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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3號105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莉蕙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邱俊傑 律師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彭坤業(檢察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妙如

郭法雲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105年度補覆議字第5號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朱兆民,嗣變更為彭坤業,並由彭坤業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主張其子郭啟佑於民國98年3 月1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縣○○區○○村○○路由大園市區往高鐵站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行○○○區○○路○○○號及該處右側臨接通往河北石材有限公司之道渠前,遭張世興、張福全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或遭渠等以不明方式攻擊,致郭啟佑人車倒地,詎張世興、張福全2人於肇事後即駛離逃逸,並由張福全事後報案處理,經警接獲通報趕赴現場後,將郭啟佑送醫急救,於同年4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因其受有外傷性第一頸椎脫臼及顱內出血等傷害,致缺氧性腦病變病發支氣管肺泡肺炎和心包膜炎神經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償因郭啟佑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0萬5,000元、因郭啟佑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100萬元及精神撫慰金40萬元,遭被告以103年8月25日98年度補審字第34號補償決定(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覆審,亦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下稱高檢署覆審委員會)以105年3月23日105年度補覆議字第5號決定書(下稱覆審決定)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一)查郭啟佑於98年3 月13日送入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急診後,即送入加護病房住院,依該院

98 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郭啟佑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及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勢;而依郭啟佑送入敏盛醫院之負責醫師柯紹華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第38號過失致死案之102 年4月2 日訊問筆錄證詞,另鑑定人王文麟教授於101 年8 月27日交通事故鑑定書所載之鑑定意見第15頁,及其於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8號過失致死案之102 年3 月14日訊問筆錄證詞可知,郭啟佑之傷勢不符合一般自摔車禍傷勢,而係遭人為外力破壞現場,確非單純之自摔車禍。(二)張福全於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471號公共危險案之98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證詞,充滿破綻且與事實不符,亦與其嗣後於交付審判答辯狀之主張矛盾。再者,「加害人張世興、張福全及河北石材公司之車輛出險資料」、「機車坐墊後方握把在正後方偏左部位之點狀撞擊痕跡是否有外力介入」及「受鑑機車如何倒地,倒地後又發生何種情況,且被害人郭啟佑所著長褲為何無摩擦痕跡」等,攸關張世興、張福全成立犯罪與否,自有調查之必要性;然歷次不起訴處分未說明取捨論斷之理由,遽謂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所陳屬實,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復以,本件導致郭啟佑騎乘機車臥倒該處之緣由,分別函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人王文麟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該5份鑑定結果意見相左,其中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中央警察大學及國立交通大學4份鑑定報告就「受鑑機車案發時之車速」、「南向車道柏油路面邊緣擦痕相對應之刮痕 」及「受鑑機車如何滑行至最終停置點」之鑑定意見相左,且無立論依據,桃園地檢署反援引作為不起訴處分之論據;並忽略對原告有利之鑑定人王文麟之鑑定報告。原處分未考量上開偏頗情事,僅以偵查未有結果,即認定無積極證據可證郭啟佑係因犯罪行為被害,未就全部偵查卷證加以調查審議並敘明何以認為無積極證據之理由,逕予駁回原告之聲請,實難誠服。(三)依「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定求償權及保全程序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地檢署支付補償金後,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仍應依編號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點第8款規定辦理分案追查。復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615號、95年度判字1326號、96年度判字第218號判決意旨,犯罪行為無須知悉誰為犯罪嫌疑人、無須等候加害人判決確定、無庸起訴,皆可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原處分及覆審決定將否准原告之立論基礎立於張世興、張福全未構成犯罪,已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未盡相符,甚已構成原處分應予撤銷之事由,覆議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況原告已針對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則該駁回再議處分仍處於可能被推翻之不確定狀態,則本件覆議決定實屬率斷。(四)原告為被害人郭啟佑之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170萬5,000元;其中殯葬費30萬5,000元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之規定,以靜心生命服務公司明細單據1紙及發票1紙為證;再者,原告名下存款帳戶僅有431元,足徵原告並無相當資產,非由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不足以維持其生活堪予認定,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117條及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申請法定扶養費用100萬元;復以,郭啟佑生前由原告撫養長大成人,今郭啟佑驟逝,死亡時年僅33歲正值壯年,原告突逢喪子之痛,精神痛苦應深且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核為適當應予准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覆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就原告申請案,作成核定給付原告170 萬5,00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

