼群島商Valiant Holdings公司),並取得其51.8%之股權。
⒊勇德公司於96年5月4日成立,係荷蘭商Valiant公司100%
持股之子公司,該荷蘭商公司由英屬蓋曼群島商ValiantHoldings公司及英屬蓋曼群島商Valiant APO Investment
s Ltd.(下稱英屬蓋曼群島商Valiant Investments公司)各持有其50%之股份,而英屬蓋曼群島商Valiant Investments公司係英屬蓋曼群島商Valiant Holdings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是荷蘭商Valiant公司實為英屬蓋曼群島商Valiant Holdings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故李氏家族透過前述轉投資之架構,亦間接取得荷蘭商Valiant公司及勇德公司51.8%之股權。
⒋勇德公司為收購李氏家族等持有之復盛公司股份,於96年
5月8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22,400,000,000元,復於96年7月24日召開股東會變更增資金額為21,875,482,460元,同日以荷蘭商Valiant公司之名義繳足全數股款,但實際係由英屬蓋曼群島商Valiant Holdings公司於同日匯入,其中匯款美金346,000,000元(折合新臺幣11,331,500,000元),即源自前述過渡性融資貸款。
⒌勇德公司以前述增資股款21,875,482,460元以及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貸款之4,528,805,109元,收購復盛公司流通在外股份650,131,268股,總價款計24,379,922,957元,取得屬李氏家族之股份321,637,759股,李氏家族得款約12,025,231,722元,嗣於96年8月1日由原告為代表,將前述所得款項中之一部,以美金347,591,517.40元(折合新臺幣11,381,536,720元)匯款至薩摩亞商High公司於香港之銀行帳戶,薩摩亞商High公司並於96年8月23日辦理現金增資,提高資本額為美金347,601,517.40元,仍由李氏家族持有其全數股份,薩摩亞商High公司旋以增資所得股款清償前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過渡性融資美金346,000,000元。
⒍另勇德公司與復盛公司於97年1月1日合併,以勇德公司為
存續公司,嗣更名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前述間接投資及移轉股份情事,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復盛公司主要股東股權轉換投資計畫書暨本投資計畫資金流程說明及復盛公司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可稽,且亦為原告所不爭。
⒎準此,原告並無出售復盛公司股權之意,而係刻意規劃,
透過在國內外成立前開導管公司,間接持有該公司股權,並將原應獲配股利所產生之所得稅負,藉由出售方式,於96年度由勇德公司參與股票除權、除息,於97年度由前開合併後存續公司-勇德公司(嗣更名為復盛公司)之唯一股東荷蘭商Valiant公司獲配現金股利,達成規避稅賦目的。是原告顯係透過股權形式移轉之安排,將復盛公司股份移轉予勇德公司,再透過間接持有勇德公司股權方式,實際達成股東獲配股利之目的。
㈡本件已有業經本院判決相同案情之前案:本件同案97至99年
度股東可扣抵稅額、96及9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暨漏報96年度未分配盈餘遭處罰鍰事件訴經本院104年訴字第1208號判決駁回,又相同案情之個人股東綜合所得稅事件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駁回。
㈢租稅之課徵應著重在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始符租稅之公平: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及於98年5月13日增訂稅
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租稅之課徵,本應著重在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從而,對藉由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為租稅規避,以取得租稅利益者,應依實質課稅之原則,按各稅法之規定,課予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公平之原則。
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立法理由第1點前段意旨,納稅義務
人如有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或免稅者所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納稅義務人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原告並無實質出售復盛公司之股權,而係刻意規劃,透過在國內外成立之導管公司,僅由直接持有轉變為間接持有該公司股權,並將原應獲配股利所產生之所得租稅負擔,藉由出售方式由勇德公司參與股票除權、除息,達成規避稅負目的。是原告顯係透過股權形式移轉之安排,將復盛公司股份移轉予勇德公司,再透過間接持有勇德公司股權方式,實際達成股東獲配股利之目的,據此,原告家族顯利用股權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逃漏稅捐,為求租稅公平,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來加以課稅。
⒊系爭股票移轉交易係為租稅規避所作之安排,被告以其係
