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92號原 告 敏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玲齡(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 律師被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代 表 人 房茂宏(指揮官)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黃胤欣 律師陳仲源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軍訴字第6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與被告(前身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簽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訂購軍品契約,採購案號:「GO00210P218PE『蹄塊總成等2項』案」(項次1為蹄塊總成,料號0000000000000;項次2為CM24楔塊總成,料號0000000000000),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1,670萬元。嗣被告以104年8月14日陸後採履字第1040016750號函,通知原告核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4、8及12款情形,原告循序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4年9月9日陸後採履字第1040018530號函通知原告異議無理由,原告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採購申訴。案經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作成: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8及第12款部分,申訴駁回;第3款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不服申訴駁回部分,就該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被告上開處分函說明欄記載「一、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年6月3日104年度偵字第3959、15465及17929號起訴書辦理。」、異議處理結果函說明欄記載「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3日104年度偵字第3959、15465及17929號起訴書,始得知貴公司有調包送驗品等嚴重不法行為,本部係依起訴書所載事實及證據判定貴公司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4、8及12款情形,洵為合法有據,……」等語,可見被告以起訴書事實為作成處分之基礎;次查原告代表人及被告數名相關人員均涉及刑事案件,該案於檢察官起訴後目前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軍訴字第6號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刑事案件關於原告代表人是否有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認定,影響本件原告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4、8及第12款,是上開刑事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且相關事證均在該案,故於前開刑事案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