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7號105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姿婷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朱兆民(檢察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則光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珮婷
廖康如朱學良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105公審決字第18、1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銓敘部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張哲琛、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表人為周志榮,訴訟繫屬中分別變更為周弘憲及朱兆民,業據渠等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其民國104 年度考績經被告新北地檢署以104年9月4日新北檢榮人字第10405003690號函核定另予考績為丙等,被告銓敘部乃以104年9月7日部特一字第1044014605號函銓敘審定其獎懲結果為「不予獎勵」(下稱系爭獎懲結果),被告新北地檢署遂作成104年9月10日新北檢榮人字第10405003780號考績通知書(下稱系爭考績核定)通知原告。原告對系爭考績核定及獎懲結果均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新北地檢署就系爭考績核定部分以104年10月29日新北檢榮人字第10405004560號函(下稱申訴決定)維持系爭考績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至於原告不服系爭獎懲結果部分,經被告新北地檢署函請被告銓敘部處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就系爭考績核定再申訴部分以復審案件處理,併同上開系爭獎懲提起復審部分,作成105公審決字第18、19號復審決定,分別維持系爭考績核定及系爭獎懲結果,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新北地檢署將其原核准之產前假
8 日、安胎事由事假5 日、安胎事由病假21日,共計34日,應屬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第1款規定之「依法令規定之放假」,而完全排除於考績等次之考量因素,故被告新北地檢署將上開34日請假列入原告平常成績考核,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相違,有不應考績而予以考績之違法。且上開請假均為安胎事由,被告新北地檢署之處分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之保障原則。(二)被告銓敘部95年2月3日部法二字第0952594780號函(下稱95年2月3日函釋)及95年2月13日部法二字第0952594212號函釋(下稱被告銓敘部95年2月13日函)須「因病請延長病假」導致「全年無工作事實」之情形,原告請假非僅延長病假一種;且該等函釋將「工作事實」列入考績等次考量因素,顯與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之規定牴觸,且增加該條文所無之限制,應屬無效,被告援用無效函釋作成不利於原告之系爭考績及系爭獎懲結果,亦屬自始、當然無效。再者,被告銓敘部95年2月13日函所稱「無工作事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所指「延長病假」意義不明,且造成對依法律放法定假之員工,以無工作事實為由,列予丙等之弔詭現象,違反人事行政學之法理。(三)復以,受另予考績者,僅原告1人,而無其他同官等之人如何評比、又如何於評比後排定等次,均未見被告及復審機關說明,且被告新北地檢署作成系爭考績處分前,未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由主任觀護人與原告面談,亦未寄送單位主管之平常成績考核紀錄薄繕本,供原告行使訴訟防禦權,是本件考績之考核過程不合法律正當程序,違反可預測性原則。(四)又被告新北地檢署明知原告所具條件不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前段所定應隨時辦理之情形,竟於7月辦理另予考績,違反上開規定;另被告新北地檢署送請考績會之前,漏未審酌原告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後段所指「特殊情形,不能如期辦理」之具體情事,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
㈠新北地檢署部分:保訓會105公審決字第18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即新北地檢署系爭考績核定)均撤銷。被告銓敘部部分:保訓會105公審決字第19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即銓敘部系爭獎懲結果)均撤銷。
四、被告新北地檢署則以:原告係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進用,自98年1 月23日起於被告新北地檢署任職薦任第7 職等至第9職等觀護人,其考績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並無規定,自應依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原告前因需臥床安胎,經簽奉機關核准自103 年12月22日起至同年月31日請病假9 日、104 年1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10日(原預產期)請假(休假、事假、病假及延長病假)安胎,惟其於同年4 月28日分娩,爰自同日起至104 年6 月25日改請娩假,又渠申請自同年6 月26日起育嬰留職停薪,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104 年度任職不滿1 年而已達6 個月,被告新北地檢署爰依考績法第3 條、第14條第1 項前段、104 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前之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等規定,辦理原告104 年度另予考績。因原告104 年1 月至同年6 月另予考績之考核期間,無工作事實,自無具體工作績效供考核,原告亦無考績法第13條規定一次記2 大功者,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事,被告新北地檢署本於考績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並依被告銓敘部102 年4 月12日部法二字第1023711626號書函(下稱被告銓敘部102 年4 月12日函)規定,考列原告104 年另予考績丙等69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考績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1條之規定云云,查系爭另予考績考列丙等係以「無工作事實」為考量,並非以「缺勤」視之,自與該法規定無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銓敘部則以:按被告銓敘部100年4月27日部法二字第1003341545號令(下稱被告銓敘部100 年4 月27日令釋),認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目及第3 項第5款之事、病假日數,應扣除因安胎事由所請之事、病假(含延長病假)日數,且不得以安胎事由所請之假作為評定考績等次之考量因素;104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第1款業已將上開令釋納入規定。