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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2號105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栢蒼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何嘉福秦其隆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5 年2 月19日府訴二字第10509019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4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 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3 種商業區使用,原屬第2 種商業區)內,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使用人陳智哲提供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乃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嗣經被告審認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乃由臺北市政府以103年8 月11日府都築字第10336107600 號函(下稱臺北市政府

10 3年8 月11日函)勒令陳智哲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原告依系爭建物所有人責任,督促使用人改善,系爭建物如仍有違規使用情事等,將處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之供水、供電,該函於103 年8 月15日送達。嗣中山分局於104 年8 月27日在系爭建物內復查獲使用人蔡耀陞提供從業女子黃思淇與男客盧宏義從事性交易,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該分局乃以

104 年10月20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434436200 號函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因臺北市政府104 年

4 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 號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委任被告辦理,被告審認系爭建物再次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以104 年10月29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94426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並以104 年10月29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9442601 號函檢送前開裁處書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部分駁回,部分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下稱工作方案)第4 點第1 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下稱查處作業程序)將處○○○區○○○ ○段,於違規使用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第1 階段之停止違規使用義務,始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各15萬或10萬元罰鍰。據上,本件被告對建物所有權人之裁罰,應以「限期命建築物所有權人督促違規使用人改善,而使用人拒不遵行勒令停止使用或限期改善之命令」為要件,即就同一違規行為人之違規事實,未盡督促改善之義務而言,始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予以裁處。

二、系爭建物首次查獲違規使用為103 年7 月16日,原告於接獲就首次違規行為之改善通知,始知悉訴外人(即承租人)溫佩佩交由陳智哲使用之情事,遂即要求停止違規使用行為。

而自原告收受前開通知至與溫佩佩合意終止租約間,並未再經查獲其他違法使用事實,足證原告確實已對陳智哲所為第一次違規使用行為善盡並履行督促改善之義務。嗣後再查獲係於劉詩敏承租系爭建物之104 年8 月27日,實際使用人為蔡耀陞。故先後兩次查獲違規行為之主體及時點,係存在於兩個不同之租賃關係,之間有明確區隔,顯非屬同一違規事實,蔡耀陞與陳智哲之違規事實尚無關連,加以原告對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不具事實管領力,原告無從介入知悉渠等之實際使用狀況,原告對蔡耀陞之違規使用實無預見可能性,要難謂有故意或過失。既實際使用人已有所更迭,縱前後分別有相同態樣之違規使用事實,亦屬偶然,所有權人負督促改善義務之對象已不相同,對於新生之違規事實,被告自應重新對原告踐行督促改善義務之通知,始符合前揭規定。

三、觀諸臺北市政府103 年8 月11日函,並無副知原告仍有違規情事,將受30萬元罰鍰之記載,僅係告誡督促改善並履行停止第一次違規使用之義務,與被告事後所為涉及再次違規使用之原處分無涉。原告雖未對前開函提出異議,不代表默示同意原處分之裁處。

四、又依據查處作○○○區○○ ○段處罰規定,裁處建物所有權人30萬元必須所有權人沒有履行第2 階段之改善義務,且經過連續處罰2 次以上之要件。惟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未違反第1 階段所應盡之改善義務,已與第2 階段之裁罰要件未符,且原告甚至未經連續處罰,又原處分未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及違犯情節,良以被告未區辨前後非屬同一之違規事實,逕予裁處原告最高額30萬元罰鍰,未適用已形成行政慣例之查處作業程序,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授權目的、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五、至於原告之租賃所得,僅係單純之出租收益,不能被評價為違規使用之不法利益。違規使用者並非身為建物所有人、出租人之原告,至多僅係督促改善義務人,擁有系爭建物資產之狀態不具任何可非難性,將系爭建物出租而收取租金,更非違法行為,被告以之無關事項為原處分之審酌因素,要屬裁量濫用。

六、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事先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致原告無從就是否知情、容任系爭建物由實際行為人違法使用、已否善盡督促改善義務等爭點為申辯,顯然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等情。

七、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104 年5 月25日府都築字第10431043700 號令頒布修正「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通案處理原則」第2 點第

