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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5號105年8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錢大偉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蔡宗珍(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幸玉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105考臺訴決字第0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邱華君,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蔡宗珍,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民國104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戶政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總成績71.83分,未達錄取標準73.67分,致未獲錄取,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後,申請複查「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科目(下稱「系爭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該科目試卷,詳細核對入場證號碼及各試卷筆跡無訛,且無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原處分所載之分數均相符,即於104年10月15日以選高一字第1041400582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質疑系爭科目第2、3題(下稱「系爭第2、3題」)評分偏低,於104年10月22日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以105年1月4日105考臺訴決字第014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伊於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擔任正式公職已5年有餘,每

日工作內容之一即為受理新生兒出生登記。伊依照現行戶政事務所受理出生登記案件之流程及自身多年工作經驗作答,並無違誤,閱卷委員評分明顯偏低,已達「任何具有戶政相關工作經驗之戶政公務人員」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之程度。

㈡系爭科目考試時間90分鐘,共分為3題,配分依序為40分、

30分及30分,依比例換算分配作答時間依序為36分鐘、27分鐘及27分鐘。系爭科目如為一般申論題,則應考人平均分配作答時間實屬過短,恐難使應考人進一步依題旨申論己意。

且試題意旨已清楚指明應考人須回答戶政機關應如何為之,應足已使應考人信賴上述兩試題為「無待申論且有標準答案之簡答題」。且系爭科目第2、3題均為屬「私法」性質之民法簡答題,竟問「戶政機關」應如何處理,反而像在考「公法」問題,是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㈢閱卷委員如不具備「與戶政機關實務工作之相關個人學識素

養與經驗」,況系爭科目為具有標準答案之簡答題,是本件評分難認有「判斷餘地」之可言,法院自得以其判斷代替閱卷委員評定之分數。

㈣父母逾期未申請新生兒出生登記時,戶籍法第49條第2項始

例外明文授權由戶政事務所(行政機關之代表人)代新生兒取「名字」。顯見立法者更有意信賴戶政事務所主任之取名,而無意讓新生兒之名字亦由父母抽籤決定。依現行戶政事務所實況,各戶政事務所僅有製作「從父姓或從母姓」兩種選擇性之籤筒,從未製作過「名字」之籤筒等語。並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就原告報考系爭考試,應作成補行錄取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考試各科目參考答案,均於試卷評閱前依閱卷規則第4

條第1項規定,由分組召集人會同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召開試卷評閱標準會議,共同商定評分標準,各科目試題及參考答案,並請同組委員逐科確認無誤後,始正式評閱試卷。閱卷委員依典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並視作答內容部分給分,並無不法。

㈡伊再檢視原告系爭科目試卷,並無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原

告系爭科目實得53分,其中第2題實得13分,第3題實得6分。各卷內原評各題分數合計,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原處分登載之分數均相符,並無典試法第28條所列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形。

㈢系爭考試閱卷委員之遴聘,係依據典試法相關規定,選任符

合系爭考試科目專長領域之學者專家,閱卷委員已通過伊典試人力資料庫「民事法」類之專長審查,並符合典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資格條件,復依同法第15條規定,報請考試院第12屆第41次會議決定後聘用之,相關程序均依法辦理,閱卷委員之資格不容置疑。

㈣試卷之評閱涉及專業判斷,閱卷委員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

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所為之衡鑑,具有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系爭科目評分程序,依形式觀察並無顯然錯誤或其他違法情事,自應予尊重,尚非其他機關所能變更。再依典試法第19條第3項、命題規則第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意旨,系爭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於試卷彌封狀態下,依其學識素養與經驗所作專門學識上超然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自應予尊重,又試卷開拆彌封後檢視並無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形,依法不得再行評閱。原告總成績為71.83分,未達該類科考試錄取標準73.67分,伊所為不予錄取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科目試題(本院卷第2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6頁)、被告104年10月15日選高一字第1041400582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及訴願決定等影本(答辯卷可閱覽部分第7頁、本院卷第17至20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處分依形式觀察是否即可發現顯然錯誤?㈡系爭第2、3題之閱卷委員是否符合典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資格要件?㈢原處分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㈣閱卷委員就系爭第2、3題之判斷有無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處分依形式觀察是否即可發現顯然錯誤?