1 款之規定,被告審認是否核發遺屬補償金之前提要件,需被害人符告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要件。查原告雖主張其子郭啟佑於98年4 月8 日上午9 時20分許,遭他人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並在桃園地檢署對訴外人張世興、張福全等2 人提出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告訴,然歷經該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99年度偵字第10429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38號及102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5年1月12日依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66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又被告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所設之行政機關,並無司法調查權限,是被告受理犯罪被害補償之決定,自應待司法機關之調查及審認。而查本件申請,因司法機關即桃園地檢署查無足認郭啟佑係遭他人駕車撞擊或毆打致死之相當證據,致難以認定郭啟佑係因犯罪行為被害死亡,是被告依該刑事調查結果,以無積極證據可證郭啟佑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認原告之申請於法不合,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8年6月12日(收文日期)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告103年9月25日(收文日期)犯罪被害補償金覆議申請書、被告補償決定書、高檢署覆審委員會決定書等在卷可憑(見被告補審事件卷宗第1至2頁、第6頁、第78至79頁;高檢署補償事件卷宗第1至3頁、卷二第5至6頁),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其子郭啟佑於98年3月13日下午騎乘系爭重型機車,遭張世興、張福全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或遭渠等以不明方式攻擊,郭啟佑因此受有外傷性第一頸椎脫臼及顱內出血等傷害,致缺氧性腦病變病發支氣管肺泡肺炎和心包膜炎神經敗血性休克而死亡,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因而制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其第3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三、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第4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按諸上開法律規定以觀,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以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始得為之,故應以有「犯罪行為」,且犯罪行為與被害者間之死亡或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

(二)本件原告認被告應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無非以郭啟佑係因他人犯罪行為而死亡為據。經查,原告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指訴張世興、張福全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過失致人於死、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及同法第

271 條第1 項殺人等罪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郭啟佑騎車在鄰近彎道前,因機車向右偏行、機車前輪落入路側邊溝而肇事,非有他車涉入,於100 年11月14日作成99年度偵字第10429 號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由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由該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仍查無足認郭啟佑係遭他人駕車撞擊或毆打致死之相當證據,而於102年8 月29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由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偵查,再議後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5度上聲議字第36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2份在卷可稽。本件查無積極證據可證郭啟佑係因遭張世興、張福全駕車撞擊或以不明方式攻擊,或其他不詳人員之犯罪行為致死之相當證據(理由詳如下述),被告因而駁回原告所為本件之申請,經核並無不合。

(三)有關郭啟佑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重型機車倒臥該處之源由,分別經檢察官函請下列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如下:

⒈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9年4月6日,以桃縣行字第000000

0000函復桃園地檢署之鑑定意見書略以(下稱鑑定報告A):郭啟佑駕駛重機車行經左彎路段,自行操控不當,失控右偏駛出路面邊線倒地擦撞路旁水溝緣石為肇事原因(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429號卷第5至11頁)。

⒉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99年5月18日覆議字第099620

1818號函復桃園地檢署略以(下稱鑑定報告B):經本會99年度第19次(99年5月14日)會議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桃園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429號卷第56頁)。

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人: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陳高村副

教授)於100年10月12日,以校鑑科字第1000007246號函復桃園地檢署之鑑定結果略以(下稱鑑定報告C):本案事故發生於○○鄉○○路○○○號右前方的南向車道,甲機車騎士郭啟佑騎乘136-BQU號重型機車,約以70公里以上之時速,行駛在水源路南向車道,在臨近彎道前未能及時減速,導致受因高速行駛所產生的離心力影響,無法將機車行行駛軌跡控制於正常行駛的車道內,而行向偏右、機車前輪落入路側邊溝而肇事,另未發現有他車涉入(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429號卷第156至194頁)。

