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8號106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薛元斌
龍時珍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李大維(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501573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永樂,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大維,茲據變更後代表人李大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本件原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2人於民國104年6月11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分別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原告龍時珍(LONG SY CHAN)來臺居留簽證。經該辦事處併予審查並對原告等面談結果,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4年11月3日以胡志字第10400024920號函(下稱原處分1)駁回原告龍時珍簽證申請;並以經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原告龍時珍來臺目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業就原告龍時珍申請簽證為拒件處分,乃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2)不予受理原告薛元斌之文件證明申請,原告薛元斌就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處分提出異議,經該辦事處以104年11月23日胡志字第1040002685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等2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關於原處分1部分:本件原告等係依越南當地法規完成結婚
登記,婚姻為合法有效,其結婚證書亦經越南人民委員會驗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之規定,其婚姻即應受我國法律保障。而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涉及限制人民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婚姻自由及組織家庭之基本權,應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然本件被告所訂定之面談作業要點未經法律授權而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屬無效之法規命令。再者,面談作業要點係以特定國家國民為區別標準而實施差別待遇,亦顯然違反平等原則並侵害人民婚姻自由及組織家庭之基本權利。況且,被告進行面談均屬細節,僅與個人之記憶能力有關,與婚姻真實性無涉,面談官亦常斷章取義曲解當事人原意,而製作不利於面談者之面談紀錄。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得為結婚面談,仍應依客觀事證綜合判斷原告等結婚是否屬實,及其是否有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故被告應衡量上情為綜合考量後,認原告等二人之結婚確屬真實。然被告未考量原告等說詞不服之原因,為綜合判斷,而認有虛偽陳述並予駁回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不符。又根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所為之面談,自體系觀察乃為了杜絕目前猖獗之假結婚,利用人頭可能生人口販運或者來臺為不法工作之從事,乃本行政措施之立法目的,故須達成此杜絕假結婚之立法目的則需透過面談等措施確定當事人之真意等等,而為達成此立法目的仍須符合必要性及衡平性,今被告僅以面談有虛偽陳述之虞而未調查其他證據一併判斷,即予以駁回申請簽證,對於人民無論係本於憲法第22條所生之婚姻家庭權或依兩公約所生之家庭婚姻保障,皆非最小侵害手段;其對於國家安全利益以及杜絕假結婚與人民家庭婚姻之維護衡平上,亦需取得平衡,而非僅憑面談結果一有任何不實或虛偽陳述即認為國家利益須優先保障,原處分1就此並未審酌,亦顯未符合衡平性,本件原處分1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㈡關於原處分2部分: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規定可知,該條
例所指文書驗證,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準此,原告薛元斌既係申請驗證其與龍時珍之結婚證書,則被告僅應以查驗或比對結婚證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結婚證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結婚證書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被告如以文書驗證之申請,不符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作成不予受理之處分,應於處分書內具體說明其認定該申請案件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究係該當於「明顯違反我國法令」、「明顯違反國家利益」、「明顯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明顯有其他不當情形」中之何一情事,及其作此認定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之規定。本件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嗣以經簽證面談結果,原告等二人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不受理原告之文書驗證申請等情。惟觀諸原處分2及1之說明記載,可知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實質上係以原處分1所勾選第2個選項為其作成不予受理決定之理由。惟所謂「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及「難以判斷申請來臺目的之真實性」,並非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法定要件,且被告對於原告等就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究竟有何明顯違反國家利益?及其作此認定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均未作任何說明。再者,原告薛元斌申請其與龍時珍結婚證書之文書驗證,申請用途係載為「依親簽證面談」,至該結婚證書內容,則記載夫名薛元斌,妻名龍時珍,及其2人之年籍資料,登記於結婚登記簿籍編號604卷次03/2015,西元2015年06月11日等語;被告所指原告等就結婚重要事實有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等情形,如何足使被告獲致原告上述申請驗證結婚證書之目的及該結婚證書之內容,已「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亦未見被告於原處分中敘述其理由。是原處分2對於被告認定原告申請文件證明因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而應不予受理之事實及理由,均未為記載,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法。