1.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可知,我國關於行政處分無效之規定,係採重大明顯說,上開第1款至第6款乃重大明顯之例示規定,除此6種情形外,有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者亦屬無效,惟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之瑕疵非屬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處分係由被告所作成,其上除記載系爭考試名稱、原告之入場證編號及姓名、包括系爭科目在內之各科筆試成績(最低為「國文」52分、最高為「法學知識與英文」88分、系爭科目則為53分)、總成績71.83分(成績排名134)(錄取標準73.67分)及未錄取之結果,並載明申請複查及救濟期間之指示,且蓋有被告之機關印信等情(本院卷第16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無效事由存在,亦無同條第7款所定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存在,是原告主張閱卷委員就系爭科目之評分明顯偏低,原處分已達「任何具有戶政相關工作經驗之戶政公務人員」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之程度云云,洵不足採。

㈡系爭第2、3題之閱卷委員是否符合典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

之資格要件?

1.按典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普通考試、初等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典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一、具有前條各款所列資格之一。二、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助理教授3年、講師6年以上。三、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高級中學或職業學校校長或有關學科教師10年以上。四、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8年以上並任薦任或相當薦任職務,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並從事該專門職業及技術工作8年以上,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第15條規定:「(第1項)各種考試之命題、閱卷、審查、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或實地測驗,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分別遴聘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或實地測驗委員辦理之。(第2項)前項委員聘用程序與典試委員同;其資格分別適用第5條至第7條之規定。……」可知,普通考試之命題及閱卷,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增聘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辦理之,且無論典試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均應具備典試法第6條第1項各款所列資格之一。被告辯稱應具備典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資格之一云云,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2.本件系爭科目名稱係「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歸屬於民事法領域,而系爭第2、3題之試題分別為:「甲夫、乙妻二人和未婚的丙女,秘密在臺灣接受人工受孕,並以丙為代理孕母。數月後丙產下一子丁。戶政機關應接受何人登記為丁之生母?甲、乙應如何主張,始能成為丁的法律上父母?丙依約向甲、乙請求報酬100萬元,是否有理?」及「18歲的甲男在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下,和20歲的乙女結婚,並完成結婚登記。一年後,兩人生下一子,在向戶政機關辦理新生兒出生登記時,兩人雖然都同意從母姓,但卻對『名字』爭議不休。戶政機關對甲乙二人的新生兒『姓』『名』登記,應如何為之?」(本院卷第21頁),核屬典型民法總則與親屬編之範圍。

3.系爭第2、3題之閱卷委員(下稱「系爭閱卷委員」),其學歷為國立大學法律系學士、碩士及博士,曾擔任日本某國立大學法學院客座研究員、我國國立及私立大學法律系、財務金融系、餐旅系、工商管理學系之講師、助理教授及副教授等職,且自97年2月起取得副教授資格,迄104年7月10至14日系爭考試後,擔任系爭科目閱卷委員時已逾6年,現職為私立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研究專長為親屬法、繼承法、家事事件法、商事法、陸海空軍刑法、軍事審判法,教授科目包括民法總則、親屬法、繼承法、家事事件法、陸海空軍刑法、軍事審判法,經被告專長審查通過科目則包括民法身分法及國際私法等情(答辯卷3第2頁、答辯卷4第1頁),顯見系爭閱卷委員之研究專長及經審查通過專長均包括民法身分法(包括親屬法及繼承法),並符合典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資格條件。

4.又因系爭第2、3題與戶籍法之規定無涉(詳後述),是原告聲請調查系爭閱卷委員是否具備「與戶政機關實務工作之相關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自無必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閱卷委員如不具備上開學識素養與經驗,即欠缺典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資格條件云云,亦不足採。

㈢原處分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1.本件系爭第2、3題屬於民事法領域,而與戶籍法之規定無涉,已如前述,是題目設計上雖係問「戶政機關」應如何處理?實係要求應考人立於戶政機關之立場,依據民法總則及親屬編之規定申論己意,而非要求應考人依據戶籍法規定作答,故系爭第2、3題確與系爭科目之範圍相符,自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2.又除性質上特殊之計算題及繪圖題外,形式上屬於由應考人以文字敘述之申論式題型,至少應區分有待應考人進一步依題旨申論己意且無標準答案之一般申論題,以及無待申論且有標準答案之簡答題等二大類。亦即一般申論題與簡答題之區分標準,係在於有無標準答案而有待應考人依題旨申論己意,而非作答時間之長短。系爭第2題之關鍵概念係「應考人應正確回答生母恆定原則,並就具體案例加以判斷」(答辯卷3第3頁),而系爭第3題之關鍵概念則為「應考人應正確回答已結婚的未成年人亦取得行為能力,但僅限於財產行為,身分行為仍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答辯卷3第4頁),經核均屬無標準答案而有待應考人申論己意之一般申論題。且系爭科目考試時間有90分鐘,共考3題(本院卷第21頁),作答時間尚非短促,應考人主觀上縱認為作答時間過短,亦應於規定時間內妥善分配各題作答時間,尚不得以作答時間過短,作為系爭第2、3題之性質係屬簡答題之論據。是原告主張系爭科目如為一般申論題,則應考人平均分配作答時間實屬過短,恐難使應考人進一步依題旨申論己意,且系爭科目第2、3題均為屬「私法」性質之民法簡答題,竟問「戶政機關」應如何處理,反而像在考「公法」問題,應足已使應考人信賴系爭第2、3題為「無待申論且有標準答案之簡答題」,因認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尤屬無據。

㈣閱卷委員就系爭第2、3題之判斷有無違法?

