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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號105年9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錫鴻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代 表 人 周文祥訴訟代理人 李榮龍

邱婉婷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經訴字第10406316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申經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31日核發101北水建字第3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准其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本件工程);原告於102年4月25日申報開工,嗣先經被告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准予延展竣工期限至104年5月24日。原告復於104年4月22日,以其受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社區管委會)阻攔施工及秀岡橋施工禁止重型施工機具進入等理由,再向被告申請延展竣工期限212天,被告於同年5月13日召開「101年北水建字第3號建造執照(秀岡一段75地號)工期展延審查會」,結論為原告所請不符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無法增加工期,嗣以104年5月21日水臺建字第10401029390號函,將記載上述結論之會議紀錄(下稱原處分)檢送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於102年4月25日開工,惟伊於同年月16日始接獲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通知,出入工地唯一通路之秀岡橋於102年4月9日至同年11月27日施工,因採半半施工方式,故於工程進行期間,禁止逾10噸重型施工機具通行,致伊雖經被告核准延展工期1年,惟其中逾7個月之期間均無法施工,亦無從藉由15噸重之機具,將工地上之20呎貨櫃吊離,所餘不足5月之時間,自不足以完成需費時1年之工程。

又秀岡社區管委會違法於103年迄今,在前往本件工程工地必經之新北市○○區○○○段○○○號(下稱69號土地)國有道路用地上設置路障,強行阻撓伊施工,是本件工程因而停工,非因私權糾紛涉訟,且不可歸責於伊,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不應計入工期,訴願決定卻援引內政部所作關於建築工程因糾紛涉訟而停工之日數,不得自建築期限中扣除之71年7月27日台內營字第092426號函釋(下稱內政部71年函釋),認為被告未准予伊展延工期,並無違誤,有理由不備、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所核發系爭建照之竣工期限,應自104年5月25日起展延212天。

三、被告抗辯:原告申請核發系爭建照時所提送施工計畫書,未記載必須使用超過10噸之機具或車輛,且原告於101年8月1日即領得系爭建照,至秀岡橋於102年4月8日因施工而管制車輛通行時,應有足夠之時間吊離本件工程基地上之貨櫃;況該貨櫃占基地面積比例僅1.67%,不致影響主體建築工程之進行,縱有影響,原告亦非僅得以大型吊車將貨櫃吊離基地,應仍有其他處理方式。參諸本件工程截至104年1月7日始申報放樣勘驗,足見該工程自秀岡橋於102年11月27日施工完畢至104年1月7日止,並無任何實質進度,原告將本件工程進度落後,歸責於秀岡橋施工期間禁行10噸以上車輛,自非公允。至原告因○○○區○○○設○路障致無法進入本件工程基地施工,係屬私權紛爭,非展延工期之正當事由,徵諸本件工程基地周圍鄰地,陸續進行領照、申報開工及施工勘驗,並無無法如期完工之情況,即可明瞭。是原告申請增加工期,不符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被告未予准許,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建照、被告102年5月15日水臺建字第10250907230號同意原告開工備查函、竣工展期同意函、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被告答辯卷卷證1、2、訴願卷第117至119頁及本院卷第18至25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核准就系爭建照之竣工期限,自104年5月25日起展延212天,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第1項)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項)在第3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第2項)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1年,並以1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第3項)第1項建築期限基準,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建築法第2條、第53條及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北市政府依建築法第101條規定之授權,訂定之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第1項)建築期限依下列標準,並加計3個月計算。但建築物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者,本府於核定時,得酌予增加:一、地下層每層4個月。二、地面各樓層每層2個月。三、雜項工作物3個月。(第2項)前項建築期限,自開工之日起算。(第3項)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起造人、承造人事由,致建築工程停工者,其停工之日數不計入建築期限。」再按「建築法指定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相關規定時,上揭本部指定之特設主管建築機關既非屬建築法授權單位,應不得自行訂定上揭依建築法所授權訂定之相關規定,惟該特設主管建築機關應得就該指定地區內土地所坐落行政區域範圍,參酌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建築法所授權訂定之相關規定辦理」,為內政部營建署98年1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82248號函釋(下稱營建署98年函釋)在案。經核該函釋內容與前揭建築法條文規定,並無牴觸,且對於在指定地區內土地興建建物之人民而言,適用該土地坐落行政區域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訂建築管理規定,亦無對其等加諸法令所無之限制可言,則經內政部依建築法第2條第2項規定指定之特設主管建築機關,依該函釋意旨,援引指定地區內土地所坐落行政區域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建築法授權訂定之相關規定,作為辦理建築管理事務之依據,自無不合。

