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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1號105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壽美被 告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代 表 人 何淦銘(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複 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8條、第13條(原告誤植為第17條)及第56條規定,於民國103年5月9日填具「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並檢附推舉書、同意書、六神祀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等資料,向被告申報「六神祀」為祭祀公業,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以104年6月16日竹市民字第1043005968號公告「六神祀」申報為祭祀公業之徵求異議案(下稱104年6月16日公告),嗣被告以104年9月17日竹市民字第1043009901號函,撤銷被告104年6月16日公告,並駁回原告申報「六神祀」為祭祀公業(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申報「六神祀」為祭祀公業,被告審核無誤,而依祭祀

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以104年6月16日公告徵求異議,30日公告期限屆滿後,無任何具有異議資格之派下現員及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亦無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之駁回事由,則被告104年6月16日公告已完成法定必備程式,且對外發生祭祀公業條例規範之法律效果,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35號、100年度判字第82號及101年度判字第6號判決之意旨,被告即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否則其程序上顯違信賴保護原則。縱申報內容有疑義,亦應通知原告更正或補正,惟被告未通知原告更正或補正,即作成撤銷104年6月16日公告及駁回原告申報之原處分,不符法令程式,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受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等案件及核發相關文書之行政行為,係屬行政處分,被告稱104年6月16日公告非行政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㈡被告以:⒈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人為「六神祀」,並非

「祭祀公業六神祀」;⒉無祭祀事實;⒊申報之「六神祀」,包括「異姓結合」及依「生養死祀」之習慣設立,與祭祀公業習慣不符等由,駁回原告申請。惟:

⒈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意旨,土地台

帳為公文書,原處分卻認原告所提供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僅為參考資料,無實際效力,其認事有誤。原告所提土地台帳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充分顯示土地所有人為祭祀公業六神祀,為祭祀公業獨立財產。

⒉依原告於申報時檢附之「六神祀」沿革,以及原告依被告

之要求,於103年9月12日書立之(繼續祭祀)承諾書,足證有祭祀之事實。

⒊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祭祀公業之享祀人,不應限於

自己之祖先,若有值得享祀之人,自可為供支付祭祀費用而設立獨立財產;尚有因設立人對享祀人有所崇拜,雖非其祖先,而提供財產作祭祀之用;再結合異姓,共同祭祀四姓之六神,符合臺灣習俗之一般原則。

⒋尚在人世之管理人劉○○等4人、楊○○及已往生楊○○6

人,為當年習俗所許,得為享祀人,渠等以享祀人生前附始期設立之公業,已符合「生養死祀」之臺灣習俗上一般原則及宗教觀念表現。

㈢至被告所指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04年10月27日新肅

⑴字第10458531800號函、新竹縣○○鄉公所96年5月8日○鄉民字第0960003484號函乙節,事隔多年,且與本件申報不相干。被告更以設立年份相距23年之兩不同權利主體,憑空相提並論,引用不相干之碩士論文,論斷「六神祀」為神明會等由,不斷提出疑義,並在未經查證下,受理未具有異議資格之派下現員及利害關係人就不同申辦案所提異議,遽論本件是否仍有私權爭議尚待確認,而駁回申報,顯未盡調查能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內政部98年1月9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342號函釋意旨,認定事實與法規適用均屬不當,原處分自屬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就原告103年5月9日之申請,應作成核發「六神祀」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略以:㈠被告104年6月16日公告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所為,

核其立法目的係因祭祀公業派下員往往分散各地,為達公告周知,減少誤漏,俾利相關權利人主張其權利,爰為公告之規定。故被告104年6月16日公告僅係依法踐行公告原告所提資料之程序,就原告申請之實質內容,並無任何准駁之決定,對外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自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之問題。

㈡依內政部103年9月23日台內民字第1030307491號函釋(下稱

內政部103年9月23日函釋)意旨,被告於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前,仍得就原告所提書面資料是否齊備為審核,並要求補正或更正,縱無人提出異議,被告仍得命原告就所提文件為釋明。經被告審視原告104年8月說明書、104年9月8日再補充說明書,認定原告之說明及補正仍無法證明「六神祀」具祭祀公業性質,且其情形屬於經補正仍不符者,同時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定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要件,故未再給予原告補正期限即駁回其申請,程序上並無違誤。原告雖另提出內政部101年11月14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760283號函(下稱內政部101年11月14日函),主張被告104年6月16日公告已對外發生法規範效果,無從主張撤回云云,惟該函係規範申報人(原告),且被告既已依內政部103年9月23日函釋意旨,於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前為實質審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㈢依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人為「六神祀」,