虛偽安排,而核認原告故意違反稅法之立法意旨,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系爭營利所得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免除其所可預見應負擔之租稅義務,此規避稅捐之脫法行為,在稅法上自應予以否認,而課以與未移轉時相同之稅捐,亦即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行為來加以課稅,俾符合課稅公平之原則。
⒋被告依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就該經濟事實所產生之實質
經濟利益,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實屬有據。
㈣Oaktree集團收購復盛公司未具有原告所主張之商業上合理
目的,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原告之所得稅負,與平等原則無涉,亦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一體原則無違:
⒈原告及其家族所轉投資之投資公司原直接持有復盛公司股
權合計321,637,759股,占復盛公司總股數753,878,042股之42.7%,於本次公開收購計畫完成後,間接持有比例已提高為51.8%,且原復盛公司之經營團隊仍繼續留用,僅見原告家族對復盛公司仍具有控制權,卻未見其所主張引進Oaktree集團資金具有任何其他商業上合理目的。
⒉再者,英屬蓋曼群島商Valiant Holdings公司為海外公司
,復盛公司應於給付營利所得時,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4條規定,按給付額扣取20%扣繳稅款,此乃所得稅法賦予公司負責人之公法上扣繳義務,與本件依同法第66條之8規定,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原告及家族等33人之所得稅負,係屬二事,自與平等原則無涉。
⒊參照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意旨,本件收購案核准
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投審會,僅就原告身份、投資之資金及投資事業等事項做為核准其投資與否之依據,未就原告將來如有源自其投資事業所得之盈餘,如何課稅或如何審核有所規定,且因租稅並非經濟部投審會所掌業務,自不可能就租稅事項作何有權解釋,是原告課稅事宜之審核與經濟部投審會所主管原告投資案件,亦分屬二事,原告自不得以其投資事項之審核作為爭執本件租稅核課之依據。另就原告所稱該會核准其投資函所載系爭投資架構涉及租稅徵納事項已取得稅捐機關認可,因而已誠實揭露,有信賴保護等情云云,惟查該函僅附帶說明系爭投資案若涉及稅務問題,仍應依稅法規定辦理租稅事宜,核屬告知原告一般通識性相關稅法規定而非原告所稱租稅行政處分。
㈤綜上,本案既經被告查得前揭情事,即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
8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經濟事實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按「實質課稅原則」就原告原持有復盛公司之股數19,336,065股計算原告其應獲配復盛公司96年及97年度股利所得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分別為6,068,044元及1,442,716元,並按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及第66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獲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可扣抵稅額,則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被告據此加計原告96及97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項次18」分別為6,068,044元及1,442,716元,併予更正98及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期初及期末餘額在案,並據以依99年度更正後之期末餘額核定100年度期初餘額,並無不合等語。
五、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營利事業下列各款金額,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二、因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為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第66條之3第1項第2款及第66條之8所明定。又「二、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之處理原則如下:㈠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之『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認定方式: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之判斷基準應以同一事件所涉及相關年度稅負(所得稅)為整體比較基準。……」、「二、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所稱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範圍如下:㈠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虛偽交易安排,以下列方式移轉股權與租稅負擔:⒈將高稅率股東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股東所有者。