㈡經查:

⒈原告前經被告於101年7月31日核發系爭建照,准其在坐落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原告於102年4月25日申報開工,原定建築竣工期限為103年5月24日,原告嗣申經被告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展延建築竣工期限至104年5月24日。其後,原告以秀岡橋於102年5月至11月因修繕而限制通行車輛載重,及秀岡社區管委會私設崗哨阻攔其施工為由,請求被告協助處理,經被告邀集原告、秀岡社區管委會總幹事及法律顧問等相關人員,於104年3月30日召開「101北水建字第003號建造執照(秀岡一段75地號)停工審查會」,作成:有關秀岡社區管委會阻止原告至其所有土地施作本件工程部分,係屬私權爭議,原告應循調解或司法途徑解決;另關於秀岡橋限載致無法施工部分,請原告自行舉證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俾利後續審查得否酌予追加工期之結論。原告乃於104年4月22日,以秀岡橋整治工程(102年4月9日起至102年11月27日止)禁止重型施工機具通行,惟本件工程為鋼骨及鋼筋混凝土造,須有重型機具及施工車輛配合才能於期限內竣工(如基地有一20呎貨櫃需15噸以上吊卡施作,否則無法開挖地下基礎蓋屋)等理由,向被告申請展延竣工期限展延212天等情,有被告答辯卷卷證1、2之系爭建照、被告同意原告開工備查函、竣工展期同意函,及「101北水建字第003號建造執照(秀岡一段75地號)停工審查會」會議紀錄、原告於104年4月22日對被告所發華成里鴻字第1040422號信函,附被告答辯卷卷證3-1及訴願卷第134頁足憑。

⒉次查,被告係經內政部依建築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告之臺

北水源特定區(新店、坪林、烏來都市計畫區除外)主管建築機關,有內政部74年6月10日74臺內營字第320531號及88年8月10日台88內營字第8807639號公告,附訴願卷第61、63頁可稽。其對於原告就位於臺北水源特定區之本件工程,所為延展工期之申請,邀集原告、臺灣省結構技師工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等相關單位派員,於104年5月13日召開系爭建照工期展延審查會,經討論後,認秀岡橋禁止10噸以上車輛進出固然屬實,然依原告申請核發系爭建照時,提送之施工計畫書,並未使用超過10噸之機具或車輛;至系爭建案基地內20呎貨櫃除吊離施工基地外,應仍有其他方式處理,因而作成原告申請建築期限展期案,未符合本件工程基地所在行政區域之新北市政府依建築法第101條授權,訂定之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無法增加工期之結論,嗣以原處分將該否准原告所請之會議結論通知原告等情,有原處分及其檢附之上開審查會會議紀錄,附訴願卷第117至119頁足憑。經核原處分與前揭建築法、營建署98年函釋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等規定,尚無不合,自屬適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伊於本件工程102年4月25日開工前之同年月16

