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0號106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晋淑意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 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複 代理 人 簡凱倫 律師
參 加 人 中山醫學大學代 表 人 呂克桓(校長)訴訟代理人 林明毅 律師
林松虎 律師複 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院臺訴字第10401482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吳思華,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潘文忠,茲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係參加人營養學系講師。參加人以原告有下列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前段規定情事:1.100學年度第2學期膳食療養學實驗課程經費核銷不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涉有刑法行使變造之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以103年度偵字第2473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2.於102學年度第1學期膳食療養學課程,授意讓學生購買大量即時食品,混淆誤導學生,使其有錯誤專業知識,罔顧學生受教權,且實際核銷品項(即時、熟成品)與原申請預支款之用途(生鮮材料費)不符;3.擔任食物學原理實驗課程授課教師,未善盡管理經費之責,讓學生長期代墊實驗經費,且對學生多次申請經費置之不理;4.102學年度多次未出席營養學系相關會議;5.未於規定期限內繳回103學年度學生實驗課程預算編列表,且未因應學年度預算金額重新規劃、編列,便宜行事沿用舊表,延宕系務行政作業時程,嚴重影響系務運作及學生受教權益。經參加人營養學系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健康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及參加人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先後於民國103年5月26日、103年6月6日及103年6月23日作成決議,不同意續聘原告及通過原告之不續聘案。
(二)參加人乃以103年7月2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30007806號函請被告同意自103年8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經被告以103年7月16日臺教人㈢字第1030100823號函(下稱103年7月16日函)請參加人再行審酌下列事項,即:1.103年6月23日校教評會作成「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情事,並屬情節重大,終身不得聘任」之決議之妥適性,其對原告工作權之限制是否已逾越必要程度、有違比例原則;2.應究明「原告採買之課程實驗品項未符課程內容及目的」、「違反學校經費支用及核銷作業相關規定」、「多次未出席系務會議等會議及未於規定期限內繳交預算編列表,延宕系務行政作業流程」等事項,係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抑或違反聘約情事。
(三)其間,參加人103年6月16日102學年度教職員工考核委員會決議,原告101及102學年度成績考核連續2年列為丙等,已符合參加人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3款不予續聘之規定,參加人乃以103年7月2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30007801號函請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依不續聘程序辦理,經提103年7月15日系教評會及103年7月16日院教評會決議,通過原告不續聘案後,提於103年7月22日校教評會決議,除通過原告不續聘案外,併就被告103年7月16日函請究明事項決議,以原告100學年度經費核銷不實部分,係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秉持專業精神從事教學部分,係違反同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102學年度違反經費核銷規定、多次未出席系務會議及未於規定期限繳回預算編列表,嚴重影響系務運作部分,係違反同款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未善盡管理經費之責,對學生申請經費置之不理部分,係違反同款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並改為認定本件非屬情節重大,議決原告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經參加人再報請被告以104年4月24日臺教人㈢字第1040054534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參加人校教評會所為不續聘原告、原告4年不得被聘任為教師之決議,參加人遂以104年5月6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40005261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遭臺中地檢署緩起訴部分:原告就該案相關經費之核銷並無不實,只是行政作業未盡完備,原不應成立犯罪。