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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8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84號原 告 李錫欣被 告 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謝偉松(處長)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400919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復為同法第5 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故依前揭條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陳情、檢舉、建議之性質,非屬「依法申請」,其因此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而人民就其陳情、檢舉、建議之事項,若法令並無賦予人民申請權,則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亦應認不備要件。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金門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承包被告主辦「南、北山聚落風貌第二期整建工程」之外包廠商,於民國92年10月19日施工時不慎碰撞損害,致房屋牆壁基層凹陷、龜裂,屋頂結構鬆動,大門受損無法開啟,有被告外包施工損害古宅賠償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可參;查被告明知承包商因上開施工之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嚴重毀損,甚因原告之修復遭認定為違章建築,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乃起訴請求被告依系爭備忘錄所載內容,核發「施工損害證明書」,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508,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⑵被告對於原告104年10月12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發給「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外包廠商施工損害李錫欣民屋證明書」之行政處分。⑶被告應賠償原告508,000元。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遭承包被告主辦「南、北山聚落風貌第二期整建工程」之外包廠商,於92年10月19日施工時不慎碰撞損害,致房屋牆壁基層凹陷、龜裂,屋頂結構鬆動,大門受損無法開啟。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請核發「施工損害證明書」,經被告多次回復在案。原告復於104年10月14日以金門人民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核發「施工損害證明書」,被告以104年11月12日營金環字第104000700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上開申訴請願書,所述『金管處外包施工損害李錫欣古宅』乙節,依據本處92年12月8日『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外包廠商施工損害李錫欣民屋賠償協議備忘錄』內容(如附件影本)所示,本處主辦『南、北山聚落風貌第二期整建工程』之外包廠商於92年10月19日施工,怪手挖掘大石頭不慎掉落,碰撞民李錫欣房屋牆壁基層,致基層兩大石板凹陷,牆壁龜裂,大門受損無法打開,牆與屋內中牆龜裂,屋頂結構鬆動,本處深感遺憾,另台端自述已收受和解金,爾後若仍未能提出其他事證,本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處將不再函復。」等語之情,有系爭備忘錄、原告申請書、系爭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54頁附卷可參)。可知系爭函文係說明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受損害,因外包廠商施工時所造成,其已領取和解金,故就其多次申請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再函復等語,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效果。況原告亦自承本件申請之依據為系爭備忘錄,並無法律上請求權之規定,自非屬人民依法申請案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另訴願決定以上開被告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決定不予受理,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又原告所提前述行政訴訟,既經不合法駁回,原告於同一程序中,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08,000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亦因訴之不合法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均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日期:201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