2 款規定,被告已成立專案小組案件(如公安稽查、正俗專案等……),依專案小組機制處理,排除於該處理原則適用範圍內,本件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報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業經被告逕依工作方案予以裁處,不適用原告援引之查處作業程序。

二、觀諸訴願決定理由可知,原告對其所有之系爭建物,負有排除違法狀態回復合法狀態之狀態責任,況建物所有權人將建物出租商業使用,於經濟上是有受益,更應負維持建物於合法使用狀態之義務及社會責任。而系爭建物經2 次查獲違規使用皆係作為性交易場所,所有權人並未變更,故其所負狀態責任應為持續,實不因使用人或承租人之變更而有所不同。且被告以臺北市政府103 年8 月11日函勒令陳智哲停止違規使用,副請原告善盡督導使用人改善並履行停止違規使用之義務,如仍有違規情事,將受30萬元罰鍰及停止供水供電,原告知悉其義務後,並無提出任何異議。

三、審酌原告未盡排除違規之義務,且於商業區之土地及建物如有充當性交易營業場所使用者,衡諸足以妨害善良風俗,阻礙正常商業活動,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難以促進商業發展、改善居民生活環境及市區間之均衡發展計畫,自與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有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報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認屬違規情節重大,另審酌原告擁有系爭建物資產及商業使用之租賃收入,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最高額3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於法應無不合。

四、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 年10月20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434436200 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載:「(二)證據:1.詢據證人黃思淇供稱:…渠係第一天上班,為證人盧宏義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亦係第一次,該次性交易代價2,300元由證人盧宏義交由嫌犯蔡耀陞收取後,渠可分得900 元,蔡嫌可得1,400 元等語,錄供在卷。2.詢據證人盧宏義供稱:…並依指示到達上記犯罪地點樓下後,由蔡嫌引領至上記犯罪地點櫃檯處,並向渠收取性交易代價2,300 元後,再帶領渠至編號4 號包廂內,並安排證人黃思淇入房為渠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錄供在卷。」顯見系爭建物內當時確有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復參酌相關經當事人現場簽章之調查筆錄及臨檢紀錄,本件違法事實至臻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 項規定,被告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資為抗辯。

五、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4 年10月29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9442601 號函(本院卷第22至23頁)、104年10月29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9442600 號裁處書(本院卷第24至25頁)、臺北市政府105 年2 月19日府訴二字第10509019000 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6至32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33至43頁、第46至56頁)、臺北市政府以103 年

8 月11日府都築字第10336107600 號函(原處分卷可閱覽第

3 至4 頁)、104 年10月29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9442602 號函(本院卷第57至58頁)、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原處分卷可閱覽第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 年12月20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434436200 號函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臨檢紀錄(原處分卷不可閱覽第33至60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被告裁處原告最高罰額30萬元,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104 年10月29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9442600 號裁處書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都市計畫法第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2.都市計畫法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

3.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4.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5.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 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6.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市政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

7.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下列各組:……三十二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政府擬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

8.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在第二種商業區之使用……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9.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允許使用……

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10.以下行政規則係被告為處理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 條案件更具體化而訂定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A.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第2 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

B.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第 3 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俗)經移送法辦案件之營業場所……。」

C.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第 4 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方案第三點各項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並副知所有權人限期改善。使用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且未經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拘留者,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行者,除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如司法機關仍為前揭之裁處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四)不同階段不因登記負責人或使用人變更商業登記,而免除連續處罰之責任……。」

D.臺北市政府104 年4 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 號公告:「……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被告裁處原告最高罰額30萬元,違反比例原則:

1、查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第3 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3 種商業區使用,原屬第2 種商業區,惟系爭建物並無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紀錄,故仍應依第2 種商業區使用),惟系爭建物再次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有臺北市政府103 年8 月11日府都築字第10336107600 號函、中山分局104 年10月20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434436200 號函及104 年8 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4335445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未盡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義務,洵堪認定。

2、按依查處作業程序第三類第三階段規定(見本院卷第64頁),須所有權人未履行第2 階段之改善義務,經過連續處罰( 10萬元)2 次以上,方可裁處建物所有權人30萬元罰鍰,惟依被告104 年5 月25日府都築字第10431043700 號令頒布修正「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通案處理原則」第2 點第2 款規定(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1頁),可知被告已成立專案小組案件(如公安稽查、正俗專案等……),依專案小組機制處理,即不再適用前揭查處作業程序第三類第三階段之規定。而本件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報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即不適用查處作業程序第三類第三階段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查處作業程序,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尚不足採。