是以,公務人員依法令規定請假期間,仍屬在職狀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受考人如符合年終(另予)考績之要件,權責機關即無從不辦理其年終(另予)考績,受考人亦無從要求機關不予辦理考績,此與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1條第2項有關受僱者為該法第14條至第20條所定安胎休養等各類請求時,僱主不得視為缺勤之規定一致。次按受考人依法令規定請產前假及因安胎事由所請之假,不作為考評依據,固有明定,是受考人考績考核應以其在職期間扣除上開請假日數後實際到班服勤之工作表現為準。復按被告銓敘部95年2月3日、同年月13日及102年4月12日書函規定,雖以公務人員因公傷病請公假或因案受免職、停職處分,全年無工作事實者,其年終考績(成)不宜考列乙等等次為例示性規定;惟受考人如扣除因安胎所請休假、事假、病假、流產假、延長病假日數後,屬全年無工作事實之情形,回歸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所定立法意旨,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始符法制。被告銓敘部嗣作成102年11月25日部法二字第1023783263號函(下稱102年11月25日函釋)略以,對於考績年度內請延長病假『扣除因安胎所請之假』超過6個月者,其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為宜,並停止適用被告銓敘部95年前揭2函釋有關延長病假全年無工作事實者,其考績不宜考列乙等等次之規定。查原告於104年1月1日至6月25日任職期間內,經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及相關函令規定,扣除產前假、因安胎所請之假及娩假等不得作為考績等次考量因素之日數後,全無工作事實,並無實際工作績效可資考評,是除其具考績法第13條所定,平時功過獎懲抵銷完後尚有完整記1大功以上,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積極條件外,機關首長自無從將其另予考績分數評定70分以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銓敘部系爭獎懲結果、被告新北地檢署系爭考績核定、申訴書、被告新北地檢署104年10月29日新北檢榮人字第10405004450號函、申訴決定、保訓會105公審決字第18、19號復審決定影本(見被告新北地檢署原處分卷第11至13頁、第46至49頁;被告銓敘部原處分卷第50至53頁、第57至64頁;本院卷第25至37頁、第101至104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本件爭點為:被告新北地檢署所為另予考績丙等之系爭考績核定、被告所為不予獎勵之系爭獎懲結果,是否合法有據?
七、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依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266號解釋意旨,對公務人員所為改變其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考績結果,因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得許受處分之公務人員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未改變其公務人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另依司法院釋字第298號、第323號及第338號等解釋意旨,已逐步放寬對於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如任用審查不合格、降低擬任之官等、對審定之級俸有爭執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謀求救濟。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亦屬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25日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據此,有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對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事件,既於其晉敘陞遷等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而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對被告新北地檢署所為系爭考績核定及被告銓敘部所為系爭獎懲結果均不服,提起申訴,其中系爭考績核定部分經被告新北地檢署申訴決定予以維持,另就系爭獎懲結果提起復審部分,移請被告銓敘部處理;原告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以復審案件處理,併同系爭獎懲結果提起復審部分,作成105公審決字第18、19號復審決定,分別維持系爭考績核定及系爭獎懲結果,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司法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條例稱司法人員,指最高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檢察署之司法官、公設辯護人及其他司法人員。」第4條規定:「本條例稱其他司法人員,指左列各款人員:……四、主任觀護人、觀護人。……」查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對於司法人員考績應如何評擬、初核、覆核並未規定,自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又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依本法行之。」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二、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辦理之考績。……」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第8條規定:「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列丁等者,免職。」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另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前(下同)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50;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20;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第4條第6項規定:「各機關辦理考績時,不得以下列情形,作為考績等次之考量因素:一、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或陪產假。二、依法令規定給予之哺乳時間或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7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另予考績者,關於辦理其考績之項目、評分比例、考績列等標準及考績表等,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又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7條規定:「司法人員……之考績(成),其送核程序及有關規定,循各該系統規定辦理。」