㈢又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未經法律授權而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且在文件證明條例中,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面談,亦未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明定為文書驗證不受理申請之事由。是被告應僅於自申請書及所申請驗證文書之形式上觀察,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明顯」違反國家利益之情形,始可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程序上不予受理文書證明之申請,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及所屬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必須實質衡酌國家利益後決定准與否者,顯有區別。觀諸本件原處分2之記載,顯見被告係直接套用面談作業要點所定外籍配偶申請來臺簽證時,應依據面談結果審查之事項,作為文件證明申請受理與否之判斷標準,並據以不受理原告之結婚證書驗證申請。然上開面談制度原為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來臺申請之審查所建立,被告因面談結果認為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並非文書驗證不受理申請之事由,原處分2卻僅以上述並非文件證明條例所定不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為唯一依據,對原告申請驗證結婚證書不予受理,自有不適用文件證明條例之違法。再者,依被告於原處分2說明所載:「案經本處與台端及配偶LONG SY CHAN(龍時珍)君面談併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申請來台目的之真實性,而有違我國利益之虞」等語觀之,被告既須藉由繁複之面談程序,始能發現原告等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進而方可認定其二人婚姻之真實性可疑,有違國家利益,則原告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違反國家利益之情形,顯非自其所提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內容之形式上審查即可得悉,此與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必須有「明顯」違反國家利益之情形,被告方可作成不予受理之決定者,自非相符,被告卻以其經由簽證面談,對於原告等二人婚姻真實性存有疑義之實質審查結果認為原告之結婚證書驗證申請具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明顯違反國家利益、自程序上即應不予受理之事由,其認事用法亦屬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及2;被告應准原告辦理結婚文件證明驗證,並應准許原告龍時珍(LONG SY CHAN)辦理來臺簽證;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有關外國人之簽證管制問題,因其係與國家主權高度關連之
行政行為,國內外立法例均承認行政機關就此應享有最大程度之裁量權限,且為排除司法機關之介入,多半肯認當行政機關就外國人之入境目的有疑慮時,得不附理由否准其簽證申請,此揆諸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職是,若肯認簽證核發與否係屬可受司法審查之行政行為,則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及司法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行政機關即有法律上義務須向外國人說明拒發簽證之理由,然此顯與前揭法律規定及國際慣例不符,由此適足以反證簽證核發與否應屬不受司法審查之政府高權行為或政治問題。又針對外國人之簽證管制是否為我國行政權核心領域之問題,參照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之立法理由所示,是否容許特定外國人進入國境,純粹是國家主權行使之問題,是即便被告不附任何理由否准國民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於法亦洵屬有據。再者,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既明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且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明定:「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則有關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不僅在程序上無須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且在實體上亦因無須檢附理由而享有不受審查之裁量權限,足見司法機關針對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並無進行合法性審查之空間。此外,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有關簽證准駁之判斷標準,包括「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申請人)其國家與我國關係」。被告基於維護國民家庭團聚之立場,對國民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通常採取寬認之態度,惟其簽證申請除涉及國民之家庭團聚外,尚包括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之考量,甚至兩國關係之良窳亦可能成為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因素。從而,針對國民外籍配偶之依親簽證申請案件,申請人之個別情形(例如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關係是否真實)並非簽證核發與否之唯一考量因素,自不得因此逕謂此類簽證申請案件即可例外地接受司法審查云云。
㈡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須
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及駐外館處受理此類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被告及駐外館處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原告龍時珍為越南籍,以其與原告薛元斌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簽證,原告薛元斌並以戶籍登記為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考量其申請目的均為使原告龍時珍來臺,爰合一處理,併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實施面談,資為審核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案件之基礎。原告等於104年10月19日接受面談結果,雙方就雙方認識、結婚當天住宿、未來生育規劃等事項之陳述互有出入。衡酌該等事項係屬雙方共同經歷之認識、結婚重要往來事實、原告薛元斌背景資料及雙方生育規劃事項,理應印象深刻,卻各為不同之陳述,已與常情有違。原告龍時珍曾於92年間曾以探親名義申請停留簽證來臺,並逾期停留,惟其104年10月19日填寫依親簽證申請表時,卻刻意隱瞞上情,動機滋人疑義,佐以其係經由伊胞妹介紹認識原告薛元斌,依一般社會通念,親人介紹結婚對象,會多方瞭解對方生活條件及背景後告知親人,俾利其選擇適婚對象,惟據原告薛元斌訴稱,其已據實告知原告龍時珍胞妹有前科紀錄,伊胞妹卻為促成渠等婚事而刻意隱瞞原告龍時珍云云,亦與常情未合,爰此質疑其婚姻真實性,並非無據。
㈢復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5條規定及其
