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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8號105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慶義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訴訟代理人 吳明政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501542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威仁,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葉俊榮,茲據新任代表人葉俊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蔣育影與原告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3日代申請蔣育影來臺團聚,被告104年10月6日內授移字第1040954490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原告前擔任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馬衛濱申請來臺團聚案之保證人,馬衛濱於90年6月7日入境,出境效期至91年6月7日止,迄今仍無出境紀錄,原告應負保證責任,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進入許可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暫不予受理原告代申請蔣育影來臺團聚,請俟馬衛濱出境後,將相關資料送被告移民署辦理後續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原告配偶蔣育影來臺團聚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㈠原處分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有行政罰法之適用,而原告於前

配偶馬衛濱91年6月7日應出境而未出境時,已有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迄原處分做成時已逾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

⒈原處分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進入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該進入許可辦法有關保證人責任之規定意旨,係基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逾期停留、非法打工或偽冒親屬等情形,部分保證人未履行保證或為不實保證,爰加重保證人責任,以警惕臺灣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時,能善盡保證義務,其目的在非難原告未履行保證人責任並剝奪原告代為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不利結果,參照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而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⒉原告為馬衛濱申請來臺之保證人,自應履行使其出境之保

證人責任,而馬衛濱迄今尚未出境,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未能履行保證人責任,拒絕受理原告配偶蔣育影來臺團聚之申請,自屬剝奪原告代為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權利,為裁罰性不利處分,而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⒊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意旨,91年6月7日馬衛濱

應出境而未出境時,原告已有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迄被告拒絕受理原告配偶來臺團聚之申請已過13餘年,已逾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被告拒絕受理原告申請,顯有違誤。

㈡原告已盡協尋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不應本於處罰原

告未履行保證人責任,不予受理原告本件申請: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原告於84年與大陸地區人民馬衛濱結婚,婚後馬衛濱至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馬衛濱於90年12月上旬離家出走,原告四處尋覓無著,報警請求協尋亦無效果,原告遂於95年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訴請離婚並獲准。

㈢縱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依據之法規,尚不具裁罰性,然依

被告見解,必俟馬衛濱出境後,方開始計算原告1至3年之保證責任。準此,本件既尚無證據證明馬衛濱已出境,則原告所負1至3年不受理申請之保證責任其條件即尚未成就,故原告自無須負起上述保證責任云云。

五、被告主張:㈠參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9條及進入許可辦法第16條之立法

理由及規定意旨,係基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從事違法(規)行為,確有部分保證人未履行保證或為不實保證之情形,爰賦予保證人之加重責任,期達警惕效果,以維護國家安全。㈡卷查原告於90年2月19日親筆簽名擔任前妻馬衛濱之來臺團

聚之保證人,並表示願意負擔馬衛濱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原告既為馬衛濱之保證人,自應履行協助有關機關強制被保證人出境之責任。惟馬衛濱入境後未達1個月即行方不明,且逾期停留遲未出境,原告所稱其亦尋覓無著,與馬衛濱業經法院判決離婚,原告已盡協尋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恐為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㈢另參被告移民署102年3月26日移署出陸菁字第1020049665號

書函,亦已律定「提供被保證人在臺居住地區並經本署各縣(市)專勤隊查獲者」有關保證人得不予處分之情形等語。

六、按81年7月16日所制定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依規定保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者,於被保證人逾期不離境時,應協助有關機關強制其出境,並負擔因強制出境所支出之費用。」次按89年6月29日修正通過之進入許可辦法第16條(按:現行辦法移至第7條規定)第1項保證人責任之部分第3款規定:「被保證人如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被保證人強制出境,並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同法條第3項規定:「保證人未能履行第1項所定之保證責任或為不實保證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1年至3年不予受理其代為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擔任保證人、被探親、探病之人、或為團聚之對象」上開管制,係為維護國家安全,而加諸大陸地區入境者保證人之責任之特別立法,合先敘明。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已盡協尋前配偶馬衛濱之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不予受理原告配偶蔣育影來臺團聚之申請,於法有違云云。經查,原告與前配偶馬衛濱在大陸地區結婚,馬衛濱於90年2月20日申請來臺,原告於同年2月19日出具保證書擔任馬衛濱之來臺團聚之保證人,經予核准,馬衛濱於90年6月7日入境,出境效期至91年6月7日止,惟馬衛濱入境後未達1個月,原告即於同年月30日通報馬衛濱行方不明,馬衛濱迄未出境,逾停留期限,依法須強制出境等情,有馬衛濱申請書、原告出具之保證書、馬衛濱入出境(資料)查詢列表、參考資料主檔查詢(行方不明紀錄)等件影本(原處分卷第21至25頁)可稽,則原告顯有未能履行前開規定應協助有關機關強制馬衛濱出境之保證責任。原告雖稱其四處尋覓無著,嗣報警請求協尋亦無效果,嘉義地方法院因而判准雙方離婚,原告已盡協尋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並不影響原告未能履行上開法定保證責任之情事,且其情形仍在持續之中。據此,被告對於本件原告復申請配偶蔣育影來臺團聚,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九、原告復主張其前配偶馬衛濱91年6月7日應出境而未出境時,已有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迄104年10月6日原處分做成時已逾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云云。查本件原告未能履行法定應協助有關機關強制馬衛濱出境之保證責任,且其情形仍在持續中,已如前述,此與行政罰法之裁處權時效,核屬二事,不容混淆。又因原告未能履行上開保證責任,被告之原處分,依現行進入許可辦法第7條第3項(按:行為時辦法規定於第16條第3項)之不予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擔任保證人、被探親、探病之人、或為團聚之對象之規定,暫不予受理原告代申請蔣育影來臺團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十、從而,本件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因迄未能履行保證人責任,暫無法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擔任保證人、被探親、探病之人、或為團聚之對象,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原告配偶蔣育影來臺團聚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日期:201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