⒋鑑定人王文麟教授於101年8月29日,寄送桃園地檢署之

101年8月27日交通事故鑑定書之意見略以(下稱鑑定報告D):原鑑定(即指前揭中央警察大學出具之鑑定書)結果認定受測對象係「……在臨近彎道前未能及時減速,導致受因高速所產生之離心力影響,無法將機車行駛軌跡控制於正常行駛的車道內,而行向右偏,機車前輪落入路側邊溝而肇事。……另未發現有他車涉入。」揆諸前揭現場勘驗各項跡證顯示,受測對象如經拖拉通過樹叢旁溝壁時,可能產生安全帽頂部之拖行痕,其後沿溝旁旱田雜草上拖行,經過無草地,導致安全帽底緣上沾滿泥土,其現場模擬行徑與警攝之安全帽經拖行後,在頂部及底緣產生之可能拖痕相符,受鑑對象之機車受離心力及依牛頓運動定律(Newton's laws of motion)之結果,應右倒於旱田中,何能再往行車方向飛出(包括遺留在溝頂上左右兩側各5公分長之刮擦痕)?又旱田邊之樹叢距刮擦痕0.4公尺,樹叢如何產生受外物壓傾之生物跡證?再其次,由樹叢處至受鑑對象倒地位置,僅長6.4公尺,因此由刮擦痕地點至痕跡終點為11.4公尺,顯無可能,故得證「該交通事故現場跡證有人為加工之情形」。再者,本案於檢察官主持現場勘驗時,經將受鑑對象騎乘之機車置入現地溝渠中可知,機車須以40度之角度方能切入約30公分寬之溝渠,但須藉由四名成年男子合力,方能拖拉離溝,而受鑑對象及機車均有相當之重量,因此人車合重當在100多公斤以上,人車倘由路面駛陷溝渠中,應無法駛離溝渠,並再往行車方向飛離11.4公尺,亦不可能出現與原鑑定之推論結果。又據原鑑定書中指述「另未發現有他車涉入」則綜整所有推論及相關跡證,何能得出此一非事實之結論,實有待釐清。本案在學理上稱為Single Car Accident(按本鑑定報告譯為單車事故-含機車、腳踏車),所以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屬最單純的案件,因此種事故在現場所留的各種跡證之型態與各跡證間的相對關係,也是最簡單。茲簡要描述如下:⑴本案(以機車駛入事故地點的方向言,機車由彎道駛來,駕駛之機車把手必須有約以40度角駛入,方有可能在水溝頂面造成兩條刮擦痕。⑵惟機車若以40度角駛入時,必然產生向右之離心力,在此情形下,有二種狀況發生:即駕駛應向右跌入右側之旱田下;另一則為駕駛騎機車,合重為100多公所,將使機車「卡死」在水溝中,難以「脫身」,在此情形下,機車根本不可能在水溝頂留下明顯的刮擦痕。因此,左右兩側各5公尺長之刮擦痕跡證係「人工」佈設所為。⑶又刮擦痕之終點即代表機車所具有之動能耗竭,既然如此,機車怎能向前飛出13.4公尺?駕駛怎有可能飛出11.4公尺?依警繪現場圖而言,此兩項跡證亦為「人工」佈設的偽造跡證,其偽造斧鑿痕跡甚為明確:①機車於其最後終止位置係以左側著地,在路面上留下不符比例原則之細淺、一望即知,且一再調整的「人工」刮起痕,與機車左側留下非常不對稱的刮擦痕跡,可謂佈設手法粗糙至極!②機車駕駛由先前在溝頂上「留下」的刮擦痕跡終點,在動能耗竭情況下又怎能飛

11.4公尺?依人體仰倒與「兩手握拳」的狀況言,此種狀況不符人類跌倒時之反應動作,此為「防衛姿勢」,可以確定機車絕非高速行駛自摔,或所謂原因不明!應確係二人以上圍攻,因此,本案係刑事案件!③本案肇事原因非如桃園縣警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指述之肇事情形不明,亦非中央警察大學原鑑定書所指在受鑑對象「臨近彎道前未能及時減速,導致受因高速所產生之離心力影響,無法將機車行駛軌跡控制於正常行駛的車道內,而行向右偏,機車前輪落入路側邊溝而肇事。……另未發現有他車涉入。」之肇事原因(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第89至111頁)。