並非「祭祀公業六神祀」,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土地為祭祀公業獨立之財產。雖原告提出土地台帳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其上原列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六神祀」,惟臺灣光復後已更正為「六神祀」,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既然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為「六神祀」,而非「祭祀公業六神祀」,被告自無從認定原告申報之土地為「六神祀」之設立人為祭祀祖先而設立之獨立財產。

㈣原告並無提出祭祀事實,且其申報之「六神祀」與祭祀公業

習慣不符。原告雖稱後代子孫於高鐵徵收後仍持續於新竹縣○○鄉○○村○鄰○○街○○○號5樓祭祀,惟未提出祭祀活動相關照片或公業派下員大會等活動紀錄;原告雖提出103年9月9日於上址祭祀之照片,惟當時並非清明時節,且與原告主張每年均會在土地所在地即新竹縣○○市○○里○○00號祭祀六神祀等相關事務,顯有矛盾,故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祭祀之證明而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當。

㈤原告所提之申報資料,無論係土地所有人、祭祀公業設立人

、享祀人等均有諸多與臺灣民俗習慣不符之處;異姓結合與臺灣民事習慣不合,且原告申報之享祀人同時具有設立人及派下員身分,形同自己為自己設立祭祀公業,且於自身尚存於人世時即自稱為神,除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未提及外,衡諸常情亦匪夷所思,原告復未提出鬮分字之公業設立字據,且四姓結合並無家產可供分割,與祭祀公業之設立為設立人預先分立一部分家產作為祭祀公業之用之民間習慣不符。原告雖主張其所申請之祭祀公業六神祀,與中央大學研究生杜○○101年7月碩士畢業論文所載內容完全無關,惟原處分第2頁對此已有說明,原告主張委無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命其提出典權贖回之契約書、分鬮書等,因設立年代久遠,致生舉證困難,應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舉證責任云云,惟依原處分理由可知,被告並未以原告未能提出上開資料而駁回申報,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故原處分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一般行政法之原理原則,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3年5月9日申請書(原處分卷一第6頁)及申請資料(被告105年7月28日陳報狀附卷三㈠及三㈡)、被告104年6月16日公告(本院卷第3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2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2-32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以原處分撤銷被告104年6月16日公告,並駁回原告申報「六神祀」為祭祀公業,是否適法有據?㈠按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

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祭祀公業條例(該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依該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及其立法理由:「祭祀公業並無統一之名稱,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並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經申報人舉證者,例如土地登記簿以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係因祭祀公業並無統一之名稱,故規定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須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經申報人舉證而足以認定者,始可準用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辦理申報及登記。

㈡本件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8條、第13條(原告誤植

為第17條)及第56條規定,於103年5月9日填具「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並檢附推舉書、同意書、六神祀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等資料(原處分卷一第6頁、被告105年7月28日陳報狀附卷三㈠及三㈡),向被告申報「六神祀」為祭祀公業,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查依原告檢附不動產清冊及土地登記簿所載,新竹縣○○市○○○段○○小段00○號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高速鐵路新竹車○○○區區段徵收及縣治二期遷建第二期區段徵收前,土地所有權人係登記為「六神祀」(管理者:劉清波),尚非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則原告擬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辦理祭祀公業之申報及登記,依上開規定、立法理由及說明,必須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並經原告舉證而足以認定者,始可準用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辦理申報及登記【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號判決理由六、

(四)之意旨可資參照】。㈢查「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明揭「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

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也。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至於享祀人是否僅限於設立人之祖先?不無疑問,學說上亦有其紛歧,若依祭祀公業之本質而論,當以設立人自己之祖先為享祀人為妥(消極說),但在臺灣,所謂祭祀公業,雖大部分為祭祀自己之祖先而設立,惟亦有例外,如:(一)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分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者有之。

(二)尚有因設立人對享祀人有所崇拜,雖非其祖先,而提供財產作祭祀之用(積極說)(本院卷第85-86頁)。至於祭祀公業之種類,依其設立後派下之存否及派下與團體間之關係是否存在,可分為社團的祭祀公業暨財團的祭祀公業。社團的祭祀公業(即狹義的祭祀公業及祖公會),因其設立之方法及決定其團體員權之方法不同,可分為鬮分字的祭祀公業(係於分割遺產〈所謂鬮分係指以抽籤方式,分配家產或遺產之意〉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合約字的祭祀公業(係早已分財產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有始祖,津歛〈醵資〉金錢,或提出共有之財產為基礎而組成之公業)。丁仔會或大陸內地所有之義莊,則屬財團的祭祀公業,依戴炎輝博士歷年調查考察之結果,在臺灣僅有屏東縣長治鄉德協村崙上之邱端睦公會及彰化縣大村鄉之祭祀公業賴平川之二例(本院卷第87頁)。祭祀公業其主要之目的,即為祖先之祭祀,但亦有兼具其他共同目的者,如宗教、慈善、公共事業之捐助及辦理育英事業等,又祭祀之種類,則分為忌辰祭(於享祀人死亡之忌日祭之者為忌祭,享祀人誕生之日祭之者為辰祭)及年祭(一般而言,為清明墓祭、端午節、7月普渡及冬節,1年分4次,除此之外,尚有日日的享祀人之祿位,上香祭拜者)(本院卷第88頁)。

