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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號105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江隆(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吳怡箴 律師

丁金輝 會計師住臺北市○○區○○○路○段○○號9陳彥希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宛珍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游松輝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4139596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慶華,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吳英世、王綉忠,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9至344頁、第361至36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0元。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初查以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查獲短報營業收入30,799,527元(另已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增營業成本21,559,668元)、租賃收入960,000元及虛列營業成本38,552,739元、薪資支出50,000元、利息支出1,852,184元,復經核增其未列報之研究費41,244,403元,核認漏報課稅所得額9,410,379元在案,乃按「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0元、加計「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核定虧損額」7,299,810元、「其他(漏報課稅所得額)」9,410,379元,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301,289元、「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5,025,499元,核定91年度未分配盈餘為6,383,401元,依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計638,340元,並就短漏報未分配盈餘6,383,401元,按所漏稅額638,340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319,17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1年2月2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10585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復查決定),原告仍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4年11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4139596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11號裁定以及本院98年度訴

字第2260號判決,業已確定原告於91年對於榮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驛公司)、源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宏公司)之銷售額31,733,711元,係屬不實交易,則原告前實際負責人周雲楠實際經營原告公司業務之期間、原告發覺其相關犯行前所自行申報之營業收入,自無法作為被告認定事實之基礎。又被告於94年5月間收到檢舉函後,即由其監察室督導啟動調查原告海內外虛進虛銷情事,調查後既認定原告涉嫌虛設行號而移送調查局偵辦,則虛設行號並無真實交易,不應核定所得稅。被告明知上情,卻於未查清原告之實際銷貨與所得之情況下,將訴外人周雲楠實際經營原告業務之時期所申報之數字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基礎,於96年5月間以原處分對原告補徵巨額稅款並處以罰鍰,除違反行政程序法以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更有自相矛盾之情。況被告此兩次之核定結果,均使得原告之毛利率遠遠超過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30%,顯與經驗法則以及商業常情不符。

㈡本件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係基於被告所核

定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之課稅所得額作成,惟該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之相關行政救濟目前仍繫屬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號審理中,該等行政處分所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對於本案僅係一單純之法律事實而已,倘若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所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確有錯誤時,依據該處分所作成之本件未分配盈餘課稅處分,更難期合法。

又原告已提出關於交易取消並退款以沖銷該等款項之證據及說明,被告若未能提出證明該筆交易存在之實據,即應將該等款項自營業收入扣除甚明。且查除了對於榮驛公司、源宏公司之銷貨部分,業經被告自行查獲且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為虛銷在案,相關帳簿憑證已清楚證明原告於91年7月29日銷售予萬景台實業有限公司之品名為電腦零件之交易(銷貨金額4,157,518元),係轉售同年6月及7月間向榮驛公司之虛偽進貨而來,可知如同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年度之銷貨確有不實,虛偽銷貨金額應自系爭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剔除,始能正確核定系爭年度所得額以及未分配盈餘數額等情。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未分配盈餘部分:本件係原告經被告實際查獲其漏列營業收

入30,799,527元及核定減少營業成本21,528,041元所致,經就被告核定原告上(90)年度毛利率-8.79%及本(91)年度毛利率60.11%之調整年度觀之,其平均毛利率25.66%{(-8.79%+60.11%)÷2}並無異常高於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30%之情形。又原告於91年度銷售與榮驛公司及源宏公司之營業收入合計31,733,711元,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2311號裁定確定為虛偽銷售額(營業收入)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於第2次核定已自原告本(91)年度之營業收入調減,惟該次調整並非本件之系爭項目,且原告亦已另案提起行政救濟,由被告另案審理中,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自原告本(91)年度之營業收入中扣除乙節,顯有行政救濟處分標的之混淆及誤解。且查原告90年度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本期預收款」30,220,303元,未轉列於91年度「上期結轉本期預收款」致漏報營業收入30,220,303元甚為明確,被告將原告90年度「本期預收款」30,220,303元轉列於91年度「上期結轉本期預收款」,核定增加營業收入30,220,303元,核屬有據。