(三)又針對考績評定是否以及何等範圍內得受司法權之審查,我國學說與實務向來採行權力分立原則下之功能法觀點,認為由於考績評定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因需長時間之行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印象,故自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是機關首長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反之,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因事實上無法長時間觀察受考人,進而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產生評價性之觀感與印象,自難以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亦難以重建判斷情境,完全掌握機關首長之思維脈絡以及評價基準。而就此類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之事件,應如何認定司法審查密度,大法官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有一般之說明:「對此類事件之審查密度,揆諸學理有下列各點可資參酌:(一)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二)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
(三)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四)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五)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六)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準此,決定判斷餘地事件司法審查密度之因素,絕非單一,毋寧應就事件之性質、人民基本權限制之程度、行政決定作成之程序等要素為綜合性之判斷。蓋僅以單一之因素作為判斷標準,將失之片面,難以宏觀性地妥適衡量行政權與司法權彼此間應有之分際,進而可能造成「獨惠行政判斷權限,卻壓縮人民訴訟權保障」,抑或「過度維護人民法律救濟權利,但犧牲行政固有權能」之失衡現象,故為避免此一失衡現象,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又「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成績評定、公務員考績、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參照)由以上說明可知,司法人員之考績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應辦理另予考績。其程序係由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經服務機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
(四)又按被告銓敘部95年2月3日、95年2月13日函釋略以:「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因公請公傷假、因病請延長病假或因案受免職、停職處分,全年無工作事實者,其年終考績(成),不宜考列乙等等次。」同部102年4月12日函釋略以:「本部95年2月3日函釋及95年2月13日函釋略以,公務人員因公請公傷假、請延長病假或因案受免職、停職處分,全年無工作事實者,各機關不宜考列乙等等次,以落實工作導向之考績制度。復依本部100年4月27日部法二字第1003341545號令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目及第3項第5款之事、病假日數,應扣除因安胎事由所請之事、病假(含延長病假)日數,且不得以安胎事由所請之假作為評定考績等次之考量因素。是以,本部95年2月3日及95年2月13日函釋係以受考人全年無工作事實致無績效可資考評,爰規定其考績無從考列乙等以上等次,是受考人如扣除因安胎所請休假、事假、病假、流產假、延長病假日數後,屬全年無工作事實之情形,仍應依上開書函規定辦理。」又該部102年11月25日函釋略以:「……另回歸考績覈實考評及落實績效管考制度,各機關辦理考績案時,對於考績年度內請延長病假超過6個月者,其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為宜,並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本部95年2月3日及同年月13日函釋有關延長病假全年無工作事實者,其考績不宜考列乙等等次之規定。」該部104年12月17日部法二字第1044051729號函略以:「㈠本部95年2月3日及同年月13日函釋略以,公務人員因公傷病請公假或因案受免職、停職處分,全年無工作事實者,其年終考績(成),不宜考列乙等等次。以受考人如於考績年度內全無工作事實,並無實際工作績效可資考評,除其具考績法第13條所定,平時功過獎懲抵銷完後尚有完整記1大功以上,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要件者外,其年終考績自無從考列乙等以上等次。又考量因公傷病請公假之傷病型態各異,本部爰以103年10月24日部法二字第1033882998號函規定,各機關辦理考績案時,受考人因公傷病原因如符合公務人員相關法令所定冒險犯難情事者,雖其請公假全年無工作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斟酌其傷病事由予以考評,惟其考績送本部銓敘審定時,應檢附因公傷病成因及事實佐證資料,以避免寬濫。㈡本部102年11月25日函釋略以,回歸考績覈實考評及落實績效管考制度,各機關辦理考績案時,對於考績年度內請延長病假超過6個月者,其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為宜。該函釋係考量倘受考人於考績年度內因患重大傷病請延長病假(扣除因安胎所請之假)超過6個月(含例假日在內超過180日),加上其已請畢「扣除例假日」之病假(28日)、事假(5日)及休假(按年資核給),事實上僅有未足4個月之平時工作表現可資考評,除其具考績法第13條所定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要件者外,機關首長尚無從將其考績分數評定70分以上,是各機關對於請延長病假超過6個月人員,如僅以其請假期間曾提供業務相關意見或接受諮詢為由,將其考績考列乙等,即與上開規定未合。㈢綜上,各機關辦理本年考績時,對於考績年度內全無工作事實,或請延長病假超過6個月人員,除其符合考績法第13條所定條件,其考績等次依該條規定辦理,或其因公傷病請公假全年無工作事實係因冒險犯難所致,得由權責機關斟酌其傷病事由予以考評者外,考績尚無從考列乙等以上等次。