嗣因檢方勸諭,且參加人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庭中,表示將不再就同一事件對原告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處分,原告乃妥協勉強認罪,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詎料參加人出爾反爾,對原告為不續聘及停止任用4年之決議,實已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原則,顯屬可議。又參加人既已先對原告處以「考績丙等」及「記大過2次、記過1次、申誡1次」之處分,竟再以同一事由對原告為不續聘及停止任用4年之處分,基於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安定原則等考量,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顯屬違法不當。原處分誤對此違法不當之校評會決議同意核准照辦,訴願決定亦未對違法不當之原處分予以撤銷,同屬違失。
(二)關於未善盡管理經費責任之爭議、未參與系上會議及行政配合度不佳之爭議:參加人指稱原告授課內容與該課程精神不相符、未善盡管理經費之責、多次未參加會議等等,均非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所明示列舉之事由,且若以「記過、申誡」或考績列為丙等之方式處理,應即對原告產生警惕、處罰之效果。惟參加人竟以原告之微小疏失,逕對原告為不予續聘及停止任用4年之最嚴厲處分,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並嚴重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又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停止任用之期間可為1年至4年,何以參加人認原告應採最重之處罰而決議停止任用4年,亦未見說明理由,顯具瑕疵,原處分竟予核准,亦違法不當。
(三)原告對參加人103學年度不續聘之決議,依法提出申訴、再申訴,業於日前經被告104年6月18日臺教法㈢字第1040068144號函檢附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決定原告之再申訴有理由,並發回參加人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參加人申評會)重為申訴評議決定。另關於參加人以原告連續2學年度考績丙等決議不予續聘原告,亦經被告104年6月18日臺教法㈢字第1040029542號函檢附被告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認定原告之再申訴有理由,命參加人申評會另為適法決定。則本件不論係參加人對原告之103學年不續聘案,或作為不續聘理由之102年考績丙等案,既均經被告中央申評會認為再申訴有理由而不予維持,可證參加人對原告所為不續聘決議及考績丙等之評定,均有違誤不當之瑕疵;縱係程序上之事項,亦無礙上開決議及評定被「不予維持」之事實。從而,本件作為參加人對原告不予續聘及停止任用4年基礎之「103學年不續聘案」及「102年考績丙等案」,既經被告認定申訴有理由而不予維持,則參加人對原告所為不予續聘及4年不得被聘任為教師之決議,自有瑕疵,而被告同意參加人決議之原處分,亦同有瑕疵。
(四)參加人雖主張100學年度經費核銷不實之事由,本件不續聘案僅係延續前次決議之認定,惟前次不續聘決議既未經被告核准,即不生效力,自無所謂延續效力可言,且參加人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參加人不會再對原告追究或解聘、停聘、不續聘,則又以此為由再對原告為不續聘之決議,有違誠信而屬違法。
(五)關於參加人提出之不續聘及考績丙等原始資料,說明如下:參加人提出之學生訪談資料,僅為部分學生之個人意見;或為溝通不良導致之誤會,均不足以作為不續聘原告之事由。原告除101學年度第1學期教學評鑑分數稍低外,之前各學期教學評鑑分數均超過85分,學生對原告亦多有正面評價。參加人稱原告誤植「營養實習-臨床營養」課程綱要乙事,實則該課程係原告與另3位老師合開,參加人僅對原告為懲處,並不公平。至於原告經檢舉抄襲校外學生實習報告乙事,亦非屬實,該份報告係3校學生共同完成,本校學生作者同意將該報告提供予學弟妹使用,自無檢舉函所稱抄襲情事。有關學生指稱原告未了解學生實習狀況乙節,亦與事實不符,原告確有至學生實習之醫院開會及瞭解實習狀況。而被告指稱原告於膳食營養學實驗課程中,使學生購買大量即時食品,混淆學生云云,係屬被告對該課程目標之誤解,如何正確利用外食讓病人於短期內獲取高蛋白、高熱量之營養,亦為課程目標之一,而實驗費用如何核銷,係屬系秘書之責任,原告並無經費核銷責任;至於參加人稱原告未就104年7月24日之不續聘及考績丙等申訴評議決定提出再申訴,此係因原告已就不續聘案提起訴願,認為本件爭議應循訴願、行政訴訟途徑解決,故未再提出再申訴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前段規定,且符合參加人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不續聘事由,經其系、院、校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原告之不續聘及4年不得被聘任為教師乙案,被告就該案認有疑義及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部分,參加人均已釐清修正,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原告之不續聘案,於法洵無違誤:
1.按大學法第19條及第20條授權大學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依一定程序訂定教師不續聘事由,並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不續聘原因之認定。參加人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若連續兩學年度成績考核列為丙等者,則交由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處理不續聘相關事宜。」即係參加人基於大學法第19條之授權,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明定連續兩學年度成績考核列為丙等者,應依不續聘程序辦理之自治規章。
2.參加人為審理原告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已分別經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以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議決,故就不續聘事由之決議門檻和以議決方式認定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不續聘之事由是否情節重大,不得續聘為教師之年限部分,於法均無違誤。
3.原告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情事,除業經參加人詳為審酌討論外,因被告先後以103年7月16日、103年11月7日二函請參加人釐清事實,參加人於103年7月22日校教評會中詳為說明原告各項行為分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何種事由,並於103年12月22日函覆被告就第三次報請被告核准不續聘案提出說明書一、說明書二詳為說明「有關『膳食療養學實驗』課程核銷不當一節,何以中山醫大向原告收回實驗經費、原告所為核銷違反之校內規定,並檢附相關公文」,及「有關學生代墊經費一節,原告是否未經手實驗經費而由中山醫大另行指派人員處理」,有前述系、院、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參加人103年12月22日函檢附之說明書一、說明書二等相關佐證可稽。
(三)有關參加人認定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之事實詳細說明如下:
1.關於100學年度第2學期實驗經費核銷不實,受臺中地檢署緩起訴處分部分: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原告100學年度第2學期「膳食療養學實驗課程」實驗經費核銷不實及食材採購說明不詳,未將預支之生鮮材料費款項全數交予系秘書,竟黏貼其私下消費發票並變造塗改單據數量、實支金額,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致系秘書誤認學生消費請款而支付原告2,742元,原告因而詐得5,691元。102年8月參加人依法提起告訴後,於103年3月19日經臺中地檢署將原告予以緩起訴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原告已立悔過書並繳回5,691元予參加人。
2.關於課程實驗品項未符課程內容及目的,未出席重新規劃課程內容協調會議部分: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規定,原告102學年度以「認識高熱量外食」為由,刻意忽視「膳食療養學」其實驗課程目的(對象)應為提供給營養缺乏之「病人」補充高蛋白高熱量營養幫助其恢復健康,授意學生購買大量不健康的即時食品,混淆誤導學生使其有錯誤的專業知識及不正確的營養觀念,嚴重罔顧學生權益。此課程購買品項(高熱量熟食)經營養學系教學暨課程委員會認定並不妥適,請原告重新規劃「膳療實驗」授課內容並另行召開針對膳食療養學(含實驗)課程內容協調會議,但原告未出席此課程會議。校教評會據此認定原告未秉持專業精神從事教學,其授課內容與該課程精神不相符,罔顧學生受教權。
3.關於原告違反學校經費支用及核銷作業相關規定,膳食療養學實驗實際核銷品項與申請預支款用途不符,復未繳回金額部分: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規定,原告102學年度第1學期「膳食療養學實驗」實際核銷品項(即時、熟成品)與申請預支款用途(生鮮材料費)不符,未遵守參加人預支款與核銷辦法,經參加人會計財務室依審核權責認定不符合,退回核銷憑證,並請原告繳回其中不符部分共3萬9,496元,惟原告未依規定繳回金額,屬於緩起訴期間,再次違反學校經費支用及核銷作業相關規定。
