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3號105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澤良即廣欣藥師藥局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康賢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5 年2 月25日衛部法字第10400365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黃三桂變更為李伯璋,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1至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4 年1 月23日取得藥局執照,同年2 月3 日電洽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特約,經該署實地訪查,發現原告有未具藥事人員資格者執行處方箋調劑及給藥之情事,復經新北市政府查證屬實,於104 年3 月13日核處該未具藥師資格者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被告爰以104年4 月1 日健保北字第1041502955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復原告,請其改善完竣後再提出特約申請。原告嗣於104 年4月7 日函知被告已改善,復經被告再次訪查已符合規定,爰以104 年5 月4 日健保北字第1041503395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核定原告自104 年4 月7 日起合約生效。原告復於104年6 月5 日向被告申請健保藥品調劑費用追溯自104 年1 月23日藥局執照核發日,經被告以104 年6 月25日健保北字第1041039569號函(下稱系爭函三)復以因特約生效日為104年4 月7 日,生效日前之藥品費用歉難同意給付。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4 年11月6 日衛部爭字第104340651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104 年12月4 日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業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 年1 月23日申請取得新北市政府核發之藥局執照後,於同年2 月3 日向被告申請特約,被告身為行政機關,於審查原告之申請案自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51條及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故被告就原告之申請案依法必須於30日內完成審查,即104 年3 月5 日前即應依法完成審查並通知原告,惟本件被告卻遲至104 年4 月1 日始以系爭函一通知原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 項、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其性質自屬行政處分,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應屬無效。被告稱曾以電話聯繫並非事實,況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關於通知之規定須以書面為之,是被告主張係行政作業疏失,自無可採。
二、被告於104 年2 月10日查核後,認有違法之行為,即以104年2 月16日健保北字第1041502537號函達新北市衛生局,若被告就原告之申請暨已審查認無予以特約之情事,便應立即通知原告,駁回原告之特約申請。然被告卻怠於職守,除未依審查結果為處分外,已逾法定審查期日亦未作成處分,竟自稱行政作業疏失,使原告信賴依規定提出之申請程序已屬完備,於該期間持續為民眾提供健保之藥事服務,而受有支出藥費成本之財產上損失,於104 年1 月23日至104 年4 月
7 日期間內,就民眾就醫後持有處方簽至原告藥局請求藥事服務,由原告服務之費用高達2,23萬9287元,該費用本應由被告支出,被告卻受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被告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補償原告之損失。
三、復因全民健康保險法制為三角關係,分別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關係(對價關係)、保險人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間之特約關係(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被保險人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間之醫療服務關係(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原告於為被保險人提供藥事服務,被保險人亦確實受領藥事服務,而於前開期間內,因被告拒絕簽訂健保特約,故兩造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則依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 號判例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要旨,原告即得向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被告應返還原告2,239 萬287 元,應有理由。
四、依據特約及管理辦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特約生效日得以追溯至開業執照核發日起算之條件為:1.經被告審查合格;2.該機構負責人員或執業相關醫事人員未涉有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39、40條或第47條所定違規之情事;3.申請特約日未逾開業執照核發日15個工作天。本件被告指派人員於104 年
2 月10日至原告現場查核,而依據被告訪視人員袁廣璋、李美玲製作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台北業務組藥事服務機構申辦特約訪查表」所示,均符合設置標準,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台北業務組例行訪視輔導特約醫療院報告表」所示,僅為輔導事項,並非審查事項。另原告均未涉有上開特約及管理辦法規定所定之違規情事,且提出特約申請日為核發開業執照15日內,足見被告應依法溯及開業執照生效日予以特約之法定義務。
五、被告於受理原告之健保特約申請後,乃依程序於104 年2 月10日到場查核,已要求抽審原告所執行藥事服務之處方簽,並經複印後取回,而依據被告前開製作之訪查表及報告表所示,原告係符合特約機構設置標準,且亦載明「調釋出處方簽10份」,足見被告於訪查時已審認原告係符合特約申請,而被告所為調釋出處方簽之行為足令原告產生信賴,況新北市衛生局就藥助周丹鳳交付調劑藥品之行為僅處罰行為人周丹鳳,並未對原告有任何裁罰,且於審查期間及作成處分時,從未有任何告知原告應停止藥事服務之通知,故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未依法溯及藥局執照核發日(即104 年1 月23日)予原告特約之行為已違信賴原則等語。
