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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4號105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育華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代 表 人 謝琨琦(典獄長)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複 代理人 蔡瑜軒 律師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法訴字第10513500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方恬文,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謝琨琦,並據新任代表人謝琨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被告執行期間,於民國104年7月29日、同年8月10日向被告提出報告申請複製103年2月2日早晨被告平三舍洪姓服務員(下稱洪員),站在走廊指責之監視紀錄,並請求被告依原告申請之時點列印監視影像(下稱系爭資訊),嗣原告以未獲被告書面回復為由,認被告有不作為情事,爰於104年9月17日、105年1月5日提起訴願。嗣被告審酌後,認被告平三舍洪員之影像資料,涉及其個人隱私權益,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詢問洪員之意願後,因未獲其同意,爰認原告申請之系爭資訊,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之政府資訊,而拒絕提供,並於104年11月30日以宜監戒字第1040800493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准提供103年2月2日早晨宜蘭監獄平三舍

洪姓服務員員執行任務時,站在平三舍第8房前走廊指責不停的監視紀錄就原告所提25個時間點,以彩色列印紙本方式提供原告作為法律程序證據使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原告主張:㈠本件應為直接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188條規定意旨,遠距

審訊不合乎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縱於遠距審理程序中以實務提示機顯示筆錄亦不夠清晰,程序進行後原告欲聲請錄音光碟亦無下文,本件以遠距審理有礙原告權益,特為異議。㈡本案原告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本件既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

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足見原告起訴非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更遑論洪員執行公共庶務當可受適度公評。

㈢原告請求提供之系爭資訊並未涉個人隱私,亦無須洪員同意:

⒈被告援引個人資料保護法否准原告之申請,係狹隘違法之

法律見解,系爭資料僅有當洪員走近監視器時,方可看清其外貌身形,其於站立第8房外時因距離監視器太遠,僅能顯示其舉止,被告一律不予提供,顯逾必要程度,除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外,亦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29號、104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意旨相違。

⒉系爭資訊縱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之影音資

料,然並未與洪員其他個人資料結合,尚無適用該法之餘地,亦不涉他人隱私。再者,本件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規定可知,不論偵查或審判程序均能不公開,被告將洪員姓名、照片、任務等張貼於公布欄,豈不亦涉及洪員辨識與隱私。且被告先前既曾提供,何以現藉口隱私濫權不願提供。

⒊被告以系爭資訊若流出將影響戒護安全,更屬無稽,概被

告獄內走廊為公開場合,亦常有不特定人士到監參觀,無不得揭示之安全考量。

⒋原告母親基於身分法益有權提出告訴,自亦應得藉系爭資

訊瞭解實情,而非僅能聽從原告或被告之片面之詞。洪員方為權益侵害者,被告卻極盡保護能事,違反比例原則,亦與情理有悖。

⒌資訊公開之方式得依媒介物之型態為不同選擇,應僅在涉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時,方不得不僅提供閱覽。

原告請求列印系爭資訊,並不侵害他人隱私,亦輕易可行,不涉他人智慧財產權,亦未經被告主動公開,被告應予核准。

⒍被告請求系爭資訊與104年2月29日宜監平三舍主管台處,

監方人員與原告進行簽懲程序之全程V8攝錄影音紀錄均係在保全原告權利,復因被告為另案國家賠償案件被告,難以信賴其能完善保存證據。被告既能於訴願程序提供上開V8攝影影音紀錄,則本件系爭資訊與其係性質相同之資訊,足證確未侵害隱私而無不能提供之情事,現被告以此為推托,更證其恣意反覆,濫權違法。

㈣提供證據請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第4款、第164條

規定,並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4條進行勘驗,詳如原告105年8月4日(本院105年8月5日收狀)添補充準備狀(本院卷第191至224頁)所示104年10月29日宜監平三舍主管台處,監方人員與原告進行簽懲程序之全程V8攝錄影音紀錄等(本院卷第209頁以下)標的物。

