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7號105年9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魏秀娥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訴訟代理人 孫幼華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府訴二字第10509011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北市○○區○○街○○○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前於其專有部分實施室內裝修施工與施作管線,未經德林禮記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同意而增設排污管連接至共同排污管,涉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案經系爭大廈管委會向被告陳情。嗣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4年3月1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485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分別於104年5月22日、7月13日及8月10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依臺北市政府104年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09901號公告,自104年5月1日起委任被告辦理。被告乃以104年6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7416800號及104年7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825270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恢復原狀,並另以104年8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8710300號函通知系爭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就前開原告104年8月10日之陳述書表示意見,經系爭大廈管委會以104年8月12日函表示略以,收取裝潢保證金僅及於原告室內,不涉及更動公共排污管。被告爰審認原告未經系爭大廈管委會同意而增設排污管連接至共同排污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以104年8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8768400號裁處書(下稱104年8月21日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命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並報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因提起訴願逾期,經臺北市政府於105年1月4日以府訴二字第10409175800號決定訴願不受理。惟原告屆期仍未改善,被告乃續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依同條例第47條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4年10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4286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續處原告6,000元罰鍰,並命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並報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105年1月29日府訴二字第10509011
100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10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428600號裁處書)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已取得室內裝修許可及系爭大廈管委會主委楊月清之同
意,管委會亦收取施工保證金、清潔費及原告之切結書,原告本件施工案並無違法之處:
⒈原告年已65歲,居住於系爭大廈,因使用廁所時須爬樓梯
到2樓,長久若因閃失致跌落樓梯恐將危及生命安全,故於1樓增設廁所,並將汙水管經由倒吊管直接接至系爭大廈之汙水幹管。原告對於本次裝潢施工程序,皆配合臺北市建築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合格,並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系爭大廈管委會主委楊月清早已承諾同意原告可將污水管接至公共排汙管,故原告已向管委會繳納施工保證金50,000元及清潔費3,000元才施作工程,並附有切結書一紙。切結書內容明白表示增設排汙管而連接至共同排汙管而為管委會所明知,即屬合法申請合法施工,且增設廁所工程完工後並未造成系爭大廈大廈任何公設或住戶損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9條第2項規定意旨,原告並無違法之處。
⒉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系爭大廈裝潢清潔費收據暨裝潢保證金收據上載有「本保證金之退款方式以裝潢施工之切結書協議內容為主,恐口說無憑……」等語,原告出具之切結書上則載有「因本人年歲漸長,使用廁所時須經過樓梯到二樓,長久居住若因此跌倒恐將危及生命安全。……故於1樓增設1間廁所,並將汙水管經由倒吊管直接接至本棟大樓之汙水幹管」等語。足見原告切結書內容已明白表示將增設排汙管並連接至共同排汙管,原告之施工為管委會所明知,並同意原告施工進而收取保證金及清潔費。
㈡本案屬民事事件,管委會應依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司法機關撤銷原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⒈系爭大廈管委會業已同意原告施工如前所述,不知為何反
悔,無端找原告麻煩,原告為此曾向調解會申請調解,惟管委會主委楊月清避不見面,未出席調解,此有104年民調字第27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管委會更向原告提起強制及毀損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提起再議,於105年2月2日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
⒉本件依客觀證據及民法之規定,原告既已取得系爭大廈管
委會之同意方進行施工,管委會主委嗣後因個人因素嗣後否定先前之承諾,要屬民事糾葛,其欲撤銷原本同意之意思表示,應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訴訟,在司法機關尚未認定撤銷前,同意之意思表示仍然有效,似非行政機關所得審究。
㈢系爭大廈管委員之適法性、適格性有疑慮,不得行使權利:
⒈系爭大廈管委會所提供之資料均為各人發言之意見,不足
為憑,亦無法代表管委會,如104年3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主席報告事項中,委外公司張副總之陳述;104年2月24日管委會針對原告增設廁所所召開之管委會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該會議中僅楊副主委說:「管委會沒有這個資格說隨便你去動,我們不能破這個例」云云,然並未作出任何決議。
⒉原告已前往被告處閱卷3次,惟其除提供上開2份資料外,
對本案並未提供任何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紀錄或公文,倘有系爭大廈管委會所提供之資料或公文卻故意隱匿不提供予原告,則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資訊應公開之規定。
⒊系爭大廈管委會選任並不合法,業經原告提起「確認系爭
大廈104年3月14日第8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第8屆管委會之改選均無效」民事訴訟,是其組成委員之適格性有疑慮,於法院判定前無法代表管委會行使權利。㈣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原告增設排汙管至公共排汙管之工
程,無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無可歸責之處:原告已盡一般住戶之申請義務,於管委會已收取裝潢保證金、清潔費,未曾找過原告開委員會,原告多次向區公所申請調解委員會復拒不出席之情形下,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之可責。
㈤聲請調查證據:聲請傳喚系爭大廈管委會主任王漢城為證人
,地址為臺北市○○區○○街○○○號。待證事實:就原告施作增建廁所工程,除依臺北市建築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申請合格外,亦得管委會承諾同意原告可將污水管接至公共排污管。原告並另向管委會繳納施工保證金及清潔費才施作工程,並依管委會要求書立切結書一紙,切結書內容明白表示增設排污管連接至共同排污管,足見該工程已徵得管委會同意云云。
四、被告主張:㈠原告是否已經管委會同意應以事實及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原
告所舉事證顯不足採,原告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⒈住戶應遵守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
