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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號105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江隆(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宛珍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怡箴 律師

丁金輝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訴訟代理人 游松輝

蘇怡心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413960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慶華,於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吳英世、王綉忠,茲據變更後之新任代表人吳英世、王綉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電腦製造業者,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新臺幣(下同)216,248,384元、暫繳稅額0元。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示相關帳冊、憑證等資料供核,以99年5月11日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依該業(行業標準代號:2611-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核算營業淨利5,836,788元(申報營業收入淨額48,639,903元×12﹪),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29,964,699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71,732,445元,核定全年所得額64,069,042元,減除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52,000元,核定課稅所得額64,017,042元及應納稅額15,994,260元,並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04,576元,應補徵稅額15,889,68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認暫繳稅額10,950,703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全年所得額仍表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

規定,於核課稅捐時,稽徵機關應注意所有相關事實與證據,並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據以核實查認納稅義務人之實質所得,方符前述實質課稅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查原處分以及原復查決定雖以原告帳簿不全為由,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核算營業淨利5,836,788元云云。惟就被告要求提示之相關資料,原告迄今均盡其所能陸續提供在案,而被告卻置若未聞,迄今未予調整其原核定結果,亦未採認原告之實際相關營業成本費用,致核定結果嚴重背離經濟實質,訴願決定亦未審認原告已 提出相關帳證之事實,實已違反前揭所述實質課稅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㈡針對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以獲

利者,依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781146897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8年函釋」),稽徵機關應按查獲之收益資料予以課稅,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則以發票金額百分之八予以核定。查原告之新管理階層係於96年入主,斯時檢調單位對於原告前任實際經營者周雲楠之相關犯行亦尚未查明,因此原告自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時,誤依上開函釋列報業外收入117,248,397元。相關刑事判決業已認定原告之前任實際負責人周雲楠係藉由創立海外虛設公司從事虛偽交易並向銀行冒貸資金,此有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下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刑事判決」)可稽。而關於原告系爭年度有國內外虛偽交易之事實,除相關行為人於另案刑事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而告確定之外,主導虛偽交易之行為人周雲楠更於105年6月間撤回刑事上訴,相關從事虛偽交易之行為人之罪刑全部確定。據此,原告之前任實際負責人周雲楠既非為販售統一發票圖利,足以確認本案事實並未涉有任何銷售不實發票予他人以獲取利益之情事,與前揭財政部78年函釋所稱之情形不同,並無按發票金額百分之八設算虛開統一發票收益之餘地。再者,78年函釋應僅於該等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所進行之銷貨係內銷(即銷售予國內公司)之情況下始有適用,蓋在外銷之情形,根據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因此營利事業針對外銷根本無需開立「統一發票」,收取發票之事業並無「統一發票」作為其進項憑證或進貨憑證之可能,虛偽銷貨之賣方何來收取虛開統一發票收益之餘地?由此亦證本案事實並未涉有任何銷售不實統一發票予他人以獲取利益之情事,與前揭78年函釋所稱之情形不同。據上,本件依據78年函釋所設算百分之八之業外收入係涵蓋虛偽國外銷貨716,049,886元,此有虛偽外銷明細表、及相關日記帳與明細分類帳可稽;然外銷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之規定並無需開立「統一發票」、是亦無適用78年函釋之餘地。據此,原告原誤報之業外收入117,248,397元至少應減除虛偽外銷716,049,886元設算百分之八計57,283,991元後,更正業外收入為59,964,406元(117,248,397-57,283,991=59,964, 406);就此等錯誤,原處分卻置而未採,原處分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並損害原告之權益至明。

㈢復按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號及75

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即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再者,關於納稅義務人出具之承諾書或同意書等文件,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05號判決及鈞院95年度訴字第3560號判決可知,縱使原告曾簽署前揭同意書之內容包括所謂本公司願依同業利潤率標準核定所得云云,被告仍應調查其他足資認定課稅所得之事實,非僅憑取得原告之同意書即得不待調查證據,逕為核課甚至處罰,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之違誤。再者,實務運作上之所以常見納稅義務人於稅捐機關核定處分前出具之切結書或同意書,常係由於稅捐機關之承辦人往往在未依職權詳細調查相關事實證據之情況下,僅憑藉其實務經驗或個人理解之市場行情,或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減輕稅罰等為理由誘導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自動就成本或費用項目進行減除或承認。稽徵機關若僅憑所謂納稅義務人曾出具同意書或承諾書,即認為應受該承諾書之拘束,禁止納稅義務人日後提起行政救濟或訴訟之權利,無異侵奪人民訴訟之基本權,更可能導致行政機關濫用權力,造成核定稅負與嚴重悖離事實之不合理且不正義結果,不應容許。實則,原告當初係出於能獲得減罰之目的而出具97年8月13日同意書。嗣於98年12月間,因原告與公司前實際負責人周雲楠間之民事訴訟閱卷而取得被告98年12月11日回覆臺北地方法院信函,方得知被告早在95年12月27日已將原告於91年至95年間涉嫌虛設行號從事假交易之行為,移送調查局偵辦。原告乃於99年5月13日去函被告臺北縣分局局長、副知被告,請求撤銷系爭年度之罰鍰處分,益證原告絕無承認其有帳簿不全,逕依同業利潤率標準核課所得之意思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原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通知