㈣本件原告分別於103年5月9日、104年4月7日及104年5月15日

3次提出「六神祀沿革」(原處分卷一第7、107、108頁),本院審理時,原告則主張係以104年5月15日「六神祀沿革」(本院卷第128頁筆錄)為證。依該「六神祀沿革」記載:

「六神祀派下四姓氏原籍廣東省潮州府○○縣○○鄉,清末先祖渡台開墾置產,落腳新竹縣○○鎮○○鄉○○○(日治時期原舊名為○○○堡,續改名為○○郡)定居,墾地務農耕種為生,奠定基業。先祖劉○○、鄭○○、林○○、楊○○等四人共同出資於日治時期明治年間購買新竹縣○○市○○○段○○小段32、32-1、33、35、35-1、35-3、36、36-1、36-2、36-3、36-4、36-5地號等十二筆土地。依新竹縣○○地政事務所台帳所載楊○○往生後,由楊○○、楊○○二位繼承,(即劉○○、鄭○○、林○○、楊○○、楊○○),其後楊○○再依共業關係將繼承持分讓渡於楊○○。民國九年(即日據時期大正九年)間,先祖劉○○、鄭○○、林○○、楊○○等四位設立人,承襲宗族舊習尊稱長者或已往生者為"神"格習俗,聯合四姓家族將上開土地設立祭祀公業,並以前開出資人及繼承人劉○○、鄭○○、林○○、楊○○、楊○○、楊○○等六位出資人之人數有關之字辭為依據,將本祭祀公業取名六神祀,作為日後派下子孫以六神祀為享祀人,以飲水思源慎終追遠,並秉承創業德意,敦睦派下員,繼續祭祀為目的。由劉、鄭、林、楊四姓氏每年清明節,於土地所在地○○市○○里○○00號祭祀六神祀等相關事務,後因土地房屋為新竹縣政府辦理第二期區段徵收及高鐵○○○○區段徵收作為工程用地,祭祀地點乃遷移至新竹縣○○鄉○○村○鄰○○街○○○○路○000號五樓現址。惟全部土地於日治時期土地台帳所有權人冠有『祭祀公業六神祀』,及至台灣光復後地政機關轉載為『六神祀』,漏植"祭祀公業"四字,但管理人仍為先祖劉○○、鄭○○、林○○、楊○○等四人,此觀土地台帳及地籍謄本即可臻明係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六神祀是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已知派下現員52人過半數51人派下員書面同意,願意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及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之規定,依法為祭祀公業之申報及登記清理公告。」之內容以觀,原告係主張其申報之六神祀為「異姓結合」及「生養死祀」設立之祭祀公業;惟核其設立性質,非屬「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臚列之「以設立人自己之祖先為享祀人」之祭祀公業、「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分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之祭祀公業、「於分割遺產(所謂鬮分係指以抽籤方式,分配家產或遺產之意)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之鬮分字的祭祀公業、「早已分財產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有始祖,津歛(醵資)金錢,或提出共有之財產為基礎而組成」之合約字的祭祀公業,更非屬在臺灣僅有兩例之財團的祭祀公業。原告復主張其申報之「六神祀」係屬「因設立人對享祀人有所崇拜,雖非其祖先,而提供財產作祭祀之用」的祭祀公業云云,惟除其主張與前揭沿革所揭「以飲水思源慎終追遠,並秉承創業德意,敦睦派下員,繼續祭祀」之目的相悖外,亦核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之立法理由,明定須「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之要件相違背,是原告所訴,不足憑採。

