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9號原 告 粟振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署長)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邱太三(部長)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分別為羅瑩雪、巫滿盈,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分別變更為邱太三、黃俊棠,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又於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21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及以105年度裁字第115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本院審判長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19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105年10月21日送達由原告之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於同年11月2日再次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31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又於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477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及以106年度裁字第118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再度於106年5月18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575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及以106年度裁字第177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其後,原告亦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