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惟原告未能提示,且以書面陳明帳簿記載不全與會計憑證無法核對等情,乃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2611-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核算營業淨利5,836,788元(按原告申報數核定之營業收入淨額48,639,903元×12%),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29,964,699元(按申報數核定),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71,732,445元,核定全年所得額64,069,042元;原告申請復查,迭經被告通知檢附相關帳簿憑證供查核,雖提示部分帳簿憑證,惟提示不完全,致仍無法勾稽查核,且原告於101年1月20日具文說明亦證明其帳簿文據提示不完全,致無從審酌為由,維持原核定,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斟酌對於原告有利之事實,不但怠於依法

函調相關帳證資料進行查核,亦未於原告已提出之帳證內容實質審認成本費用,違反實質課稅原則等,惟本件於初查及復查時,針對原告未檢附之帳簿憑證等資料,均另行通知補正,又於其提起訴願後,亦通知其提示帳簿憑證,原告所指被告怠於調查核不足採。又原告雖於101年5月22日檢送95年度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等資料供查核,惟其雖補提示部分帳簿憑證,惟仍欠缺生產日報表及各式成本表等相關文件,且經核其所提示帳證資料,均係更正前之資料,並無如其主張已更新資料並重新編製之財務報表,是原告收入、成本與費用仍無法勾稽查核,又未能提示非營業收入總額、非營業支出及損失總額等科目之相關憑證、帳載紀錄、證明文件、變更依據及計算方式等資料供核,尚難依其主張據以變更核認等在案。從而,原告雖認為原核定(及復查決定內容)影響其權益甚鉅,惟迄未能就被告指摘事項,提出相關具體佐證資料供核,並合理說明,顯難認為已善盡協力義務,且未就所主張內容負舉證責任,自難認為有理由,請續予維持。

㈢至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刑事判決既已查明,周雲

楠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海內外虛設行號,並從事海內外循環虛偽交易向銀行詐貸,並非為販售統一發票圖利,足以確認本案事實並未涉有任何銷售不實發票予他人以獲取利益之情事乙節,惟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可知,行政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所應遵循之證據法則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故行政機關或犯罪偵查機關自得各本諸職權依法審理或作成處分。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刑事判決係原告之前任執行長周雲楠等人涉及證券交易法等事件,內容主要在查明被告等人涉嫌以海外不實循環交易向銀行申貸之參與程度,及確認渠等之犯罪範圍等,其犯罪事實偵查涉及刑罰之法令依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與本案均不相同,又上開刑事判決雖論及原告涉有虛偽外銷事實,惟並未就其稅務申報涉案金額進行實質審理,就虛偽外銷金額為何?未予調查認定,此部分原告並未提供相關帳證等證明文件供核,則其虛銷之事證、金額之多寡及成本之計算依據等,均未能予以釐清。

㈣原告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營業收入淨額

項下已自行調減虛銷金額1,465,469,467元,並依財政部78年函釋,按所開立之虛銷金額8%認列收入,帳列其他收入項下,經被告依其申報數核認在案,原告就其他收入部分並未申請復查,此有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會計師查核說明書第11頁關於其他收入部分、核定通知書、復查申請書可稽,則主張誤列報業外收入、應再予減除國內虛銷之相關營業收入及成本,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被告99年5月11日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22頁)、復查決定(本院卷第25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0頁)等,在卷

可稽,堪予認定。查兩造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依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核算系爭年度所得額64,017,042元及應納稅額15,994,260元,並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04,576元,應補徵稅額15,889,684元,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相關規制:

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

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83條規定:「(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3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次按「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查行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有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可資參照,可見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屬之。

⒉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本法第83條所稱

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

前段:「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

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2款:「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

一、……二、製造業:(一)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二)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三)原物料明細帳(或稱材料明細帳)。(四)在製品明細帳。(五)製成品明細帳。(六)生產日報表:記載每日機器運轉時間、直接人工人數、原料領用量、及在製品與製成品之生產數量等資料。(七)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

⒌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

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闡明在案。又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係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有關成本、費用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減除之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

6.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所明定。我國實務於稅捐行政爭訟程序所採取之爭點主義,係指稅捐行政救濟之審查,僅就納稅義務人爭執之範圍(爭點)為之,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申請復查,而申請復查之事項以復查申請書中已主張之事項為限,未經復查或在復查申請書中未曾表示異議之項目,即不得據以再提起行政救濟,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

