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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9號105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銘宏

阮氏荷(NGUYEN THI HOA)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 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李大維(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501501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永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大維,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等於民國104年1月5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等於104年1月8日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原告阮氏荷來臺居留簽證。駐越南代表處以原告等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104年6月29日越南字第10400021020號(下稱原處分1)及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2)不予受理原告2人文件證明申請及駁回原告阮氏荷簽證申請。原告等就原處分1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4年7月15日越南字第1040002322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下稱異議決定)。原告等不服,就不予受理結婚文件證明及駁回原告阮氏荷簽證申請部分,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以105年1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50150111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第7、9、10、11點,本件原告等申請過程中,均提出兩名子女臺灣戶籍謄本、並提出越南醫療機構出具之DNA鑑定報告,又被告明知原告阮氏荷90年至103年間曾在臺灣居留,自然可知原告等及兩名子女均共同生活,卻未考慮上開事實,僅憑原告等未通過面談記錄中15年前時間久遠不及記憶之問題,亦未曾做其他任何有關婚姻關係之調查,即單方面臆測原告等婚姻之真實性,自屬裁量怠惰。且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面談結果通知書內,有提出補繳出生證明、DNA證明文件之補正通知之選項,然被告並未要求原告等提出,更於原告等主動提出DNA鑑定及戶口謄本後,毫無憑據地表示「該親子鑑定報告之真實性仍待確認」,更足見其有所怠惰。㈡次按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等所申請之越南結婚證書驗證,屬於文件證明條例內所定「文書驗證」,乃就駐外館處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並無任何得以「面談」進行簽章是否相同之判斷方式;再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4條、第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及細繹文件證明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全文均未見有任何關於「面談」制度之訂定,亦無任何藉由「面談」制度否准聲請之限制,足見被告之面談除明顯欠缺法律根據,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另由面談作業要點第1點,可知該要點未經任何法律授權訂定,僅屬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自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人民權利,惟該要點第12點卻使被告取得依面談結果否准聲請之權限,對於人民即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況何謂結婚之「重要事實」?冒用或偽變造之文件與聲請要件是否有關?是否具有可責性?足以認為虛偽結婚之「其他事實」所指為何?均甚為不明確,明顯使主管機關及駐外館處執行法所未明文之不當擴張權限,更屬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違法。㈢末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所謂之「明顯違反」,意在確定授權被告「不予受理」之範圍,亦給予「不予受理」處理範圍之限制。詎被告竟擅自解釋為在不明顯之實質審查範圍亦得逕予「不予受理」,增加實質審查之權限,明顯違法越權。又「不予受理」屬程序事項,被告又如何能解為有權在經過面談的「實質判斷」後,卻又回到程序面「不予受理」,顯有矛盾。再者,被告並未證明原告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及國家利益,且「國家利益」一詞本即極為空泛,不應將任何事情無限上綱至國家利益層次。此外,由戶籍法第2條及第26條第3款之規定,可知該法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對於國人在國內、國外結婚之婚姻效力或結婚真意為任何判斷之權限,何況被告並非戶籍法主管機關,更無權以面談程序認定婚姻實質要件,況本件除原告外,更有兩名子女有此應受保障之家庭權利,被告行使戶籍法上婚姻登記之權利,顯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權力分立原則等情。原告蕭銘宏聲明:1.原處分1、異議決定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蕭銘宏104年1月8日文件證明申請案,作成准予驗證之行政處分。原告阮氏荷聲明:1.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1、原處分2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阮氏荷104年1月8日簽證申請案,作成准予核發簽證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就原告阮氏荷104年1月8日文件證明申請案,作成准予驗證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3號、第585號及第391號解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及其立法理由、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日本國法院實務見解、日本外務省網站有關簽證核發常見問題之答覆之規定,基於憲法明定之權力分立原則,因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權行使,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從而簽證核發與否非為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原告阮氏荷誤就簽證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於法殊有違誤。又退步言之,縱認簽證核發與否非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而仍應受司法審查,然因外國人(不論其是否為我國國民之配偶)及我國國民均無申請核發來臺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簽證駁回處分在「法律上」並未限制或剝奪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故系爭簽證駁回處分並未侵害原告阮氏荷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阮氏荷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仍顯有未合。㈡且依原告等於104年6月11日接受面談結果,雙方就認識經過、原告阮氏荷90年間逃逸後被查獲之情形、原告蕭銘宏於原告阮氏荷遭拘留期間探視情形及雙方於原告阮氏荷遭遣返越南後聯絡情形等,衡酌該等事項均屬雙方共同經歷之認識、交往事實,理應印象深刻,卻各為不同之陳述,尤其雙方是否生育子女說詞迥異,顯悖於常理。另被告實施面談時,均有越南語翻譯人員在場,惟原告阮氏荷104年7月7日陳述申請書所載,其與原告蕭銘宏育有2名子女,與其於面談中之陳述迥異,亦足徵其說詞反覆,動機令人質疑。又原告阮氏荷於90年1月20日來臺工作期間逃逸,於被查獲將遣返之際於機場脫逃,旋再次查獲而於90年7月6日遣返越南,嗣於同年9月22日冒用LE THI HA之身分以觀光名義申請簽證來臺,逾期停留並非法打工至103年8月7日返越,經更名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管制入境至109年8月5日,然原告阮氏荷於面談中陳述自90年7月返越後未曾來臺,且於簽證申請表問題G「是否曾以其他姓名申請中華民國簽證」勾選「否」,企圖隱瞞實情,並於面談中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被告合理懷疑原告阮氏荷擬藉結婚依親名義,規避入國管制及就業服務法對外籍勞工之管理規範,以遂來臺居留及工作目的之虞,質疑渠等婚姻真實性,並非無據。㈢末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第14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第15條規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被告在簽證申請案件中依據面談結果,既已認定原告等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原告阮氏荷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原告阮氏荷之簽證申請,此時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若又准予受理驗證渠等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原告蕭銘宏得持回國內辦妥結婚登記,並使原告阮氏荷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駁回原告阮氏荷之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故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定原告等申請驗證渠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原告阮氏荷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此舉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遂於「程序上」即不受理原告阮氏荷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1(原處分卷第21至22頁)、原處分2(原處分卷第23至24頁)、異議決定(原處分卷第2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6至21頁)、原告等與子女間DNA鑑定報告(原處分卷第36頁)、原告蕭銘宏及子女之戶籍謄本(原處分卷第57至58頁)、原告等結婚證書(原處分卷第4至6頁)、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面談結果通知書(原處分卷第29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不予受理原告等文件證明申請及駁回原告阮氏荷簽證申請,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條規定:「為行使國家主權,維

