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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2號105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錫欽(董事長)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任漢瑛

王政傑陳瑾儀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公處字第105002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寶福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福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陸續為共用機房、共同採購、推廣業務及共用人員等經常共同經營行為,合致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事業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之結合型態,且已達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申報門檻,卻未依法於結合前向被告提出申報,被告據以認定原告與寶福公司違反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月15日公處字第105002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 個月內,向被告提出結合申報或為其他必要之改正行為,並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3月20日派員赴原告辦公處所現場調查,未經同意即逕行對辦公室所各處及辦公桌上文件內容拍照,已逾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7條所授予行政調查之權限,被告將該等違法取得之證據,作為裁罰原告之依據,顯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比例原則及證據法則。

(二)原處分泛稱原告與寶福公司經常性共同經營行為,共用機房、共同採購、共同推廣業務及共用人員,構成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結合型態」,惟對上開「共同」如何導致「結合」認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並未提出判斷標準,致事業無從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有違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誠信、比例原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被告無從認定原告與寶福公司有共同經營之事實:⒈寶福公司辦公室內放置多樣原告資料,乃員工求好心切參

考原告於市場經營策略成功之處,僅係資料參考用,無共同經營之行為。

⒉寶福公司留守機房員工常因個人因素於值班時怠忽職守而

溜班,該員工對於留守規則不清楚,且於溜班時遇被告所屬人員以警詢式盤查,為求情急之下卸責,故以與事實不相符之言論為答覆。原告之機房與寶福公司之機房地點相異,絕無可能有共用機房之情事。

⒊寶福公司之攝影棚其收音室門口所張貼之原告字樣貼紙,

乃是配合行政院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評鑑報告題目聯合製播節目而張貼,原告之攝影棚因調查當時攝影棚因正值人員外出拍攝節目,故無人留守,絕無可能與寶福公司有共用攝影棚之情事。

⒋被告以寶福公司所屬之長沙門市放置內容完全相異之原告

月刊為由,即認定原告及寶福公司有共同經營行為實屬牽強;又古○○員乃原告之員工,亦兼任寶福公司之收費員,但其所收取屬原告之收視費用皆完全繳回,而其收取原告以外其他公司費用之行為皆屬個人行為,與原告無涉。⒌年度計晝發表為原告舉辦,性質僅係維繫員工士氣並增強

員工對公司之重視,而寶福公司所屬部分人員為求經營區業務之增進,會以觀摩角度參與該公司活動舉辦,並為公司經驗之累積,故絕非此外,員工亦可自由參予公司外之任何訓練,上開活動皆非原告或寶福公司指示員工為之。⒍寶福公司104年新進之法務人員與原告已離職之法務主管

乃舊識。寶福公司之法務人員於初出社會第1份工作4日即遇盤查,基於工作環境類似,進而於驚慌之下聯繫原告已離職之法務主管,而誤向被告表示其為主管。

⒎被告僅因上開各點及部分員工個人行為,推論原告與寶福公司具有共同經營之關係,實屬牽強。

(四)原告與寶福公司之財務報表係分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員工之勞保、健保、薪資均各自獨立。原告之採購流程與物流方式與寶福公司均不同,又二事業仍係各自下單付款,並未相互流通採購資金。故原告並無共同經營或分擔成本分享利潤之行為,被告擅以臆測方法認定事實,有違職權調查主義、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五)被告未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5號判決意旨,進行市場調查及測試,亦未考量通傳會已於101年、102年公告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區晝分及調整,以直轄市、縣轄市為最小經營區域受理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所認定產品市場僅限於中正、萬華區範圍失之過狹。被告另以103年5月開始經常共同經營,以兩家公司個別之市佔率,認定原告有共同行為,而未採取就「供給替代性及潛在競爭因素」及「新廠商進入市場門檻高低」為判斷,僅以中正、萬華區界定市場,非為適當。更忽略長期以來有線廣播電視市場上,業者受到各種嚴格限制及規範在為逃避娛樂稅及視聽歌唱場所較為嚴格之消防法規,亦未將複合經營業者於視聽服務市場之產值納入計算,因而錯誤高估原告之市場占有率及市場力量,有理由不備及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及寶福公司於103年5月陸續為共用機房、共同採購、推廣業務及共用人員等經常共同經營行為,合致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事業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之結合型態,且已達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申報門檻,卻未依法於結合前向被告提出申報,被告據以認定原告與寶福公司違反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3個月內提出結合申報或為其他必要之改正行為,並處原告8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二)被告104年3月20日派員赴原告辦公處所調查時,除依公平交易法第27條第4項規定出示被告員工識別證外,並同時提出調查書函,該書函內容已足使原告瞭解被告進行現場調查之緣由、應配合調查之事項及相關法律依據,被告104年3月20日於原告辦公處所調查所得之相關資料及證物,並非違法取得,亦無逾越公平交易法第27條規定,自屬得作為原處分之合法依據。而被告現場調查時,原告有員工在場,調查書函所列相關文件亦請其配合提供,嗣後通知原告負責人至被告陳述意見時,亦向其提示確認被告現場調查所得事證,足見被告確有履行正當法律程序且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7條規定。