4.關於原告擔任「食物學原理」授課教師而未負經費管理之責,讓學生多次代墊實驗經費部分: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規定,原告擔任「食物學原理」授課教師,應負經費管理之責,應先依營養系實驗課程經費申請流程及參加人預支款與核銷辦法之規定,於開學前向參加人申請該實驗課程之預支款作業,卻遲未申請,致學生多次代墊實驗經費,且對學生多次申請經費置之不理,讓學生對校方有不良觀感並陷於恐慌之中,罔顧學生受教權益,參加人乃依系務會議決議,指派營養學系系秘書協助管理實驗費用。
5.關於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部分:經營養學系於102學年度召開6次「營養學系系務會議」、1次「膳食療養學(含)實驗課程會議」及1次「學士班實驗課程教學助理分配討論會」,原告累計共7次未出席。原告應負責編列103學年度預算,卻未於規定期限內繳回預算編列表,且未因應新學年度不同預算金額重新規劃、編列預算便宜行事沿用舊表,亦延宕拖累系上作業時程,嚴重影響系務運作,未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教評委員爰依前揭事實,認定原告推諉逃避教師應盡之責任與義務,且屢次未參與系上會議,行政配合度不佳,延宕系務行政作業時程。
6.綜上,被告依據參加人所函報不續聘原告之說明及佐證資料,審酌參加人所報不續聘案之法令適用合宜性並無違誤,作成決議之教評會符合決議門檻等程序規定,且就被告本於審查權限而認有疑義者,業已釐清案件所涉事實關係疑義,並已檢討手段之必要性,認參加人之判斷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而尊重參加人教評會對教師不續聘此一高度屬人性評定之判斷,以原處分核准原告之不續聘及4年不得被聘任為教師乙案,已盡教育主管機關行使適法性監督之責,於法洵無違誤。
(四)原告主張並無緩起訴處分所稱之違反法令行為,且參加人以原告前開行為為由不續聘原告,有違誠信原則及信賴原則一節:原告固稱參加人告訴代理人曾於偵查程序中,表示將不再就同一事件對原告為不續聘處分,惟前開偵查程序和不續聘教師之審議程序係屬各自獨立之程序,參加人於前開偵查程序之告訴代理人,僅於前開偵查程序中有代理參加人之權限,不及於不續聘教師之審議程序,是該告訴代理人自無代理參加人表示「將不再就同一事件對原告為不續聘處分」之可能。再者,按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有關教師不續聘案之意思決定機關為學校教評會,即便是校長亦無權自為決定,縱令偵查程序中,參加人之告訴代理人確實曾為前開表示,其既非以學校教評會決議為基礎所為,難認足為信賴基礎,況參加人作成不予續聘原告及4年不得被聘任為教師之決議,非僅以原告經臺中地檢署予以緩起訴處分乙案為由,即便此項事由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疑慮,亦不實質影響參加人不予續聘原告之結果。故原告主張參加人有違誠信原則及信賴原則,原處分核准原告之不續聘案,容有違誤,並不足採。
(五)參加人對原告所為之記大過2次、記過1次、申誡1次,102年考績列為丙等和不續聘之法律依據、構成要件和規範目的均不相同,且非基於完全相同之事實所為,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原處分核准原告之不續聘案,於法並無違誤: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性質屬綜合評量,和教師因平時考核而辦理功過獎懲具有懲處性質不同,是年終成績考核不具懲處性質,而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
(六)參加人就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前項及參加人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不續聘事由之諸多情事,原作成不予續聘且終身不得聘任違教師之決議,經被告103年7月16日函請參加人就其對原告工作權限制是否逾必要程度再為考量後,經校教評會作成「不予續聘及4年不得被聘任為教師」之決議,已符合必要性和狹義比例性,原處分核准原告不續聘及4年不得被聘任為教師案,於法洵屬有據。參加人於103年7月22日作成不續聘原告,並議決原告4年不得被聘任為教師乙案,係綜合考量原告各項違法情節所作成之決定,原告僅擷取其中較輕微之行為與不續聘決議相較,而未將原告所有符合不續聘事由納入考量,實屬粉飾之辭。原告又刻意忽略其於緩起訴期間,一再違反經費核銷等相關規定或延宕作業之情節,其抗辯原處分未審酌比例原則云云,洵無可採。參加人作成不予續聘原告及4年不得被聘任為教師之決議,於必要性和狹義比例性均無違反,被告以原處分核准之,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略以:
(一)原告有首揭不適任教師事由:
1.原告於100學年度第2學期「膳食療養學實驗課程」經費核銷不實,詐得5,691元,業經原告於偵查程序中坦承犯行、書立悔過書並繳回5,691元予參加人,並非其所稱之勉強妥協認罪,此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內容可證。況刑事偵查程序與不續聘教師審議程序各自獨立,參加人於偵查程序中之告訴代理人,其權限並不及於不續聘教師之審議程序。參加人102年6月25日校教評會對原告作成不續聘決議,其中事由即包括此件核銷不實情事,參加人函請被告同意自102年8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經被告函請參加人釐清若干事項,參加人乃於103年5月26日、103年6月6日、103年6月23日召開系、院、校教評會,作成不續聘決議。是以,參加人所為之不續聘決議,並非係於原告在103年3月13日刑事偵查程序中認罪後,就其100年經費核銷不實所為之新的不利處置,而係接續102年6月25日校教評會之程序,原告指謫參加人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原則云云,實非可採。