護國家利益,規範外國護照之簽證,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外國護照,指由外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或自治政府核發,且為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承認或接受之有效旅行身分證件。」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簽證,指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發外國護照以憑前來我國之許可。」第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第2項)外國護照簽證之核發,由外交部或駐外館處辦理。但駐外館處受理居留簽證之申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核發。」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國護照之簽證,其種類如下:…四、居留簽證。」第11條規定:「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第3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同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1條所稱長期居留,指擬在我國境內作超過6個月之居留者。…」同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居留簽證目的,包括依親…、及經外交部核准或其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活動。」準此,本國人民之外籍配偶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係得以依親為由,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居留簽證,以憑前來我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參照)。

㈡復按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固係國家主權之

行使,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除應維護國家利益外,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就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西元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我國於98年3月31日經立法院以條約案方式通過,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同年12月10日施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規定:「一、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之人,在該國領土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二、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三、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四、人人進入其本國之權,不得無理褫奪。」而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8條設立人權事務委員會,負責該公約之監督與執行。公約第40條第4項並進一步規定:「委員會應研究本公約締約國提出之報告書。委員會應向締約國提送其報告書及其認為適當之一般性意見。委員會亦得將此等一般性意見連同其自本公約締約國收到之報告書副本送交經濟暨社會理事會。」人權事務委員會據此,於西元1986年作成第15號一般性意見,其內容略謂:「公約不承認外國人有權進入某一締約國的領土或在其境內居住。原則上,該國有權決定誰可以入境。但是,在某些情況下,例如涉及不歧視、禁止非人道處遇和尊重家庭生活等考量因素時,外國人甚至可以享有入境或居留方面的公約保障。」準此,依原告阮氏荷起訴之主張,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之簽證申請事件,而係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居留簽證申請事件,在尊重家庭生活之考量下,依前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5號一般性意見,該外籍配偶入境及居留均受公約保障。且行政機關就該外籍配偶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因此所生之爭執,仍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在法律別無規定將此部分爭議排除在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外之情形下,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此時僅行政法院應否考量該處分涉及國家利益維護並具高度政治性,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而予以較低密度之審查而已,尚非司法不得介入審查。是被告辯稱簽證核發係屬高度政治性問題,司法不宜介入,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且即使是國人之外籍配偶亦無申請核發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阮氏荷就駁回簽證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云云,容非可採。至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主張原告阮氏荷就其簽證之否准,不能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惟查該決議係就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本國配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之情形,所為之決議,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被告執為主張,自非可採。

㈢按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

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又「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亦著有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簽證,指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發外國護照以憑前來我國之許可。」第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第2項)外國護照簽證之核發,由外交部或駐外館處辦理。……」第12條第1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第1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外交部定之。」被告據之而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核此施行細則規定,符合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為行使國家主權,維護國家利益,而規範外國護照簽證之立法目的,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