(三)原告係依有線廣播電視法取得營運許可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主要業務內容為以設置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前開所提供之服務及相關業務,須與營運機房、採購設備、節目製播、收取收視費用、業務推廣行銷、人力資源等業務配合,方能確保其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得以正常運作。是以,原告與寶福公司「經常共同經營」之內容,應包含但不限於數事業頻道節目之採購、訊號接收、傳輸、網路工程之建置、客戶服務及其他公司營運所涉之行政、人事、財務等各種營運內涵之同一性。從而,原告於重要經濟決策事項與寶福公司整合為經濟一體性,彼此核心業務服從統一之指揮並共同營運、採購設備、資源共享等,確屬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事業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之結合型態。

(四)原處分理由欄第3點通傳會於101年及102年補充公告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區劃分及調整之相關情事,復考量原告與寶福公司並未跨區經營,仍限於原經營區,且新進業者至104年11月1日始開播,萬華區及中正區有線電視收視戶等交易相對人僅能選擇訂閱收視在該等區域提供服務之事業,並經考量本案產品特性及相關法規等因素,而以「臺北市萬華區及中正區」為本件地理市場。至原告所稱之視聽歌唱服務市場,應係以提供視聽伴唱設備及場所為主要服務,與以設置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有所不同,且不論自供給面觀察前開各類業者提供之服務內容,及自需求面觀察消費者行為之消費金額、時間、地點、參與人數、活動模式等,均與視聽歌唱服務有相當差距,無法將視聽歌唱服務與本件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市場視為同一產品市場,本件市場界定並無違誤,亦無錯誤高估原告市場力之情形。

(五)被告依原處分卷所附相關事證,認定原告與寶福公司有共用機房及機房人員、聯合製播自製節目、共用攝影棚場與節目部人員、共同收費且聯維公司有處理原告訂戶收視費用、共用採購人員且共同採購有線電視相關設備、共同進行業務推廣、共用其他部門人員及共同教育訓練之情事。從而,認定原告與聯維公司有經常共同經營之情形而合致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事業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之結合型態,相關判斷標準及依據已於原處分書理由欄第4點敘明,非僅憑單一證據即予以認定,並無原告所辯稱有違反法律明確性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一、與他事業合併者。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3分之1以上者。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3分之1者。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4分之1者。……。」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事業違反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而為結合,……,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違反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而為結合,……,除依第13條規定處分外,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是事業倘有合致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各款結合型態之一,且達同法第11條第1項之申報門檻,即應於結合前向被告提出申報;如未依法申報,被告即得依同法第13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

(二)次按「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就「本件所涉之市場界定與市場占有率」「原告與寶福公司於103年5月迄今經常共同經營,構成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結合態樣」「原告應向被告申報結合而未申報」等3部分,分述如下:

1.關於本件所涉之市場界定與市場占有率:⑴產品市場:係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

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查原告及寶福公司均係依有線廣播電視法取得營運許可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主要業務內容為以設置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從需求替代性進行考量,目前國內可提供「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之服務者,除有線廣播電視外,尚包括無線廣播電視、直播衛星廣播電視及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如中華電信MOD),惟經衡酌渠等所得提供之頻道數目、頻道內容、法令管制、收視戶替代關係等因素,現階段尚缺乏顯著之替代性,是現階段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與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無線廣播電視服務及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尚非屬同一產品市場,是本件產品市場範圍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市場」。