六、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衛生福利部105 年2 月25日衛部法字第1040036549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04 年4 月1 日健保北字第1041502955號函、
104 年5 月4 日健保北字第1041503395號函及104 年6 月25日健保北字第1041039569號函所為核定均予以撤銷。
2.請准原告健保特約生效日溯及開業執照核發日104 年1 月23日,並於該日起核付健保藥事服務費用。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3萬9,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系爭函一僅係將實地訪查原告後,原告具有違規事由結果之重申,同時通知原告應改善違規事由,再來文重新為特約之申請,並非作成不予特約之終局決定,不具任何准、駁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僅為觀念通知,非為可得撤銷之標的,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並無理由。
二、醫事服務機構向被告申請健保特約,需經被告審查合格始得締結特約,而原告於104 年2 月3 日電洽被告申請特約,被告於同年月10日派員實地查訪,發現原告有未具藥事人員資格者執行處方箋調劑及給藥之情事。原告具有前開違規事項待查,乃函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卓處,俾利辦理特約事宜,此期間雙方多次透過電話聯繫,被告亦明確向原告說明並告知健保相關法規及特約資格疑義,應俟被告審查其特約資格符合後,始得締結特約,核其上情,屬特約管理辦法第3 條
2 項「必要時得延長30日審查期間」之情形。原告主張顯然忽略上情,新北市政府亦於同年3 月16日作成罰鍰處分,被告於此種必要狀況,自得延長30日審查期間。至行政法規關於處理期間之期限規定,其目的係為貫徹行政效率,維護人民及時權利保障,而此處理期間通常為訓示規定,並不影響行政機關作成決定之效力。故被告以系爭函一函請原告改善完竣後,再提出特約申請,屬保險人於必要時得延長30日之情形,並已於期限內通知原告,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
1 項規定、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 條2 項規定。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關於行政處分之作成非一律以書面為必要,除非法規另有規定外,尚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是公法上意思表示之通知,縱為行政處分亦無強制以書面作成之規定,是被告於審查期間多次以電話聯繫原告,尚無違法。
四、被告是否與申請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建立特約關係,係基於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為之,凡申請經審查合格者,依審查結果核定其特約類別,據以辦理簽約手續,而為貫徹全民健保之行政目的,以「擇優汰劣」為選擇簽訂特約之準據。被告為審查原告是否符合特約資格,須經行政審查程序擇優汰劣,為全民之醫事服務謀最大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尤其原告具有違規情事尚待查證,被告更需謹慎為之,為必要得延長30日審查期間之情況,是被告作成前開處分無涉及行政處分實體內容等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非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7 款規定之無效行政處分。
五、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規定之合理補償,係源自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於104 年2 月10日實地訪查發現原告有違規情事,同年3 月13日新北市政府處以原告之員工罰鍰,並以系爭函一函請原告改善違規情事再提出特約申請,業於審查期間內作成行政處分,並以系爭函二核定原告通知改善日(即104 年
4 月7 日)為特約生效日。原告明知其申請特約尚未獲得被告核准,卻仍執意擅自於特約生效日前提供藥事服務,原告自無信賴依規定提出之申請程序已屬完備等情事,而無信賴基礎,並無信賴保護合理補償之適用。
六、依特約管理辦法第7 條3 項規定,特約生效日得以追溯至開業執照核發日起算之前提同原告所述。原告有容留未具藥事人員資格為保險對象執行處方調劑及給藥之違規情事,並經新北市政府裁罰該非藥事人員周丹鳳在案,因具有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5 款之違規情事,未符合前揭規定的第二個要件所謂之設置標準,且原告身為負責人,對於其執行調劑處方業務之人員,自應知悉該人員是否具有藥師資格,並應依法執行藥品調劑,故被告以系爭函一函復原告後,原告嗣於104 年4 月7 日函知被告業已改善完畢,復經被告再次訪查,原告確實符合規定,被告則以系爭函二核定原告自104年4 月7 日起合約生效,並無違誤,是原告請求雙方特約生效日應追溯至開業執照核發日(即104 年1 月23日),並自該日起核付健保藥事服務費用,並無理由。
七、公法上與私法上不當得利應有不同,不能完全類推適用。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制度,其目的係為增進全體國民之健康,原告提供藥事服務予保險對象,被告無從掌控原告提供藥事服務之過程,且負擔甚高之風險與責任,此部分與私領域內,單純私人間利益流動之不當得利,有極大差異。被告所為藥事服務費用給付之審核係針對原告管理之必要審查,並非醫療業務之受益人,亦未自原告取得任何利益。復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第1 項、第3 項、第63條第3 項及授權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等規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服務或藥物,尚需依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並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經審查並核算費用之程序後,始核付費用,足認原告申報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尚需經審查、核算始核付費用,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第2 項規範旨在闡釋全民健康保險定位為強制性社會保險,保險對象即被保險人在發生疾病、傷害、生育等事故時,可獲得保險給付,尚非得援引認為被告有支付藥費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未具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其備位聲明顯無理由。