日,始知出入工地唯一通路之秀岡橋於102年4月9日至同年11月27日施工,該段期間禁止逾10噸重型施工機具通行,致伊雖經被告核准延展工期1年,惟其中逾7個月之期間均無法施工,亦無從藉由15噸重之機具,將工地上之20呎貨櫃吊離,所餘不足5月之時間,無法完成需費時1年之本件工程云云。惟查,秀岡橋於102年4月9日至同年11月27日施工,乃系爭建照原定建築竣工期限於103年5月24日屆至前,即已發生之事,原告業已申經被告於103年5月27日,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准許展延建築竣工期限1年(參見被告答辯卷卷證2-2),原告於所延展竣工期限(104年5月24日)將屆之際,又以被告核准展期前已發生之秀岡橋施工、禁止10噸以上車輛進出之相同事由,申請再次延長竣工期限,殊難認為有據。況且,被告抗辯:原告申請核發系爭建照時提送之施工計畫書,未記載必須使用超過10噸之機具或車輛一節,業據其提出答辯卷卷證9之施工計畫書為證,復經本院於105年4月12日準備期日詢問原告就此有何意見,惟原告於本院嗣後進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間,從未當庭或具狀就被告此項防禦方法提出爭執,故被告所辯上情應可採信。是原告就本件工程所擬施工計畫,既無使用10噸以上機具之需求,秀岡橋於102年4月9日至同年11月27日施工期間,禁止逾10噸之重型施工機具通行,自不致影響本件工程之進度。至於本件工程基地上,置有一20呎貨櫃一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市○○里里長李文祺於本院105年6月14日準備期日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31頁),然秀岡橋施工既於102年11月27日即告結束,斯時距103年到來猶有1月餘,原告尚未遭秀岡社區管委會阻止進入本件工程基地施工(詳後述),是以,姑不論被告所稱移除該貨櫃,除原告主張之以15噸重機具吊離外,尚有現場拆除等其他方式,是否可採,即便僅得採取原告所述以機具吊離之方式,原告於秀岡橋施工完畢後,亦有充分時間安排15噸重機具進入本件工程基地,將該貨櫃移除。從而,原告所稱秀岡橋於102年4月9日至同年11月27日施工期間,禁止10噸以上之重型施工機具通行,致其於該段期間,無法吊離放置於基地上之貨櫃及施作工程,顯與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所稱「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起造人、承造人事由,致建築工程停工」之情形不符,其據此申請延展系爭建照之建築期限,自屬無憑。

㈣原告復主張:秀岡社區管委會違法於103年迄今,在前往本

件工程工地必經之69號國有道路用地上設置路障,強行阻撓伊施工云云,業據其提出69號土地之地籍圖及登記謄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47、148頁),另經證人即曾任秀岡社區管委會總幹事之李文祺於本院105年6月14日準備期日到庭結證稱:秀岡社區在69號土地上設置柵欄,管理該柵欄之保全人員在施工車輛經過時,都會詢問,若是曾向秀岡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且經核准之施工車輛,就可以進入;據伊所知,原告之施工車輛好像未經秀岡山莊管理委員會同意進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實。惟查:

⒈原告曾於102年4月22日書立內容略為:伊擬開發興建坐落秀

岡山莊內之土地,為維護秀岡山莊現有及未來之優質環境,伊願遵守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及各該現有社區(如開發土地位於現有社區管制哨內)之規約、各項管理服務規章(包括目前已制定暨未來制定之規定、準則、細則、辦法等)及決議,並願遵照前開規定與決議繳納相關費用(包括新建工程管理費等)等語之切結書;另依被告所提秀岡山莊住戶施工作業管理辦法(下稱施工作業辦法)第貳條第二項規定:住戶應於進場施作前10天,協同承包廠商至管理委員會辦理申請進場施工作業手續,同時先行預估施工期間所須載重車輛之噸數及車次,並經管理委員會核准後,始得進場施作等語(參見外放之被告105年8月19日答辯狀所附卷證第44、40頁)。是原告既立書同意在秀岡社區內之土地興建房屋時,遵守秀岡社區管委會訂定之各項管理服務規章,則秀岡社區管委會以原告未依前揭施工作業辦法規定,先行申請該社區管委會核准進場施工為由,阻止其進入本件工程基地施工,是否全然無據,並非無疑;而原告因此無法進入本件工程基地施工,既係與秀岡社區管委會有前述私權紛爭所致,即與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所稱不應歸責起造人,故不應計入工期之停工事由,顯非相當。