……㈡個人或營利事業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移轉、免除、規避、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以獲取租稅利益者。三、稽徵機關對於前項情節之審認,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進行查核:㈠個人或營利事業之股權交易,其價款之收付有下列情形之一,認定違反交易常規,屬虛偽之交易行為:⒈全部或大部分價款並未收付者。⒉安排不實之收付款資金流程,實質上並未收付價款者。⒊股權買受人僅帳列股東往來(或應付帳款)未實際收付價款,俟股權移轉後始以獲配現金股利、出售股權取得價款或辦理現金增資款項等清償應付股款者。⒋由交易關係人提供資金,俟股權交易完成後,資金復回流至提供者帳戶者。⒌其他僅具支付形式,實質上未收付價款者。㈡相關股權交易構成要件特性:⒈移轉標的股權公司特質:⑴經營有成擁有鉅額盈餘、出售房地等獲取鉅額利益或獲配被投資公司鉅額股利者。……⒉股權買賣雙方關係:股權出賣人對承買公司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⒊股權承買公司背景:⑴屬經營不善有鉅額虧損或於系爭股權交易前新設者。⑵負責人或股東為股權交易當事人或當事人之近親者。⑶資本額小,與購入股權成交價額顯不相當者。⑷幾無其他營業活動者。4.股權移轉時機:標的股權公司獲取鉅額處分利益後或分配盈餘前之交易行為。⒌規避稅負模式:⑴藉由承買公司負擔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⑵藉承買公司高價購買復低價出售股權,製造證券交易損失;……⑷藉股權移轉造成交叉持股,嗣安排高價向個人購買股權,俟獲配股利再將資金回流個人,規避綜合所得稅。⑸藉多家投資公司交叉持股,每年由不同投資公司獲配股利之形式,將盈餘保留於投資公司,規避綜合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⑻其他藉虛偽之形式法律關係之安排,規避稅負者。⒍稅負影響:股權移轉後所涉相關年度整體稅負較未轉讓前有減少情形。」有財政部97年4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0196750號函及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0297860號函釋可參,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並無獲配稅後純益,不該當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及第66條之3第1項第2款所定獲配股利之要件,被告所為調增系爭股東可扣抵稅額,於法有違云云。經查,本件係緣於復盛公司於96年6月13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分配95年度盈餘,並經該公司董事會訂定96年8月18日為盈餘分配基準日(原處分卷第413頁),原告於96年7月27日(原處分卷第338頁)因投資勇德公司,將其持有之復盛公司股票轉讓予勇德公司,嗣經被告查獲李後藤家族28人及其家族成員成立之5家投資公司(含原告,下稱李氏家族)規劃設立荷蘭商Cooperatieve Valiant APO Global U.A.(下稱荷蘭商Valiant公司)等多家控股公司及勇德公司以為導管公司,間接取得復盛公司股權,藉以規避96及97年度應獲配之股利、盈餘,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報經財政部102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10204025030號函核准(原處分卷第718頁),依查得經濟事實按原告實際應獲配復盛公司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核定應納稅額。有關本件勇德公司收購復盛公司股權之資金來源,及相關公司間之關係架構,說明如下:⒈薩摩亞商High Asia Holdings Ltd.(下稱薩摩亞商High公司)於96年1月3日成立(原處分卷第232頁),資本額為1美元,原股東Equity Trust(Samoa)Limited於96年5月17日移轉股份予李後藤(復盛公司負責人,原處分卷第231頁),該公司於同日辦理增資,資本額提高為10,000美元,分為10,000股,李後藤復於96年5月25日將部分持股移轉予其家族27人及家族成員成立之5家投資公司(含原告),是薩摩亞商High公司100%之股份均由李氏家族持有(原處分卷第215頁至第230頁)。⒉李氏家族與金融機構協商,為薩摩亞商High公司辦理過渡性融資,貸得美金346, 000,000元;薩摩亞商High公司取得前述貸款後,即全額轉投資First Euro Limited(BVI)(下稱BVI First)公司,再由
BVI First公司轉投資英屬蓋曼群島商Valiant APOHoldings Ltd.(下稱英屬蓋曼群島商Valiant Holdings公司),並取得其51.8%之股權(原處分卷第212頁)。⒊勇德公司於96年5月4日成立,係荷蘭商Valiant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該荷蘭商公司由英屬蓋曼群島商Valiant Holdings公司及英屬蓋曼群島商Valiant APO Investment s Ltd.(下稱英屬蓋曼群島商Valiant Investments公司)各持有其50%之股份,而英屬蓋曼群島商Valiant Inves tments公司係英屬蓋曼群島商Valiant Holdings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是荷蘭商Valiant公司實為英屬蓋曼群島商ValiantHoldings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故李氏家族透過前述轉投資之架構,亦間接取得荷蘭商Valiant公司及勇德公司51.8%之股權。