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71號原 告 黃應媫被 告 ○○市○○區○○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張○○(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祝同
陳瑞騰李瑞娟被 告 ○○市政府代 表 人 ○○○(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沈靜濤
吳金章被 告 臺灣省政府代 表 人 許璋瑤(主席)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曉安
人 林靜宜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104013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 項規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2 項所明定。又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惟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自無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對該贅列機關起訴不適格之部分。
(一)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逾期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而「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1 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第2 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及「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第31條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教師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否依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端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
(二)再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因此公立學校教師雖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其與服務學校間之身分關係,與公務人員相類,其保護在無法律明文規定應亦應無分軒輊,故司法院關於公務人員因身分關係而受措施或處置,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之解釋,於公立學校教師亦應比照適用。而關於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187 號、第201 號、第243 號、第266 號、第298 號、第312 號、第323 號、第338 號、第430 號、第483 號、第539 號等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㈠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例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為免職處分等。㈡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例如:具法定資格始得任用,並受身分保障之公務員,因受非懲戒性質之免除現職處分;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或公務員對其審定之級俸有爭執。㈢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者。例如退休金、考績獎金、福利互助金之請領等。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免除行政兼職(司法院釋字第539 號解釋意旨參照),或其他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792 號、95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94年度裁字第2622號裁定、93年度裁字第1628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341 號裁定、91年度裁字第1430號裁定、90年度裁字第301 號裁定、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1014號裁定等,其見解均資參照)。再對照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亦認對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始得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提起行政訴訟。足見教師對於其服務學校所為未改變其教師身分或未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且無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13號裁定、96年度判字第1757號判決、96年度裁字第929 號、第1030號、102 年度裁字第1656號、第19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36 號解釋理由書,亦重申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考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因此,公立學校教師對學校之具體措施,若未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僅能於再申訴決定後即確定,不能提起行政訴訟,若逕予提起,自屬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之起訴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
二、本件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市○○區○○國民小學(下簡稱被告○○國小)專任教師,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下午
3 時15分於校內教室(時為三年己班)上課時,因該班教室講台鋁製壓條翹起致遭絆倒後,身體背部碰撞講台右側電視櫃導致其受傷,原告於當日事發當時並未立即提出公傷訴求,且仍繼續上課,亦未立即就醫。
(一)原告本件請病假獲核准之日期:⑴103 年5 月16日(即前述受傷次日)於下午2 時請「病」假赴南門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頭痛併全身酸痛、急性咽喉炎、右手挫傷(病人自述5/15跌倒撞到電視櫃)」(上開診斷證明書於103 年9 月11日補申請開立)。⑵103 年5 月19日,原告赴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醫,經診斷:「雙側膝關節、踝關節肌旋韌帶發炎。雙側膝關節退化」及「月經週期不規則」。⑶原告嗣繼續上班2 日後,於103 年5 月22日、23日連續請假2 日,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醫,診斷:「風濕病及纖維性組織炎2.關節痛,小腿3.關節痛,踝及足」。⑷原告俟於103 年5 月27日下午3 時至4 時、同月28日上午8 時至10時、同月30日上午11時至下午4 時,請病假就醫治療。⑸原告便從103 年6 月3 日起至104 年1 月27日止,則申請(延長)病假,在家休養療治。
(二)原告於上開病假期間除上開診斷資料外,另提出之證據證明書包括: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如「眩暈、貧血」( 103 年6 月4 日) 、「筋脈症候群」(103 年6 月5 日)、「頸椎五六節椎間盤突出、腰椎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宜休養3 個月」(103 年6 月11日及9月10日)、「1.女陰及陰道徽菌成染2.內分泌失調致月經不規則」(103 年6 月14日)、「1.頸椎五六節椎間盤突出2.腰椎四五節椎間盤突出3.雙膝扭傷4.雙踝扭傷5.右手挫傷後遺症6.頸腰部挫傷後遺症7.頸部外傷後遺症,宜休養3 個月」(103 年12月6 日)。
(三)原告前開病假申請經核准後主張於103 年9 月14日提出公假療傷申請單(被告○○國小提出資料第11頁),向被告○○國小申請將原申請(103 年5 月16日即14時至16時、
5 月19日、5 月22日至23日、5 月27日至28日及5 月30日後迄申請時,本院審理時主張至104 年1 月27日止)獲核准之病假更改為公傷假。被告被告○○國小103 年11月3日以○○○字第0000000000函覆原告前開申請歉難同意(下稱原措施),理由略以:「依現行公傷病假請假規定,原告必須負積極舉證責任,供被告覈實認定給假。而原告檢具各式診斷證明書,病名莫衷一是,而原告無法具體舉證且說明其致病與執行職務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後,被告○○市政府104 年4 月22日以府教學字第1040065978號函「申訴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省評會)提起再申訴,經該委員會評議後,被告臺灣省政府於104 年9 月11日以府教申字第1041700229號函「再申訴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臺灣○○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 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經查:
(一)系爭原措施乃被告○○國小所為,而被告○○市政府及被告臺灣省政府為原告系爭原措施之申訴及再申訴決定機關,本件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雖經闡明以被告○○國小為被告即足後,仍主張提起撤銷訴訟,且堅持以所有被告為適格被告,則原告以不服原措施機關之救濟機關為被告部分之起訴(即對被告○○市政府、臺灣省政府之起訴)部分,參照首揭說明,起訴於法不合,且無庸亦無從再命原告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起訴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原請病假及延長病假經被告○○國小核准後,原告始於103 年9 月14日提出公假療傷申請單,請求將期間病假改為「公傷假」,經被告○○國小審核後系爭原措施否准等事實詳如上述。而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原申請獲准之病假改為公傷假並未提出其法律依據,且查原措施否准原告之申請,並未影響原告教師身分,且系爭原措施又與教師曠職登記、扣薪、年終考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影響教師權利或致教師法律上利益受侵害無涉,參照首揭說明,至多僅屬被告○○國小內部對教師請假之管理措施,而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本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且被告○○國小系爭原措施,並未改變原告之教師身分或對其擔任教職之權利有何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其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原告若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而原告亦已為申訴、再申訴並經駁回確定在案,而不得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此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亦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至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因本件起訴不合程序要件(不合法),而無續加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