2.原告因100學年度第2學期「膳食療養學實驗課程」經費核銷不實、102學年度第1學期「膳食療養學實驗課程」支用生鮮材料費卻購買即食熟成品,申請預支款項與實際核銷品項不符等多項違法情事,經參加人將原告101學年度及102學年度考核列為丙等,並記大過2次、記過1次、申誡1次。其中,記大過、記過、申誡乃屬平時獎懲,成績考核則係依參加人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所為之年度綜合性評量,與平時獎懲具有之懲處性質不同,成績考核並非懲處,並無一事不二罰之問題。又原告102學年度考核總分為39分,縱未扣減獎懲紀錄之22分,原告之平均分數61分仍屬丙等,可知獎懲紀錄並不影響原告之考核結果。
3.實則,原告有多項構成不續聘及停止任用4年之事由,均經查證屬實,參加人並非如原告所稱僅以微小事由即對其為最嚴厲處分。再者,參加人103年7月22日校教評會已考量原告之工作權、生存權,而由原本之決議終身不續聘,改議決為4年內不得聘任教師,使原告得於此期間內自省自新後,繼續返校貢獻所學,實無違反比例原則。
(二)原告雖稱參加人103學年度不續聘決議,以及102學年度成績考核丙等決議,均經被告中央申評會之再申訴評議決定撤銷云云,惟該等再申訴評議決定之撤銷理由,僅係就參加人申評會有違迴避規定之程序事項為指謫,並未就實體上考核、不續聘案之認定合法妥當性為任何判斷,故其僅撤銷參加人申評會之決定,惟並未撤銷原處分作成之基礎即103年8月8日第二次報請核准不續聘、102學年度成績考核丙等,故參加人申評會已於104年7月9日依適法程序作成原告申訴無理由之決定,並以104年7月28日中山醫大校秘字第1040008960號函通知原告及被告。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意旨,對於教師聘任及資格之審議乃具有高度專業性之判斷,大學自得本於大學自治之精神,就教師構成不續聘之原因及要件,依法進行審查。本件不續聘及停止任用4年之決議暨被告核准之原處分均屬高度屬人性評定,應認參加人教評會專業判斷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有如同行政處分之判斷餘地存在,僅能採取較低密度審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對原告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為不續聘及停止任用4年之決議,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亦未違反平等原則、公益原則或有何適用解釋法律錯誤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中地檢署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117-125頁)、參加人系、院、校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26-141頁、第156-160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4-2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6-35頁)附卷可稽。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並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前段之事實,參加人不予續聘並議決4年內不得聘任原告為教師,有違誠信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故原處分予以核准,實有違誤等節,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參加人教評會認定原告依教師法有不予續聘及不得聘任為教師之事由,是否有據?被告核准參加人不予續聘原告及4年內不得聘任原告為教師之決定,是否適法?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大學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第2項、第14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為參加人學校專任講師,其因101年及102年連續兩學年度成績考核列為丙等,依參加人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交由各級教評會處理不續聘相關事宜,其後經提103年7月15日系教評會及103年7月16日院教評會決議,通過原告不續聘案後,提於103年7月22日校教評會決議,經校教評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審議,認原告連續兩學年度成績考列丙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同條第14款前段「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而議決不續聘原告及原告4年內不得被聘任為教師等情,有參加人103年7月15日系教評會、103年7月16日院教評會、103年7月22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簽到表、開會通知回條、原告回覆意見書可參,是被告主張參加人確有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以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系爭決議,尚堪採信。