㈡罰鍰部分:原告辦理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因漏報營業

收入總額30,220,303元、租金收入960,000元及虛報營業成本21,528,041元、營業費用項下薪資支出50,000元、利息支出1,852,184元,致漏報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餘均為6,383,401元,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因而發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核其情節係明知而為不實申報之行為,自有違章之故意,未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應予論罰;又本件漏稅額為638,340元,已超過5萬元,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被告經審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非難程度,依前揭規定,應按所漏稅額638,340元處0.5倍罰鍰319,170元,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2至26頁)、復查決定(本院卷第27至3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5至45頁)、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核)(本院卷第299頁)、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2核)(本院卷第300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原處分核定原告短漏報91年度未分配盈餘為6,383,401元,核定補徵638,340元,並按所漏稅額638,340元處以0.5倍之罰鍰319,170元,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未分配盈餘

1.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

2.次按「依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關於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作為核算之基礎。而就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提起之行政救濟事件,該據以核算未分配盈餘之『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因屬另一核課處分,而非受理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行政法院所要審查之行政處分。又行政處分除具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是該『核定課稅所得額』處分,經納稅義務人另案提起撤銷訴訟,雖經本院將該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廢棄發回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然該核定課稅所得額處分在未經撤銷確定前,即仍具行政處分之效力,故納稅義務人雖援引對該核定課稅所得額處分之爭執,於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上訴事件再為指摘,本院亦不得就此爭執為實體審究,並據以廢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查原告係經營電腦製造業,91年度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嗣經被告查獲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營業收入30,799,527元(另已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增營業成本21,559,668元)、租賃收入960,000元及虛列營業成本38,552,739元、薪資支出50,000元、利息支出1,852,184元,另其於88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耀成企業有限公司、力璨企業有限公司及美奕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34,142,856元,充當資產設備之進貨憑證,並於91年度虛報營業成本項下模具設備之折舊8,110,769元及遞延費用之各項耗竭及攤提30,441,970元,復經核增其未列報之研究費41,244,403元,核認漏報課稅所得額9,410,379元在案,並依首揭規定,按「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0元、加計「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核定虧損額」7,299,810元、「其他(漏報課稅所得額)」9,410,379元,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301,289元、「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5,025,499元,核定91年度未分配盈餘為6,383,401元,應補稅額638,340元等情,有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未分配盈餘核定通知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案關違章查核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0至12頁、第19至20頁、第25至26頁、第33至34頁),堪以憑認。

於被告就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之前開課稅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該處分即有構成要件效力,則被告將之列為計算原告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基礎,即屬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於系爭年度有虛偽交易之情形,並於95年底以原告涉嫌虛設行號從事虛偽交易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於核定與91年度營所稅額相應之未分配盈餘時,自應剔除因虛偽交易而虛增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方屬合法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委無可採。至前開課稅處分之合法性,則應由以該課稅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如本件原處分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為合法,而前開課稅處分嗣後為其他有權機關撤銷或變更,致使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失所依據,其救濟方式除可循更正程序辦理外,尚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附此敘明。

4.原告雖主張本件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係基於被告所核定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之課稅所得額作成,惟該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有課稅基礎錯誤及漏未調查事實之違誤,原告91年度之虛銷情形,除被告在第2次核定已自行剔除原告91年度對榮驛公司、源宏公司之虛銷大概3100萬元外,這些明顯的虛進轉虛銷亦應重新計算,才能計算所得額,惟被告均未調查及考量,故原處分存在決定課稅所得額時之重大錯誤云云。經查:

⑴在立法沿革上,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曾於95年5月30日經

修正,修正前之該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現行條文則規定為「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由該條文第2項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之差異足知,修正前未分配盈餘金額之形成,是以「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起點,逐步調整,以求反映營利事業分配盈餘之真實能力。但因財稅差異項目太多,既有規定常掛一漏萬,造成很多不合理之結果,並引發諸多行政爭訟。所以現行條文於95年5月30日修正時,即改以「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起點。

⑵而比較該條文第2項先後規定之差異,在舊法實施期間

,一般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及裁罰處分其所認定之「課稅所得額或漏稅額」事實,對後作成之稅後盈餘加徵10%特別所得稅之課稅及裁罰處分而言,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固屬正確。但若未分配盈餘數額之計算係適用現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之規定者,則未分配盈餘數額之事實認定,完全獨立於「課稅所得額或漏稅額」之事實認定,不能謂未分配盈餘數額之計算,是以「課稅所得額或漏稅額」為其構成要件事實,自無構成要件效力理論適用之餘地,必須另為事實認定,無法引用構成要件效力理論,而排除被告對原因事實之證明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然而,本件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數額之計算係適用修