㈣又被告為建立其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

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訂有面談作業要點。於該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經核上開面談作業要點既係被告本於其主管權責,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與文件證明條例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自得予以適用。本件駐越南代表處就文件證明申請有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具有審查之法律上義務;又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將文件證明申請案與簽證申請案合一處理,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要求申請人面談,並以同一面談結果作為判斷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及簽證申請應否准許之基礎,尚無不妥。原告等主張相關法律均未授權被告訂定面談作業要點,明顯欠缺法律根據,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委無可採。

㈤再觀之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謂:

「一、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二)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款規定。」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一、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爰為第1項規定。」等語以觀,足見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是以,凡向我駐外館處申請文件證明者,須具備符合得受理之要件(例如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無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倘不具備得受理之要件,即無庸再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至於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者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我國駐外館處有權裁量並為認定,而我國駐外館處究竟得藉由何種程序判斷申請驗證之文書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法無明文,是以,駐外館處非不得藉由申請簽證程序時綜合判斷當事人申請證明之文件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各別作為簽證申請及文書驗證准駁之依據。倘駐外館處因辦理簽證作業而知悉申請人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不能僅因申請文書證明與申請簽證分屬不同之作業程序,即謂駐外館處對於因辦理簽證所知悉之事項不得審酌。原告等主張依文件證明條例之規定,乃就駐外館處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並無任何得以「面談」進行簽章是否相同之判斷方式云云,自無足採。

㈥又外國人申請驗證其與我國國民間之外國結婚文件的目的,

多數係為以該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換言之,文件證明申請表上申請文件證明主要用途雖記載為「戶籍登記」,但其申請文書驗證之最終目的乃係來臺居留,非僅單純辦理戶籍登記而已。是以,外國人以其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非僅關係我國國民之家庭生活,亦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質言之,不論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或居留簽證之核發,均與國家利益攸關。倘該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藉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固然應認為與國家利益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縱認為其結婚之事實為真,惟倘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經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該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其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時,仍應為不予受理之處分,此為依據立法目的當然之解釋。原告等主張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之規定,僅在驗證文書之真偽,授權被告「不予受理」之範圍,被告竟擅自解釋為在不明顯之實質審查範圍亦得逕予「不予受理」,增加實質審查之權限,明顯違法越權云云,無自無採。

㈦按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

須雙方俱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經查,由原告2人分別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我國簽證之整體始末,已見原告等持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之文件,申請文件證明之目的,係為以其等已在越南結婚,符合申請來臺「依親」簽證所需之要件,其申請文件證明最終目的在於企冀原告阮氏荷來臺居留。經查,駐越南代表處於104年6月11日對原告等實施面談,惟面談實施結果,發現雙方就下列事項之陳述互有出入或前後反覆:(1)雙方認識經過:雙方均稱原告阮氏荷於90年1月間在臺中康福護理之家當看護,90年2月10日晚間原告蕭銘宏與越籍男子阿豪至該處找原告阮氏荷而認識。原告蕭銘宏稱康福護理之家共3層樓,雙方在原告阮氏荷3樓宿舍首次見面,當場互留電話;原告阮氏荷稱康福護理之家共7層樓,雙方在2樓原告阮氏荷宿舍首次見面,係阿豪將原告阮氏荷電話給原告蕭銘宏。(2)原告阮氏荷90年間逃逸後被查獲情形:雙方均稱原告阮氏荷在康福護理之家工作3月餘即逃逸,於90年6月間被查獲。原告蕭銘宏稱當日係其開車自宜蘭載原告阮氏荷返桃園途中遇警察臨檢而遭查獲;原告阮氏荷稱當日係其在宜蘭獨行時被捕。(3)原告蕭銘宏在原告阮氏荷遭拘留期間探視情形:原告蕭銘宏稱其每日皆赴拘留所探視原告阮氏荷,最後一次探視時給原告阮氏荷新臺幣1萬元;原告阮氏荷稱原告蕭銘宏每週至少探望1次,探視期間未曾給予金錢。(4)雙方於原告阮氏荷遣返越南後聯絡情形:原告蕭銘宏初稱原告阮氏荷於90年7月初遭遣返越南後,再也未到過臺灣,雙方僅透過電話聯絡,旋改稱原告阮氏荷於90年間冒用身分以觀光名義再度來臺,住於渠家中,並與渠生育2名子女,滯臺至103年8月7日;原告阮氏荷稱其90年7月6日遭遣返越南後,自90年7月至103年8月7日間,雙方未曾見過面,二人沒有小孩等語,有經原告等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影本(見原處分卷第8、13頁)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該等事項係屬雙方共同經歷之認識交往重要事實及生活情形事項,就異國婚姻而言,理應印象深刻,卻各為不同之陳述,已違常情。尤其雙方是否生育子女說詞迥異,顯悖於常理,原告阮氏荷104年7月7日陳述申請書所載,其與原告蕭銘宏育有2名子女,與其於面談中之陳述迥異,亦足徵其說詞反覆,動機令人質疑。復依上開面談紀錄內容,及經被告駐越南代表處查對列管資料發現,原告阮氏荷於90年1月20日來臺工作期間逃逸,於被查獲將遣返之際於機場脫逃,旋再次查獲而於90年7月6日遣返越南,嗣於同年9月22日冒用LE THI HA之身分以觀光名義申請簽證來臺,逾期停留並非法打工至103年8月7日返越南,經改制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管制入境至109年8月5日等情,有查詢資料表及外勞列管查詢結果等影本在卷為憑(見原處分卷第18至20頁),然原告阮氏荷於面談中陳述自90年7月返越後未曾來臺,且於簽證申請表問題G「是否曾以其他姓名申請中華民國簽證」勾選「否」,企圖隱瞞實情,並於面談中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被告駐越南代表處綜合審認,原告等於面談中就結婚重要往來事實及雙方生活情形資料陳述歧異,有違常情,難認其等俱有結婚之真意,其等婚姻真實性及原告阮氏荷來臺之動機及目的容有疑慮,原告阮氏荷不無藉與原告蕭銘宏結婚依親名義,達到來臺居留目的之虞,衡酌外籍配偶以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若准予受理原告越南結婚證書之證明,顯與國家利益相衝突,為維護國家利益,乃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原告等文件證明之申請,及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阮氏荷簽證之申請,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㈧原告雖主張其等於申請過程中,均提出兩名子女臺灣戶籍謄

