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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3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34號原 告 劉 章

劉 銘劉明枝劉 福被 告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勝發(董事長)被 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顏文澤(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強制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及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所明定,故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

466 號解釋在案。準此,關於私權爭議,既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應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二、查本件係因原告與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44996號案件執行中,經原告聲請就債務人即太子汽車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之債權予以執行,執行法院據以核發執行命令後,合眾公司聲明異議現無債權可供扣押,執行法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即原告,並敘明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原告遂以合眾公司異議不實而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所關涉者既係合眾公司聲明異議是否屬實,亦即太子汽車公司對合眾公司有無債權存在,自屬私權爭議,而非公法上之爭議,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地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