⒉再者,原告既認秀岡社區管委會於103年起在69號國有道路

用地私設路障,禁止其進入本件工程基地,並無正當理由,其理應在施工受阻之初,即積極尋求與秀岡社區管委會協調以解決爭議,於協商不成時,亦應儘速陳請該國有道路之管理機關行使公權力,命秀岡社區管委會拆除該私設路障,或向檢察機關告發設置路障者可能涉及之竊占國有土地刑事罪嫌。惟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該局於103年至104年間,有無受理69號土地等國有土地私設路障所生建築爭議事件,由該局以105年6月2日新北工寓字第1050967515號函檢送本院之相關資料(附本院卷第94至124頁)所示,原告於104年4月1日,始委任訴訟代理人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被告發函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表示:秀岡社區管委會以私自設置崗哨、廁所、柵欄之方式,長期竊占國有地,有礙公共交通及公共安全,請求予以拆除【參見本院卷第96、97頁之聯晟法律事務所104年4月1日(2015)聯法字第015017號函】,時距被告核准延展之竣工期限於104年5月24日屆至,已不滿2月。是原告對於103年即已發生之○○○區○○○○設路障,致其無法進入本件工程基地施工之情況,竟坐待104年已過3個月之後,始向道路養護主管機關及檢察機關尋求救濟,難謂其自身對於工程因而延宕,全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認其以此為由申請延展竣工期限,不符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未予准許,自無不合。

⒊再查,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開發行為進行

中及完成後使用時,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必要時,得命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係要求被告對其所管理臺北水源特定區內之開發行為,應追蹤、監督開發單位是否依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確實執行,非就被告對於在特定區內之建物興建工程,應如何行使其特定建築主管機關之權限,予以規範。另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係最高法院就秀岡社區管委會及訴外人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康橋學校財團法人等3人(下稱秀岡社區管委會等3人),對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開發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起訴,請求確認秀岡開發公司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定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興建之污水處理廠,為秀岡社區管委會等3人所有,及請求秀岡開發公司將該污水處理廠移轉登記為其3人公同共有之民事事件,認為該污水處理設備係處理秀岡山莊全社區之污水而起造之具有構造上獨立性之廠房,並具有處理引至該污水處理廠污水之功能,具獨立之經濟效用,非屬秀岡山莊管委會等3人之建物之附屬物,故為秀岡社區管委會等3人敗訴之判決(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更與本件原告以○○○區○○○設○路障,致其無法進入本件工程基地施工為由,申請展延竣工期限,是否有據,毫無關聯,原告援引前揭與本件爭點無涉之環境影響評估法條文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主張:被告恝置其公權力不行使,聽由秀岡社區管委會自行決定原告必須申經其核准,始得通行道路施工,復以此乃私權紛爭為由,不同意將原告因而停工之天數計入工期,難謂適法云云,洵無可採。又依前述,原告遭秀岡社區管委會阻止進入本件工程基地施工,涉及其間因原告出具上述切結書所生私權爭議,被告則認本件工程因而停工之期間,非屬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所定得不計入工期之情形,故未准許原告申請延展系爭建照之建築期限,是內政部71年函,並非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之法令依據;至內政部前為配合行政院推動「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健全房地產市場措施」、「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會議共同意見」、「調解供需穩定房屋市場」等政策考量,雖先後以88年1月20日台內營字第8872139號函、89年11月18日台89內營字第8984958號函、90年11月2日台90內營字第9067067號函、97年12月29日台內營字第0970809938號函(下稱內政部88、89、90、97年函),准予申請延長建築期限合計9年,惟該等函令業經監察院認係欠缺法律授權依據,與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建築期限僅得申請展期1年且以1次為限,及司法院釋字第367、

443、524號解釋揭示之合法性原則有違,於100年1月13日公告糾正,內政部嗣以100年5月9日台內營字第1000802670號函(下稱內政部100年5月9日函)停止適用等情,有監察院100年1月13日院台內字第10019300150號糾正公告及糾正案文附本院卷第68至73頁,及內政部100年5月9日函附被告答辯卷卷證10可稽。則原告復主張:內政部71年函釋認建築工程因糾紛涉訟而停工之日數,仍應計入建築法第53條所定建築期限,與該部依社會經濟發展實際需要而發布之88、89、

90、97年函不符,被告未比照上開4件已停止適用之內政部函釋意旨辦理,准其申請展延竣工期限,卻援引內政部71年函釋意旨,駁回其申請,係屬違誤云云,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秀岡橋於102年4月9日至同年11月27日施工期間,禁止重型施工機具進入,及○○○區○○○設○路障,阻撓其施工等理由,申請展延本件工程之竣工期限,均不符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所定得增加工期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未准許原告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被告應核准將系爭建照之竣工期限,自104年5月25日起展延212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