本、並提出越南醫療機構出具之DNA鑑定報告,又被告明知原告阮氏荷90年至103年間曾在臺灣居留,自然可知原告等及兩名子女均共同生活,卻未考慮上開事實,僅憑原告等未通過面談紀錄中15年前時間久遠不及記憶之問題,亦未曾做其他任何有關婚姻關係之調查,即單方面臆測原告等婚姻之真實性,自屬裁量怠惰,且依文件證明條例之規定,被告僅能就文書「形式上」存在驗證,並無法作實質判斷云云。然按是否准予外國結婚證書之驗證,並非當事人所提文件形式上為真,即應准予驗證,尚須考量國家利益、我國法令、社會秩序等因素,始能決定是否予以受理。又依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之規定,只要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即足以質疑渠等結婚關係之真實性。本件關於原告等之面談結果,被告認原告兩人在雙方認識經過、原告阮氏荷90年間逃逸後被查獲情形、原告蕭銘宏在原告阮氏荷遭拘留期間探視情形、雙方於原告阮氏荷遣返越南後聯絡情形等共同經歷之重要往來事項,各為不同或前後不一之陳述,因認雙方婚姻難認真實,原告阮氏荷來臺之目的可疑,而不受理原告等文件證明之申請,並駁回原告阮氏荷來臺簽證之申請,並無不合。自難僅憑原告等在臺是否確有兩名子女即可認渠等於文件證明之申請及原告阮氏荷簽證之申請,即應准許。原告等聲請傳喚兩名子女蕭琪蓉、蕭瑞成為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況縱認為原告等在臺確有兩名子女,惟倘主管機關或駐外館

處經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該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其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時,仍應為不予受理之處分,此為依據立法目的當然之解釋,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等文件證明之申請,本屬有據。又按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更或補充行政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我國目前實務上多係採取「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亦即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下,得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81號、95年度判字第2159號、96年度判字第354號、100年度判字第122號、第383號、第1811號、第1886號、101年度判字第414號、102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及99年度裁字第3568號、100年度裁字第2010號、101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有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被告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本即得拒發簽證;且原告阮氏荷於90年1月20日來臺工作期間逃逸,於被查獲將遣返之際於機場脫逃,旋再次查獲而於90年7月6日遣返越南,嗣於同年9月22日冒用LE THI HA之身分以觀光名義申請簽證來臺,逾期停留並非法打工至103年8月7日返越南,經改制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管制入境至109年8月5日等情,業如前述。而本件被告復於105年8月2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追加以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為原處分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05頁),且其所追補之處分理由及法律依據於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即已存在,復未改變原處分之本質與結果,亦無礙原告之攻擊防禦。可知,無論被告依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或第4款之規定作成原處分,均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原處分僅憑原告等未通過面談記錄中10餘年前時間久遠不及記憶之問題,亦未曾做其他任何有關婚姻關係之調查,即單方面臆測原告等婚姻之真實性,自屬裁量怠惰,有裁量違法及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洵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1不予受理原告2人之文件證明申請,原處分2駁回原告阮氏荷之簽證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決定(關於文件證明部分)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猶執前詞,分別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