⑵地理市場:為各事業提供之特定商品或服務,交易相對人

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按通傳會已於101年7月27日通傳企字第10140021970號公告及102年5月17日通傳綜規字第10240015360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區劃分及調整,原則上以直轄市、縣(市)為最小經營區域受理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經查目前新進及跨區業者之開播營運情形,新進業者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數位)業於104年4月取得臺北市第1期營運許可,其第1期營運範圍為信義區、大安區、中山區、松山區及中正區等行政區,其開播時間經通傳會同年5月27日許可其第一階段開播並於同年9月16日同意其開播時間展延至同年11月1日,由於原告與寶福公司向通傳會申請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區均為臺北市萬華區,涵蓋範圍包括臺北市萬華區及中正區,此有原告財務報表附註及聯維公司財務報表附註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乙(2)第1081頁、第1098頁〕,雖中正區已開始面臨新進業者之競爭,惟原告與寶福公司經營範圍仍限於原經營區,未申請於其他經營區跨區經營,且臺北市萬華區及中正區有線電視收視戶等交易相對人亦僅能選擇訂閱收視在該等區域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事業,爰經考量本案產品特性、相關法規規定等因素,應以「臺北市萬華區及中正區」為本件地理市場。

⑶市場占有率:北都數位於104年11月1日始進入臺北市中正

區,業如前述,故尚無相關訂戶數統計資料,復依通傳會公布之「各有線電視(播送)系統訂戶數統計表『依經營區』」資料,原告與寶福公司於103年5月時係「臺北市萬華及中正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市場」唯二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經營者,103年第2季之市場占有率分別為:原告為76.5%,寶福公司則為23.5%,此有有線電視(播放)系統103年第2季全總訂戶數統計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乙(2)第1118頁〕。

2.關於原告與寶福公司於103年5月迄今經常共同經營,構成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結合態樣部分:⑴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共同經營」

,係指數公司為共同利益,服從統一之指揮,共同營運同一業務,以求經濟之一體化。就有線電視產業而言,頻道節目之洽購、訊息接收及傳輸;網路工程之建置、傳輸及維修,乃至於服務品質之客戶服務等俱屬業者存立之不可或缺要素,是行為時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有關「共同經營」之內涵,於有線電視產業係指包含但不限於數事業頻道節目之採購、訊號接收、傳輸、網路工程之建置、客戶服務及其他包含公司營運所涉之行政、人事、財務等各種營運內涵之同一性,合先敘明。

⑵關於原告與寶福公司共用機房及機房人員之情事:

①按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機房,為提供有線電視服務(包

括節目訊號之接收及傳輸至收視戶家中)最重要之操作處所,且需由機務人員隨時監控運轉,倘有訊號異常或斷訊情形,須立即派員處理,故於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中負責訊號接收及傳輸之機房,為該等事業使有線電視服務正常營運最核心之部門。

②經查:寶福公司機房與原告機房均設於相同處所(臺北市

○○區○○街○段○○○號0樓),且現場負責人員均為郭○○,其表示機房存有公司營業機密,故要求被告人員進入機房時需簽名,此有聯維集團機房管制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第149頁)。次查:寶福公司代表人於104年5月12日接受被告訪談時,表示須持有機房鑰匙之人員方得進入,該人員原則要到12點才能離開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第269頁),足見機房對於有線電視事業之重要性。惟被告現場調查時,在該處機房內發現寶福公司104年2月節目表及故障機盒外貼有「CATV聯維有線電視、寶福有線電視」字樣,此有現場照片影本2幀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第247頁至第248頁);又在寶福公司另一處11樓機房(臺北市○○街○段○○○號11樓之1)內發現光纜上貼有原告的標籤,

此有現場照片影本1幀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第148頁),足認原告與寶福公司有共用機房之情事。

③次查:被告現場調查時,原告與寶福公司機房的接見及說

明人員均由寶福公司員工郭○○負責,其表示倘其請假,其代理人為原告員工李○○,且從原告向通傳會提交104年評鑑報告書第4冊工程附件部分第8頁、第33頁、第34頁、第39頁、第41頁(見原處分卷乙(2)第1216頁至第1220頁),原告之工程維護人員或檢查人員均有郭○○簽名,惟其實際上為寶福公司員工,足認原告與寶福公司亦有共用機房人員之情事。

⑶關於原告與寶福公司有聯合製播自製節目且共用攝影棚場地與節目部人員之情事:

①經查:原告向通傳會提交104年評鑑報告書第1冊頻道部分

第26頁至第27頁(見原處分卷乙(2)第1212頁至第1213頁),原告自承其與萬華區獨立系統台(應係寶福公司)有聯合製播萬華地區之社區新聞及生活資訊報導節目;而寶福公司向通傳會提交104年評鑑報告書第1冊頻道部分第17頁至第18頁(見原處分卷乙(2)第1208頁至第1209頁),寶福公司亦自承其與萬華區獨立系統台(應係原告)有聯合製播中正區之社區新聞及生活資訊報導節目,足證原告與寶福公司確有聯合製播地方新聞報導之情事。