⒋勇德公司為收購李氏家族等持有之復盛公司股份,於96年5月8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22,400,000,000元(原處分卷第398頁),復於96年7月24日召開股東會變更增資金額為21,875,482,460元(原處分卷第397頁),同日以荷蘭商Valiant公司之名義繳足全數股款,但實際係由英屬蓋曼群島商Valiant Holdings公司於同日匯入(原處分卷第342頁),其中匯款美金346,000,000元(折合新臺幣11,331,500,000元),即源自前述過渡性融資貸款。⒌勇德公司以前述增資股款21,875,482,460元以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之4,528,805,109元,收購復盛公司流通在外股份650,131,268股,總價款計24,379,922,957元,取得屬李氏家族之股份321,637,759股,李氏家族得款約12,025,231,722元,嗣於96年8月1日由原告為代表,將前述所得款項中之一部,以美金347,591,517.40元(折合新臺幣11,381,536,720元)匯款至薩摩亞商High公司於香港之銀行帳戶,薩摩亞商High公司並於96年8月23日辦理現金增資,提高資本額為美金347,601,517.40元,仍由李氏家族持有其全數股份,薩摩亞商High公司旋以增資所得股款清償前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過渡性融資美金346,000,000元。⒍另勇德公司與復盛公司於97年1月1日合併,以勇德公司為存續公司,嗣更名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前述間接投資及移轉股份情事,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原處分卷第719頁)、復盛公司主要股東股權轉換投資計畫書暨本投資計畫資金流程說明(原處分卷第574頁至577頁)及復盛公司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可稽。據此可知,本件原告並無出售復盛公司股權之意,而係透過在國內外成立前開導管公司,間接持有該公司股權,並將原應獲配股利所產生之所得稅負,藉由出售方式,於96年度由勇德公司參與股票除權、除息,於97年度由前開合併後存續公司-勇德公司(嗣更名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荷蘭商Valiant公司獲配現金股利,達成規避稅賦目的。足認原告係透過股權形式移轉之安排,將復盛公司股份移轉予勇德公司,再透過間接持有勇德公司股權方式,實際達成股東獲配股利之目的。而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暫時性移轉或其他安排,不當規避稅捐,為求租稅公平,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加以課稅。準此,本件原告等李氏家族成員利用移轉所持有復盛公司股權,將其原應獲配自該公司之股利(即營利所得),轉由勇德公司等受控公司獲配,再藉法人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規定,將該等股利所產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負,轉由適用較低稅負之投資公司承擔,達成減少納稅義務之效果,涉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情事,被告爰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經濟事實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按實質課稅原則,就原告原持有復盛公司之股數19,336,065股計算原告其應獲配復盛公司96年及97年度股利所得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分別為6,068,044元及1,442,716元,並按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及第66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獲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可扣抵稅額,則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亦即被告就該經濟事實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核屬有據。是以本件被告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核算原告加計其應獲配復盛公司96及97年度股利所含之可扣抵稅額6,068,044元及1,442,716元,併予更正98及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期初及期末餘額在案,被告據以依99年度更正後之期末餘額114,882,353元核定100年度期初餘額為114,882,353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可採。
八、原告主張被告核認本件股權移轉係規避稅捐,未衡酌其具有商業上合理目的等經濟上意義,應有違誤云云。經查,原告雖稱有關收購復盛公司股權具有商業上之合理目的,惟原告及其家族所轉投資之投資公司原直接持有復盛公司股權合計321,637,759股,占復盛公司總股數753,878,042股之42.7%,於本次公開收購計畫完成後,間接持有比例已提高為51.8%,詳言之,原告家族及家族所轉投資之投資公司原直接持有復盛公司股權321,637,759股,經由勇德公司收購流通在外之復盛公司股權,原告家族將其持有之股權全數出售予勇德公司,從而本收購計畫完成後,原告家族已無持有復盛公司之股權,自無直接獲配股利之可能。惟原告家族早已透過在國內外成立薩摩亞商High公司等導管公司,以多層次母子孫公司之名義,間接取得勇德公司51.8%之股權。