立法理由可知,基於維護文書驗證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縱使文書上之簽章屬實或文書形式上確屬存在,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被告及駐外館處依法「應」不予受理其申請,亦即從程序上駁回其申請,此與經審查並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後,因調查認定文書上之簽章不實或文書形式上並不存在,而從實體上駁回其申請,兩者性質截然不同,應嚴予區分。此外,為避免誤認經被告及駐外館處受理並驗證簽章屬實或形式上存在之文書,其文書內容即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故於上開條例中明定,文書縱經被告及駐外館處驗證,但其文書所載內容仍不在證明之列,以貫徹維護文書驗證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之立法目的。準此,自不得援引上開條例第15條規定,作為反推被告及駐外館處不得實質審查有無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予受理事由之依據云云。
㈣再者,實務上文件證明申請表上之申請用途雖記載為「在臺
使用」或「戶籍登記」,但其申請文書驗證之最終真實目的乃來臺居留,並非單純辦理戶籍登記而已。因此,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被告及駐外館處爰將結婚文件證明與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合一處理,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被告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遂以同一面談結果分別作為判斷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及簽證申請應否准許之基礎,自無不妥,故被告駐外館處依法自得透過面談或其他實質審查方式,據以判斷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究竟有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復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然而,從申請人所提相關申請文件一望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違反我國國家利益者,即可不予受理其申請,則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經被告駐外館處透過面談或其他實質審查方式認定申請人刻意隱瞞其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真實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者,當然更應不予受理其申請。末查,有鑑於國內戶政機關受理結婚登記申請時,並未實質審查當事人間在主觀上有無結婚之真意,尤其就涉外婚姻事件而言,因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但書規定,有關結婚之「方式」,亦即婚姻關係成立之形式要件(例如:結婚登記等),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亦為有效,故國內戶政機關僅憑婚姻關係當事人任一方持經驗證之外國結婚證書,即准予在國內「補辦」結婚登記,但依該條本文規定,有關婚姻關係成立之實質要件(例如:結婚真意等),仍應符合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始屬有效。是以,在簽證申請案件中因已認定原告等婚姻關係之真實性顯有疑慮,原告龍時珍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原告龍時珍簽證申請之情形下,若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卻又准予受理驗證原告等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原告薛元斌得持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即顯與駁回原告龍時珍來臺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整體利益相衝突,是不予受理關驗證原告薛元斌之越南結婚證書之文件證明申請,於法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等2人來臺居留簽證申請表(處分卷第1至2頁)、文件證明申請表(處分卷第3頁)、原處分1和2(本院卷第28至31頁)、異議決定函(處分卷第10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2至37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在於:被告駁回原告龍時珍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是否適法?被告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原告薛元斌文件證明之申請,是否適法?爰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表
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又「……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乃據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闡述綦詳。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簽證,指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發外國護照以憑前來我國之許可。」第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第2項)外國護照簽證之核發,由外交部或駐外館處辦理。……」第12條第1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第1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外交部定之。」被告據此授權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核此施行細則規定,符合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為行使國家主權,維護國家利益,而規範外國護照簽證之立法目的,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
㈡次按被告為建立其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
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訂有面談作業要點。於該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經核上開面談作業要點既係被告本於其主管權責,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無違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被告及其所屬人員承辦相關業務自應遵循,而本院爰予以尊重。又被告或其駐外館處所屬人員實施面談,既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授權訂定之上述同條例施行細則規定為據,而外國人取得前來我國之許可與取得在我國之居留許可復屬二事,乃分別由被告、內政部主管,各有其職權。
㈢再觀諸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條第1項之立