3、惟解析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第 4 點之文義:「停止供水、供電原則(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方案第三點各項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並副知所有權人限期改善。使用人……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行者,除使用人……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四)不同階段不因登記負責人或使用人變更商業登記,而免除連續處罰之責任……。」,可知系爭建物第一次查獲作為妨害風化營業場所時,僅副知所有權人限期改善,並處罰使用人,若拒不改善(即第二次再查獲作為妨害風化營業場所時),則處罰使用人及所有權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又為防止利用人頭經營以逃避取締,第二次查獲作為妨害風化營業場所,不以相同使用人為限,即便不同之使用人再利用系爭建物作為妨害風化營業場所,亦屬第二次查獲,而可得裁罰建築物所有權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原告主張「第二次查獲時,所有權人負督促改善義務之對象已不相同,對於新生之違規事實,被告應重新對原告踐行督促改善義務之通知後,方可裁罰」云云,不足採信。本件系爭建物係第二次被查獲利用系爭建物作為妨害風化營業場所(不同之使用人),依前揭要點,即可處罰所有權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且揆諸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為裁罰時,就應負行政責任人之選擇,並無優先次序之規定,為達成排除非法使用、確保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目的,選擇有利管制目的達成之對象應即屬無裁量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5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處分對所有權人(原告)裁罰,即為法之所許,原告主張伊並無過失不應裁罰云云,固不足採。但是得否裁罰最高額30萬元罰鍰?則應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而決定之。

4、按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所謂「濫用權力者,乃當法律構成要件該當時,行政機關行使其裁量權之目的,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不符,雖其採取或選擇的方式,並未超出法律規定的法律效果的處理方式外,因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不符,即構成違法。諸如:法律授予行政機關於法律構成要件該當時,應審酌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處罰者的資力等因素,在上下限的金額內,決定一適當之金額裁罰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如是否一再違反而經制止不從,是否故意或僅有過失(或僅推定過失),……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責任條件究係故意或過失責任?依原判決引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係以推定過失認定上訴人具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責任條件,則上訴人之責任僅推定過失而非故意,處以最高額罰鍰,是否過當?原判決遽以維持原處分,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徵行為人並非故意違犯時,若處以最高額罰鍰,即須有非常強大之理由,方無違裁量權之目的。

5、經查系爭建物第一次被查獲作為妨害風化營業場所時,被告103年8月11日府都築字第10336107600號函副知原告督促使用人改善,並載明系爭建物如仍有違規使用情事等,將處系爭建物所有權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見本院卷第45頁),該函雖課予原告「加強注意系爭建物實際使用狀況」之義務,但並非告知再次查獲時會逕裁罰30萬元最高額罰鍰,且系爭建物首次查獲承租人溫佩佩交由陳智哲違規使用後,原告即應加強查看系爭建物之使用狀況,但原告疏未查看,致第二次再查獲承租人劉詩敏交給蔡耀陞違規使用,雖足認定原告有放任承租人劉詩敏違規使用之過失,但原告之租金收益及二次查獲之事實尚不足以作為原告「故意放任承租人違規使用」之證據,被告亦並未舉據證明原告有此「故意」,審酌原告過失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尚非再三違反而經制止不從,原處分逕裁罰30萬元最高額罰鍰,即有違裁量目的,原告主張裁罰過重,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授權目的、比例原則等語,即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自系爭建物第1次被查獲使用為性交易場所後,未盡所有權人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注意義務,放任其所有建築物第二次處於違規使用狀態,容有過失,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核無違誤,但其逕處原告法定最高額30萬元罰鍰,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有違,關於罰鍰部分應予撤銷。

二、關於104 年10月29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9442601 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被告104年10月29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9442601號函(見被告行政訴訟卷證第9頁),核其內容係檢送同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9442600號裁處書予原告,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受理,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非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均應予以撤銷。至其餘部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又被告104 年10月29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9442601 號函,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受理,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 195 第 1 項、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