㈤綜上,系爭資訊倘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事

,被告即應提供。系爭資訊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情事,且該條文之適用係以確定侵害個人隱私者方能適用,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亦與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無違,尚請週到考量,公正判決,以維原告訴訟權及公法上請求權。此外,請本院促成和解,使被告將侵害隱私不能揭露部分遮除,仍提供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彩色列印紙本以供使用云云。

五、被告主張:㈠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列印之監視畫面,顯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第6款之應不予公開情形,且無同款但書之要件,被告依法行政原則礙難提供,原告主張俱無可採:

⒈若政府資訊涉及個人隱私,並據當事人書面表示不同意提供個人資訊時,政府機關自無提供該資訊之義務:

⑴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16條、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8條及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知,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固賦予人民有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權,惟人民知的權利之保障並非全無限制,政府資訊亦非一律公開,此觀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即明。蓋政府資訊之公開與限制公開,二者範圍互為消長,如限制公開範圍過大,勢將失去政府資訊公開法制定之意義,然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此乃至明之理(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29號、104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所要求被告提供之系爭資訊,即103年2月2日

平三舍洪員執行任務之監視畫面,因內容涉及個人特徵與社會活動,並得由監視畫面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範圍,亦屬政府資訊應無疑義。系爭資訊具個人識別度,涉及侵害個人隱私,原則上即不應允許公開,經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規定書面通知洪員是否願意讓原告複製系爭資訊,經洪員於個人資訊提供意願書勾選「本人不同意提供個人資訊」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及依法行政原理,被告自無供原告複製系爭資訊之義務。

⒉原告之請求與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無關,亦無對原告或第三人有重大危害情事:

⑴被告審酌系爭資訊若不當使用,可能使該個人資料被不

當轉載、修改或有在外傳播之疑慮,系爭資訊之公開或提供,將侵害洪員個人隱私,且原告請求之目的係僅為自身可能提起的訴訟準備,屬於自身的私益範疇,況被告已將監視錄影畫面燒錄成光碟隨原告個人資料袋存放,實已善盡為原告保存證據之責,原告未說明必須非列印不可之必要性。

⑵再者,被告並非一般公開場合,系爭資訊屬監獄內部監

視錄影畫面更事涉戒護安全,倘若以列印方式流出,除將遭受刑人動輒得咎,更恐經由各角度之攝影記錄,逐一比對模擬,洩漏戒護安全之機密,甚或死角,造成越獄或日後暴動之高度風險,致使內部戒護管理不易,更難達矯正教化目的。況乎本件縱據原告所主張觀之,亦僅關於洪員有無高聲指責乙事,並無對原告或第三人有重大危害或人身財產危險之舉,同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各款之情形,被告更無允許列印之理。

⒊原告所請求列印之畫面係監視器所照之洪員特徵,足以辨

識洪員外觀,當然有侵犯隱私之虞。在洪員書面表示不願意提供,又無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明文規定之要件,於未逸脫法律文意解釋及釋字第469號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下,被告自難列印監視器畫面提供予原告。否則被告將屬違法行政,而可能有妨礙秘密、妨礙公務之刑事責任。原告雖以被告在原告提出列印要求時,先要原告寫出欲列印之畫面,足見被告本有同意列印之意云云,惟被告發現列印之舉恐有違法之虞,即未允諾原告主張,原告為遂己意,豈能要求為行政機關之被告為違法之事。

⒋倘原告認為洪員「侵害其權利」,更得特定洪員之人,「

事發時」自應循監方申訴或訴訟等正當管道救濟為足,而非要求被告逾越法律規定為無權限之事。

㈡本件原告所欲請求之資訊,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8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原告欲對洪員主張之「強制罪」並非不公開案件之類型,

洪員隱私有被揭露之虞,且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應不予公開之事由,並非本件被告不予提供之理由,原告執此法規質疑被告,顯然誤解該法律之規範意旨。