⒌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人:國立交通大學運輸與物流管理學

系吳宗修副教授)於104年10月15日,以交大管運字第1041010995號函復桃園地檢署之鑑定結果略以(下稱鑑定報告E):依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機車駛近肇事地點前係路面劃有減速標線之左彎道(參98年度相字第567號相驗卷第10頁下)。機車踏板前端處之兩側對稱外緣飾板均嚴重磨損,甚且末端毛邊狀已達斷裂程度,前擋風板右側下端遺有大片呈近乎垂直狀之平行刮痕(參同上卷第12至

14、48、97至98、112頁);右前避震器中段遺有尖銳水平狀深刮痕,左前避震器底端亦遺有水平狀深刮痕,左有前避震器距離約23公分(參同上卷第99、111、126頁勘察照片)。機車車體寬度(不含排氣管與護蓋)約45公分(見同上卷第128至129頁)。而水溝寬約30公分,柏油路面比水溝內側護堤高約11公分,外(西)側護堤高度亦比內(東)側護堤高出約11公分(參同上卷第94頁)。推斷機車擋風板兩側下端嚴重磨損係與路旁水溝堤頂長距離接觸摩擦所致;甚且滑行過程中,車身後部曾經上翹,致前擋風板右側下端得有大片呈近乎垂直狀之平行刮痕。根據前述機車車身受損位置與情狀、肇事現場水溝護堤構造與刮擦痕跡、機車與騎士最終停置點、道路幾何線型,肇事重建如下:機車於行近左彎路段時,因車速過快,依運動慣性(離心力)往外徑(右)失控偏駛,車身沿柏油路面邊緣刮擦後,掉落路旁水溝,又因水溝寬度小於機車車身寬度,形成機車短暫於水溝堤頂行進,沿途在水溝兩邊護堤頂緣與其立面留下擦痕;復因水溝護堤表面非屬平滑,瞬間阻力迫使機車騎士沿離心力(外徑切線,即西南側)方向彈飛,並摔落路外之田地,機車則因受右(西)側較高水溝護堤持續阻擋而往左側傾倒並脫離水溝槽,滑行至最終停置點。河北石材通道垂直(南北)距離機車最終停置點約18公尺(5+13),而與柏油路面邊緣擦痕起點(亦即機車失控往右駛出路外)距離約38(18+10.3+5+5)38公尺(參98年度相字第567號相驗卷第4頁、99年度偵字第10429號偵查卷第127頁)。推斷如有外力介入影響機車騎士之駕駛行為,應在機車失控駛出路外之前被預見,始得促使騎士做出反應,並接續因而造成機車失控駛出路外之結果。以事故現場比例圖觀之(見99年度偵字第10429號偵查卷第176、180頁),由於機車騎士未飲酒駕駛,且前述距離夠長足以做出適當反應,推斷自河北石材通道駛出車輛造成機車失控的可能性極低。綜合研判:郭啟佑駕駛重型機車,行經左彎路段,操控失當、右偏駛出路外,為肇事原因(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第295至299頁)。

(四)本件事故應以上開A、B、C、E鑑定報告所認郭啟佑係因受高速行駛所產生的離心力影響,自行操控不當,無法將機車行駛軌跡控制於正常行駛的車道內,而行向偏右、機車前輪落入路側邊溝而肇事,另未發現有他車涉入之鑑定結果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查郭啟佑騎乘機車之行進方向為沿桃園市大園區市區往高

鐵方向行駛(即由北往南方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左上角方位標示誤載肇事現場附近路段為東西走向);另道路鋪面端緣落差處擦痕(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柏油路面邊緣擦痕5.0mm處)始點北向18.5公尺前係屬呈27度之左彎車道。又位在本件肇事處所後方之桃園市○○區○○里○○路○○○號(即郭啟佑騎乘機車已行經之路段旁)大門裝設之監視器2支,其中1支影像紀錄檔案0001.avi裝設在大門南側門柱往北拍攝(下稱8號鏡頭),另1支影像紀錄檔案0001.avi裝設在大門北側門柱以北約12公尺的路側電桿往南拍攝(下稱4號鏡頭)。另位在本件肇事處所前方路段旁之桃園市○○區○○里○○路○○○號大門,裝設有監視器2支,其中1支影像紀錄檔案0000-00-00-00-00-00.mpeg裝置在大門南側門柱往北拍(下稱1號鏡頭),另00000-00-00-00-00-0.mpeg鏡頭與本件較無涉(下稱2號鏡頭)乙節,有原告於98年4月15日所提之陳情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年11月10日現場勘驗筆錄、鑑定報告

