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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5號105年9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文旺被 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瑞德(主任)訴訟代理人 陳月珠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 日府法訴字第1040271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4 年9月7日委由代理人陳姵璇,檢具地籍謄本及申請書(原處分機關收件號碼:壢謄字第027776號及中壢電謄字第259391號),並檢附切結書載明利害關係為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用,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臨櫃申請桃園市○○區○○段第91地號及第128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之第三類土地登記謄本(下稱第三類謄本),並繳納工本費新臺幣(下同)8,500 元,案經被告審查後,准予核發系爭土地他共有人第三類謄本予原告。嗣原告於104 年9月8日向被告申請撤銷上開第三類謄本申請案,並請求退還已繳納之工本費,案經被告以104 年9月9日中地登字第1040017211號函(下稱原處分1 )駁回所請。原告復於104年9月14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補發給揭露系爭土地他項權利人之姓名、地址之第三類謄本,亦經被告以104年9月15日中地登字第1040017582號函(下稱原處分2)駁回所請。原告對上開兩駁回處分均不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被告核發未合於規定及原告申請意旨【即申請所有權人及他

項權利人姓名、住址均完整揭露之第三類土地謄本】之第三類土地登記謄本,純係被告自己之誤解所致:

⒈原告之代理人向被告臨櫃申請第三類土地登記謄本時,確

有載明依照注意事項第4點第2項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申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址均完整揭露之第三類土地謄本,僅因被告疏未注意致核發不合於申請意旨之土地登記謄本。

⒉再查,為因應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 修正規定【即土地

登記謄本分為: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而依申請人之身分或利害關係而分別核發適宜之登記謄本】,倘申請第三類土地登記謄本時,核發機關【即各地政事務所】均應依職權審查申請人所提出或切結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是否真正及合於規定。另查,被告更有肯認:「…亦得由所有權人以利害關係人申請他項權利人之第三類謄本」(請參原證一、二,說明欄第三項之記載),顯見被告於審查無誤後,亦同意利害關係人(如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他項權利人之第三類土地登記謄本。從而,除原告已明確表示要申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第三類謄本外,被告於職權審查原告提出之利害關係人證明文件時,更可直接知悉或間接可得而知原告的真正意思,故關於核發未合於原告申請意旨及規定之第三類謄本乙事,純屬被告自己誤解所致。

㈡被告否准退還規費或再行核發他項權利人第三類土地登記本等行政處分均已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⒈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事項應為不同之處理,除

有正當理由外,不得對所規制之對象為差別待遇,此為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為平等原則之具體規定。經查,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曾以104 年2月11日桃地籍字第1040005599號函表示: 「所有權人若為提供擔保品之義務人,固與他項權利人有利害關係,自得於申請第一類部分謄本時併同申請他項權利部顯示「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及「設定義務人」之完整資料,現行核發方式(第一類加第三類謄本) 將額外增加謄本規費,……,該他項權利個人全部之第三類謄本不另收謄本規費」,故桃園市各地政事務所即應依該函示辦理,以符合平等原則,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公函影本1 件可參。

⒉經查,原告既同樣基於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即分割共有

土地】同時申領所有權部及他項權部之第三類謄本,依上開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被告應為相同之處理,即發給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完整揭露之第三類謄本,或不再收謄本規費而另行核發他項權利人之第三類謄本。今被告先是未為相同之處理,事後又無正當理由而否准原告撤銷申請並退還規費及補核發他項權利人第三類謄本之申請。從而,被告之行政處分確已違反公平原則,於法不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⑵被告應作成退還規費8500元,及作成准予補發原告104年9月14日申請第三類謄本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40104072號函規定:為兼顧不動產交

易安全的公益性與個人資料隱私權,內政部於103 年12月25日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 規定、任何人申請第二類謄本改以去識別化方式提供土地登記謄本的內容,……登記名義人得申請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之第一類謄本,該登記名義人包括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意即如所有權人申請本人之第一類謄本,其所有權人於所有權部全部登記資料均予顯示,至於他共有人、他項權利人之資料則部分隱匿,以保護個人資料,並避免被不當利用。

㈡又按同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隱匿名義人之出生日期及

統一編號資料之第三類謄本。故如需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等資料,除由他項權利人申請其第一類謄本外,亦得由所有權人以利害關係人申請『他項權利人之第三類謄本』。

㈢查原告於104年9月7日檢附之切結書係依民法第824條第1 項

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用,可申請同一地號之他共有人之第三類謄本,其顯示之資料為所有權部為完整資料,他項權利則部份隱匿。乃是依內政部各系統開發作業原則,申請角色加申請類別所對應顯示之資料,即為所有權部屬於第三類而他項權利部則顯示為第二類之資料,以便和第一類謄本有所區別並且維護個人資料保護之原則。

㈣次查原告於104 年9 月7 日申請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係依

申請人申請土地全部共有人之所有權全部,本所係依內政部版程式列印,他項權利人顯示部分姓名、部分統編、無出生日期、完整住址,若是申請他項權利人之第三類謄本,則所有權人顯示部分姓名、部分統編、無出生日期、完整住址,況且同份第三類謄本無法同時顯示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完整資料,依內部版程式惟有申請第一類謄本方能顯示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完整資料,本所依規定核發並無錯誤。㈤另查原告以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4年2月11日桃地籍字第1040