㈡查原告經營電腦製造業,其95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48,639

,903元、營業成本31,336,939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40,742,461元、非營業收入總額129,964,699元(包含利息收入1,141,084元、租賃收入1,371,432元、出售資產增益3,183,580元、商品盤盈7,171元、兌換盈益1,604,539元及其他收入122,656,893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222,773,586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216,248,384元(見原處分甲卷第35、9頁,即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會計師查核說明書)。被告機關初查,原告無法提示相關帳證,經被告通知,仍未能依前揭規定,提示相關帳簿、文據。嗣原告於97年8月13日出具承諾書,陳稱:「本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茲因有關帳簿記載不全與會計憑證無法核對,請由貴局依查得資料或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自願放棄提出異議權利。」等語(見原處分甲卷第66頁),是原告帳簿記載不全與會計憑證無法核對,堪予認定。從而,被告按電腦製造業(行業標準代號:2611-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核算營業淨利5,836,788元(申報營業收入淨額48,639,903元×12%),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29,964,699元(按申報數核定),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71,732,445元,核定全年所得額64,069,042元,合於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㈢原告於99年5月31日申請復查,請求更正全年所得額虧損為1

8,264,174元,並請求依更新之損益表及相關表單,重行查核云云,有復查申請書可稽(原處分甲卷第420至422頁)。

被告爰以99年7月26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90023632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示帳簿憑證等證明文件供核,並依原告申請,以99年9月8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91039410號函,准予展延至99年9月3日提示,有上開二函在卷可稽(原處分甲卷第493、496頁)。惟原告僅提示相關日記帳2冊、各類明細帳(應付款明細帳、應付費用明細帳、應付票據明細帳、用人費及勞務費用明細帳)、各類傳票、應付費用彙總表及付款資料等資料,有其99年9月3日函可稽(原處分甲卷第492頁),茲原告未提示總分類帳、存貨明細帳、原物料明細帳、在製品明細帳、製成品明細帳、生產日報表,成本表及相關計算之方式等帳簿、文據,提示之不完全,致稽徵機關無法查核勾稽。被告再以101年1月12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1010010386號函,請原告於101年2月1日提示95年度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略謂「包含(一)進項及銷項憑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普通序時帳簿(日記簿或分錄簿)及總分類帳簿。(二)存貨明細帳、原物料明細帳(或稱材料明細帳)、在製品明細帳、製成品明細帳、生產日報表(需記載每日機器運轉時間、直接人工人數、原料領用量、及在製品與製成品之生產數量等資料)。(三)營業成本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計算之方式、憑證及相關證明文件。(四)銷貨退回與折讓、營業成本、營業費用、非營業收入總額、非營業支出及損失總額等科目,請提供相關之憑證、帳載記錄、證明文件、變更之依據及計算方式。(五)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及資料。」等語,原告於101年1月16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處分甲卷第479至481頁),惟原告迄未提示,被告自無從就其復查事項進行審酌。

㈣雖原告於101年1月20日陳稱相關傳票、明細帳、明細分類帳

等資料已於99年6月3日被臺北市調查處查扣,尚未獲發還,無法提示相關帳簿表冊供核云云(同上卷第478頁)。惟查法務部調查局就所扣押之帳簿資料同意原告前往影印,揆諸原告100年3月3日函(同上卷第489頁)稱「三、至於先前經調查局同意複印之本案相關帳簿文據副本,……」等語,可見調查局同意原告複印本案相關帳簿文據供稽徵機關審核;再者調查局係於99年6月3日查扣相關帳簿文據,而原告於查扣前亦未提出,且於97年8月13日出具承諾書,自承「茲因有關帳簿記載不全與會計憑證無法核對,請由貴局依查得資料或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自願放棄提出異議權利。」等語(見原處分甲卷第66頁),可見原告於99年5月31日申請復查時帳簿尚未遭查扣,申言之,原告於申請復查時就所主張真正之營業收入,其相關之帳證資料一直在原告持有中,是原告主張更正全年所得額虧損為18,264,174元,自應將真正之營業收入、成本及費用提示完整之帳證供被告查核,原告並未針對虛增營業收入之虛偽交易統計表與帳載記錄逐筆查對,亦未提示其所謂虛偽交易之佐證資料,致被告無從審酌原告真正營業收入之正確金額。又本件訴願階段於104年10月15日在財政部行言詞辯論,被告機關表示「依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3年12月27日院欽刑良101金上重訴37字第1030003777號函說明二『訴願人(即本件原告,下同)因行政爭訟案件,已准予影印。』是訴願人應可向該院借調相關證物,就其有利部分另案提供查核,然訴願人迄未依該函查調相關帳證資料供核。」、「依訴願人所提示之法務部調查局借調文件目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等明細,並未包括92年至95年度之帳簿。」等語(訴願卷第328頁),原告對此並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綜上,原告相關帳證遭扣押而未能提示,為不可採。