是以本收購計畫後,原告家族形式上雖非復盛公司之股東,惟實際上勇德公司51.8%之股權係由原告家族出資之境外公司所有,原告家族從原先直接持有轉為間接持有復盛公司之股權已提高為51.8%,並將原先應由原告家族獲配之96及97年度股利所得,藉出售方式由勇德公司參與股票除權、除息,並由唯一股東荷蘭商Valiant公司獲配股利所得,則原告顯係透過股權形式移轉之安排,以間接持有勇德公司股權方式,實際達成股東獲配股利之目的,以不當規避稅捐。再者,原復盛公司之經營團隊仍繼續留用,原告家族對復盛公司仍具有控制權,而其引進收購資金之上開操作,依前所述,並未見具有商業上之合理目的。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九、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調增系爭股東可扣抵稅額,違反行政機關行政一體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查原告雖稱關於投資架構及由勇德公司公開收購原復盛公司股份等交易,業經投審會審查會議核准通過且無任何稅捐核課相關之負擔條件或反對意見,又參與投審會會議之中央財經主管機關,涵蓋被告之上級機關即財政部賦稅署在內,本件被告認原告有藉股權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以規避稅捐,即有違反行政一體原則,且侵害原告對於投審會核准函之信賴利益云云。惟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符合:⒈信賴基礎: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⒉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⒊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參照)。可知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在於避免國家行為罔顧人民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見之損失或負擔,故為保護人民因信賴該行為所生之利益,國家即不得輕易變動,以維持所建立之法秩序;惟應符合信賴保護之要件,始得主張該原則之適用。經查,本件收購案核准主管機關之經濟部投審會,僅就原告身份、投資之資金及投資事業等事項做為核准其投資與否之依據,並未就原告將來如有源自其投資事業所得之盈餘,如何課稅或如何審核有所核定(參見本院卷原證4),且因租稅並非經濟部投審會所掌業務,自不可能就租稅事項作何有權解釋,尚無適用行政一體原則之情事。又原告課稅事宜之審核與經濟部投審會所主管原告投資案件,分屬二事,原告亦不得以其投資事項之審核作為爭執本件租稅核課之依據,即經濟部投審會該函,係就外資投資國內事業申請增資暨公開收購事宜,所涉公開收購作業、其整體資金移轉與股市交易及外匯申報作業、對投資人權益之影響等進行審查,並未就本件涉及租稅規避而得以免依實質課稅情事予以實體審查(參見本院卷原證4),故無原告所稱信賴基礎之存在,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另原告所稱該會核准其投資函所載系爭投資架構涉及租稅徵納事項已取得稅捐機關認可,因而已誠實揭露,有信賴保護等情云云,惟查,前開函僅附帶說明系爭投資案若涉及稅務問題,仍應依稅法規定辦理租稅事宜,核屬告知原告一般通識性相關稅法規定,亦無原告所稱信賴基礎之存在。原告主張,依前所述,並不足採。
十、原告復主張被告依實質課稅處理本件股權移轉,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按納稅義務人如有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或免稅者所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納稅義務人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經查,本件原告渠等並無實質出售復盛公司之股權,而係刻意規劃,透過在國內外成立之前開導管公司,僅由直接持有轉變為間接持有該公司股權,並將原應獲配股利所產生之所得租稅負擔,藉由出售方式由勇德公司參與股票除權、除息,達成規避稅捐之目的。亦即原告係透過股權形式移轉之安排,將復盛公司股份移轉予勇德公司,再透過間接持有勇德公司股權方式,實際達成股東獲配股利之目的,則原告家族顯係利用股權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稅捐,為求租稅公平,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加以課稅。準此,被告就本件股權移轉,課以與未移轉時相同之稅捐,即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予以課稅,並無違反租稅之平等原則。至於原告另稱被告以復盛公司給付英屬蓋曼群島商Valiant Holdings公司營利所得,未辦理扣繳,另案核課負責人違反扣繳義務,與本件為同一收購行為之事物本質應為相同之處理乙節,查英屬蓋曼群島商Valiant Holdings公司為海外公司,復盛公司應於給付營利所得時,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4條規定,按給付額扣取20%扣繳稅款,此乃所得稅法賦予公司負責人之公法上扣繳義務,與本件係依同法第66條之8規定,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原告家族等33人之所得稅捐,核屬二事,亦無原告所指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原告主張,依前說明,亦非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核算原告加計其應獲配復盛公司96及97年度股利所含之可扣抵稅額6,068,044元及1,442,716元,併予更正98及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期初及期末餘額在案,被告據以依99年度更正後之期末餘額114,882,353元核定100年度期初餘額為114,882,353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