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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游長庚

游中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劉德弘 律師被 告 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代 表 人 曹乾舜訴訟代理人 許力方

參 加 人 林樂正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樂正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林樂正就坐落宜蘭縣宜蘭縣○○鎮○○段482之1、52

6、483、516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約定由原告向林樂正承租系爭土地,租期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林樂正於104年1月間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等相關文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原告則申請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經被告審核結果,以104年6月25日頭鎮民字第1040009443號函,准由林樂正收回系爭土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及被告應作成准其續租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林樂正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前揭條文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