1.依據前揭典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各種考試之閱卷,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遴聘閱卷委員,已如前述,且按「(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項)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典試法第24條定有明文。

2.準此,可知國家考試之評分,係專屬於典試委員或增聘閱卷委員(下合稱「閱卷委員」)之職權,此項評分之法律性質有認為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者,亦有認為屬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者。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閱卷委員之評分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閱卷委員評定之分數。因依典試法規定,國家考試之評分權賦予閱卷委員而不及於他人。惟公權力之行使,均應依法為之。任何人之權利遭受公權力違法侵害時,皆得訴請超然獨立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此為現代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憲法第16條參照)。職此之故,閱卷委員之評分雖應予尊重,惟如其評分有違法情事時,並不排除其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5號判例參照)。法院固不得自行評分以代替閱卷委員之評分,惟得審查考試程序是否違背法令(如閱卷委員有無符合法定資格要件),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如部分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有無逾越權限(如1題30分而給逾30分)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若有上述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得撤銷該評分,使其失去效力,而由考試機關重新評定。又我國重視考試制度,對國家考試之舉辦視為國家之盛典,隆重而謹慎,考試機關內部自行審查之設計周密,極盡其注意之能事,以避免錯誤之發生,惟國家考試應考人日益增多,間或有所疏失,因而典試法第24條第3項明定「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經由一定法定程序給予重新評閱以改正違法情事或明顯錯誤之機會,以資救濟(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翁岳生、楊日然、吳庚大法官共同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參照)。是典試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第1項針對典試法第24條第3項所稱「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明定係「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一、閱卷委員未具法定資格。二、試卷漏未評閱。三、答案明確之計算題,閱卷委員未按其答案評閱。四、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五、試卷成績計算錯誤。六、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題分」,惟上開所列6種情形,尚無法窮盡列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所有情形,故核屬例示規定,如有上開所列以外之「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仍非不得經由一定法定程序給予重新評閱以糾正錯誤或偏失,應予辨明。

3.次按閱卷委員針對申論題所為之評分,係根據其個人學識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因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故為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閱卷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此項評分之法律性質,固應屬於閱卷委員之判斷餘地,亦即閱卷委員就申論題所為之評分原則上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閱卷委員之判斷。惟除性質上特殊之計算題及繪圖題外,形式上屬於由應考人以文字敘述之申論式題型,至少應區分有待應考人進一步依題旨申論己意且無標準答案之一般申論題,以及無待申論且有標準答案之簡答題等二大類,而分別其評分方式:針對無標準答案之一般申論題,閱卷委員固得本諸其學術專業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就應考人之申論內容予以評分;惟如係有標準答案之簡答題,閱卷委員則應依照標準答案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是否符合標準答案予以評分。而行政法院就閱卷委員針對申論式題型所為評分之審查密度,亦應區分一般申論題或簡答題而有異:針對前者,法院固應尊重閱卷委員學術專業上之判斷餘地;惟如係針對後者,法院即得審查閱卷委員之評分是否符合標準答案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故於此範圍內,難認閱卷委員有何判斷餘地之可言。

4.經查:⑴系爭第2、3題均屬無標準答案而有待應考人申論己意之

一般申論題,已如前述,是閱卷委員得本諸其學術專業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就應考人之申論內容予以評分,而行政法院就閱卷委員所為之評分,則應尊重閱卷委員學術專業上之判斷餘地,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閱卷委員評定之分數。是原告主張系爭第2、3題為具有標準答案之簡答題,閱卷委員評分難認有判斷餘地之可言,法院自得以其判斷代替閱卷委員評定之分數云云,容有誤會,殊無足採。

⑵原告參加系爭考試,因系爭科目成績為53分(第1、2、

3題分別實得34分、13分、6分),總成績71.83分,未達73.67分錄取標準,於收受被告寄發之原處分即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該科目考試成績(答辯卷1第5頁)。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該科目之試卷,經核對入場證號碼相符、筆跡無訛,再查對並無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核與原處分所載之分數均相符,即於104年10月15日以選高一字第1041400582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答辯卷1第7頁)。