A、C、E所附之照片及事故現場附近相關地標勘測結果Google Earth衛星遙測像標示圖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567號卷第4頁、54頁、99年度偵字第10429號卷第169至171、173頁、185至186頁、191頁、同署102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第295至299頁、330至332頁)。

⒉有關郭啟佑於肇事前之平均車速約為71.3公里/小時乙節

,業經前揭鑑定報告C以水源路549號大門北側電線桿4號監視器鏡頭紀錄影像畫面路段,劃設基準線L3至L4縱向距離為40公尺,再以4號監視器鏡頭記錄影像畫面及時間估算車輛行駛L3至L4之速率,郭啟佑前方2台機車之時速分別為84.8公里/小時、74.4公里/小時,而郭啟佑騎乘在後之最高速率為79.6公里/小時,最低速率為63公里/小時,平均速率為71.3公里/小時,惟該處之限速為50公里 /小時,可認郭啟佑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有前揭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⒊有關郭啟佑摔落及所騎機車倒地之方式,係因離心力太大

,導致機車偏離進入溝渠,並造成郭啟佑向右彈飛至路外田間乙節,業據鑑定報告E鑑定人吳宗修副教授於104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檢察官問:請說明有關本件鑑定死者郭啟佑車禍之相關發生經過情形?)我帶車子來模擬 各位會聽的比較清楚,車子以左彎方式趨近肇事點,該叫左彎運動,任何物體在旋轉運動時,會有一個離心力,離心力就是遠離瞬間轉彎中心(即瞬心)的力量,離心力的大小與速度平方成正比,與轉彎半徑成反比(F=max=mx{vxv/r},v就是速度,r就是轉彎半徑、m是質量),當時我不確定死者是速度太快還是轉彎太急或兩者都有,因為都會造成F值(離心力)太大。死者車子就開始往外(右)偏離,死者機車往外偏離就靠近道路鋪面端緣落差處,並且往下掉落,在鋪面端緣留下刮痕(應係機車左車身摩擦所致),繼續往右前偏行,車身掉入水溝,前輪遭水溝堤頂所形成溝槽圈制,而在水溝範圍內往前行並沿途在兩邊護堤頂緣與其立面(即溝渠兩護體內側面)留下刮痕,因為溝渠護體表面粗糙,形成阻力,迫使騎士沿離心力方向(即右前方)彈飛,並摔落路外之田地中,機車則因右(西)側較高的水溝護堤持續阻擋,而往左側傾倒路面至滑行終止。」「(檢察官問:剛剛你稱機車則因右(西)側較高的水溝護堤持續阻擋,而往左側傾倒於路面至滑行終止,以機車重量,該機車有無可能滑行停止在案發處所?)可能。」「(檢察官問:依99年度偵字第10429號卷第160頁照片機車停放處後方之刮痕,其形成原因為何?)是機車左倒之後車體呈微順時針方向轉動才停止。」「(檢察官問:按照鑑定人剛剛的意見,機車在溝渠裡面滑行一段距離後又彈出來,當它彈出來時,機車輪胎是以那一個面與溝渠摩擦進而受反作用力後左倒?)根本不是輪胎最終接觸溝渠,而是如98年相567號卷第12頁到14頁照片所示,機車踏板前端處兩側對稱外緣飾板嚴重磨損,甚且末端毛邊狀已達斷裂程度,該機車係以後翹方式在水溝滑行,因為是人向右前方拋出去後,反力使機車向右傾倒。上開接觸面我認為應該是98年相567號卷第13頁照片編號08所示破損處附近。」「(檢察官問:

若是依鑑定人所述,以98年相字第567號卷第13頁照片編號08接觸溝壁磨損,進而左倒,在這過程中,機車後輪是在溝渠上方還是溝渠外面?)該過程該機車的後輪應該是在溝渠的正上方。」「(檢察官問:從機車踏板前端處兩側對稱外緣飾板嚴重磨損角度,與前擋兩側磨損角度是否相同?如果不同,其原因為何?)它會不一樣,從98年相字第567號卷第12到13頁編號05、06、07照片,機車忽然往後掉,機車後方會翹起來,所以機車前方會先磨到,後來沒有力時,再開始會由機車較後方摩擦到。所以前擋風板留下來的刮痕角度會較陡,斯時,機車後翹的比較高,隨後動能減少,車身重量讓後車身下降,開始磨踏板側的飾板時,曾留下來的刮痕角度就比較平。」「(檢察官問:若依本署104年11月16日勘驗時,其前擋泥板左右側有上下的擦痕,約為65到70度,則該車進入水溝的角度為何?)機車的外型有寬窄的不同,因此所量出的角度並不必然是機車前輪插入溝渠的角度。動能沒有大到克服前翻的門檻值,車子就會再坐停下來。」「(檢察官問:有關死者係在機車動能耗盡時飛出去,還是在機車剛接觸到水溝時就飛出去了?)不是在機車動能耗盡時,也不會是在機車剛接觸到水溝時,應該是在其間飛出去。」等語屬實(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第335至342頁),核與上開鑑定報告A、B、C、E相符,堪以採信。

⒋有關鑑定報告D具有下列瑕疵,茲說明如下:⑴依鑑定人

王文麟於103年6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原本不認識聲請人何莉蕙(即原告),她透過我的學生認識來找我,聲請人當時說她有多可憐,說死者是被打死的,我依她提供之資料研判,死者最後雙手握拳狀態,並不排除是因為車禍造成,但是機率很小,我當時有看過安全帽,有關安全帽頭部之刮擦痕,並不知道刮擦痕是在案發前已經存在或是案發後才存在;有關鑑定意見書上載明:本件應該確係是兩個人以上圍攻等語,並不是我所講,我當初應該沒有寫這個,我並沒有寫說是幾個人以圍攻等語觀之(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第216至218頁)。

本件鑑定報告D鑑定人王文麟對於安全帽頂部之痕跡何時造成並無法確認,則如何判斷郭啟佑於案發後有遭拖行?且其亦不排除郭啟佑雙手握拳狀態死亡狀態,係因車禍導致。再者,有無他人圍攻致郭啟佑死亡,並非鑑定報告鑑定人王文麟之意見,已如前述,惟鑑定報告D竟出現前揭鑑定意見,則該鑑定報告D容有瑕疵可指。⑵另鑑定報告D雖認案發現場之水溝頂留下左右兩側各5公尺長之刮擦痕跡、現場圖所示機車向前飛出13.4公尺及駕駛飛出11.4公尺之相關跡證,係「人工」佈設的偽造跡證,其偽造斧鑿痕跡甚為明確等語。惟依4號監視鏡頭畫面所示,本件員警駕駛警車前往案發地,其經過該鏡頭拍攝處所之監視畫面顯示時間為98年3月13日16時45分18秒(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第189頁背面),而郭啟佑騎乘機車經過上開處所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98年3月13日16時34分02秒(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429號卷第185頁正面),其間僅相差11分16秒。另依比前揭警車先經過案發現場之證人許淑珍於104年11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檢察官問:是否記得在98年3月13日下午4點42分,○○○鄉○○村○○路○○○號前之車禍案件?)我當天載小朋友去看病,我當時是沿水源路由高鐵方向往大園市方向走,車禍現場是在我的左邊,我騎過現場看到左邊有一輛機車躺在那裡,我只有看到一輛機車,沒有看到人,我看到機車倒在我對向車道的靠近水溝處,我剛去的時候右手邊好像有2、3人,左手邊沒有人,我沒有停下來,因為只有看到機車,並未看到傷者。」「(檢察官問:妳騎到案發現場前,有無聽到機車滑地聲?)沒有。因為我到現場時就已經看到機車已經倒在那邊了,那時候我也沒有注意到機車車燈有沒有亮,我騎到那裡車子有放慢一下子,我並未停下來。」「(檢察官問 :案發當時妳經過現場時,妳的左方機車倒地位置,及其旁邊的田裡有沒有人在?)我沒有看到人。」「(檢察官問:案發時員警如何找到妳?)員警有拿照片去我們社區問,鄰居問我說有沒有看到,後來警察就找到我,問我說有沒有看到那車禍,我說剛好經過,不能確定經過該處的時間,大約是4點多,我經過現場時還沒有看到警員在場,但事後再繞回來,就看到警員了。」「(檢察官問:妳騎車到達現場時,妳機車的左方跟死者機車倒地附近有無其他車輛停在該處?)應該沒有吧,因為很久了,我只有印象機車倒在那邊。」「(檢察官問:依妳剛剛所述,妳騎車經過現場右邊約有2、3個人,該右邊有無其他車輛?)很久了,我忘了,沒有注意。」「(檢察官問:妳案發後有無告知何人該處發生車禍?)沒有,純粹是員警找到我這個人證,沒有其他人叫我出來。」等語觀之(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第314至322頁),則郭啟佑騎車倒地後約11分16秒內即有證人許淑珍經過現場及員警即抵達現場,則被告2人如何在該短促之時間內,製造與鑑定報告A、B、C、E所認係被害人自摔所產生之車損、道路刮痕及溝渠刮痕(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471號卷第239至284頁),是鑑定報告D所述之「人工」佈設的偽造跡證等語,亦屬有疑。⑶又該鑑定報告D雖認:原鑑定書(即鑑定報告C)指出受鑑人車由路面駛陷溝渠中,並再往右前方行車力向空翻拋出,人車分離後,車尾迅速往左前方騰空翻滾掉落路面,車身左側觸地滑行受鑑車輛倒地終止位置點,經現地比對警方繪攝圖相資料,發現受鑑車輛如係往左前方騰空翻滾掉落路面,車身左側觸地滑行受鑑車輛終止位置,則車身左側應有嚴重碰撞毀損情形,惟經檢視受鑑車輛左側僅有部分刮擦痕,方向燈、照鏡.葉子板、左側腳踏板飾板、支撐腳柱和車左側下方黑色傳動位置等,均無嚴重刮擦痕跡或碰撞毀損情形等語。惟依桃園地檢署104年11月16日之勘驗筆錄及卷附照片所示(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471號卷第248至284頁,102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第330至331頁、347至351頁),該機車之前擋板及前擋泥板右側有嚴重之刮擦痕、左、右前霧燈破損、右前避震器橫向刮擦痕、擋泥板右側嚴重刮擦痕、擋泥板左側嚴重刮擦痕、腳踏墊下方右側護條破損及機車底座護片左側邊、正下方靠左側均有擦痕等情,亦非如前揭鑑定報告D所述僅有輕微損害之情形有異。是有關鑑定報告D既有前開之瑕疵可指,認應以上開鑑定報告A、B、C、E之意見可採。