八、104 年2 月10日實地訪查時,向原告複印並取回處方箋,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例行訪視輔導特約醫療院所報告表上所記載:「調釋處方箋10份…訪查時,藥局現場有非藥事人員調劑處方」,實係調查原告開立藥局之營業狀況、是否違反藥事法、藥師法等規定,是否容留非藥事人員為保險對象執行調劑業務之實際情形,所為之行政調查行為,況該特約醫療院所報告表上亦明確記載「訪查時,藥局現場有非藥事人員調劑處方」,由原告知悉並在其上簽章。又被告104 年4 月1 日明確通知原告,請原告改善「未具藥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藥師業務」之違規事實後,再來文提出新特約申請,原告已明知其未符合特約申請,自無向保險對象提供藥事服務而可向被告申請健保藥品費用之可能。況原告104 年4 月7 日自行來函通知被告,保證不會再發生前開違規情事,益證原告明確知悉上情,未符合特約申請要件,自不可能因上述記載產生任何信賴等語,資為抗辯。
九、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4 年4 月1 日健保北字第1041502955號函(訴願卷第25頁)、104 年5 月4日健保北字第1041503395號函(本院卷第39頁)、104 年6月25日健保北字第1041039569號函(本院卷第19至20頁)、衛生福利部104 年11月6 日衛部爭字第1043406510號爭議審定書(本院卷第22至25頁)、衛生福利部105 年2 月25日衛部法字第1040036549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7至35頁)、原告藥局執照(本院卷第36頁)、新北市政府104 年3 月13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040411379號行政處分書(本院卷第38至38-1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2 月16日健保北字第1041502537號函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藥事服務機構申辦特約訪查表」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險署臺北業務組例行訪視輔導特約醫療院所報告」(本院卷第41至43、114 至115 頁)、原告104 年1 月23日至10
4 年4 月6 日間藥局費用統計總表(本院卷第44至45-1頁)、原告藥局處方箋(本院卷第116 至125 頁)、原告104 年
4 月7 日廣欣字第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系爭函一是否行政處分?是否無效之行政處分?
二、本件特約是否應溯及至104年1月23日為生效日?系爭函一否准原告特約申請及系爭函二、三否准本件特約溯及自000 年0月00日生效,有無違誤?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月23日至104年4月7日期間內之藥事服務費用,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二)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符合附表所定,領有開業執照之醫事機構,於向保險人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時,應檢具該附表所定相關文件。(第2項)保險人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30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30日,並應通知申請人。」
(五)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一款、第七款規定:「申請特約之醫事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特約:一、違反醫事法令,受停業處分期間未屆滿,或受罰鍰處分未繳清。……七、容留受違約處分尚未完成執行之服務機構之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
(六)特約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醫事機構申請特約,經審查合格後,保險人應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第2條所定之原則簽訂契約。(第3項)醫事機構內之負責醫事人員或執業醫師、藥師(藥劑生)……於其申請特約日前5年內,未有第38條、第39條、第40條或第47條所定情事,且其申請特約日未逾開業執照核發日起15個工作天者,特約生效日得追溯至開業執照核發日起算。
」
二、被告系爭函一是為行政處分,但並非無效之行政處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制度之設計,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其著重者並非行政機關是否已就該申請案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其差別僅在於究係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或第2項而已),其所著重者,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是否能獲准許,而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易言之,就一因人民依法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之案件,無論行政機關係根本未予置理、或係作成否准行政處分、或係不斷的以退件或命補正或其他方式而未直接表示准駁,在行政訴訟上,只要其已依法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均得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104年2月3日電洽被告申請特約,經被告實地訪查,發現原告有未具藥事人員資格者執行處方箋調劑及給藥之情事,被告爰以系爭函一(見本院卷132頁)復原告,請其改善完竣後再提出新特約申請,其已就原告申請為實質上否准,自屬行政處分,原告且已就系爭函一提起訴願遭駁回(見本院卷27頁),原告因而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救濟,自屬合法,被告主張系爭函一僅為觀念通知,非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法云云,尚不足採。
(三)原告雖併主張系爭函一是無效行政處分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函一業據表明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已具一般行政處分之要件,並非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又由其外觀形式,亦無同條第7款所規定其他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系爭函一顯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之無效要件,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本件特約得不溯及至104年1月23日為生效日,系爭函一否准原告特約申請,及系爭函二、三否准本件特約溯及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並無違誤:
(一)原告104年2月3日電洽被告申請特約,經被告實地訪查,發現原告有未具藥事人員資格者執行處方箋調劑及給藥之情事,經新北市政府於104年3月13日核處該未具藥師資格者(周丹鳳)6萬元罰鍰,被告爰以系爭函一通知原告請其改善完竣後再提出特約申請。原告嗣於104年4月7日函知被告已改善,經被告再次訪查已符合規定,爰以系爭函二函復原告原告自104年4月7日起特約生效。經原告於104年6月5日向被告申請健保藥品調劑費用追溯自104年1月23日藥局執照核發日,被告以系爭函三函復特約生效日為104年4月7日,生效日前之藥品費用歉難同意給付,前揭被告系爭函一、二、三,本院經核均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被告須於30日內完成審查,本件原告於104年2月3日向被告申請特約,惟系爭函一遲至104年4月1日始函復,系爭函一為違法行政處分;又被告逾越法定審查日未作成處分,且被告於104年2月10日到場查核,已抽審原告所執行藥事服務之處方簽,並複印後取回(被告前開製作之訪查表及報告表顯示原告符合特約機構設置標準,且載明「調釋出處方簽10份」),已足令原告產生信賴,而新北市衛生局就非藥師周丹鳳交付調劑藥品之行為僅處罰行為人周丹鳳,並未對原告有任何裁罰,於審查期間及作成處分時,亦從未告知原告應停止藥事服務,故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被告系爭函一、二、三未將特約生效日溯及至藥局執照核發日(即104年1月23日),已違信賴原則云云。
(三)惟查:
1、系爭函一部分:按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被告須於30日內完成審查,僅係促請公務員於一定期間內完成公務之訓示規定,並非法定期間,系爭函一固已逾30日審查期限,但僅屬行政作業遲延,其違反訓示規定,尚難認系爭函一有何違法,原告主張尚不足採。又原告得否成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須經被告審查合格,本案被告容留非藥師之周丹鳳交付調劑藥品,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稱藥師已調配好藥劑由電腦包藥,剛上樓拿藥品,才由藥助經手拿給客人,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人員周丹鳳並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未具藥事人員資格,於現場(廣欣藥師藥局)執行處方調劑及交付藥品」處以6萬元罰鍰(見本院卷第38頁)確定,原告顯有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7款規定「容留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情事,是原告其他事項縱使符合設置標準,被告仍可不准予特約。被告系爭函一因而命「原告改善後再提出新特約申請」(亦即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7款規定,不予特約),即無違誤。至被告於104年2月10日到場查核,抽審原告之處方箋並複印後取回,只是查核之動作,用以確定原告是否具有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條之情事,在被告未明示准予特約前,當然就是「尚未核准原告成為特約醫療單位」,不可能認為「被告只要抽審處方箋,就是已准予特約」,原告自無任何信賴基礎,是原告主張被告逾越法定審查日未作成處分,且已經抽審處方箋,已足令伊產生信賴云云,尚不足採,系爭函一否准原告特約申請,自無違誤。
2、系爭函二、三部分:按特約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只是特約生效日「得」追溯至開業執照核發日起算,而非「應」追溯至開業執照核發日起算,原告就算不具有同辦法第38條、第39條、第40條或第47條所定情事,被告亦得裁量不追溯特約生效日至原告開業執照核發日起算,難謂系爭函二、三有何違法。何況原告有容留非藥師之周丹鳳交付藥品(此為原告不爭執部分),並涉嫌僱用非藥師之周丹鳳調劑藥品(此為原告有爭執部分),系爭函二、三因而裁量否准將特約生效日追溯至原告開業執照核發日起算,自無違誤。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並請求作成特約生效日溯及開業執照核發日000年0月00日生效,並於該日起核付健保藥事服務費用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備位聲明(給付訴訟)部分: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逾越法定審查日未作成處分,且被告於104年2月10日到場查核,抽審處方簽,並經複印後取回(被告前開製作之訪查表及報告表所示,原告符合特約機構設置標準,且載明「調釋出處方簽10份),已足令原告產生信賴,其信賴值得保護,被告系爭函一、二、三未依法溯及藥局執照核發日(即104年1月23日)予原告特約之行為已違信賴原則,原告於該期間持續為民眾提供健保之藥事服務,而受有支出藥費成本之財產上損失,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之規定補償其損失;又原告為被保險人提供藥事服務,被保險人亦確實受領藥事服務,依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 號判例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要旨,原告可得向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23萬9287元及法定利息云云。
(二)惟查:
1、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乃針對「具有信賴利益者」予以損害補償,本件原告就「特約應自原告開業執照核發日生效」此點,並不具有信賴基礎,已如前述,是原告自104 年1 月23日至特約生效日(104年4月7日)前之藥品費用,並無信賴利益,與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訴請依該規定給付損害補償,自不應准許。
2、又按「上訴人主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理,原臺北分局亦應給付系爭醫療費用云云。惟查,不管係『前景美醫院』抑上訴人,渠等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健保合約,究其性質為行政契約,被上訴人乃保險人,所為醫療費用給付之審核係針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管理之必要審查,並非醫療業務之受益人,亦未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取得任何利益,與前述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6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自104年1月23日至特約生效日(104年4月7日)前所支出之藥品費用,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醫事特約,被告僅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並非原告醫療業務之受益人,亦未自原告取得任何利益,並無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援用,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23萬9287元及法定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