⑶經再檢視原告系爭科目試卷(答辯卷2第1至7頁),其

作答內容已由閱卷委員予以評定,並無發現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典試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第1項針對典試法第24條第3項所稱「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外,並經本院當庭提示予原告是認(本院卷第63頁)。是本院自應尊重閱卷委員學術專業上之判斷餘地,而不得以本院自己之判斷,代替閱卷委員之評分。被告依據閱卷委員之評分,據以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5.原告雖主張伊於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擔任正式公職已5年有餘,每日工作內容之一即為受理新生兒出生登記,系爭第3題之題示情形,依戶籍法第48條之2及第49條第2項規定,應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此並為現行戶政事務所之共同作法,伊依現行戶政事務所作業流程回答,內容並無違誤,閱卷委員之評分過低(6分),已達「任何具有戶政相關工作經驗之戶政公務人員」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云云。惟查:

⑴按「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

逕行為之:一、出生登記。……」「戶政事務所依前條第1款規定逕為出生登記時,出生登記當事人姓氏,婚生子女,以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分別為戶籍法第48條之2第1款及第49條第2項所明定。可知,上開規定適用之前提,係以父母經催告仍不為子女申請出生登記者為限,戶政事務所始得逕行登記,系爭第3題之題示情形與上開規定顯不相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作答以「㈡依戶籍法第48條之2第1款,新生兒之出生登記,應於出生之翌日起60日內申請,逾期申請者,經戶政機關催告後仍不申請出生登記者,應由戶政事務所逕為出生登記,依抽籤方式決定子女之姓氏,並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取『名字』」等語,顯係以題意所無之情形為前提,自問自答。況原告作答另以「㈠戶政機關應待甲乙達成『名字』共識後,始得受理新生兒之出生登記。1.18歲甲男在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下,和20歲乙女結婚,並完成結婚,依民法第13條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有完全行為能力。2.甲乙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得以共同決定子女姓氏,約定從父姓或從母姓後向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3.依題旨所示,甲乙對於新生兒從母姓並無爭執,但對『名字』卻無共識。依現行法制,若甲乙對於『名字』無共識,得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4.依現行戶政實務,若新生兒之父母未約定子女姓氏或未約定『名字』,戶政機關依戶政相關法令,得拒絕出生登記之申請」等語(答辯卷2第6頁),亦與系爭第3題命題委員評量「應考人應正確回答已結婚的未成年人亦取得行為能力,但僅限於財產行為,身分行為仍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關鍵概念(答辯卷3第4頁)有違,是閱卷委員仍給予原告6分之成績,其判斷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原告主張上情,已難憑採。

⑵次就原告上開主張,經被告洽請命題委員表示意見略以

:本題題意清楚是指父母申請名字登記時有爭議,戶籍法第49條第2項之「逕行登記」,是指父母在經過催告而不來申請登記之情況(戶籍法第48條之2),因此完全不適用本題;在閱卷前,雖有其他應考人針對本題提出試題疑義,惟應考人所提戶籍法相關條文,並無涉及本題之相關規定,即使戶籍法第49條第2項對新生兒名字登記有規定,但也是僅針對「無依兒童」,明顯並無本題適用之情形,因此仍維持本題參考答案,並未將「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列入主要參考答案,而留給閱卷委員有裁量空間;至於應考人所提出之現行戶政事務所實務作法,明顯誤解戶籍法第49條第2項規定,如果父母確實出現申請出生登記,卻對子女名字在申請時有爭議,竟是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無視父母親權之存在,侵害父母親權,身為考試機關,自不予以考慮,以維持考務正確性及公平性等語(答辯卷3第6頁)。此外,被告亦洽請閱卷委員表示意見略以:第3題經閱於戶籍法似未明文規定,然個人閱卷時,亦斟酌考生作答時,如有類推適用戶籍法第49條第2項規定前段:

「戶政事務所依前條第1款規定逕為出生登記時,出生登記當事人姓氏,婚生子女,以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第48條之2第1款:「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一、出生登記」,則亦依評分項目及標準給予分數。查閱本案應試考生之答案內容,未完全依照作答標準,為求評分公平標準,故已審慎酌予給分(6分)等語(答辯卷3第6頁)。益見原告主張閱卷委員就系爭第2、3題之判斷違法云云,洵無足採。

⑶至於原告提出以系爭第3題詢問內政部、新北市政府、

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市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屏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等政府機關所答覆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23至41頁),均已載明如父母逾期未辦理出生登記,則依戶籍法第49條逕為出生登記,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新生兒名字等語,亦即必以符合戶籍法第48條之2第1款要件之事實存在,始有同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與本件系爭第3題之題示情形根本不同,是上開機關之答覆,自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通

知原告未錄取之結果,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就原告報考系爭考試,應作成補行錄取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1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