②次查:原告與寶福公司提供之分機表上均記載「88號攝影

棚」等語(見原處分卷甲第101頁、第191頁),而寶福公司代表人於104年月2日接受被告訪談時,表示寶福公司攝影棚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等語,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第269頁);又被告現場調查寶福公司攝影棚時發現收音室門口張貼有聯維集團公告字樣,及攝影棚桌上放置原告員工曾○○的電池等情形,此有現場照片影本2幀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第154頁、第155頁)。足證原告與寶福公司有共用攝影棚場地之情事。

③又查:被告現場調查時發現原告節目部的新聞播出表白板

上有分別載明原告及寶福公司的統一編號及youtube網站帳號及密碼;且於原告節目部103年通訊錄及104年通訊錄之新聞企編林○○、翁○○、導播何○○、剪接張○○、陳○○及攝影師施○○均為寶福公司員工,並有註明新聞企編中正區及萬華區分別均由寶福公司員工負責等字樣的紙張黏貼在原告員工的座位;另原告提供之員工識別證卷夾,內卻有寶福公司新聞企編人員陳○○的照片及員工編號,此有現場照片影本4幀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第236頁至第238頁、第250頁)。復以youtube網站搜尋發現,報導「聯維新聞」之記者林○○及翁○○均為寶福公司員工,此有網路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乙(2)第1204頁至第1205頁)。另查:寶福公司提交104年評鑑報告書第1冊頻道第19頁至第20頁(見原處分卷乙(2)第1189頁至第1190頁),陳○○為寶福公司自製節目終端控管之品管人員;而原告提交104年評鑑報告書第1冊頻道第29頁(見原處分卷乙(2)第1195頁),何○○為原告節目企劃執行之品管人員。又從原告提交104年評鑑報告書第1冊頻道附件部分第62頁、第65頁、第73頁、第74頁及第76頁(見原處分卷乙(2)第1196頁至1202頁)及寶福公司提交104年評鑑報告書第1冊頻道附件部分第120頁、第125頁(見原處分卷乙(2)第1191頁至第1192頁),發現寶福公司之員工施○○、何○○及陳○○,均被列為原告節目部後製組攝影師、導播及剪輯特效師,且施○○及陳○○均被列為原告主要製播人員;及原告員工何○○亦被列為寶福公司之主要製播人員(見原處分卷乙(2)第1191頁至第1192頁、第1196頁至第1202頁)。

足證原告與寶福公司確有共用新聞企編、記者、製播人員及導播等節目部人員之情事。

⑷關於原告與寶福公司有共同收費,且原告有處理寶福公司訂戶收視費用之情事:

①經查:被告在寶福公司長沙門市現場調查時,在場人員為

古○○、林○○,該門市負責收取原告及寶福公司客戶有線電視收視費用,且原告與寶福公司之收費員會將收費單收據及收款全數繳交到長沙門市;又寶福公司收款繳款書「收訖戳記」欄位旁蓋有原告員工古○○的章,此有寶福公司收款繳款書及原告收費單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第153頁)。

②次查:被告現場調查時,在原告財務部,卻出現寶福公司

103年5月4日櫃台繳單日報表,其上記載寶福公司8位訂戶姓名、電話及個別訂戶應收金額,此有寶福公司櫃台繳單日報表1幀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第233頁)。

由於訂戶資料及應收款項應屬事業敏感性資料,前揭資料為寶福公司之營業機密範疇,原告卻可取得同一經營區之競爭同業寶福公司之訂戶資料,揆之常情,倘非寶福公司主動提供,並無不能會出現在原告之辦公處所,足證原告與寶福公司確有共同收費,且原告有處理寶福公司訂戶收視費用之情事。

⑸關於原告與寶福公司有共用採購人員,且共同採購有線電視相關設備之情事:

①經查:被告現場調查時發現寶福公司採購人員黃○○(負

責電腦等專案採購)及吳○○(負責宜芳生活館門市採購),正在原告上班,此有被告服務業競爭處出差報告單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第91頁);且均被列在原告分機表的採購課副課長及採購的欄位,此有分機表2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第191頁至第192頁),足證原告與寶福公司有共用採購人員之情事。