……」上開函釋,均係被告銓敘部基於中央考績法制主管機關權責,就各機關辦理如何覈實辦理考績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解釋,核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本旨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五)經查,原告係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進用,自98年1月23日起任職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日更名為新北地檢署),擔任薦任第7職等至第9職等觀護人;又原告以其有早產及流產之病史,須安胎休養至生產時為由由,申請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4月27日止,申請休假、事病假及延長病假(103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請病假9日、104年1月1日至1月28日申請休假18日、同年1月29日至同年4月2日,申請產前假8日、安胎事由事假5日及安胎事由病假28日、同年4月7日至同年4月27日申請延長病假);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產,遂申請於104年4月28日至同年6月25日請娩假42日,並自同年6月26日起育嬰留職停薪2年,此有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法務部令、原告103年12月8日、104年6月1日簽呈、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被告銓敘部原處分卷第38至42頁、被告新北地檢署原處分卷第25至36頁)。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5日。……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8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42日。」是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起至同年4月28日請假(休假、事假、病假及延長病假)安胎,於同年4月28日分娩後請娩假,尚符合前述公務人員請假規定。再參諸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前段:「考績年度內任職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之規定,原告就其104年度,於101年1月1日起請假(休假、事假、病假、延長病假、分娩假),嗣於同年6月26日起育嬰留職停薪,其104年度任職不滿1年而已達6個月,被告新北地檢署辦理原告104年度另予考績,自有所據。
原告雖主張被告新北地檢署將其原核准之產前假、安胎事由之事假及病假算入原告104年之任職期間,而認定應另予考績,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相違云云。
惟查公務人員依法令規定請假期間,其俸給仍照常支給,且其休假及退休年資均未中斷,是各該權益均未受影響,仍屬在職狀態,被告新北地檢署辦理另予考績,核無違誤。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係有關受僱者為該法第14條至第20條所定安胎休養等各類請求時,僱主不得視為缺勤之規定,尚與前揭任職期間之計算有間,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地檢署不應辦理另予考績云云,核無足採。
(六)又查原告於104年1月至同年6月另予考績之考核期間,均申請休假、事假、病假及延長病假,並無工作事實,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其依法令規定之放假,應完全排除於考績等次之考量因素,被告新北地檢署卻將上開請假列入原告平常成績考核應屬違法云云。惟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規定:「各機關辦理考績時,不得以下列情形,作為考績等次之考量因素:一、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假及因安胎事由所請之假。……」固規定因安胎事由所請休假、事假、病假及延長病假,不得作為考績等次之考量因素。然依考績法第2條、第5條、第9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可知考績係評量受考人任職期間之績效、成績,公務人員考績法明定以年度內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之平時考核為依據,其中工作項目之比重,即占考核成績50%(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1項參照,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改為65%),各機關對於受考人之年終考績,應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表現,並與機關內同官等人員之工作績效相互比較後,覈實評定適當考績等次;而另予考績之項目、評分比例、考績列等標準及考績表等,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件原告於104年1月至6月另予考績之考核期間,均無工作事實,自無具體工作績效可言,原告亦無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規定一次記2大功者,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事,被告新北地檢署經其單位主管評擬,且由該署考績委員會初核、檢察長覆核,本於考績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並依上揭函示規定考列丙等,並填具理由經銓敘部審定在案。參諸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已如前述。是被告新北地檢署評定其104年另予考績為丙等(69分),核無違誤;另被告銓敘部依被告新北地檢署核定結果,審定其獎懲結果為「不予獎勵」,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函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再者,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1條規定:「受僱者依前7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而原告104年另予考績考列丙等係以「無工作事實」為考量,並非以「缺勤」視之,自與該法規定無違,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認。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新北地檢署所為系爭考績核定,及被告銓敘部系爭獎懲結果,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上所述之聲明,並無所據,其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鍾 啟 煒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