(三)原告雖主張其並無參加人所稱應予不續聘之情事,惟查:
1.原告因涉有刑法行使變造之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73號為緩起訴處分,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可稽,故參加人教評會認定原告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事,應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曾承諾如原告認罪,不再對原告為不續聘等行政上不利處置云云,惟參加人主任祕書王淳厚於系爭偵查案件103年3月13日訊問程序中,就原告續聘之要求,已表明權責在於合議制之校教評會,參加人可不追究原告刑責,亦不會因該案對其再做行政上之處罰,此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卷查證屬實,是參加人並未同意原告認罪後,即不再對原告為不續聘處置,原告主張參加人違背誠信,尚不足取。原告復主張參加人對原告記大過2次、記過1次、申誡1次及102年考績考列丙等,已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然查,原告為參加人記大過2次、記過1次、申誡1次係因教學不力、膳療實驗涉偽造核銷憑證、損害學生受教權益及校譽,未盡教師職責等事實,有參加人102年6月17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20006406號公告(本院卷一第230頁)可憑,顯見前開懲處與系爭緩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並非同一,且該懲處係發生於上開103年3月13日偵查訊問之前,自難認參加人有何違背承諾懲處原告之行為;且參加人不續聘原告,係參加人校教評會基於多項事實綜合考量而為不繼續參加人與原告間聘任契約之決議,被告依教師法規定予以核准,尚難認係對於原告系爭緩起訴處分之行為,為重複之處罰,故原告主張本件有違一事不兩罰之原則,亦有誤解。
2.至於參加人主張其並無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部分:
⑴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部分:
有關原告102學年度以「認識高熱量外食」為由,授意學生購買大量不健康即時食品等情,查原告之「膳食療養學實驗」課程介紹,該實驗為藉由實驗課的實際操作來印證膳食療養學課程中所講授的原理及膳食設計成果,此有102學年度第1期膳食療養學實驗課程綱要可參(本院卷一第191頁),而依參加人營養學系就經原告確認作為課程主題「高蛋白高熱量飲食」,於102年12月間之採購品項發票調查,其購買品項均為無須再烹調即可食用之現成熟食品,亦有參加人營養學系102學年度第一學期第4次教學暨課程委員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285-292頁),故參加人校教評會依此認定原告忽視膳食療養學實驗課程目的,應為提供營養缺乏病人補充高蛋白高熱量營養助其恢復健康,竟授意學生購買大量不健康即時食品,混淆誤導學生使其有錯誤專業知識及不正確營業觀念,嚴重罔顧學生受教權益,尚無不合。且參加人營養學系為此召開該系教學暨課程委員會,除請原告重新規畫授課內容,並針對膳食療養學(含實驗)課程召開會議,原告亦未參加等情,有103年3月4日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原處分卷第173-176頁)可稽,是參加人校教評會認定原告未秉持專業精神從事教學,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並非無據,是被告以參加人認定有據,而核認此部分之事實,亦無不合。
⑵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部分:
關於原告102年學年度違反經費核銷規定,乃上述膳食療養學實驗核銷品項(即食、熟成品)與申請預支款用途(生鮮材料費)不符,違反參加人預支款與核銷辦法,經查,參加人退回核銷憑證並請原告依規定繳回其中不符規定之39,496元,然原告未辦理等情,有參加人103年4月18日中山醫大校會字第1030004312號函、及參加人營養學系103年5月21日102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三次系務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原處分卷第169頁)可稽;另原告於102學年度就營養學系之系務會議(5次)、前述膳食療養學(含)實驗課程會議(1次)、學士班實驗課程教學助理分配討論會(1次),均未出席,亦有開會通知、簽到表可憑;另該系依系務會議決議,請原告就其食物學原理實驗、膳食療養學實驗課程,提出103學年度學生教學與實驗課程費之課程預算,原告僅回覆照舊辦理,而未依系務會議決議提出經其簽名之實驗耗材申請表及報價單、生鮮材料費申請明細表等情,亦有該系之電子郵件通知函、系務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294-304頁)可據,是被告就參加人校教評會以原告102學年度再次違反參加人經費支用及核銷作業相關規定、多次未出席系內會議、未於規定期限內編列及繳交新學年度預算編列表,影響系務運作等節,認屬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部分,並無違誤,而以原處分予以核認,亦非無據。