②次查:被告現場調查時,在寶福公司發現103年8月6日備

忘錄主旨欄為物料進貨協議事宜,該內容包括每週進貨數量、進貨日期,說明欄載明「上述協議自103/8/12開始實施」「請主管轉貴所屬週知並配合辦理」等語,受文者黃○○、吳○○均為寶福公司員工,發文者邱○○、副本楊○○及受文者李○○均為原告員工,協議內容提到之進貨纜線及室內二路分配器,均為有線電視設備,此有備忘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第145頁);又寶福公司現場所置103年12月26日「特殊物料領料單」記載之採購項目均為纜線,申請人為寶福公司員工鐘○○,總務部卻為原告邱○○,此有特殊物料領料單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第141頁),足證原告與寶福公司有共同採購有線電視相關設備之情事。

⑹關於原告與寶福公司有共同進行業務推廣之情事:

①經查:被告現場調查取得之聯維有線電視月刊與寶福有線

電視月刊「2015年3月號」,寶福月刊(見原處分卷甲第123頁)第11頁與聯維月刊(見原處分卷甲第124頁)第6頁之廣告內容均相同,其內文上方均註明「響應政府數位化聯維集團買單您享受」「機上盒好行聯維免費升級」,該廣告下方服務專線分別為寶福公司〔即(00)0000-0000〕與原告〔即(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見原處分卷甲第146頁);另瀏覽聯維集團網站,該網站上方顯示「聯維集團ICCDS」,下方則出現「聯維有線電視 寶福康森傳播 超宇寬頻 宜芳」等字樣,可分別連結至原告網站與寶福公司網站,此有網路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乙2第1173頁),足證原告與寶福公司有共同廣告行銷之情。

②次查:被告現場調查時,在原告公司發現103年11月24日

至25日舉辦之「聯維集團年度計畫發表會」流程表(見原處分卷甲第173頁),參與名單中之翁○○副董事長、黃○○副理、李○○課長、黃○○副課長、黃○○副理、周○○課長均為寶福公司員工;而李○○董事長、吳○○副董特助、詹○○課長、鄭○○課長、黃○○高級工程師、陳○○經理則為原告員工,此有寶福公司員工表、原告員工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第103頁、第188頁至第190頁);又對照被告於寶福公司現場發現的「年度計畫發表」照片文宣(見原處分卷甲第134頁),亦顯示屬「聯維集團」,足證原告與寶福公司確有共同發表年度計畫之情事。

③又查:被告現場調查時,發現原告業務人員陳○○、張○

○正在寶福公司上班,此有被告服務業競爭處出差報告單及現場位置圖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第89頁、第119頁);又103年10月28日寶福公司對電銷人員的測驗題目第3題為「分別寫出聯維‧寶福‧超宇的客服專線」(見原處分卷甲第131頁);原告業務人員陳○○,座位卻被排在寶福公司,此有寶福公司員工座位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第119頁),且其座位旁的分機表,其中特助、電銷專員、電銷助理採用原告員工與寶福公司員工混合編排,以上通訊錄之編排均採混合列示方式,形同同一家公司電話行銷部門之通訊錄,此有通訊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第135頁),足證原告與寶福公司有共用業務人員及電話行銷人員之情事。

④另查:被告現場調查時,發現寶福公司客服部第二排桌上

黏貼紙張上記載開頭語:「聯維有線電視您好,敝姓X,很高興為您服務寶福有線電視您好,敝姓X,很高興為您服務……」等語(見原處分卷甲第147頁);又寶福公司財務部劉○○座位旁的分機表,記載有客服部人員及其分機等字樣,全部均為原告員工分機(見原處分卷甲第140頁、第189頁);而原告客服部人員桌上之客服分機表,有課長、櫃檯、派工、印單、機房及長沙門市等客服人員分機及姓名,亦採原告公司員工與寶福公司員工混合編排,形同同一家公司客服部門之通訊錄(見原處分卷甲第231頁);另在原告客服部人員電腦螢幕發現有黏貼「聯維、寶福及超宇客服新代表號,聯維及寶福行政新代表號及行政新傳真號」等字樣(見原處分卷甲第244頁),足證原告與寶福公司有共用客服之情事。

⑺關於原告與寶福公司有共用其他部門人員及共同教育訓練之情事:

①關於人事主管及人事人員有共用之情事:

經查:寶福公司於被告現場調查時,稱其人資部課長鄭○○休假,但被告發現人資部課長鄭○○實為原告員工,當時正在原告公司上班,此有被告服務業競爭處出差報告單及現場位置圖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第89頁、第91頁、第118頁);且依寶福公司所提供102年版分機表(見原處分卷甲第101頁)與原告所提供103年12月27日分機表(見原處分卷甲第191頁)比對顯示,原告與寶福公司均列在同一張分機表上,寶福公司分機表並無人資部欄位,鄭○○課長則被列在原告人資部分機表;且被告於原告公司現場調查時發現張○○的座位,其座位貼有「人資部教育訓練張○○」等字樣,且張○○被列在原告分機表的人資部欄位,惟其為寶福公司員工,此有寶福公司員工表及現場照片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第103頁、第232頁)。足證原告與寶福公司有人事主管及人事人員共用之情事。

②關於財務主管及會計人員有共用之情事:

經查:被告現場調查時,寶福公司僅有財務部副理黃○○,並無財務經理楊○○的座位,此有寶福公司現場人員位置圖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第118頁),且楊○○當時亦不在寶福公司現場辦公,而寶福公司李○○,調查當時正在原告上班,且被列為原告分機表「財務部課長」(見原處分卷甲第191頁)。又寶福公司財務部空位桌上陳列多本傳票,其中103年12月31日傳票(薪資)覆核為李○○,主管為財務部楊○○,總經理為吳○○,此有寶福公司傳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第157頁至第158頁),均為寶福公司員工,其中楊○○及吳○○被列入原告分機表之財務部管理長與董事長特助(見原處分卷甲第191頁)。足證原告與寶福公司有共用財務主管之情事。另在寶福公司上班的會計劉○○、許○○,卻均被列為原告分機表的財務部「帳務」及「會計」欄位,此有寶福公司分機表、員工表、原告分機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第101頁、第103頁、第191頁),亦足證原告與寶福公司有共用會計人員之情事。

③關於工程主管、工程人員及總務人員有共用之情事:

A.經查:被告現場調查時,所獲原告工程部104年3月份休假管制表(見原處分卷甲第222頁),其中萬華課長、中正課長、工程人員等均有員工編號註記,P開頭為寶福公司員工,N開頭則為原告員工,以上工程人員實際排班情形均採混合列示的方式,形同同一家公司工程部門之班表,足證原告與寶福公司確有共用工程人員與工程主管之情事。

B.次查:原告總務許○○,於被告調查當時正在寶福公司上班。另寶福公司現場所置104年2月建設退料單上記載,倉管為邱○○,品管為鐘○○,其中邱○○為原告員工,鐘○○則為寶福公司員工,此有寶福公司員工表及建設退料單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第103頁、第142頁),又在寶福公司現場所置103年12月26日特殊物料領料單上記載,申請人為寶福公司員工鐘○○,總務部卻為原告員工邱○○,此有殊物料領料單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第141頁),足證原告與寶福公司確有共用總務人員之情事。

④關於法務主管有共用之情事:

經查:被告現場調查時詢問寶福公司法務江○○之主管為何人,其表示為詹○○,惟詹○○實為原告員工,此有被告服務業競爭處出差報告單及現場位置圖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第90頁、第119頁),足證原告與寶福公司確有共用法務主管之情事。

⑤關於有共同教育訓練之情事:

經查:被告現場調查發現寶福公司提供其員工蔡○○104年3月3日外部教育訓練申請書,申請人蔡○○為寶福公司員工,惟部門主管欄位卻為原告員工林○○的簽名,此有寶福公司外部教育訓練申請書及原告員工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第105頁、第190頁)。次查:原告與寶福公司向通傳會提交104年評鑑報告書第5冊組織部分顯示原告教育訓練的相片內容、時間,與寶福公司有半數以上完全相同(見原處分卷乙2第1221頁至第1232頁),足證原告與寶福公司確有共同教育訓練之情事。

