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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5號原 告 黃奕文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複 代理 人 邱柏榕 律師被 告 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陳福海(縣長)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 代理 人 詹振寧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國防部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之父黃順良所有之金門縣金沙鎮沙字第20921、20922號土地(重測後為汶沙段第294、297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金門縣政府於民國54年為開闢金沙初級職校道路用地,乃辦理徵收黃順良等18位地主所有之土地,惟黃順良屢次與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下稱政委會)、金門縣政府人員協商未果,始終未同意系爭徵收案。金門縣政府卻於74年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於己名下,原告不服,遂以系爭徵收案之徵收程序及移轉登記違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參加人國防部為辦理徵收當時之實行機關,本院認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日期:2018-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