法理由謂:「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款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爰為第1項規定。」等語,可知,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若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審查後,認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即應不予受理,毋須再辦理文書驗證。而在臺有戶籍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攸關國家利益。又在臺有戶籍之我國人與外國人在國外結婚,其外籍配偶以依親為由,申請來台簽證,乃須檢具已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及已為結婚登記並載明外籍配偶姓名之戶籍謄本正本,此屬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所稱之「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範疇;其中經驗證之外國結婚證明文件,更係辦理國內結婚戶籍登記之必備條件,故在臺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於國外與外國人結婚,持在外國辦理結婚登記之文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倘其終局目的係為供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簽證之用,自亦具上述之涉及國家利益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若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即得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至於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之立法理由雖稱:「文書驗證係為便利有跨國使用需要之文件,可透過文書製作國及文書使用國之驗證程序,產生跨國使用之形式效力。……各國主管驗證機關及其駐外機構辦理跨國文書驗證,均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之程序,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等語,僅係針對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規定之受理文書驗證申請後應為之文書驗證方式而言,與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自始不受理文書驗證之申請,兩者係有先後適用順序之別,不能混為一談,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56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再按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固係國家主權之
行使,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除應維護國家利益外,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雖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就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是行政機關就外國人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因此所生之爭執,仍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在法律別無規定將此部分爭議排除在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外之情形下,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此時僅行政法院應否考量該處分涉及國家利益維護並具高度政治性,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而予以較低密度之審查而已,尚非司法不得介入審查。至於本件文件證明之申請,僅係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而已(文件證明條例第1條、第3條第1款、第2款參照),尚與簽證申請之准駁,係國家主權之行使,並涉及高度政治性有間,更難謂司法不得介入審查。
㈤經查:
1.原告等2人各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我國簽證,而原告薛元斌申請文件驗證之目的係為辦理戶籍登記,據以申請另一原告龍時珍「依親」居留簽證,是原告等2人之申請目的在於企冀原告龍時珍來臺居留,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爰就原告等2人之申請合一處理,併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實施面談,資為審核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案件之基礎,核無不合。
2.本件經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104年10月20日對原告等2人實施面談結果,因「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虛偽不實陳述(如:雙方對於認識交往經過及訂結婚過程等重要內容說詞不一)(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情,作成駁回原告龍時珍簽證申請案之處分;並以面談併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申請來台目的之真實性,而有違我國利益之虞,就原告薛元斌結婚相關文件驗證申請則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有面談報表及面談結果通知書可稽(處分卷第77至86頁)。查原告等2人就雙方認識、結婚當晚住宿、結婚金飾購買地點、未來生育規劃等事項之陳述,互有出入:(1)關於雙方認識情形:雖雙方均稱係透過原告龍時珍嫁臺之妹(已離婚)介紹認識,惟原告薛元斌稱雙方首次見面前其未曾看過原告龍時珍照片,但原告龍時珍則稱首次見面前,原告薛元斌曾看過伊照片。(2)關於結婚當晚住宿情形:原告薛元斌稱結婚當晚住原告龍時珍家,原告龍時珍則稱住宿旅館。(3)關於結婚金飾購買地點:原告薛元斌稱結婚金飾係於越南購買;原告龍時珍則稱結婚金飾係原告薛元斌在臺購買。(4)關於是否在臺補請婚宴:原告薛元斌稱曾告知原告龍時珍將在臺補請婚宴,但原告龍時珍否認原告薛元斌曾告知伊將在臺補請婚宴。(5)關於未來生育規劃:原告薛元斌稱雙方曾提過未來生育計畫,但原告龍時珍則表示雙方尚未提過未來生育計畫。(6)關於原告薛元斌前科:原告薛元斌表示原告龍時珍知悉其有前科並有服刑紀錄,但原告龍時珍則否認知情,有原告等2人簽名確認之面談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衡酌原告等2人表示於104年4月1日第一次見面,同年6月14日結婚,至同年10月19日接受面談不過數月,竟對上開有關雙方認識、往來經過、原告薛元斌背景資料及雙方生育規劃事項,各為不同之陳述,實有違常情而啟人疑竇。再查原告龍時珍於92年間曾以探親名義申請停留簽證來臺且逾期停留,惟其104年10月19日填寫依親簽證申請表時,於問題D「是否曾在中華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項目勾選「否」,顯刻意隱瞞逾期停留情事,動機滋人疑義,亦有面談紀錄內容、原告龍時珍之簽證歷史資料、入出境紀錄及簽證申請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從而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合理懷疑原告龍時珍不無藉結婚依親名義以遂來臺居留目的之虞,而外籍配偶以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若准予受理原告越南結婚證書之證明,顯與國家利益相衝突,為維護國家利益,乃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原告薛元斌文件證明之申請,及原告龍時珍簽證之申請,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原告主張違反平等原則,侵害人民婚姻自由及組織家庭之基本權利,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均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1.否准原告龍時珍簽證之申請;以原處分2.不予受理原告薛元斌文件證明之申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證已經明確,兩造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