⒌又查,證人謝坤茂結證稱:我於98年3月13日中午過後,

騎腳踏車前往河北石材公司,高文忠則是開貨車,張世興與我2人在公司放置貨櫃處旁泡茶聊天,張福全則是在辦公室內,後來我與高文忠一起於同日晚上離開,其間張福全曾向我借腳踏車,表示外面有車禍要去看一下,但是張福全、張世興2人沒有開車離開過,也沒有看到有淺色車輛進出公司道渠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0429號卷第204至208頁)。另證人高文忠證稱:我於當天下午2時許,駕駛藍色貨車前往該公司,同日晚上6時許離開,我與謝坤茂、張世興泡茶時,張福全曾從樓上下來,表示外面有車禍而向謝坤茂借腳踏車去現場察看,我記得他們車子都停在公司內,張世興於泡茶聊天時均未離開過,我所在位置可以看到車子有無出入,然未曾看見有淺色車輛進出道渠等語(見同上卷第204至208頁)。又證人即被告張世興之妻謝麗敏具結證稱:我是河北石材公司會計,居住於水源路603號,當天我有去公司上班,下午時謝坤茂和另一位客人拜訪張世興,且待到很晚才離開,這段期間我先從公司離開並回到水源路603號家中,要接小孩而出門時,才看見門口有機車倒地,而且已經有路人圍觀,當時2人都在公司中等語(見同上卷第147至152頁)。證人即河北石材公司職員游旻頡、許建能則均證稱:公司有3輛用車,分別是藍色貨車、銀色廂型車、黑色休旅車,當天我們2人休假而沒去公司,然該段時間公司並未有維修車輛的情形等語(見同上卷第147至152頁)。互核以上證人證述相符,並無齟齬、矛盾之情事,足認發生車禍時,張福全、張世興2人確實位在河北石材公司內,且未駕駛汽車離開公司,亦未有開車撞擊被害人而造成車損之情形。