⑻綜上,被告綜合考量前揭事證,認定原告與寶福公司於10

3年5月迄今有共用有線電視服務主要營運內涵之機房及攝影棚場地,有共同收費、共同採購有線電視相關設備、聯合製播自製節目及共同推廣業務等多項行為,復參以原告與寶福公司在人事、財務、工程、總務、法務等部門亦均有共用人員或主管及共同教育訓練之情事,足認原告與寶福公司就有線電視服務已屬共同營運,且於前開營運所涉之行政、人事及財務等各種營運內涵已具有同一性,核屬經常共同經營之行為,符合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事業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之結合型態,並未有違反職權調查主義、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之情事。又被告認定原告與寶福公司符合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事業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之結合型態,其相關判斷標準及依據已於原處分理由欄四敘明(參原處分第15頁至第25頁,見本院卷第30頁至40頁),非僅憑單一證據即予以認定。另原告與寶福公司屬同一經營區之競爭同業,依一般社會通念,核心及機密業務如機房、攝影棚、訂戶資料等,應不會由競爭同業員工負責,亦不會讓競爭同業員工有機會參考其內部資料或參與相關活動;且原告與寶福公司主要部門人員幾近重疊。是原告主張:寶福公司機房值班人員郭○○溜班至原告;原告收費人員古○○私下兼任寶福公司收費人員;寶福公司辦公處所放置多樣原告資料;寶福公司以觀摩角度參與原告年度計畫發表等均屬員工個人行為;原告與寶福公司仍係各自下單付款,並未相互流通採購資金。故原告並無共同經營或分擔成本分享利潤之行為,被告擅以臆測方法認定事實,有違職權調查主義、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不足採信。

3.關於原告應向被告申報結合而未申報部分:經查:原告與寶福公司於103年5月經常共同經營,合致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結合型態,業如前述。又原告103年第2季於臺北市萬華區及中正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市場之市場占有率逾4分之1,已符合行為時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結合申報門檻;另原告與寶福公司於臺北市萬華區及中正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市場之合計市場占有率亦已逾3分之1,已符合行為時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結合申報門檻,且無行為時同法第11條之1各款除外規定之適用,依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參與結合事業原告與寶福公司應於結合前向被告提出事業結合申報,卻未依法提出,業已違反行為時同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4.綜上所述,原告與寶福公司於103年5月陸續為共用機房、共同採購、推廣業務及共用人員等經常共同經營行為,合致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結合型態,且達行為時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結合申報門檻,復無行為時同法第11條之1各款除外規定之適用,應向被告申報結合而未申報,核已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依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原告與寶福公司於103年5月結合時分別係臺北市中正區及萬華區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區域之唯二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兩者的市場占有率合計100﹪),103年第2季原告及寶福公司訂戶數分別約5.2萬戶、1.6萬戶,違法狀態繼續1年多,102年營業額、首次違法、配合調查態度等因素,乃以原處分命原告於3個月內提出結合申報或為其他必要之改正行為,並處原告85萬元罰鍰。

5.從而,本院核認原處分業已考量法律目的及個案實際情狀而作適當決定,就多種行政作為方式中擇二行使,以達最有效之執法目的,乃對原告命原告提出結合申報或為其他必要之改正行為及裁處罰鍰處分,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所定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衡量性原則等比例原則;又被告所為上開裁量,業已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並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20日派員赴原告公司辦公處所現場調查,未經同意即逕行對辦公室所各處及辦公桌上文件內容拍照,已逾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7條所授予行政調查之權限,被告將該等違法取得之證據,作為裁罰原告之依據,顯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比例原則及證據法則云云。

1.按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涉有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同法第27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行: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三、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第3項)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第1項規定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4項)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揆諸前揭明文,可知被告調查案件時,得通知相關人員到場陳述意見、提出資料或赴受調查者之營業處所實地調查,受調查者亦有配合之義務。

2.經查:被告104年3月20日派員赴原告辦公處所調查時,除依公平交易法第27條第4項規定出示被告員工識別證外,並同時提出調查函即被告104年3月6日公服字第1041260247號函,該函主旨欄明確記載:「為調查貴公司是否涉及結合未事先向本會申報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案,玆泒員前往貴公司進行實地調查,敬請配合辦理,並就說明二各點提供相對說明及資料,……」等語;及於說明欄二載明原告應提供之資料(如辦公場所承租契約書、相關傳票、員工座位表、分機表、出勤打卡紀錄、教育訓練及參加人員名單等)及應配合之行為(如依被告人員指示操作電腦及內部網路系統並列印相關頁面資料等);說明欄三亦載明受調查者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之法律效果(見原處分卷甲第87頁至第88頁)。是被告上開調查函文內容已足使原告瞭解被告進行現場調查之緣由、應配合調查之事項及相關法律依據。

3.次查:被告現場調查時,原告行政部門經理林○○及法務室課長詹○○均在場,上開調查函所列相關文件亦請原告人員配合提供。嗣後通知原告代表人至被告陳述意見時,亦向其提示確認被告現場調查所得事證,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第263頁)。

