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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8號106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威松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訴訟代理人 徐丞萱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5130000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李慶華變更為吳英世,嗣再變更為王綉忠,茲據新任代表人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父李旺枝於民國97年3月7日死亡,繼承人李楊素瑗於97年4月14日申報遺產稅(案號:Z0000000000000,下稱前案),未列報遺產桃園市○○區○○段1007及1008地號土地(下稱1007地號等2筆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扣除額(下稱農地農用扣除額)經被告第1次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3,159,018元,遺產淨額及應納稅額均為0元,並核發免稅證明書,由繼承人李楊素瑗於97年4月14日簽收在案。原告復於102年11月20日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10月22日和解筆錄補申報遺產稅(案號:Z0000000000000,下稱後案),並提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下稱桃園區公所)102年11月29日所核發之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地農用證明)及航測影像照片等資料,申請增列前案系爭土地農地農用扣除額,並更正前案桃園市○○區○○段○○○○○號及885建號抵押權債權。案經被告審理結果,以103年2月19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3020259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增列系爭土地農地農用扣除額,並更正前案桃園市○○區○○段○○○○○號及885建號抵押權債權為0元,至補報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返還請求權18,312,624元部分,則以後案核課遺產稅(案號:Z0000000000000,即後案),重行核定遺產總額29,471,642元,遺產淨額14,771,642元及補徵稅額2,441,326元。原告就後案否准增列系爭土地農地農用扣除額部分,另案提起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在案;本件則係對於補報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返還請求權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告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李旺枝於97年3月7日死亡,繼承人業於97年4月14日規定期間內申報遺產稅,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經被告所屬桃園分局核定遺產總額13,159,018元,稅額0元,因遺產稅核課期間為5年,全案已於102年4月14日確定。被告以103年2月19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30202597號函更正已確定之前案,依財政部74年7月23日台財稅第19293號函意旨,顯已逾遺產稅核課期間。

㈡財政部79年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既明文僅限經法院「判決」為其所有之土地,且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起算等語,顯與本案土地係經和解情形不相吻合,被告卻強解以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規定。㈢被告已強解法規,就核課期間已確定之案件,又擴張補課遺產稅,認為前案尚未確定,將所有土地併予計算補課;何以原告於被告認定補課期間提報申請農地農用扣除,詎被告又稱遺產申報業已確定云云,否准原告申請。顯見被告有前後不一之標準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依原告提示82年5月2日書立之協議書及86年8月31日書立之協議書,被繼承人李旺枝所有桃園市○○段○○○○○號、1007地號及1008地號3筆土地,因只有繼承人李旺忠具有自耕農身分,故暫時登記於李旺忠名下,嗣因政府法令許可辦理所有權移轉,惟繼承人間對於如何履行協議書有歧異,遂於101年8月20日向桃園地院提起履行契約之訴,於101年10月18日經該院和解成立確定在案,並於102年11月20日補申報系爭土地登記請求權之遺產總額18,312,624元,被告依財政部79年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判決確定」情形與本案「和解成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380條第1項規定,具有同一效力,應自該和解成立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規定起算其核課期間至107年4月18日屆滿,被告所屬桃園分局於103年2月20日送達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未逾5年核課期間。㈡後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18,312,624元併入遺產總額課稅,核定遺產總額29,471,642元(11,159,018元+18,312,624元),遺產淨額14,771,642元,補徵稅額2,441,326元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納稅義務人對於課稅事實及要件,有誠實及正確申報之義

務,稽徵機關亦有確認納稅義務人應納稅額之權利,「稅捐之核課,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2條第2款分別就核課期間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復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可知,我國遺產稅採申報核定原則,納稅義務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負有申報義務,而核課期間原則上應自核課權成立之日,即稅捐稽徵機關可行使核課權之日起算。蓋特定遺產是否核課遺產稅產生爭議,且未經申報者,則其核課期間之起算,自須俟其確定或可得確定核課時起算,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95號判決參照),亦即若被繼承人自始非土地登記名義人,而嗣後經法院判決應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前提要件,蓋土地既未曾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則繼承人無從知悉該土地係屬遺產,自無申報該筆土地之可能,方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報遺產稅之謂,且稽徵機關亦須俟民事判決確定後,始能確定係被繼承人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事實。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表示有羈束力、確定力以及執行力,故和解成立後,不僅和解法院受其拘束,不得撤銷或更正之,當事人除依法得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外,不得以上訴或抗告聲明不服,亦不得更行起訴,亦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為此,財政部79年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二、被繼承人李○○於70年間死亡時,有4筆土地登記為其與他人共有,嗣於75年3月21日經法院判決確定以其中部分共有人應將其持分移轉登記為李○○等人共有,上述經判決確定屬李○○之遺產部分,其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規定起算其核課期間。」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34號判決參照)。

㈡查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桃園地院民事

庭和解筆錄(見原處分卷一第19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處分卷一第207-208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原處分卷一第201-203頁)、協議書(見原處分卷一第173-176頁)及李旺忠君102年5月28日說明書(見原處分卷一第177-178頁)可稽,從而,原告係於102年11月20日始向被告補申報,核屬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揆諸前揭規定,其核課期間應自102年4月18日(即和解成立日起6個月之申報期限)起算,至107年4月18日屆滿。是被告於103年2月20日送達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並未逾5年核課期間至明。又本件第2次核定補徵之遺產稅與第1次核定之遺產稅係屬個別之行政處分,並無原告所指本件已逾核課期間及合併課稅之問題。

㈢綜上,原告起訴主張均屬一己歧異法律見解,均不足採,本

件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闕銘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1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