⑶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部分:
又原告因擔任食物學原理實驗課程授課教師,讓學生長期代墊實驗經費,且對學生多次申請經費置之不理部分,依參加人預支款與核銷辦法之規定,該校教職員工預支有關課程需要之生鮮材料費,無法先取得憑證者,如預支款在5,000元以下,應自行墊付或由總務處零用金支付,再檢據報銷(參該辦法第2條第5款、第3條)。預支時並應擬具簽呈,註明經費來源、用途並附上相關資料,送經校長核可(參該辦法第4條),原告既為前揭實驗課程之授課教師,就實驗經費之預支款自有管理之責,惟經學生反應,原告以無管理實驗費之責,而使學生代墊經費,經參加人營養學系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系務會議決議,由系秘書協助管理該生鮮材料費用之呈核,惟仍應由實驗課程老師審視學生購買之食材、發票是否合於當週授課教材及規定,以避免影響學生受教權利等情,亦有該系務會議紀錄可查(本院卷一第303-304頁),而衡諸學生並無代墊實驗經費之義務,於有墊付情形時,自須由授課教師確認其支出之目的及數額,並協助學生儘速領回代墊款,故原告縱認其無配合參加人墊款之責,亦有協助學生確認核銷代墊款之義務或向學校反映改善墊款程序,然原告未予妥善處理,而係經墊款學生反映後,始經該系召開系務會議處理,則參加人校評會認定原告未善盡管理經費之責,對學生申請經費置之不理,即非無由,而被告認此已屬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亦無不合。
3.承上,原告因101及102學年度成績考核連續2年列為丙等,而依參加人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規定,交由參加人各級教評會處理不續聘,經審議上開事證後,認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前段之情事,而作成不續聘之決議;並認定原告之情形非屬情節重大,議決原告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尚無不合,被告經審查後,亦認有據,而以原處分予以核准,堪可採認。原告雖主張其所犯僅屬微小疏失,原處分未敘明停止聘任4年之理由,然參加人校教評會雖認原告並未達終身不得聘任教師之重大情節程度,惟亦審酌原告於100年間即有違反核銷辦法之情形,於緩起訴期間,復再於102年違反規定等情,而議決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有校教評會紀錄可參,是原告主張其所為僅屬微小疏失,原處分並無理由云云,尚不足取。
(四)原告雖主張其就102學年度成績考核丙等及參加人不續聘通知等措施,向參加人申評會提起申訴雖經駁回,惟其向中央申評會提出再申訴,已據該會撤銷參加人申評會之評議決定,惟查,中央申評會不予維持參加人申評會評議決定之理由,主要係以參加人申評會之部分委員是否有迴避事由?及會議紀錄有關實際投票委員人數與票數未合等程序疑義為理由,而決定由參加人申評會另為適法之評議,但就實體上系爭成績考核及不續聘是否合法妥當,則未為判斷等情,有中央申評會104年6月18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029542號函、同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068144號函暨所附評議書可稽(參訴願卷附件九、附件十),而經參加人申評會再為評議,仍駁回原告之申訴等情,亦有104年7月25日中山教申字第104015號、第103016號申訴評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3-441頁),且已確定,則原告主張前開成績考核丙等核有瑕疵云云,尚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參加人就前述行為,已先以「考績丙等」及「記大過2次、記小過1次、申誡1次」之處分,再以同一事由對原告不續聘及停止任用4年,已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原處分予以核准亦有違失云云,惟查,參加人對原告所為記過申誡,乃係基於監督權限,依教職員工獎懲辦法,於有合於辦法所定之獎懲具體事由時,所為之懲處;而成績考核則係依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所為之年度評量,與不續聘係為不與原告繼續締結聘任契約,於性質、功能及依據之法規要件均不相同,故原告主張其相關行為受多次處罰,已有誤解。且參加人就原告為「懲處」「年度考核」及「不續聘」之事實範圍,亦未盡相同,有參加人102年6月17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20006406號公告(本院卷一第230頁)、原告102年考核表(102)學年度(原處分卷第97-98頁)、103年7月22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56-159頁)可參,是原告主張其同一行為受多次處罰,而認有違一事不兩罰原則,尚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