㈤另依原告於103年9月12日與訴外人鄭○○、林○○、楊○○

共同書立之承諾書(原處分卷一第10頁)記載:「立承諾書人係新竹縣六神祀派下員,民國九年(即日治時期大正九年)間,先祖劉○○、鄭○○、林○○、楊○○等四位設立人,聯合四姓家族成立六神祀,以六神祀為享祀人。因原土地房屋為新竹縣政府辦理第二期區段徵收及高鐵○○○○區段徵收作為工程用地,祭祀地點乃遷移至新竹縣○○鄉○○村○鄰○○街○○○號五樓現址。全體派下員承諾仍續以飲水思源慎終追遠,並秉承創業德意,敦睦派下員,繼續祭祀為目的。並由劉、鄭、林、楊四姓氏每年清明節,於上開地點舉行祭祀祈福」等語,及前揭「六神祀沿革」之內容以觀,原告主張「六神祀」係由劉、鄭、林、楊四姓氏於每年清明節,分別在新竹縣○○市○○里○○00號(系爭土地徵收前)、新竹縣○○鄉○○村○鄰○○街○○○號五樓(系爭土地徵收後)舉行祭祀祈福云云。然查,原告對其主張祭祀之事實,除仍僅以說明書、補正說明書等(原處分卷一第8-9、121-125頁,被告105年7月28日陳報狀附卷一第50-75、79-133頁)為大致相同之陳述外,原告亦僅提出103年9月9日祭祀照片(原處分卷一第11-18頁,被告105年7月28日陳報狀附卷三㈠第175-178頁)為證,惟該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03年9月9日,斯時並非「清明時節」,核與前述原告之主張顯有矛盾。又原告所提補正說明書(本院卷第89頁、原處分卷一第121頁),陳稱「有關六神祀牌位確已因年代久遠失散,經向劉氏、鄭氏、林氏、楊氏四姓之設立人派下員轉述來電所示,逐一向派下員查詢其族譜內是否有六神祀之相關記載,均回稱僅單純記載本家姓氏歷代祖先族系,並無六神祀之記載」「六神祀自民國80年間起,即有地方土紳覬覦土地日後將被政府區段徵收有利可圖之誘因下,據以爭相造假申報祭祀公業而將牌位流離失散,後該申報案新竹縣○○鄉公所經查屬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乃於民國96年5月8日以○鄉民字第0960003484號函撤銷申報在案……,後因土地房屋為……區段徵收作為工程用地,祭祀地點乃遷移至…,並重新刻置牌位祭祀」等語,益徵原告所述「六神祀」屬「異姓結合」及「生養死祀」之性質,並有「祭祀祖先」之事實而設立的祭祀公業乙節,殊無可採。

㈥原告另訴稱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臺灣省土地關係

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均登載為「祭祀公業六神祀」,足徵伊申報之「六神祀」確為祭祀公業云云。惟日據時期明治38年(即西元1905年)已公布施行「台灣土地登記規則」,依該規則第1條:「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地,欲施行業主權、典權、胎權、贌耕權等四種權利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之限制或消滅時,除因繼承或遺囑情形外,非依本規則登記,不生效力。至於因繼承或遺囑而未予登記時,不得對抗第三者。」之規定可知,相關土地登記事項自應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而非土地台帳,且應以土地登記簿而非以土地台帳所登載者為準(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法第43條亦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既為「六神祀」,而非「祭祀公業六神祀」;且原告亦以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六神祀」(管理者:劉清波),非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而主張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準用同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辦理祭祀公業之申報及登記,自不能遽以上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記載,即謂伊申報之「六神祀」為祭祀公業。又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3條僅係有關祭祀公業申報之應備文件、審查、公告及處理等程序規定,同條例第56條則係有關祭祀公業申報之實體審查規定,兩者併行不悖,缺一不可(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縱不能依該條例第56條為祭祀公業之申報,仍可以祭祀他人祖先為由,由被告依該條例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3條等規定,准其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云云,亦無足採。

㈦原告復稱被告對其申報,既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

於104年6月16日公告,自應依同條例第13條規定,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云云。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及其立法理由明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往往分散各地,為達公告周知減少誤漏,俾利相關權利人主張其權利,爰訂定本條。」可知,上開規定所稱之公告行為,僅係為使相關權利人得知悉並行使權利。被告對於原告之申報案件,縱先以104年6月16日公告「六神祀」申報為祭祀公業之徵求異議案(公告事項一已記明:「本公告係依據申請人之申報代為公告,內容如有不實之情事,概由申報人負責。」),然該公告尚非屬被告作成對外發生任何准、駁法律效果之決定,僅為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則被告自非不得於實質審查(不問是否有人提出異議)後,以原告申報之「六神祀」不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而撤銷104年6月16日公告,並駁回原告之祭祀公業申報案,原告主張被告僅能依上開公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否則有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1號、93年度判字第1535號、100年度判字第82號及101年度判字第6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暨內政部98年1月9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342號函釋意旨云云,容係誤會。原告雖另提出內政部101年11月14日函(本院卷第37頁),主張被告104年6月16日公告已對外發生法規範效果,已無從主張撤回云云。惟該函係規範申報人(即原告)無從主張撤回,且被告既已於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前,就本件申報案為實質審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此外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多次通知原告補正(原處分卷一第4-5、41-44頁,被告105年7月28日陳報狀附卷一第1-2、14-17、43-47、76頁),則原告稱被告並未通知其更正或補正前即逕予駁回其申報等情,亦非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認「六神祀」不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而以原處分撤銷被告104年6月16日公告,並駁回原告申報「六神祀」為祭祀公業,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書狀所陳證物)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