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之同意為之,屬於強制禁止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原告應經管委會之同意始能增設排汙管至公共汙水管,非如原告所陳向管委會申請後即已盡住戶應盡之責任,顯有屬認事用法之違誤,更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與無故意、過失而排除受行政裁罰之責任無任何關連性。
⒉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請求該管主管機關
為必要之處置時,被告依系爭大廈管委會104年3月4日來函內容、系爭大廈管委會針對原告擬增設排汙管線至共用管線於104年2月24日晚上8時30分與原告裝潢設計師江洺灃會議紀錄討論,及系爭大廈第8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會議記錄等資料文件均證明系爭大廈管委會並未同意原告擬增設排汙管線至公共管線之要求。原告認依臺北市建築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申請合格及向管委會繳納施工保證金及清潔費並附上切結書即等同獲得管委會之同意,容有誤解。㈡原告與系爭大廈管委會間有任何齟齬之處,應屬兩者間之私權範疇,原告因此提出行政訴訟顯無理由:
⒈管委會之主委對外代表管委會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
第2項前段所明定,被告以管委會之請求所為必要之處置,於行政程序上並無違誤,被告104年8月21日裁處書與原處分均依該當之行政程序處理,並無逾越裁量之分際。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建築物之管理維護,以提昇居住
品質為該條例之立法宗旨,具有公益性質,與原告擬增設排汙管至公共管線之要求為私益之性質兩相權衡,倘原告個人之利益凌駕於公益之上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理法目的相違背。另因原告為係因未取得管委會同意第2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依同條例第47條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原處分裁處6,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漢城並無必要等語。
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規定:「(第1項)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第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第3項)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第47條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次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有關連續處罰之基準,第2次罰鍰金額以第1次罰鍰金額2倍計算,第3次以上(含第3次)罰鍰金額則以法定罰鍰金額上限計算。」又按臺北市政府104年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09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自104年5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主張其有經系爭大廈管委會同意而增設排污管連接至共同排污管,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云云。按住戶應遵守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之同意為之,屬於強行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查本件係系爭大廈管委會於104年3月4日發文函告被告,原告於專有部分裝潢施工,擬增設排汙管至公共汙水管並未獲管委會之同意後為之,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院卷被證1),後由被告104年3月1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485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陳述意見(本院卷被證2),俟於同年4月2日(被告收文日)接獲原告陳述書(本院卷被證3),被告於104年5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6571600號函(本院卷被證4)中認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明定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同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兩者間係屬二事,仍請原告於104年5月24日前自行恢復原狀,否則將依法續處。至於系爭大廈管委會檢送104年2月24日,101號1樓(增設廁所)會議紀錄(本院卷被證5)、系爭大廈第8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本院卷被證6),則足以佐證原告擬增設排汙管至公共汙水管並未經管委會同意。原告雖稱本件裝潢施工其已向管委會繳納施工保證金5萬元及清潔費3,000元,既經管委會收取自屬同意原告本件施工案,且本案原告所附切結書亦表示增設排污管而連結至共同排污管而為管委會所明知,並同意原告施工進而收取保證金及清潔費云云。惟查,本件系爭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請求該管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被告以系爭大廈管委會104年3月4日來函內容(本院卷被證1),及系爭大廈管委會針對原告擬增設排汙管線至共用管線於104年2月24日晚上8:30分與原告裝潢設計師江洺灃會議紀錄討論(本院卷被證5),及系爭大廈第8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會議記錄(本院卷被證6)等,均足以佐證系爭管委會未能同意原告擬增設排汙管線至公共管線之要求,核屬有據,並無不合。是以本件原告增設排汙管至公共汙水管,應經系爭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之同意始能為之,並非向管委會申請後即已盡住戶應盡之責任,原告所認依臺北市建築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申請合格及向管委會繳納施工保證金及清潔費並附上切結書一紙即等同獲得管委會之同意云云,並非有據,於法未合。是依前揭事證及說明,足證原告確有未獲系爭管委會同意即設置排汙管至公共汙水管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八、原告復主張本件施工案其無故意過失,被告以原處分續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命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並報備,於法有違云云。查本件原告增設排汙管至公共汙水管並未經管委會同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如前述,主管機關即被告受理系爭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被告乃依同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以104年8月21日裁處書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命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並報備(本院卷被證7,第1次裁罰),惟原告屆期仍未改善,即增設之排汙管至公共汙水管未經系爭管委會同意之狀態仍持續中等情,為原告所自認(參見本院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被告乃復以原告違反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依同條例第47條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處基準第3點規定,以原處分續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命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並報備(本院卷被證11),於法並無違誤。原告雖稱其已盡一般住戶申請義務,本件施工案並無故意過失云云。惟查,本件原告雖曾向系爭管委會出具切結書,且經管委會收取裝潢保證金、清潔費,然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可知,系爭管委會未能同意原告擬增設排汙管線至公共管線之要求,已詳前述,原告在未取得管委會同意下,仍擅自於其1樓增設排污管連接至共同排污管,致生違規情事,所稱本件其無故意過失云云,即非屬實。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非可採。
九、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依同條例第47條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原處分續處原告6,000元罰鍰,並命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並報備,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原告復聲請傳訊證人王漢城,如其前開聲請調查證據所述,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