⒍有關本件4號及8號鏡頭監視錄影畫面有無經重製剪接暨解

析經過車輛車牌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該監視錄影光碟是否有遭剪接及變造情形,經該局以102年1月28日刑鑑字第1010165555號函復略以:經以Wind ows7之「fc檔案比對指令」比對標示「大園分隊A」及標示「大園分隊B」之送驗光碟結果,發現該2片光碟內容相同(如檢附輸出影像第1頁),再經以Virtualdub軟體檢視其影像結果,發現均為翻拍內容,非原始監視錄影匯出影像(如檢附輸出影像第2頁),因數位化資訊具有經編輯修改,而難以發現之特性,該2片光碟之囑鑑事項,無法鑑定。另以前揭軟體檢視「監視錄影」之送驗光碟結果,發現「1號監視器光碟」資料夾內之「0000-0-00-00-00-00.mpg」及「2號號監視器光碟」資料夾內之「0000-0-00-00-00-0.mpg」均出現相鄰影格所顯示時刻不連續情形(如檢附輸出影像共第3-8頁),惟無法掌握原始錄影或轉檔設備性能,且數位化資訊具有經編輯修改,而難以發現之特性,該片光碟之囑鑑事項,亦無法鑑定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 1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第140、148-152頁)。嗣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函請刑事警察局解析上開光碟內經過車輛之車牌號碼,以及函詢以目前之電腦科技,有無可能將監視錄影之畫面及時間重製後再剪接而成為一畫面乙節,復經該局以102年4月23日刑鑑字第1020035149號鑑定書函復略以:因原始圖像欠清晰且所含之原始資訊不足,僅能約略推測其中一輛可能號碼,其餘部分無法解析號碼;另函詢目前之電腦科技,有無可能將監視錄影之畫面及時間重製後再剪接而成為同一畫面?數位影像具有易於編修之特性,惟編修結果可因影像處理設備及個人專業能力不同而有所差別,故函詢問題,本局歉難答復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第2、186-195頁)。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鑑定事項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經該局於103年1月16日以調科伍字第10303112320號函復略以:以現今電腦科技,欲將監視錄影單一靜態畫面之時間重製後再合成為相似畫面,應屬可行;若欲將監視錄影連續畫面之時間重製後再合成為相似畫面,恐難達成。送鑑101年度偵續字第38第196頁之監視器光碟(如附圖1)內容,第4號及第8號監視錄影器自16:32:02至16:59:30止之錄影畫面,因拍攝距離較遠,解析度不足,所有經過車輛之車牌主體比例太小、模糊不清,致無法清楚辨識車牌號碼(如附圖2-圖9),經擷取第4號及第8號監視錄影器內容中,車輛較接近攝影鏡頭之畫面(如附圖2、回5、回8、圖9),以本局AVID Media Composer dTective影像鑑定設備解析、放大如附圖10-圖13參等語(見桃園地檢署署102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第89、96至103頁)。是此部分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合以上各節以析,原告雖主張其子郭啟佑於98年4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遭他人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並在桃園地檢署對訴外人張世興、張福全2人提出過失致死罪之告訴,然歷經檢察官偵查多時,除就原告所提疑點事實傳訊多名證人,且前往現場勘查,調取事故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監視器畫面,將該鏡頭監視錄影畫面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又為求慎重,復將本案送請不同鑑定機關進行多次鑑定,經分析研判,認本件係因郭啟佑騎乘機車在臨近彎道前,因機車向右偏行、機車前輪落入路側邊溝而肇事,非有他車涉入等情,應認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張福全、張世興2人涉有其他犯行,應認渠等犯嫌不足,亦經檢察官先後以99年度偵字第10429號、101年度偵續字第38號及102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5年1月12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66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核認屬實,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發放以被害人係因他人犯罪行為被害即可申請,無須知悉誰為犯罪嫌疑人,亦無須等候加害人判決確定,更無待加害人起訴即可申請云云。惟本件除無積極證據足認張世興、張福全有何犯罪行為,已如前述,亦查無郭啟佑因其他人之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證據,被告以原告申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自有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覆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鍾 啟 煒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日期:201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