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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5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59號原 告 林士毓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代 表 人 何安繼(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恒偉

林大原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105年決字第0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公務員權益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第539號等解釋意旨,公務員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㈠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例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為免職處分等;㈡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例如:具法定資格始得任用,並受身分保障之公務員,因受非懲戒性質之丙等考績評定、免除現職處分;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或公務員對其審定之級俸有爭執;㈢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者,例如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退休核定、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請求退休金、考績獎金或福利互助金而遭拒絕等,始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乙等以上之考績評定及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核發考績獎金、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免除行政兼職,或其他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均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僅得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且因該法第84條並未規定準用第72條關於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明文,自不得復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103年度裁字第292號裁定、95年度判字第141號、第1689號判決、95年度裁字第860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2622號裁定、93年度裁字第1628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341號、第1475號裁定、91年度裁字第1430號裁定、90年度裁字第301號裁定、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1014號裁定、87年度裁字第399號裁定、85年度判字第1036號判決等見解均可資參照)。

二、次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1條第1項、第6條、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陸海空軍現役中將以下軍官、士官之考績,依本條例行之。」「考績績等,區分為特優、優等、甲上、甲等、乙上、乙等、丙上、丙等、丁等九等。」「年終考績、另予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給考績獎金;丙上以下者,依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年終考績、另予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由國防部定之。」且國防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考績在甲等以上者,按現階俸級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晉至本階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考績為乙上者,按現階俸級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晉至本階最高俸級者,給與1個半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又行為時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要點第2點第1項、第3點、第4點及第21點第1項分別規定:「本要點所稱官兵,指現役軍官、士官、士兵。」「本要點所稱權益保障案件範圍如下:㈠遭受不當管理措施或處置之案件。……㈢其他個人權益受損之案件。」「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以下簡稱權保會),區分以下二級,其權責如下:㈠第一級權保會:1.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權保會審議國防部內部單位、軍事學(院)校、直屬機關及勤務部隊之權益保障初審案件。2.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權保會審議所屬之權益保障初審案件。㈡第二級權保會:國防部權保會受理不服第一級委員會初審案件之再審議。」及「各級權保會之決議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單位)之效力。」可知,屬於廣義公務員之國軍官兵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年終考績乙上之評定,以及基於該考績評定按現階俸級給與半個月或1個半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縱該考績結果與因考績所生之財產請求權有關(影響考績獎金之金額),惟因該考績之評等,並未改變其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亦未對其公務員權益有何重大影響,且非屬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請求考績獎金而遭拒絕,性質上仍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及有關工作條件之福利措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國軍官兵如有不服,僅得依前揭行為時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要點所定之審議、再審議程序提起救濟,而不得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經查:㈠原告原係改制前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於103年4月

16日改制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本院卷第52頁),下稱「中科院」〕計畫品質策進會法律事務室中校法制官,前於101年間因涉有「未奉核准將國防部公文系統帳號、密碼交勞務派遣勞工使用」等行政過犯行為,經改制前中科院以101年10月25日備科計品字第1010013174號及第0000000000號令文(下合稱「第1次懲罰令」)分別核予記過1次及申誡2次懲罰,且101年度考績經評定為「乙上」,並基於該考績評定按現階俸級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3萬1,833元(本院卷第51頁),原告不服第1次懲罰令及該考績評定,循序申經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國防部權保會」)以懲罰評議會之組成不符規定,於103年8月7日以103再審字第006號再審議決議將原決議及原處置均撤銷,由原處置機關於30日內另為適法處置(訴願卷2第5至10頁)。嗣改制後中科院以103年9月10日國科法務字第1030004793號令(下稱「第2次懲罰令」)重行核定原告記過1次及申誡2次懲罰,溯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答辯卷第6至8頁),並以103年9月19日國科人資字第1030005054號函通知原告101年度考績仍經該院評定為「乙上」(訴願卷2第28至29頁)。原告不服上開第2次懲罰令,除循序申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政戰局權保會」)103年審議字第12號決議不受理,及國防部權保會104年再審字第20號再審議決議申請駁回(訴願卷2第31至34頁)外,另提起訴願遭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亦分別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26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706號裁定駁回其起訴及抗告而確定(答辯卷第62至71頁)。

㈡原告嗣於104年11月14日以其101年度考績應為甲等以上,且

考績獎金應為1個月為由,向被告申請重行核定考績及補發考績獎金差額(訴願卷2第11至12頁),旋於105年1月15日(訴願機關收文日為105年1月18日)以被告自其請求後逾2個月,迄未獲處理及函復,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訴願卷2第1至3頁)。復於105年4月19日(本院收文日為105年4月20日)以國防部未於3個月內作成訴願決定云云(實則國防部已於105年4月15日作成105年決字第02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本院卷第102至106頁),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被告應依原告申請,核定101年考績等第為甲等,以及作成補發未給付原告之101年考績獎金新臺幣31,833元整,及自103年8月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9頁),嗣於105年4月25日以國防部已作成訴願決定為由,提出行政訴訟追加起訴狀,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申請,核定101年考績等第為甲等,以及作成補發未給付原告之101年考績獎金新臺幣31,833元整,及自103年8月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90至91頁)。

㈢惟因中科院就原告101年度考績「乙上」之評定既已確定,

且已基於該考績評定按原告現階俸級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3萬1,833元,無論該考績評定,或基於該考績結果核發考績獎金,均未改變原告之公務員身分關係,亦未對其公務員權益有何重大影響,且非屬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請求考績獎金而遭拒絕,性質上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及有關工作條件之福利措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如有不服,僅得依前揭行為時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要點所定之審議、再審議程序提起救濟,而不得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國防部所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法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