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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9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93號上 訴 人 何莉蕙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邱俊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日期:2016-11-14