正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關於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作為核算之基礎,而就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該據以核算未分配盈餘之「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因屬另一核課處分,原告不服該課稅所得額處分,申經復查、訴願後,現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號事件審理在案,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是前開該課稅所得額處分,並非本院受理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所要審查之行政處分。且原告前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處分,並未具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且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故原告雖援引對該核定課稅所得額處分之爭執,於本件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再為指摘,本院亦不得就此爭執為實體審究。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之課稅所

得額在第2次核定已自行剔除原告91年度對榮驛公司、源宏公司之虛銷,被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於本件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中加以審酌,予以核減云云。然查,本件係屬91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1次核定之救濟事件,本次核定乃係植基於被告就原告申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漏報營業收入及租賃收入,虛報薪資支出、利息支出等所為調節之第1次核定。至被告於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之課稅所得額第2次核定,係以第1次核定為基礎,將原告虛進虛銷部分納入審查後,然並處理其他爭執之事項,所為之核定,被告於第2次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原告仍需補稅及處罰鍰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前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第1次、第2次核定書,及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84至618頁)。是被告前揭就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第1次與第2次核定課稅處分,係不同之程序標的,亦經原告分別提起行政救濟在案,自不能併予審理,原告以此爭執於本件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中應加以審酌,予以核減云云,尚非可採。

㈡罰鍰

1.按「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及「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及第110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可知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前揭同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縱為零或負數,仍應辦理申報。

2.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且原告申報時即財政部103年4月16日修正發布前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第110條之2第1項部分規定:

「一、漏稅額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處所漏稅額0.2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5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而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遺產及贈與稅、娛樂稅、房屋稅、契稅、使用牌照稅法、印花稅法、土地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菸酒稅法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數額或倍數,復就行為人漏稅額是否超過5萬元、是否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等不同態樣分別作為裁量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要旨參照),稅捐稽徵機關自得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裁罰處分。

3.經查:

(1)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營業收入30,799,527元、租賃收入960,000元及虛列營業成本38,552,739元、薪資支出50,000元、利息支出1,852,184元,復經核增其未列報之研究費41,244,403元,核認漏報課稅所得額9,410,379元在案,致短漏報91年度未分配盈餘6,383,401元(見原處分卷第23頁),已如前述,則原告自應依前揭規定於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如數辦理申報。惟原告辦理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短漏報未分配盈餘6,383,401元,業已違反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該當現行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所定「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之裁罰要件。

(2)原告自87年11月10日即經核准設立登記,長期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等業務(本院卷第8頁),可見原告明知營利事業有依法誠實申報未分配盈餘及計算應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等義務,卻於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短漏報當年度未分配盈餘6,383,401元,致發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638,340元之結果,顯具有對於構成違章之上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則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

(3)被告依據查得資料,審酌原告辦理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短漏報未分配盈餘6,383,401元,漏稅額為638,340元,且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等情形,以及原告之違章漏稅情節並無應另行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加重或減輕之理由等一切情狀,乃依前揭現行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並參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對原告較為有利之財政部103年4月16日修正發布前之「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第110條之2第1項部分關於納稅義務人短漏報未分配盈餘之規定,本於法定裁量權審酌結果,按原告所漏稅額638,340元以原處分裁處0.5倍之罰鍰319,170元(見本院卷第24頁),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自屬合法。

(4)至財政部雖於原告申報後之103年4月16日修正發布「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第110條之2第1項部分規定,增訂第3款:「……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嗣於103年8月8日、103年11月3日、104年5月7日、104年8月24日、104年12月4日、105年2月5日及105年6月30日就此部分均未修正)將納稅義務人故意違反申報義務之情形,明定裁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惟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規定:「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財政部修正發布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以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始適用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由於上開於裁處後始修正之規定,並非有利於原告(就故意違章行為應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法

,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規定,法院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是否依該規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有裁量之權限,爰審酌本件事證已達足以進行終局判決之程度,另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2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核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