005599號函有關所有權人申請第一類謄本另需申請他項權利人個人全部謄本者,該他項權利個人全部之第三類謄本不予收取謄本規費之通知公函,認為本所違反平等原則,此乃訴願人誤解上開函示,基於兼顧保護民眾個人資料之隱私及維護不動產之交易安全,新制三類謄本自104 年2 月2 日施行,惟所有權人申請第一類謄本時,他項權利部之「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及「設定義務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1 項第2 款規定隱匿,如欲申請顯示完整資料,需另行申請他項權利,個人全部之第三類謄本。……是以本市於104年2 月6 日決定自2 月9 日起至內政部完成第一類謄本格式改版上線前該他項權利個人全部之第三類謄本不另收謄本規費。上開函示乃係針對申請第一類謄本並且於104 年3 月2日前適用,與本案不能相提並論。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法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原處分1、2駁回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規定:「

本法條第3 項之利害關係人申請資格、範圍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如下: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就共有不動產處分、變更或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地役權或典權之共有人:得申請同一地(建)號之他共有人之謄本,並檢附切結書或契約書正本。但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為共有者,不適用之。」第2 項規定:「㈡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或第82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得申請同一地(建)號之他共有人之謄本,並檢附切結書正本。但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為共有者,不適用之。」第3 點第1 項規定:「本法條第2 項登記名義人請求隱匿部分住址資料,應檢附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或以自然人憑證於網路提出申請。」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部分住址資料,指顯示至段(路、街、道),或前6 個中文字,其後資料均隱匿。」㈡查原告於104 年9 月7 日委由代理人陳姵璇,檢具地籍謄本

及申請書,並檢附切結書載明利害關係為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用,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臨櫃申請系爭土地全部之第三類謄本,並繳納工本費8,500 元,案經被告審查後,准予核發系爭土地他共有人第三類謄本予原告。嗣原告於104 年9 月8 日向被告申請撤銷上開第三類謄本申請案,並請求退還已繳納之工本費,經被告以原處分1 駁回所請。原告復於104 年9 月14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補發給揭露系爭土地他項權利人之姓名、地址之第三類謄本,亦經被告以原處分2 駁回所請。原告對上開兩駁回處分均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分別有原告104 年9 月7 日及104 年9 月14日申請書、原告

104 年9 月7 日切結書、被告規費徵收聯單、系爭土地列印收據、原處分1 及2 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104 年9 月7 日申請書記載「登記電子資料謄本(第三類)」是否包括他項權利人之姓名及地址?原告於104年9 月14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他項權利人之姓名、地址之第三類謄本是否有理由?㈢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提供土地登記

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但限制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不在此限。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同條第3 項規定:「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第1 項第1 款資料;任何人得申請第1 項第2 款資料;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1 項第3 款資料。」基此,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僅得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資料(即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而自該法條第1 項關於「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之「顯示或隱匿」,係以「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之方式為規定,足知其立法體系非以例示之方式為之,而係以列舉方式為規定,苟非屬其列舉之事項,即不在適用該項規定之列。原告主張依內政部印製之土地登記謄本文宣,申請第3 類謄本資料時,被告不該將他項權利人的部分資料予以隱匿等語(見本院105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70-71 頁),忽略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 第3 項之利害關係人僅得申請第3 類資料,且第3 類資料法條既以列舉方式為規定,自不當然包括登記名義人以外其他權利人之姓名及地址在內,原告對此,容有誤解法令情形,要屬無據,無法採取。

㈣至內政部104年2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40404072號函釋意旨:

「……說明:……為兼顧不動產交易安全的公益性與個人資料隱私權,本部於103 年12月25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 規定……又按同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及統一編號資料之第三類謄本。故如需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等資料,除由他項權利人申請其第一類謄本外,亦得由所有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他項權利人之第三類謄本,惟利害關係人需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或切結書申請之,並經登記機關審認核符後據以核發……。」固釋示所有權人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他項權利人之第三類謄本,但揭明利害關係人因需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或切結書申請之。足知,所有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他項權利人之第三類謄本者,仍需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或以切結書載明其利害關係,供登記機關審查是否屬實。然查,原告104 年9 月7 日申請書「委任關係」欄位係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見原處分卷證物卷第3 頁),可見原告係表明「受申請人之委託,但卻未見其載明申請人之姓名,亦未見其提出申請人之委託書或委任狀辦理,是其是否具利害關係,已有疑義;再觀諸原告104 年9 月7 日申請書所檢附之切結書記載:「……作為請求分割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用……。且立書人(指本件原告)保證本件所申請之謄本均專作前述分割共有物訴訟使用……。」(見原處分卷證物卷第4 頁)而原告依其所提地政士全國聯合會開會通知單所載,其專業應為地政士,並非律師,則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除經審判長許可外,並不得為訴訟代理人,其如何能保證切結書所載切結「請求分割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用」之利害關係?是原告陳稱其與系爭土地具利害關係之主張,即屬無法證明,被告因而:⑴依據其申請書所載申請「第三類謄本」,而未給予系爭土地他項權利人之姓名及地址,並以原處分1 否准原告104 年9 月8 日申請撤銷上開第三類謄本申請案,及退還已繳納規費8,500 元之請求;⑵以原處分否准原告104年9 月14日申請補發揭露系爭土地他項權利人之姓名、地址之第三類謄本。於法均屬有據,並無不合。原處分1 、2 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平等原則之不法情形。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1、2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應作成退還規費8,500 元,及作成准予補發原告104 年9 月14日申請第三類謄本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聲請本院行文內政部地政司詢查地政機關核發之第三類謄本是否應包括他項權利人之姓名、地址等語,惟此業經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 所明定,自應以具法律位階之規定為據,並無徵詢其他機關法律見解之需要,且本件事證已明,爰不另發文查詢;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