次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係指「文化資產」而言,適用前提是該政府資訊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之各類文化資產,始足當之。

⒉原告105年8月5日「添補充準備狀」以其於104年10月30日

申請成功之例,認為被告應於本件為相同辦理云云。惟由原告該狀所附之104年10月27日、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30日申請單、105年3月24日及同年5月6日被告函內文觀之,原告所請求者係其自身於104年10月25日上午潑水、洗氣窗,有無涉及毀損公物之監視錄影畫面,經被告戒護科長批核係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範疇,與本件系爭資訊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應不予公開之資訊,難一概而論。至於本件系爭資訊監視錄影畫面,客觀上難以分開「應不予公開者」及「得予公開者」,即無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之餘地。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規定內涵為:⑴適用前提在於政府

機關「核准」政府資訊之申請,若未核准申請,就無後續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之行為;⑵政府機關得依媒介物性質選擇適當方式提供政府資訊,並非政府得給予多種不同方式選擇(即選擇權並非在於申請人)。原告所稱「核准提供得按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多種不同的選擇,只有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難以執行方只供閱覽,另外已主動公開方得告知查詢方式以代提供」云云,容有誤解。㈢原告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原處分無侵害原告公法上請求權之虞:

⒈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0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

第494號判決意旨,原告104年7月29日申請單請求將系爭資訊燒錄成光碟並隨同個人資料異動,經科長裁示「本燒錄光碟交平三舍主任置於該收容人資料袋保存」,實已充分考量電腦儲存裝置容量有限,為避免系爭資訊遭電腦覆蓋,另以光碟片為媒介存放個人資料袋備查,確實保障原告法律上權益,被告實已正確回應原告起訴之目的,亦不妨礙原告另訴對洪員之主張,亦符合103年6月27日法務部矯正署法署矯安字第10301059360號函意旨,於法尚無違誤。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列印系爭資訊之理由,係原告認

為洪員在103年2月2日執行任務時「高聲指責」造成其權益受損,屬於聲音紀錄,難憑列印系爭資訊之畫面紀錄達成其起訴目的;再者,倘若原告認其確有提起訴訟之必要,更得請求檢察官或法院以適當之影音設備勘驗系爭資訊聽取錄音內容即為已足。甚者,倘若原告利用系爭資訊對洪員為法律上主張,其事屬個人私益,被告無動機更無技術竄改畫面內容,原告一再指摘被告有竄改之虞云云顯有誤解。

⒊原告復稱被告於訴願時准許提供V8影音紀錄可證被告認定

未達侵害隱私程度云云,則更顯見被告已採用適當方式滿足原告要求。而原告既已看過影音紀錄,且能在書狀中清楚記載內容,被告焉有可能會如原告所指「為國賠卸責可能重施故技竄改紀錄」之虞,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解,尚難採取。再者,被告提出紙本僅為證明原告確實曾經向被告請求之紀錄,係應本院要求提供之具體證據,非謂原告即因此具有法律上請求被告提供列印系爭畫面之權利,原告竟反藉此對被告主張應予提供列印,於法尚有未合。至於原告主張洪員大聲咆哮,應另循司法途徑處理,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理者,益證原告之請求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性甚明。原告聲請於本案勘驗系爭錄影畫面云云,更無必要,為盡真實義務,被告隨狀提供原告欲申請列印畫面之監視錄影光碟到院,附予敘明等語。

