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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7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76號原 告 姜榮昇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代 表 人 林致穎(院長)住臺北市○○區○○路2段325號訴訟代理人 孟上智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105年決字第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楊誠恕,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致穎,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政府機關依法所設立之公立醫院與病患間所成立之醫療關係,乃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所從事之私經濟行為,與其立於統治權行政主體所為公權力之行使不同,是公立醫院與病患間之醫療關係,仍屬一般私法契約之關係(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4日以其父姜鑫鈴在被告醫院就診期間,因被告錯失最佳治療時機,延誤時程,致其父不幸往生等情,向被告請求給予補償,經被告以105年2月19日三松醫療字第1050000453號書函復原告略以:姜父自105年1月15日發生泌尿道感染陸續在該院急診、住院,均給予積極及必要、適切的醫療,並告知病況嚴重性,惟原告無法配合同意姜父住院醫療,2次辦理自動出院及簽立自動出院志願書、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拒絕治療同意書等,姜父最後因泌尿道感染併發敗血症,造成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又被告醫院同仁全心全力照顧、醫療姜父,原告因失親之痛誤解被告錯失醫療時機,深感遺憾等語(下稱系爭書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系爭書函)均撤銷。⑵請求賠償「比照空難」給付,賠償金額為149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5年1月18日父親往生之日起,至裁判確定給付之日止。

四、經查,原告於105年2月4日提出「訴願書」,指摘被告未盡醫療責任,請求被告「補償」,被告遂以系爭書函回覆,就其父親住院後之醫療處理過程,及原告所提醫療疏失等問題為說明,此有「訴願書」、系爭書函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6頁、第35至3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縱屬隸屬國防部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屬公立醫療機構,然其非行政機關,所為醫療行為亦非規制人民權利義務之公權力措施,系爭書函僅為民事醫療關係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公法上法律效果,難認係行政處分。是原告就其父親與被告因醫療關係所生爭議,非屬行政處分之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另訴願決定以上開被告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決定不予受理,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所提前述行政訴訟,既經不合法駁回,原告於同一程序中,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490萬元之損害賠償部分(見本院卷第100頁),亦因訴之不合法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均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鍾 啟 煒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有關醫政事務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