㈤原告又以其自行申報時,誤將虛開統一發票金額8%列入95年

度之業務收入,依核實課稅原則,應扣除虛開發票收益,則其營業淨利為5,836,788元、業外收入為57,029,077元、業外支出為71,732,445元及課稅所得額為虧損8,866,580元;且原告既然為虛設之假公司,就沒有真實交易,再依據財政部78年函釋,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本件虛開之統一發票係外銷,無法給與他人作為進項憑證,不符合上開財政部78年函釋,被告核定8%並不合理;被告未查明真實營業收入,逕按原告申報營收數額核定,顯不合理云云。惟查:1.原告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營業收入淨額項下已自行調減虛銷金額1,465,467元,並依財政部78年函釋,按所開立之虛銷金額8﹪認列收入,帳列其他收入項下,經被告機關依其申報數核認在案,原告就其他收入部分並未申請復查,此有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會計師查核說明書第11頁關於其他收入部分:「……其中因備抵呆帳已逾稅法規定期限,擬回轉3,770,499元列入其他收入,另依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營利事業溢開發票,應按其溢開統一發票金額1,465,469,467元(請詳……「營業收入調節說明」)之8﹪認列收益,經計算應認列收益117,248,397元……」、核定通知書、復查申請書等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原告於101年9月27日訴願階段始加以爭執(原處分甲卷第628頁),其既未踐行復查程序,參諸前揭㈠之⒍判例意旨等,於法自有未合。至於原告主張誤列報業外收入、應再予減除國內虛銷之相關營業收入及成本,自應由原告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及敘明請求之法律依據等,另案向稽徵機關申請依法核處,併予敘明。2.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及「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分別著有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循。準此,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本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況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僅論及原告負責人周雲楠涉有虛偽外銷事實,惟並未就虛偽外銷收入所涉金額進行實質審理及調查認定其金額,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略謂:周雲楠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為虛增海外銷貨營業額之假象,藉以向金融機構,利用應收帳款融資方式套取現金,海外虛偽交易循環操作模式。因通達公司先在美國及香港地區虛設人頭公司作為銷貨對象,該人頭公司英文名稱均仿效國際知名電子產業大廠如『SUN MICROS YSTEMS』、『XEROX』、『COMPUTACENTER』之英文名稱,使他人誤認通達公司銷貨予國際大廠之假象。再與貨運承攬業者勾結,委由貨運業者就同一批貨物運送同一海外買主,製作2份空運分提單,1份為真實物流提單(隨機版)隨同貨物空運至香港地區時供海關審核,另1份為不實物流提單(報關版),將上開真實國際大廠『SUNMICROSYSTEMS』、『XEROX』、『COMPUT ACENTER』記載為收貨人,並填載位於英國或美國之不實收貨地址,以『專案出口』為代號,由通達公司提供僅具筆記型電腦外型之模具,無任何顯示螢幕、音樂及影像播放機(CD、DVD player)、中央處理器(CPU)、硬碟(HDD),為不能直接開機使用之瑕疵品,佯為品名『可攜式工作站(portableworkstation)』出貨至歐美國際大廠。實際上該等瑕疵品運送至香港地區人頭公司進行零件拆解,再由香港金源順公司將零件回銷進口至通達公司設立之境內人頭公司如壬龍公司等,壬龍公司等境內人頭公司再將該等瑕疵品銷售給通達公司。或由海外公司直接將瑕疵品銷售給通達公司,再將之組合為成品,由通達公司再次出口至香港地區百晟公司或勝興公司。通達公司先前與新竹商銀訂立授信契約,通達公司持不實提單(報關版)、發票等文件,以向新竹商銀詐欺申請動撥融資款項。……」(本院卷第63頁),並無逐筆查對,是無從以該刑事判決直接作為課稅之依據,本院亦不受拘束。3.申言之,本件原告真正之營業收入為多少?原告主張其所列報之部分營業收入為虛增,究竟是否屬實?仍應由原告提示系爭所謂虛偽交易之完整帳證資料,及排除虛偽不實交易之正確財務報表等相關帳證資料供核,其所主張之系爭年度虛增營業收入、相關成本費用及虛列不實進項之正確金額始得予以勾稽及驗證。而原告迄未提示系爭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相關帳載紀錄、銷貨發票及虛偽交易之佐證資料,及排除虛偽不實交易之正確財務報表等相關帳證資料供核,自無從依原告主張將其原申報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予以減除虛偽交易部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被告並稱若原告能釐金額並備妥相關帳證及可勾稽具體資料,則可提供予其另案審酌,亦併予敘明。

七、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原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6-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