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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5號原 告 黃奕文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被 告 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陳福海(縣長)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容華

洪郁惠邱于蓉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訴訟代理人 邱新緯

羅吉雄江華祐獨立參加人 金門縣立金沙國民中學代 表 人 黃明森(校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金門縣立金沙國民中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之父黃順良所有之金門縣金沙鎮沙字第20921、20922號土地(重測後為汶沙段第294、297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金門縣政府於54年為開闢金沙初級職校(現為金門縣立金沙國民中學)道路用地,乃辦理徵收黃順良等18位地主所有之土地,惟黃順良屢次與金門防衛司令部政務委員會(下稱金防部政委會)、金門縣政府人員協商未果,始終未同意系爭徵收案。金門縣政府卻於74年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於己名下,原告不服,遂以系爭徵收案之徵收程序及移轉登記違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獨立參加人金門縣立金沙國民中學(即原為金沙初級職校)為系爭徵收案系爭土地之需用土地人,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獨立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茲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日期:201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