六、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法律明文規定。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經當事人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及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舉行記者會、說明會。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前條第1項第1款之政府資訊,應採前項第1款之方式主動公開。」、「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8條、第18條第1項第6款設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可知,人民有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權,惟人民知的權利之保障並非全無限制,政府資訊亦非一律公開。其公開之範圍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又按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之隱私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所謂個人的資訊,包括個人的內心、身體、身分、地位及其他關於個人的一切事項之事實、判斷、評價等所有資訊在內。當個人的資訊,可以直接或藉由其他資訊的相互對照,以識別特定個人的資訊者,應屬值得保護的隱私利益。是以若該政府資訊涉及侵害個人隱私,並據政府機關書面詢問當事人,表示不同意提供個人資訊時,政府機關自無提供該資訊之義務。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案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對於本件行遠距審理程序提出異議云云。按「本辦法所稱遠距審理,係指行政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證人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訴訟事件繫屬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進行審理之。」行政法院辦理行政訴訟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因刑案於被告執行中提解不便,且有安全之虞,現今科技已甚進步,本件審理程序均在公開法庭使用視訊方式開庭,原告仍能透過視訊之設備進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不影響當事人之訴訟實施權,並符合審理之公開透明化,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3號、第117號、第137號裁定原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將本件於105年6月20日、9月9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1月3日言詞辯論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原告,並禁止原告再行轉拷利用在案,合先敘明。

九、原告主張其請求提供之系爭資訊並未涉個人隱私,亦無須洪員同意,原處分否准所請,於法有違云云。經查,本件原告申請被告提供之系爭資訊,係103年2月2日平三舍洪員執行任務之監視畫面,其內容涉及個人特徵與社會活動,並得由監視畫面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該畫面內容為特定且單一個人之肖像,經與其姓名結合,係屬可識別該洪員之個人資訊,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規定個人資料之範疇;又其內容係洪員於被告平三舍執行任務之監視畫面,屬於政府資訊,亦無疑義。而系爭資訊因具個人識別度,涉及侵害個人隱私,原則上即不應允許公開,經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規定書面通知洪員是否願意讓原告複製系爭資訊,經洪員於個人資訊提供意願書勾選「本人不同意提供個人資訊」等情,有個人資訊提供意願書可證(本院卷第279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依法並無提供原告複製系爭資訊之義務。又查,本件被告監視錄影畫面之蒐集,係基於戒護安全管理之目的所為,非屬公開場合或活動中所蒐集之影像資料,被告因認本件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被告不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並非無據。再者,被告審酌系爭資訊若遭不當使用,可能使該個人資料被不當轉載、修改或有在外傳播之疑慮,系爭資訊之公開或提供,將侵害洪員個人隱私,且與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無關,亦非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且洪員確以書面表示不同意提供該個人資訊,已如前述,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應予公開或提供之情形。是以本件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十、原告復稱系爭資訊有無法供法律程序證據使用之虞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已為原告保全證據,有被告提出之104年8月10日原告申請單及其列印格式說明,以及被告提出為原告保存之光碟複製乙件(本院卷第280、281頁及附卷證物袋)可證,故原告縱主張申請系爭資訊係為訴訟及保全證據所需,被告已將該影像資料燒錄成光碟存放備查,日後如原告為主張權利另案提起訴訟而有調閱該影像資料之必要,自得聲請檢察官或法院調查證據,尚無無法使用系爭資訊有之情事,原告所稱上情,並非屬實。至於原告請求促成和解,使被告將侵害隱私不能揭露部分遮除,仍提供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彩色列印紙本以供使用乙節,被告除前開答辯理由之外,則以原告稱要遮除部分為何尚未明,是否能達到原告另案目的亦未明,被告如何能遮隱部分而提供列印紙本等語,不同意原告和解之主張(參見本院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58至362頁)。而本件被告依法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原告申請系爭資訊若係為訴訟及保全證據之用,自得於相關程序聲請調查證據,由檢察官或法院調取使用完整之系爭資訊,尚不致有損及原告權益之情形,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申請之系爭資訊,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之政府資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准提供103年2月2日早晨宜蘭監獄平三舍洪姓服務員執行任務時,站在平三舍第8房前走廊指責不停的監視紀錄就原告所提25個時間點,以彩色列印紙本方式提供原告作為法律程序證據使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原告復聲請勘驗文書資料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四、㈣所述,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日期:201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