4.承上,被告104年3月20日現場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資料,係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及第27條規定辦理,且有進行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逾越公平交易法第27條規定之情形,自得作為原處分之合法證據資料。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再主張:原處分對「共同」如何導致「結合」認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並未提出判斷標準,致事業無從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有違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誠信、比例原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

1.由於事業結合可能產生獨占、或導致不公平競爭之情形,所以在防範措施上,必須以法律明文規範,透過行政管理程序,以為適當約束(見賴源河編著,公平交易法新論,89年,3版,第198頁)。故公平交易法對於事業結合之規範,係鑒於事業結合將減少現存或潛在競爭者間之競爭,造成市場過度集中化,為防止限制競爭之情形發生,故須從市場結構面加以監督與管制。而我國有關事業結合之合併,除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外,尚可能透過公司間於財務、業務、人力、技術、資訊及行銷管道等經營運作上相互配合(見賴源河編著,公平交易法新論,89年,3版,第200頁)。是倘事業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特定業務,其結果將使數事業就該特定業務形成實質上之經濟一體性,此與單一事業控制數事業之經營行為無異,故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將「事業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明定為結合型態之一,係指數事業為共同利益,服從統一之指揮,共同營運業務,以求經濟一體化之情形。

2.經查:原告係依有線廣播電視法取得營運許可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主要業務內容為以設置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前開所提供之服務及相關業務,須與營運機房、採購設備、節目製播、收取收視費用、業務推廣行銷、人力資源等業務配合,方能確保其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得以正常運作。是以,原告與寶福公司「經常共同經營」之內容,應包含但不限於數事業頻道節目之採購、訊號接收、傳輸、網路工程之建置、客戶服務及其他公司營運所涉之行政、人事、財務等各種營運內涵之同一性。

3.承上,本件原告於重要經濟決策事項與寶福公司整合為經濟一體性,彼此核心業務服從統一之指揮並共同營運、採購設備、資源共享等,確屬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事業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之結合型態。至於原告與寶福公司之財務報表、員工勞健保、薪資等是否各自獨立、物流方式是否不同、採購資金是否相互流通等節,實與經常共同經營之認定無涉。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所認定之市場範圍僅限於臺北市萬華區及中正區,因而錯誤高估原告之市場占有率及市場力量,有理由不備及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並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5號判決意旨為論據。

1.經查:被告於原處分理由欄三、本案所涉之巿場界定與巿場占有率中,其中(二)地理巿場部分(參原處分第15頁,見本院卷第30頁)已論及通傳會以101年7月27日通傳企字第10140021970號公告及102年5月17日通傳綜規字第10240015360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區劃分及調整之相關情事,復考量原告與寶福公司並未跨區經營,仍限於原經營區,且新進業者至104年11月1日始開播,臺北市萬華區及中正區有線電視收視戶等交易相對人僅能選擇訂閱收視在該等區域提供服務之事業,並經考量本件產品特性及相關法規等因素,而以「臺北市萬華區及中正區」為本件地理市場,故被告所認定之地理市場範圍並無如原告所稱未考量供給替代性、潛在競爭及新廠商進入等因素之情形。

2.次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5號判決意旨,雖提及被告應進行市場調查及測試等節,惟該判決並非謂被告於進行任何市場界定之前,均須進行實證調查,否則即有違法;又本件之情形(原告與寶福公司於103年5月時係「臺北市萬華及中正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市場」唯二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經營者,並無供給替代性可言)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5號判決之情形(無論是連鎖便利商店、連鎖咖啡餐飲業者、速食餐飲店、甚至一般咖啡專賣店或行動咖啡館,均可提供相同之現煮咖啡,具有供給替代性),二者情形迥然不同,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況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乃係個案判決之法律見解,並非判例,故本院不受其拘束。

3.至原告所稱未將複合經營業者於視聽歌唱服務市場之產值納入計算乙節,惟原告所稱之視聽歌唱服務市場,應係以提供視聽伴唱設備及場所為主要服務,與以設置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有所不同,且不論自供給面觀察前開各類業者提供之服務內容,及自需求面觀察消費者行為之消費金額、時間、地點、參與人數、活動模式等,均與視聽歌唱服務有相當差距,無法將視聽歌唱服務與本件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市場視為同一產品市場,本件市場界定並無違誤,亦無錯誤高估原告市場力之情形。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