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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1號105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阿旺嘉措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李大維(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501532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永樂,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大維,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4日與越南籍黃氏金線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分別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黃氏金線來臺居留簽證。該辦事處以原告及黃氏金線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104年9月3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下與駁回異議函合稱原處分1)及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2),分別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及駁回黃氏金線簽證申請。原告就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處分提出異議,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104年9月25日胡志字第1040002208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駁回其異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黃氏金線於102年9月認識,於104年5月26日接受面談,期間相隔近2年,故面談時記憶上略有疏忽之情形,惟並非不實陳述,僅為先後順序之異或回答細膩度問題。又內政部移民署於103年6月4日訪查黃氏金線前夫所作之紀錄,僅為單方說詞,與事實不符。原告與黃氏金線婚姻並非捏造,請給予原告等再一次面試機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文件證明部分: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申請結婚文件證明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㈡簽證部分: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核准黃氏金線依親居留簽證處分。

四、被告則以:基於憲法明定之權力分立原則,因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權行使,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從而簽證核發與否非為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原告誤就原處分2之簽證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於法殊有違誤。退步言之,縱認簽證核發與否非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而仍應受司法審查,然因外國人及我國國民均無申請核發來臺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簽證駁回處分在「法律上」並未限制或剝奪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故原處分2之簽證駁回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自不得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103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以判決駁回之。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面談及訪查結果,綜合審認原告與越南籍黃氏金線間之婚姻難認屬實,黃氏金線申請來臺目的容有疑慮,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原處分2拒發黃氏金線來臺簽證部分,於法尚無不合。又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在簽證申請案件中依據面談及訪查結果,既已認定原告與黃氏金線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黃氏金線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黃氏金線之簽證申請,此時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若又准予受理驗證渠等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原告得持回國內辦妥結婚登記,並使黃氏金線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駁回黃氏金線之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1部分,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定原告申請驗證其與黃氏金線間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黃氏金線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此舉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遂於「程序上」即不受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文件證明申請表、黃氏金線依親居留簽證申請書、原處分1、原處分2、訴願決定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3、104-105、108-109頁,本院卷第11-13頁),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爭點為:

被告以原告與黃氏金線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以原處分1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是否適法?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其結婚文書驗證申請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以原處分2駁回黃氏金線簽證申請,是否適法?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核准黃氏金線依親居留簽證處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文件證明處分(原處分1)部分:

⒈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表

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另被告為建立其與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訂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該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經核上開面談作業要點係被告本於其主管權責,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無違文件證明條例之立法目的,被告及其所屬人員承辦相關業務自應遵循,本院亦應予以尊重。

⒉又觀諸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謂:「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款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爰為第1項規定。」等語,可知,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若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審查後,認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即應不予受理,毋須再辦理文書驗證。而在臺有戶籍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攸關國家利益。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係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藉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即與國家利益有違;而在臺有戶籍之我國國民與外國人在國外結婚,其外籍配偶以依親為由,申請來臺簽證,須檢具已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及已為結婚登記並載明外籍配偶姓名之戶籍謄本正本,此屬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所稱「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範疇;其中經驗證之外國結婚證明文件,更係辦理國內結婚戶籍登記之必備條件。故在臺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於國外與外國人結婚,持在外國辦理結婚登記之文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倘其終局目的係為供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簽證之用,自亦具上述涉及國家利益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若在臺有戶籍之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即得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

3.經查,原告於104年5月25日,持其與越南籍女子黃氏金線之結婚證書,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結婚文件證明,黃氏金線則於次日以「依親」為訪臺目的,申請我國簽證等情,有結婚證書、文件證明申請表及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3、30-31頁);由其2人提出上述申請之時間極為接近,及外國結婚證明文件為被告及駐外館處受理外國人依親居留簽證申請案件,所須審核文件之一等情觀之,原告持其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之文件,申請文件證明之最終目的,係為使其越南國籍配偶黃氏金線符合申請來臺「依親」簽證之要件,俾黃氏金線得以來臺居留。次查,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104年5月26日對原告與黃氏金線實施面談,並依面談結果,認定雙方就下列交往及結婚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⑴首次約會、牽手情形:原告稱首次約會係去吃火鍋,之後二人逛夜市並首次牽手;黃氏金線稱首次約會係去餐廳吃烤肉,之後男方騎車送伊回胞姊家,二人在伊胞姊家首次牽手。⑵互贈禮物情形:原告稱曾送女方手機;黃氏金線稱男方曾送伊衣服、香水及鞋子。⑶聘金交付情形:原告稱其將聘金美金1,000元交由女方轉交伊母;黃氏金線稱男方將聘金美金1,000元交由伊姑丈轉交伊母等情,有經原告及黃氏金線簽名之面談紀錄影本及面談光碟可考(見原處分卷第8-11頁)。衡酌該等事項係屬雙方共同經歷之認識、交往、結婚過程之重要往來事實,理應印象深刻,卻各為不同之陳述,與常情有違。參以黃氏金線前於101年7月間與國人王漢煒結婚,嗣於103年2月24日離婚,其係於102年9月間認識原告,依卷附渠等申請面談時填具之交往經過書影本記載,原告自陳其於黃氏金線103年2月離婚後,同年3月間即追求黃氏金線,黃氏金線103年4月20日離臺後,雙方旋於同年8月4日在越結婚宴客,並於同年12月間在越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請來臺,其交往及結婚過程倉卒且異於常理,是被告以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對原告與黃氏金線之面談結果,認其2人間之婚姻難認屬實,黃氏金線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有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原告文件證明之申請,依上說明,核無不合。

㈡關於居留簽證(原處分2)部分:

⒈按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固係國家主權之行

使,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除應維護國家利益外,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雖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就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是行政機關就外國人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因此所生之爭執,仍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在法律別無規定將此部分爭議排除在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外之情形下,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此時僅行政法院應否考量該處分涉及國家利益維護並具高度政治性,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而予以較低密度之審查而已,尚非司法不得介入審查。況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居留簽證事項,涉及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被告行使其公權力所為之決定自應受司法審查。被告稱關於簽證核發係屬高度政治性問題,司法不宜介入,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云云,難認可採。

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提起該條項所定課予義務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作成駁回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前述課予義務訴訟,通常行政機關所為駁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該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該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又上述所稱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復按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經查,原處分2係就越南籍女子黃氏金線提出之來臺簽證申請予以駁回,有黃氏金線所提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及原處分1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104-105頁),故原處分2之相對人為黃氏金線,並非原告,原告本人之權利或利益,亦未因原處2分駁回黃氏金線來臺簽證之申請,而直接受有損害。又原處分2雖以黃氏金線與原告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駁回黃氏金線之簽證申請,惟該行政處分並未直接發生使原告與黃氏金線間之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則原告自無從主張其有何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而得以自己之名義合法提起訴願,並於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決定認原處分2上述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實體上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駁回黃氏金線之簽證申請所提訴願,理由雖有不當,惟認為原告對原處分1所提訴願不應准許之結論並無二致,故無撤銷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2駁回黃氏金線之簽證申請及其訴願決定,係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之。

七、綜上所述,被告不受理原告結婚文件驗證之申請,並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1,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結婚文件驗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2部分,係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其訴願決定自實體上為駁回,理由雖有不當,惟其結論並無二致,故無撤銷之必要,原告同時請求被告應作成核准黃氏金線依親居留簽證處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